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祐宸律師
江俊傑律師
黃文欣律師
楊上德律師
王怡茹律師
被 告 詹世鴻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明廣律師
被 告 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培城
被 告 游素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谷逸晨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蘇靖軒律師
被 告 羅宏文
功竹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裕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被 告 璟鴻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文哲
被 告 工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乘鳳
被 告 吳東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建豪律師
被 告 郭明宗
友義建材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汪世章
被 告 立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雅玲
被 告 駿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駿樺鋼鐵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騰
被 告 程麗月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全業企業社即許昆焙
黃高鋒
鴻陞國際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傅漢明
被 告 帝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郭哖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余烈章
鑫承紹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君偉
被 告 友壯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易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被 告 興潔企業社即高文華
趙坤銘
范揚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八「被告」欄所示各被告應與如附表八「C」欄所示被告,按如附表八「C」、「D」欄所示方式,給付原告如附表八「A」、「B」欄所示本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九所示被告按如附表九「B」欄所示比例連帶負擔千分之三百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零肆萬元為如附表九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附表九所示被告各以如附表九「A」欄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立倫,嗣變更為侯友宜,茲據侯友宜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227頁)。另被告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素珠,嗣變更為簡培城,茲據簡培城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1-145頁)。另被告帝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帝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進農,後因吳進農死亡,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選定徐春為帝臣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帝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郭哖,茲據吳郭哖聲明承受訴訟,有本院裁定、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11-412頁、卷四第291-298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璟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璟鴻公司)、林文哲、郭明宗、駿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駿樺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駿驊公司)、鴻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陞公司)、鑫承紹有限公司(下稱鑫承紹公司)、陳君偉、范揚銘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
㈠僑力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8月間標得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稱新莊區公所)公開招標之「中港派出所、圖書館暨托兒所後續工程」(下稱「中港派出所等工程」),並於91年8月29日與新莊區公所簽訂工程合約,約定僑力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188萬元承作新莊區公所該工程,僑力公司應於該工程契約簽訂10日內開工,並配合建築工程(該工程結構標由訴外人台成公司得標)完工後45日曆天完工。新莊區公所因事實需要,可隨時以書面通知僑力公司辦理變更設計,僑力公司應同意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後原有工程項目之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新增工程項目,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等事項。其後新莊區公所於93年4月3日認定建築工程完工,依約自93年4月3日起計算僑力公司45日之履約期,應至93年5月17日截止。惟僑力公司自入場開工後即屢以台成公司工程進度延宕,需新增工程、變更設計等有關工期爭議與設計書圖疑義等事項向新莊區公所爭議,並拒絕繼續施工,雙方經多次協調,於93年11月19日協調會中決議由僑力公司繼續施作,所涉之相關爭議則提付仲裁判斷。上開決議後,僑力公司繼續施工,嗣僑力公司於94年2月28日向新莊區公所申報竣工,新莊區公所委任之監造單位簡丞志建築事務所人員確認完工日期為94年9月16日。僑力公司與新莊區公所就相關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該協會以95年度仲聲信字第84號事件繫屬(下稱本仲裁案),僑力公司選任輔仁大學專任教授即訴外人陳猷龍、新莊區公所於95年11月21日選定建築師即被告詹世鴻擔任仲裁人,該2人再共推建築師即訴外人蘇錦江為主任仲裁人。
㈡詹世鴻明知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依據法令,依其所具之建築工程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善盡注意義務,及應維護仲裁公信力,不得接受當事人關說、要求或收受不正利益,或有其他不法、不當之行為。其於閱覽本仲裁案卷後,以其建築工程之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認僑力公司之請求有浮報工程項目(即依工程慣例屬施作工程之僑力公司應自行吸收,不得向業主新莊區公所請求)、浮報工程價款(即所列之工程價款顯逾市價)之情形,竟因經濟困難亟需業外收入,認有機可趁,遂於95年底、96年初詢問友人即訴外人黃明達(後於103年12月30日死亡)是否認識本仲裁案之廠商僑力公司,並表示其為該案件仲裁人,可協助僑力公司贏得仲裁,但要看僑力公司如何表示等情,黃明達因而告知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開設宏達當鋪人脈甚廣之被告羅宏文上情,羅宏文經詢問僑力公司下包商被告功竹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功竹公司)負責人被告王裕弘(不知情),得悉僑力公司確有提付仲裁後,即基於與詹世鴻共同對於違背仲裁人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透過王裕弘邀約簡培城於96年2月9日仲裁庭第1次開庭前至宏達當鋪,由羅宏文告以如僑力公司交付仲裁金額三成之賄款,即可協助處理該仲裁案,惟因簡培城認賄款過高,且對羅宏文所言存疑而未達成共識。
㈢其後,本仲裁案自96年2月9日起至97年4月9日止先後召開9次仲裁詢問會,主任仲裁人蘇錦江於97年4月9日第9次詢問會時雖宣示詢問終結將進行評議,惟卻於同年5月20日請辭主任仲裁人。簡培城認為蘇錦江之辭任與羅宏文攸關,羅宏文確有左右本仲裁案之能力,因而基於對仲裁人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蘇錦江辭任後至新主任仲裁人選出前某日,至羅宏文經營之宏達當鋪,請羅宏文轉知詹世鴻於仲裁時提高新莊區公所應給付之金額,仲裁判斷結果新莊區公所應給付之金額越高,詹世鴻及羅宏文可得之賄款即越高,並交付記載不同行賄級距之A、B二方案行賄級距表予羅宏文轉交詹世鴻選擇。此間經承前開收受賄賂而違背仲裁人職務犯意聯絡之詹世鴻、羅宏文討論,並約定所得之賄款以詹世鴻七成、羅宏文三成之比例朋分後,羅宏文即回覆簡培城選擇B方案。雙方乃達成「判斷金額在3,200萬至4,600萬範圍時,可得扣除5%稅金後,以6%比例計算之賄款(即可得本區間金額×6%×95%之賄款)、判斷金額在4,600萬至6,000萬範圍時,可得扣除10%稅金後,以16%比例計算之賄款(即可得本區間金額×16%×90%之賄款)、判斷金額在6,000萬至8,000萬範圍時,可得扣除25%稅金後,以21%比例計算之賄款(即可得本區間金額×21%×75%之賄款)、判斷金額在8,000萬以上時,可得扣除25%稅金後,以26%比例計算之賄款(即可得本區間金額×26%×95%之賄款)。賄款於僑力公司「實際取得新莊區公所給付之賠償款後支付」之期約賄賂合意(惟簡培城嗣非全然依期約之內容計算應支付之賄款數額,詳下述)。
㈣嗣本仲裁案主任仲裁人由國立臺北大學(下稱臺北大學)法律系專任教授即訴外人吳光明繼任,於97年8月25日至同年12月2日陸續召開第10至13次仲裁詢問會,並於第13次時宣示詢問終結。詹世鴻於與陳猷龍討論及第9次詢問會後試行評議時,得知陳猷龍有以僑力公司所提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所示之合約書、協議書等作為仲裁判斷之依據。詹世鴻依其建築專業,雖對該鑑定報告存疑,及認僑力公司上開合約、協議書等有不符工程慣例浮報工程項目,且所列單價亦有浮報之虞,且明知吳光明、陳猷龍均無建築工程專業,其若未依建築工程專業提出質疑及說明供仲裁庭討論,吳光明、陳猷龍將因乏建築工程專業而為錯誤之仲裁判斷,竟因已與簡培城達成上開期約,乃違背職務未仔細檢視新莊區公所提出之說明及證據,且除就僑力公司明顯浮誇之請求主張刪減(如依工程慣例均連工帶料計價,不會如僑力公司之請求另將人工小搬運獨立列項計價)外,其餘均消極不提出其專業意見供仲裁庭討論,致仲裁庭受僑力公司詐騙於97年12月22日作成未排除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仲裁是否准許(就不實金額部分)」欄,其中所載「全准」之部分,而作成未排除總計2,144萬555元不實金額,即新莊區公所應給付7,226萬449元,及自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錯誤仲裁判斷。新莊區公所於仲裁判斷後,共計給付僑力公司6,079萬1,068元,其中包括:執行費57萬8,084元、自95年11月3日至100年12月16日共1,869天,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850萬1,231元【計算式:〔(72,260,449×5%)÷365〕×1,869】、本金105萬1,790元、99年度預算保留工程款65萬9,963元、第1期及第2期款共4,000萬元。前揭款項中之1,850萬1,231元係支付利息,工程款部分則為4,171萬1,753元。
㈤依簡培城與羅宏文、詹世鴻上開期約,應給付之賄款應為1,138萬1,020元(計算式:7,226萬449元×21%×75%),惟簡培城於本仲裁案判斷後,與羅宏文核算應支付之賄款數額時,表示賄款之計算須先扣除僑力公司施作之成本,羅宏文以此與當初協議不符,其無法向詹世鴻交代。幾經折衝,2人達成仲裁賠付款扣除僑力公司施作成本2,000萬元之協議,扣除該2,000萬元後數額落在「4,600萬至6,000萬」(計算式:7,226萬449元-2,000萬元=5,226萬449元)之級距範圍,並同意以5,200萬元計算。依B方案計算,本應扣除10%稅金,惟簡培城就扣除稅金部分,乃逕採仲裁判斷金額(即7,226萬449元)落於6,000萬至8,000萬級距範圍時之比例,即扣除25%稅金;依此計算後,詹世鴻、羅宏文可得624萬元之賄款【計算式:5,200萬元×16%×75%(即扣除25%稅金)=624萬元】。簡培城並表示因新莊區公所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之訴,故僑力公司尚未取得仲裁賠付款,須俟實際取得再支付上述賄款等語,羅宏文乃轉達予詹世鴻,並持續向簡培城催討賄款。因簡培城屢以新莊區公所尚未支付拒絕付款,羅宏文憤而表示欲將行賄之事曝光,簡培城恐旁生枝節,遂同意以借款名義先支付部分賄款予羅宏文,嗣再從給付之624萬元賄款中扣除,因而於99年1月10日、2月10日、4月11日、5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3輔大高爾夫練習場,分別交付2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共計170萬元之賄款予羅宏文。詹世鴻因遲遲未取得簡培城允諾之賄款,遂屢屢詢問羅宏文,經羅宏文向簡培城查詢,簡培城再覆以新莊區公所就僑力公司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提出抗告,故僑力公司仍未取得賠付款等語,羅宏文據此回覆詹世鴻,詹世鴻因而迄今尚未取得分文賄款。
㈥簡培城明知提付仲裁時,所提作為證據之合約書、協議書、同意書等資料均需真實,且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十四「簽訂不實之內容」欄中「工程名稱」項下工程之單價、數量或為不實,或為重複計價,竟仍與被告游素珠、郭明宗、璟鴻公司負責人林文哲、興潔企業社負責人高文華(以阿郎企業社名義訂約)等人,由附表三各該編號「被告」欄所示之人,就各該編號所示部分,分別基於意圖為僑力公司不法利益擬以仲裁詐欺之方式,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除千惠園藝社部分,係由簡培城於94年間,手書初稿(內容如附表二之十四「簽訂不實之內容」欄所示)後交予不知情之某成年僑力公司員工繕打外,其餘則由簡培城於94年間各手書初稿(內容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三「簽訂不實之內容」欄所示)後交予郭明宗,郭明宗於94年6月至95年1、2月間,在僑力公司,分別以電腦繕打,製作內容如前述之附表三「不實合約」欄所示之文件,而附表三「被告」欄所示之人,除被告李易聰、汪世章、趙坤銘是可預見其所屬編號臚列之「不實合約」,為僑力公司為向新莊區公所請求有關「中港派出所等工程」之不實工程款所製作,仍基於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其餘附表三「被告」欄所示之人則明知其所屬編號臚列之「不實合約」,乃僑力公司為提付仲裁以向新莊區公所請求上開工程之不實工程款所製作,惟經簡培城聯絡後,仍同意於上用印,嗣乃以附表三「用印經過」欄所示方式完成用印,再由僑力公司用印於上,而將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簽訂不實之內容」欄中,如該等附表「不實部分」欄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如附表三「不實合約」欄內所示之文件,虛增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不實金額」欄所載之金額,並由簡培城於95年11月1日提出本仲裁案聲請時,佯稱支付下游廠商前述虛增之金額,而請求包括前述虛增金額內之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僑力公司提付仲裁之請求」欄中所示明細之金額,並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附表三所示之「不實合約」欄內文件作為證據以行使,及提出不詳時地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其他不實文書」為詐術,再加上已與簡培城達成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仲裁人詹世鴻配合,致仲裁庭於97年12月2日作成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仲裁是否准許」欄所示「全准」項所示之錯誤仲裁判斷。就僑力公司請求之浮報不實部分,新莊區公所應支付共計2,144萬555元(仲裁判斷結果認新莊區公所應支付僑力公司計7,226萬449元,含前述不實之2,144萬555元),以此欺罔方式藉仲裁使僑力公司因而取得上開不法利益。新北市政府並因該仲裁結果先後共計支付6,079萬1,068元(含依仲裁判斷判定應給付之利息)予僑力公司。而附表三各該編號「被告」欄所示之人,分別就各該編號所示「不實合約」所列工項部分,除編號11、14之李易聰、趙坤銘,因僑力公司依其等出具不實文書部分之請求或均經仲裁庭駁回,或判准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是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與其等出具之登載不實文書無涉,而未遂外,其餘編號所示之人則共同使僑力公司詐得各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仲裁是否准許」欄所示「全准」項所示款項之不法利益,均足生損害於新莊區公所、新北市政府及仲裁庭對於仲裁之正確性。
㈦綜上述,被告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使伊受有7,226萬0,449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又本件固有部分被告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告,但各該被告均為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均得成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7,226萬0,449元,及自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
㈠詹世鴻則以:伊對於提付仲裁前,以虛增工程項目或浮報工程款項方式,簽立不實合約書及協議書事,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且本仲裁案仲裁判斷書之結論係依法按所呈證據在共識決或多數決的基礎下達成結論,原告應按仲裁判斷為給付之金額,並不會因伊瀆職行為而受影響,蓋就仲裁判斷之金額吳光明、陳猷龍係同意。且新莊區公所於101年3月19日前即檢附相關事證,提出告訴,顯見新莊區公所於101年3月19日前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伊並無共同侵權行為更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僑力公司、簡培城、游素珠則以:原告起訴請求賠償,業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伊依法得拒絕給付。且本件中港派出所等工程確實完成,也有施作,原告並無受有損害,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且縱依前述認定之不實金額2,144萬555元,亦應扣除原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361萬8,77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羅宏文則以:伊非承包商,伊僅為傳話者,本案相關文件均與伊無任何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工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井公司)、吳東興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效,且原告未證明伊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事由,難認伊屬於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程麗月則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且原告請求伊與其他共同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所憑無據,且原告於本案請求之金額,與本院刑事判決調查並認定之金額及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帝臣公司則以:伊並無參與本案刑事案件,對於其他被告之行為毫不知情,本院刑事判決中亦將各被告之行為、金額等分開表列,可知本案被告彼此間之行為並非同一損害之條件或原因,自不該當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至多僅548萬9,369元。本案乃伊之員工即被告余烈章個人之犯罪行為,余烈章之業務僅負責對外接洽工程,自不得代表公司負責人於協議書等文件上用印,用印行為非余烈章職務範圍,客觀上難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與當時伊之負責人吳進農無涉,自不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行為,尚難認伊應就其僱員余烈章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友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壯公司)、李易聰則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重複提出,有違一事不再理之情事。又原告於102年4月間即知有本案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賠償義務人,將預算辦理保留,暫停支付,惟原告遲至104年9月16日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2年之時效,伊為時效之抗辯。且縱使從檢察官102年7月15日起訴時起算,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2年時效,原告第一次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不合法而自行撤回,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另伊始終不知用印文件內容,於本案刑事調查前,根本不知文件可能會被用以仲裁,未曾承認有合同詐欺之主觀犯意,不應成為刑事上之詐欺正犯,更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又本案各被告間行為關聯共同性,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損害與加害人之行為無客觀的共同關聯性,伊無連帶責任。且原告為國家機關,不得因瀆職之行為,於此侵害國家法益罪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趙坤銘則以:原告所受損害至多僅有548萬9,369元,原告率以全部支付之金錢為損害之計算而未察該給付多屬合法之給付,且就伊部分僅有35萬8,952元為仲裁所採,其餘虛列部分皆未由仲裁所認可,即伊之行為致原告受損害之最高額僅為35萬8,952元,且伊就其餘被告之行為一無所知,更無可能有行為關聯共同而生連帶賠償責任之餘,且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功竹公司、王裕弘、吳東興、友義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友義公司)、立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捷公司)、汪世章、全業企業社即許昆焙、黃高峰、鴻陞公司、余烈章、鑫承紹公司、陳君偉、興潔企業社即高文華則以:援用工井公司前揭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鴻陞公司、林文哲、郭明宗、駿驊公司、范揚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及各被告間之關係如下:
⒈簡培城、游素珠為夫妻,原分別為僑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嗣僑力公司於104年12月18日變更負責人為簡培城(見本院卷二第43頁);郭明宗為僑力公司之員工。
⒉王裕弘為功竹公司負責人。
⒊林文哲為璟鴻公司負責人,璟鴻公司於103年11月14日廢止(見本院卷二第33頁)。
⒋吳東興為工井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原為其妻黃乘鳳。
⒌汪世章為友義公司負責人。
⒍黃高鋒為立捷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游雅玲。
⒎駿驊公司負責人原為楊志遠,於99年12月30日變更為楊志騰,嗣駿驊公司於103年11月28日廢止(本院卷二第35-39、卷三第75-82頁);程麗月原為駿驊公司之員工,負責對外接洽工程之業務。
⒏全業企業社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許昆焙。
⒐鴻陞公司負責人為傅漢明,張聿敏原為鴻陞公司業務經理。
⒑帝臣公司負責人原為吳進農,吳進農於108年10月15日死亡(見本院卷三第213、240、271-272頁);余烈章原為帝臣公司負責對外接洽工程之業務。
⒒陳君偉與陳華偉為兄弟,兩人分別為鑫承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嗣鑫承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98年10月12日變更為陳君偉(見本院卷二第45頁)。
⒓李易聰為友壯公司負責人。
⒔興潔企業社為獨資商號,高文華為興潔企業社負責人,亦持有阿郎企業社及其負責人蔡進雄印章。
⒕千惠園藝社為獨資商號,趙坤銘為千惠園藝社負責人。
⒖范揚銘為協立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孔德智)。
㈡僑力公司於91年8月間標得新莊區公所公開招標之「中港派出所等工程」,並於91年8月29日與新莊區公所簽訂工程合約,約定僑力公司以4,188萬元承作新莊區公所該工程,僑力公司應於該工程契約簽訂10日內開工,並配合建築工程(該工程結構標由台成公司得標)完工後45日曆天完工。新莊區公所因事實需要,可隨時以書面通知僑力公司辦理變更設計,僑力公司應同意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後原有工程項目之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新增工程項目,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等事項。其後新莊區公所於93年4月3日認定建築工程完工,依約自93年4月3日起計算僑力公司45日之履約期,應至93年5月17日截止。惟僑力公司自入場開工後即屢以台成公司工程進度延宕,需新增工程、變更設計等有關工期爭議與設計書圖疑義等事項向新莊區公所爭議,並拒絕繼續施工,雙方經多次協調,於93年11月19日協調會中決議由僑力公司繼續施作,所涉之相關爭議則提付仲裁判斷。上開決議後,僑力公司繼續施工,嗣僑力公司於94年2月28日向新莊區公所申報竣工,新莊區公所委任之監造單位簡丞志建築事務所人員確認完工日期為94年9月16日。
㈢僑力公司與新莊區公所就相關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該協會以本仲裁案繫屬,其仲裁經過如下:
⒈僑力公司選任輔仁大學專任教授陳猷龍、新莊區公所於95年11月21日選定建築師詹世鴻擔任仲裁人,該2人再共推建築師蘇錦江為主任仲裁人。本仲裁案自96年2月9日起至97年4月9日止先後召開9次仲裁詢問會,主任仲裁人蘇錦江於97年4月9日第9次詢問會時宣示詢問終結將進行評議,惟於同年5月20日請辭主任仲裁人。
⒉本仲裁案主任仲裁人由臺北大學法律系專任教授吳光明繼任,於97年8月25日至同年12月2日陸續召開第10至13次仲裁詢問會,並於第13次時宣示詢問終結。
⒊本仲裁案仲裁判斷書判定新莊區公所應給付7,226萬449元,及自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新莊區公所於仲裁判斷後,共計給付僑力公司6,079萬1,068元,其中包括:執行費57萬8,084元、自95年11月3日至100年12月16日共1869天,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850萬1,231元【計算式:〈(72,260,449×5%)÷365〉×1,869】、本金105萬1,790元、99年度預算保留工程款659,963元、第1期及第2期款共4,000萬元,此有新北市政府106年1月24日函可參(刑事本院㈢卷第56-57頁)。新莊區公所給付之前揭款項中之18,501,231元是支付利息,工程款部分則為4,171萬1,753元。
㈤簡培城因涉犯行賄詹世鴻,詹世鴻、羅宏文涉犯收賄罪,及簡培城、郭明宗、游素珠、林文哲、王裕弘、吳東興、汪世章、許昆焙、黃高鋒、程麗月、余烈章、陳君偉、李易聰、高文華、趙坤銘因涉犯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為仲裁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判決認其等犯罪事實如下(下稱相關刑案):
⒈簡培城犯行賄詹世鴻及詹世鴻、羅宏文犯收賄罪部分(下稱行賄及收賄事實):
⑴詹世鴻明知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依據法令,依其所具之建築工程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善盡注意義務,及應維護仲裁公信力,不得接受當事人關說、要求或收受不正利益,或有其他不法、不當之行為。其於閱覽本仲裁案卷後,以其建築工程之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認僑力公司之請求有浮報工程項目(即依工程慣例屬施作工程之僑力公司應自行吸收,不得向業主新莊區公所請求)、浮報工程價款(即所列之工程價款顯逾市價)之情形,竟因經濟困難亟需業外收入,認有機可趁,遂於95年底、96年初詢問友人黃明達(後於103年12月30日死亡)是否認識本仲裁案之廠商僑力公司,並表示其為該案件仲裁人,可協助僑力公司贏得仲裁,但要看僑力公司如何表示等情,黃明達因而告知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開設宏達當鋪人脈甚廣之羅宏文上情,羅宏文經詢問僑力公司下包商功竹公司負責人王裕弘(不知情),得悉僑力公司確有提付仲裁後,即基於與詹世鴻共同對於違背仲裁人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透過王裕弘邀約簡培城於96年2月9日仲裁庭第1次開庭前至宏達當鋪,由羅宏文告以如僑力公司交付仲裁金額三成之賄款,即可協助處理該仲裁案,惟因簡培城認賄款過高,且對羅宏文所言存疑而未達成共識。
⑵其後,本仲裁案自96年2月9日起至97年4月9日止先後召開9次仲裁詢問會,主任仲裁人蘇錦江於97年4月9日第9次詢問會時雖宣示詢問終結將進行評議,惟卻於同年5月20日請辭主任仲裁人。簡培城認為蘇錦江之辭任與羅宏文攸關,羅宏文確有左右本仲裁案之能力,因而基於對仲裁人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蘇錦江辭任後至新主任仲裁人選出前某日,至羅宏文經營之宏達當鋪,請羅宏文轉知詹世鴻於仲裁時提高新莊區公所應給付之金額,仲裁判斷結果新莊區公所應給付之金額越高,詹世鴻及羅宏文可得之賄款即越高,並交付記載不同行賄級距之A、B二方案行賄級距表予羅宏文轉交詹世鴻選擇。此間經承前開收受賄賂而違背仲裁人職務犯意聯絡之詹世鴻、羅宏文討論,並約定所得之賄款以詹世鴻七成、羅宏文三成之比例朋分後,羅宏文即回覆簡培城選擇B方案。雙方乃達成「判斷金額在3,200萬至4,600萬範圍時,可得扣除5%稅金後,以6%比例計算之賄款(即可得本區間金額×6%×95%之賄款)、判斷金額在4,600萬至6,000萬範圍時,可得扣除10%稅金後,以16%比例計算之賄款(即可得本區間金額×16%×90%之賄款)、判斷金額在6,000萬至8,000萬範圍時,可得扣除25%稅金後,以21%比例計算之賄款(即可得本區間金額×21%×75%之賄款)、判斷金額在8,000萬以上時,可得扣除25%稅金後,以26%比例計算之賄款(即可得本區間金額×26%×95%之賄款)。賄款於僑力公司實際取得新莊區公所給付之賠償款後支付」之期約賄賂合意(惟簡培城嗣非全然依期約之內容計算應支付之賄款數額,詳下述)。
⑶嗣本仲裁案主任仲裁人由臺北大學法律系專任教授吳光明繼任,於97年8月25日至同年12月2日陸續召開第10至13次仲裁詢問會,並於第13次時宣示詢問終結。詹世鴻於與陳猷龍討論及第9次詢問會後試行評議時,得知陳猷龍有以僑力公司所提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所示之合約書、協議書等作為仲裁判斷之依據。詹世鴻依其建築專業,雖對該鑑定報告存疑,及認僑力公司上開合約、協議書等有不符工程慣例浮報工程項目,且所列單價亦有浮報之虞,且明知吳光明、陳猷龍均無建築工程專業,其若未依建築工程專業提出質疑及說明供仲裁庭討論,吳光明、陳猷龍將因乏建築工程專業而為錯誤之仲裁判斷,竟因已與簡培城達成上開期約,乃違背職務未仔細檢視新莊區公所提出之說明及證據,且除就僑力公司明顯浮誇之請求主張刪減(如依工程慣例均連工帶料計價,不會如僑力公司之請求另將人工小搬運獨立列項計價)外,其餘均消極不提出其專業意見供仲裁庭討論,致仲裁庭受僑力公司詐騙於97年12月22日作成未排除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仲裁是否准許(就不實金額部分)」欄,其中所載「全准」之部分,而作成未排除總計2,144萬555元不實金額之新莊區公所應給付僑力公司7,226萬449元之錯誤仲裁判斷。
⑷依簡培城與羅宏文、詹世鴻上開期約,應給付之賄款應為1,138萬1,020元(計算式:7,226萬449元×21%×75%),惟簡培城於本仲裁案判斷後,與羅宏文核算應支付之賄款數額時,表示賄款之計算須先扣除僑力公司施作之成本,羅宏文以此與當初協議不符,其無法向詹世鴻交代。幾經折衝,2人達成仲裁賠付款扣除僑力公司施作成本2,000萬元之協議,扣除該2,000萬元後數額落在「4,600萬至6,000萬」(計算式:7,226萬449元-2,000萬元=5,226萬449元)之級距範圍,並同意以5,200萬元計算。依B方案計算,本應扣除10%稅金,惟簡培城就扣除稅金部分,乃逕採仲裁判斷金額(即7,226萬449元)落於6,000萬至8,000萬級距範圍時之比例,即扣除25%稅金;依此計算後,詹世鴻、羅宏文可得624萬元之賄款【計算式:5,200萬元×16%×75%(即扣除25%稅金)=624萬元】。簡培城並表示因新莊區公所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之訴,故僑力公司尚未取得仲裁賠付款,須俟實際取得再支付上述賄款等語,羅宏文乃轉達予詹世鴻,並持續向簡培城催討賄款。因簡培城屢以新莊區公所尚未支付拒絕付款,羅宏文憤而表示欲將行賄之事曝光,簡培城恐旁生枝節,遂同意以借款名義先支付部分賄款予羅宏文,嗣再從給付之624萬元賄款中扣除,因而於99年1月10日、2月10日、4月11日、5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3輔大高爾夫練習場,分別交付2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共計170萬元之賄款予羅宏文。詹世鴻因遲遲未取得簡培城允諾之賄款,遂屢屢詢問羅宏文,經羅宏文向簡培城查詢,簡培城再覆以新莊區公所就僑力公司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提出抗告,故僑力公司仍未取得賠付款等語,羅宏文據此回覆詹世鴻,詹世鴻因而迄今尚未取得分文賄款。
⑸因此,認定詹世鴻、羅宏文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22條第2項之仲裁人收受賄賂因而為違背職務罪;簡培城則係犯同條第3項之對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⒉簡培城、郭明宗、游素珠、林文哲、王裕弘、吳東興、汪世章、許昆焙、黃高鋒、程麗月、余烈章、陳君偉、李易聰、高文華、趙坤銘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為仲裁詐欺部分(下稱仲裁詐欺事實):
⑴簡培城明知提付仲裁時,所提作為證據之合約書、協議書、同意書等資料均需真實,且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十四「簽訂不實之內容」欄中「工程名稱」項下工程之單價、數量或為不實,或為重複計價(詳見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不實部分」欄所示),竟仍與游素珠、郭明宗及上揭璟鴻公司負責人林文哲、興潔企業社負責人高文華(以阿郎企業社名義訂約)等人,由附表三各該編號「被告」欄所示之人,就各該編號所示部分,分別基於意圖為僑力公司不法利益擬以仲裁詐欺之方式,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除千惠園藝社部分,係由簡培城於94年間,手書初稿(內容如附表二之十四「簽訂不實之內容」欄所示)後交予不知情之某成年僑力公司員工繕打外,其餘則由簡培城於94年間各手書初稿(內容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三「簽訂不實之內容」欄所示)後交予郭明宗,郭明宗於94年6月至95年1、2月間,在僑力公司,分別以電腦繕打,製作內容如前述之附表三「不實合約」欄所示之文件,而附表三「被告」欄所示之人,除李易聰、汪世章、趙坤銘是可預見其所屬編號臚列之「不實合約」,為僑力公司為向新莊區公所請求有關「中港派出所等工程」之不實工程款所製作,仍基於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其餘附表三「被告」欄所示之人則明知其所屬編號臚列之「不實合約」,乃僑力公司為提付仲裁以向新莊區公所請求上開工程之不實工程款所製作,惟經簡培城聯絡後,仍同意於上用印,嗣乃以附表三「用印經過」欄所示方式完成用印,再由僑力公司用印於上,而將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簽訂不實之內容」欄中,如該等附表「不實部分」欄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如附表三「不實合約」欄內所示之文件,虛增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不實金額」欄所載之金額,並由簡培城於95年11月1日提出本仲裁案聲請時,佯稱支付下游廠商前述虛增之金額,而請求包括前述虛增金額內之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僑力公司提付仲裁之請求」欄中所示明細之金額,並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附表三所示之「不實合約」欄內文件作為證據以行使,及提出不詳時地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其他不實文書」為詐術,再加上已與簡培城達成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仲裁人詹世鴻配合,致仲裁庭於97年12月2日作成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仲裁是否准許」欄所示「全准」項所示之錯誤仲裁判斷。就僑力公司請求之浮報不實部分,新莊區公所應支付共計2,144萬555元(仲裁判斷結果認新莊區公所應支付僑力公司計7,226萬449元,含前述不實之2,144萬555元),以此欺罔方式藉仲裁使僑力公司因而取得上開不法利益。新北市政府並因該仲裁結果先後共計支付6,079萬1,068元(含依仲裁判斷判定應給付之利息)予僑力公司。而附表三各該編號「被告」欄所示之人,分別就各該編號所示「不實合約」所列工項部分,除編號11、14之李易聰、趙坤銘,因僑力公司依其等出具不實文書部分之請求或均經仲裁庭駁回,或判准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是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與其等出具之登載不實文書無涉,而未遂外,其餘編號所示之人則共同使僑力公司詐得各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仲裁是否准許」欄所示「全准」項所示款項之不法利益,均足生損害於新莊區公所、新北市政府及仲裁庭對於仲裁之正確性。
⑵因所認定簡培城、游素珠、郭明宗、林文哲、王裕弘、吳東興、汪世章、許昆焙、黃高鋒、程麗月、余烈章、陳君偉、高文華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李易聰、趙坤銘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⒊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為本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第146頁至第166頁之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
⒋除詹世鴻、羅宏文犯收賄罪部分係得上訴第三審外,其餘被告之罪刑宣告均不得上訴而確定。
㈥原法院審理102年度矚訴字第4號瀆職等刑事案件,於104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後,原告就本件請求於同年月14日向原法院刑事庭,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將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各被告之送達結果如本院卷二第91-119頁之送達證書所示,原法院於104年7月10日以104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判決認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
查簡培城犯行賄詹世鴻及詹世鴻、羅宏文犯收賄罪即行賄及收賄事實部分:
㈠簡培城於上述期間為僑力公司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僑力公司標得新莊區公所招標之僑力公司「中港派出所等工程」後,於91年8月29日簽約,約定前述事項。其後僑力公司屢以台成公司工程進度延宕,需新增工程、變更設計為由爭議,並拒絕繼續施工,雙方經多次協調,嗣於93年11月19日協調會中決議由僑力公司繼續施作,所涉之相關爭議則提付仲裁判斷。其後僑力公司檢附其與下包商間所定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簽訂不實之內容」欄所載之協議書、合約書等文書為證據,於95年11月1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本仲裁案,僑力公司、新莊區公所分別選任陳猷龍、詹世鴻擔任仲裁人,該2人再共推蘇錦江為主任仲裁人。本仲裁案於96年2月9日至97年4月9日先後召開9次詢問會後,蘇錦江於97年5月20日請辭主任仲裁人,嗣由詹世鴻、陳猷龍共推吳光明繼任主任仲裁人,並於97年8月25日至同年12月2日陸續召開第10至13次詢問會後,宣示詢問終結,經詹世鴻、吳光明、陳猷龍評議後,於97年12月22日就僑力公司關於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部分之請求作成如「仲裁是否准許(就不實金額部分)」欄所載之仲裁判斷等情,為詹世鴻(於刑事原審)、簡培城、羅宏文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吳素珠、郭明宗、謝登武(當時為新莊區公所工務課課長,承辦「中港派出所等工程」標案)、蘇錦江、吳光明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偵㈠卷第132頁、偵㈡卷第173至174頁、偵㈤卷第115至117頁反面、122至127頁、偵㈢卷第222頁、偵㈣卷第51至58頁),並有僑力公司與新莊區公所91年8月29日簽訂之工程合約(附於本院刑事卷㈦)、新莊區公所簽條、93年11月19日協調會議紀錄及結論(偵㈠卷第70頁、偵㈤卷第119、120頁)、新莊區公所95年11月21日選定詹世鴻為仲裁人之選定書(偵㈤卷第103頁)、仲裁人蘇錦江辭任書、主任仲裁人共推書(偵㈧卷第99、101頁)、本仲裁案第1至13次詢問會議紀錄(偵㈢卷第3至57、59至65、67至73、75至83、85至94、96至108、110至113頁)、本仲裁案仲裁判斷書、本仲裁案卷宗可徵,堪可認定。
㈡被告詹世鴻於偵查中辯稱:雖曾於與黃明達閒談中提及有擔任仲裁人,但未曾表示要僑力公司表達心意,而是黃明達主動表示他認識僑力公司問我可否幫忙,嗣後羅宏文才說是他授意黃明達詢問,羅宏文並要我幫忙云云(偵㈦卷第4、68頁)。惟查:(1)證人黃明達於偵查中證稱:因友人承包工程,而認識當時該工程的承辦建築師詹世鴻。有次與詹世鴻聊天時,詹世鴻表示係「中港派出所等工程」仲裁案的仲裁人,可以協助廠商順利通過,但要看廠商如何表示心意等語,並問我是否認識承包該工程的廠商,我表示羅宏文在新莊地區人脈較廣,可以詢問羅宏文,因為詹世鴻怕直接接觸羅宏文,會讓事情浮上檯面,所以請我協助聯繫羅宏文。我為賺取佣金故致電羅宏文是否認識僑力公司。約1個月後羅宏文說他透過朋友認識僑力公司高層,可以介紹給詹世鴻認識,我將此訊息告知詹世鴻,但後續詹世鴻與羅宏文都沒有再與我談過此事,我想這件事應該已破局也就沒有再介入等語(偵㈦卷第22至26頁)。(2)羅宏文於偵查中結證稱:黃明達致電問我是否認識僑力公司,並說如果僑力公司願意給三成的回扣,他們那邊可以主導整件仲裁案的判決金額。我說我哥哥之前在僑力公司上班,我可以聯絡上僑力公司的人。我透過王裕弘聯絡僑力公司,王裕弘並與簡培城到我經營的當鋪,一開始簡培城一再試探我瞭解多少,後來問我如何處理,我說可以和黃明達談看看,簡培城再問我如果幫忙處理要多少費用?我說拿到錢的三成,簡培城說太多了,這不是一個人可以作主的,且因黃明達當時主要是問我是否認識僑力公司的人,如果我不認識,他不可能告訴我太多,所以我當時不知道仲裁人是詹世鴻,針對此點簡培城也有質疑,所以這次就破局了等語(偵㈠卷第81頁、偵㈡卷第182、183頁、偵㈢卷第252至255頁、刑事原審㈧卷第93頁、95頁反面、本院刑事㈥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3)王裕弘於偵查中證稱:96、97年間羅宏文主動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知道簡培城要提付仲裁的事,我答稱知道,羅宏文就要我安排時間,讓他和簡培城見面,我就打電話給簡培城說羅宏文要跟他見面談仲裁的事,簡培城同意後,我、簡培城、羅宏文就約時間在羅宏文新莊的當舖見面,我介紹他2人認識後,我有聽到羅宏文詢問簡培城仲裁的大致情形,不過我因有工程忙,所以我坐一下就離開了等語(偵㈠卷第184頁反面)。(4)簡培城於偵查中結證稱:羅宏文當時是透過王裕弘聯絡我,說有事要和我談,碰面後他問我是否有件新莊區公所的仲裁案件,他說他有人可以幫忙處理新莊區公所的仲裁人部分,但要仲裁金額的三成作為報酬,當時羅宏文並沒有說新莊區公所選的仲裁人詹世鴻,當時我認為他騙我,因此沒答應他。後來我開仲裁庭時,才知道新莊區公所仲裁人是詹世鴻等語(偵㈡卷第126至127頁、偵㈣卷第257頁)。查羅宏文嗣與簡培城談定行賄級距後(詳後所述),未曾告知為其與簡培城洽談行賄事宜牽線之黃明達,給黃明達好處,黃明達就本案應無偏袒羅宏文之動機,是黃明達之證述,應可採信。綜合上開黃明達、王裕弘、羅宏文、簡培城之證述,另依下述詹世鴻、羅宏文於偵、審中供、證述(參下所述),參諸前述新莊區公所仲裁人選定書(顯示於95年11月21日選定詹世鴻為仲裁人)、本仲裁案詢問會議紀錄(顯示96年2月9日召開第1次詢問會)等情,可徵本案初始是詹世鴻於95年11月21日經新莊區公所選定為本仲裁案仲裁人後,因閱覽本仲裁案卷後,認僑力公司有浮報工程項目及工程價款之情形,認有機可趁,方於96年2月9日仲裁庭第1次開詢問會前,先向黃明達透露本仲裁案之訊息,經由黃明達詢問羅宏文,羅宏文再透過王裕弘邀約簡培城,因羅宏文不知所稱之仲裁人為何人,使簡培城存疑,及羅宏文索取之賄款過高而破局。是詹世鴻於相關刑案辯稱:未曾主動索賄,是羅宏文授意黃明達來找我幫忙云云,核無足採。
㈢簡培城因主任仲裁人蘇錦江請辭,而認羅宏文所言非虛,因而持A、B方案之行賄級距表表達行賄之意,並與羅宏文、詹世鴻達成期約賄賂部分:
⒈簡培城主動找羅宏文行賄及達成合意的時間為蘇錦江辭主任仲裁人後:就簡培城於拒絕詹世鴻、羅宏文前述索賄後,再主動找羅宏文表示行賄意願及達成共識之時間,簡培城於偵、審中證述是主任仲裁人蘇錦江辭任後(參偵㈡卷第127、190頁、偵㈣卷第257頁、本院刑事㈥卷第10頁反面、11頁,簡培城結證稱:羅宏文一開始跟我說他可以影響仲裁結果、對仲裁案有影響力,我不相信,直到後來主任仲裁人蘇錦江被換掉,我認為蘇錦江辭任跟他有關,羅宏文確有影響力,我才會製作A、B方案的行賄級距表主動找羅宏文,羅宏文並選擇B方案等語);詹世鴻於偵查中證稱是在第4次仲裁詢問會後(參偵㈦卷第78頁,詹世鴻結證稱:第4次仲裁詢問會後,羅宏文來找我,請我儘量幫僑力公司,如果有取得僑力公司款項的話要三七分云云),互核不一,羅宏文則不記得確實時間(參偵㈢卷第252頁,羅宏文結證稱:第1次與簡培城談沒有結論,後來隔了不知多久的時間,簡培城拿級距表來找我等語)。本院依下述理由,認應以簡培城所述可採:
⑴簡培城於拒絕詹世鴻、羅宏文前述索賄後,再持A、B方案之行賄級距表找羅宏文(詳下述)。而A方案之行賄級距表載明「主仲由雙方共推」、簡培城要給主任仲裁人之賄款由詹世鴻、羅宏文(行賄級距表以「貴單位」「貴方」稱詹世鴻、羅宏文)處理;B方案之行賄級距表載明「主仲由我方指派」,要給主任仲裁人之賄款由簡培城(行賄級距表以「我方」稱之)處理等情,有扣案之A、B方案行賄級距表可佐(扣案物編號D-4,業已影印附於偵㈠卷第22頁反面、23頁;簡培城並無行賄主任仲裁人之意及行為,其於該二方案中列主任仲裁人,目的乃為向羅宏文表示其尚有其他支出,以降低給付羅宏文方面之賄款,詳後述)。由上開A、B方案行賄級距表所載「主仲由雙方共推」、「主仲由我方指派」,可徵簡培城製作該行賄級距表時應是蘇錦江辭任後,否則何有須共推或指派主任仲裁人之情事?再參酌詹世鴻是自吳光明繼任主任仲裁人之第10次仲裁詢問會起,未就僑力公司請求提出質疑乙情(詳下所述),益徵簡培城前開有關行賄及達成合意時間點之證述,應可採信。
⑵次依詹世鴻於偵查中證稱:有關僑力公司請求不合理之處,我之前會提出質疑,但我在第10次仲裁詢問會開始,基於要讓僑力公司取得較有利的賠償,所以沒有再對一些問題提出質疑等語(偵㈦卷第79、82頁),顯見詹世鴻是蘇錦江辭任(蘇錦江主持第1至9次之詢問會),由吳光明繼任主任仲裁人(吳光明主持第10至13次之詢問會)後才開始未依建築專業就僑力公司之請求提出質疑。雖詹世鴻辯稱:因蘇錦江是很正派的人,也曾擔任過我的老師,如果我沒有刻意刪掉誇張的賠償金額,會被蘇錦江看穿立場不公,所以才故意提出600萬元賠償金的觀點云云,惟依證人蘇錦江證稱:第9次詢問會後試行評議時,我、詹世鴻及陳猷龍對於新莊區公所應賠償之金額各持不同意見等語(偵㈢卷第223頁、偵㈣卷第69頁背面)、詹世鴻於偵查中證稱:第9次後評議時我和陳猷龍對於應給付之金額差距很大,蘇錦江希望我和陳猷龍的想法可以接近蘇錦江等語(偵㈦卷第80頁),可知第9次詢問會後試行評議時,詹世鴻所提之新莊區公所應賠付金額不僅低於陳猷龍之認定,亦低於蘇錦江之認定,倘詹世鴻於蘇錦江辭任前即經由羅宏文與簡培城達成期約賄賂,且仲裁結果判賠越高,可獲得之賄賂越高(詳下述),則縱其擔心蘇錦江看出端倪,亦無故意提出低於蘇錦江所認定賠償數額之理,再由詹世鴻此舉,適可看出其有因向僑力公司索賄不成,故意壓低判賠金額之虞。另查羅宏文前以詹世鴻於96年4月12日因購買自小客車向其辦理動產擔保借款,屆期未還款,其於97年2月1日將該自小客車拖回保管,詹世鴻明知上情竟至警局報案誣指其侵占該車,並謊報行車執照失竊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繫屬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841號),該案雖經該署檢察官以罪證不足,於97年11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參本院刑事㈤卷第296頁所附該處分書),惟由上開告訴事實,可徵羅宏文係於97年2月1日向詹世鴻提告,而本仲裁案於96年6月22日進行第4次詢問會(依偵㈢卷第32頁所附詢問會議紀錄記載於96年4月24日開第4次詢問會,惟依證物箱B所置仲裁事件簽到簿,第4次詢問會係於96年6月22日召開,參以偵㈢卷第22頁所附會議紀錄記載於96年4月24日開第3次詢問會,可徵第4次詢問會應係96年6月22日,上開會議紀錄記載之時間應係誤記),於97年2月1日前則已進行至第8次詢問會(依偵㈢卷第67、75頁所附詢問會議紀錄記載於97年1月28日開第8次詢問會、97年4月9日開第9次詢問會),倘詹世鴻於第4次仲裁詢問會後即經由羅宏文與簡培城達成賄賂之合意,詹世鴻、羅宏文衡無彼此互告之理。況詹世鴻於偵查中亦陳稱:是羅宏文告我,我才會認識羅宏文等語(偵㈦卷第14頁),足認第4次仲裁詢問會時,詹世鴻與羅宏文尚互不相識。參以羅宏文於偵查中結證稱:簡培城拿行賄級距表來找我時,問我這方是否詹世鴻在處理,我一聽就想到和詹世鴻有官司,我才聯繫詹世鴻等語(偵㈢卷第252、253頁),益徵有關簡培城第1次拒絕羅宏文後,再主動找羅宏文談行賄事宜之時間點,應以簡培城所陳為可採。
⒉簡培城持A、B方案之行賄級距表供羅宏文、詹世鴻選擇,並達成之期約合意:
⑴簡培城提供A、B方案之行賄級距表予羅宏文,羅宏文再持予詹世鴻選擇:
①就簡培城有無提供A、B方案之行賄級距表予羅宏文轉請詹世鴻選擇乙節,簡培城、詹世鴻、羅宏文分別陳稱如下:
A.簡培城於本院刑事審理時雖證稱:我有提供A、B方案行賄級距表給羅宏文選擇,我忘記他選哪個,也不記得是當場叫他決定,還是要他拿回去給詹世鴻選等語(本院刑事㈥卷第14頁反面),惟其於偵查中則結證稱:我有提出A、B方案之行賄級距表給羅宏文,後來羅宏文選擇B方案等語(偵㈡卷第127、190頁),另亦供稱:當時我有製作A、B方案之行賄級距表交給羅宏文,要他帶回去交給新莊市公所之仲裁人研究,後來羅宏文跟我表示新莊市公所之仲裁人選擇B方案等語(偵㈡卷第119頁)。
B.羅宏文則先後有下述不一的證述:簡培城說如果喬成8,000萬元以上,他願意給我及詹世鴻共20%簡培城並帶行賄級距表來我當鋪,透過我拿級距表向詹世鴻行賄。後來判斷結果出來,簡培城是以他的級距表計算共要給我和詹世鴻624萬元等語(偵㈠卷第81頁、偵㈡卷第24、183頁、偵㈢卷第252、253頁)、我只知道A方案,如果我知道有B方案我告訴詹世鴻就不只20%了等語(偵㈢卷第256頁)、簡培城沒有給我扣案的A、B方案之行賄級距表,只有給我看,我並沒有處理A方案所說主仲的事,當時簡培城要我盡量將賠償額拉高到8,000萬元,這樣就可以拿到20%等語(偵㈢卷第258頁)、A、B方案的級距表我都有看過,是簡培城主動拿到當鋪給我,我立即跟詹世鴻回報,並拿級距表給他看,我跟詹世鴻說好賄款我三成他七成。624萬元是整個判定後簡培城確定要給的金額,這金額是簡培城計算的,他以A方案或B方案算,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有拆開比例算等語(刑事原審㈧卷第92至95頁反面)、第1次破局後,簡培城拿行賄級距表來找我,我不記得行賄級距表是一個或二個方案,我只有大概翻一下,印象中二個方案的級距表都有看過,但我並沒有拿走級距表,也沒拿級距表給詹世鴻看,我只有跟詹世鴻陳述內容等語(本院刑事㈥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
C.詹世鴻於偵查中則一致供、證稱:羅宏文沒拿A、B方案之行賄級距表給我看,他只有口頭跟我說這件事,當時他有講一個數字,好像是仲裁金額在8,000萬以上就可以拿到一定成數的回扣等語(偵㈦卷第15、78頁)、羅宏文陳稱他跟我說金額達到8,000萬元以上,我們這邊就可以拿到20%的回扣等語屬實等語(偵㈦卷第7、69頁)。
②簡培城、詹世鴻、羅宏文就此節所述,雖有互核不一,羅宏文且有前後不一之處,然查A方案是主任仲裁人由簡培城與羅宏文雙方共推,簡培城要給主任仲裁人之賄款由羅宏文方面處理;B方案主任仲裁人則由簡培城方面指派,要給主任仲裁人之賄款由簡培城處理,已如前述;又A方案之內容,羅宏文方面可得之賄款為:仲裁判斷金額在3,200萬至4,600萬範圍時,為扣除5%稅金後,以4%比例計算之賄款(即可得本區間金額×4%×95%之賄款)、判斷金額在4,600萬至6,000萬範圍時,為扣除10%稅金後,以12%比例計算之賄款(即可得本區間金額×12%×90%之賄款)、判斷金額在6,000萬至8,000萬範圍時,為扣除25%稅金後,以16%比例計算之賄款(即可得本區間金額×16%×75%之賄款)、判斷金額在8,000萬以上時,可得扣除25%稅金後,以20%比例計算之賄款(即可得本區間金額×20%×75%之賄款);B方案之內容,羅宏文方面可得之賄款為:判斷金額在3,200萬至4,600萬範圍時,為扣除5%稅金後,以6%比例計算之賄款(即可得本區間金額×6%×95%之賄款)、判斷金額在4,600萬至6,000萬範圍時,為扣除10%稅金後,以16%比例計算之賄款(即可得本區間金額×16%×90%之賄款)、判斷金額在6,000萬至8,000萬範圍時,為扣除25%稅金後,以21%比例計算之賄款(即可得本區間金額×21%×75%之賄款)、判斷金額在8,000萬以上時,為扣除25 %稅金後,以26%比例計算之賄款(即可得本區間金額×26%×95%之賄款),此有扣案之A、B方案行賄級距表可佐(偵㈠字卷第22頁反面、23頁)。查A、B方案行賄級距表就級距之範圍、各級距範圍可得賄款之比例區分明確,又依金額之多寡扣除不同比例之稅款,足認該二方案非簡培城隨意所為,而係經過深思後製作。次查扣案A、B方案行賄級距表,係簡培城請彭天莉按簡培城所寫的內容謄寫乙情,為證人簡培城、彭天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㈠卷第292、293頁、偵㈡卷第127頁),而簡培城就其之所以請彭天莉重新謄製乙節,證稱:因為我怕羅宏文供出我這件事,所以我必須要換筆跡,另外我也擔心我給付完羅宏文仲裁後之金錢,他又會拿有我的筆跡的方案A、B,要脅我有行賄仲裁人的事情等語(偵㈡第127頁)。依上,可知簡培城製作該二方案行賄級距表之目的是與羅宏文所代表之仲裁人詹世鴻洽談賄賂之事,而可左右仲裁結果者乃詹世鴻,非羅宏文,參以A、B方案分四個級距,各級距之比例及扣除之稅額均不同,羅宏文實無可能翻看後即能記得內容,衡情簡培城自會將該A、B方案之行賄級距表交予羅宏文帶回給詹世鴻選擇,羅宏文亦當如實轉達並提供A、B方案行賄級距表予詹世鴻參酌,始符事理。是應以簡培城及羅宏文所述簡培城有將A、B方案之行賄級距表交予羅宏文攜回予詹世鴻選擇,及羅宏文於原審所陳有將行賄級距表拿給詹世鴻乙節為可採。
⑵簡培城、羅宏文、詹世鴻達成以B方案行賄級距表所示之期約合意:
簡培城與羅宏文、詹世鴻間就給付賄款達成之共識,簡培城證稱是B方案,羅宏文則稱係A方案,已如前述,互不相符。本院依下述理由,認應以簡培城所述可採,雙方合意者應係B方案:
①B方案所定給付羅宏文、詹世鴻賄款之比例明顯高於A方案,羅宏文、詹世鴻又毋庸處理應給付主任仲裁人賄款之事宜,衡情詹世鴻、羅宏文應係擇定B方案。參以詹世鴻、羅宏文亦均供、證稱並未行賄本仲裁案之主任仲裁人,更徵符合B方案行賄級距表之內容。
②詹世鴻、羅宏文所陳稱:當時是說仲裁金額在8,000萬以上,可以拿到20%的回扣等語,雖與A方案行賄級距表中所示判斷金額在8,000萬以上時,可得20%比例計算之賄款相符。惟查仲裁判斷後,簡培城、羅宏文會面,簡培城計算後表示應支付詹世鴻、羅宏文賄款624萬元乙情,為簡培城、羅宏文證述在卷,互核相符,堪可認定。至該624萬,乃係以仲裁判斷金額扣除2,000萬元後,以5,200萬元之16%計算,此業據簡培城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偵㈡卷第191頁;至羅宏文偵㈠卷第75頁證述之計算方式得出之金額為544萬元,非624萬元,是此部分應以簡培城證述為可採),並有註記「本金扣除2,000萬,再以75%之區間計算,即5,200萬×75%×16%=624萬」之扣案行賄級距表可參(影印附於偵㈠卷第22頁反面),而調查局人員搜索扣押該行賄級距表時即有上開註記,且簡培城並不知調查局人員將予搜索,足認該註記並非臨訟所為,參以該方案上註記付款170萬元予羅宏文之時間,亦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足徵上開計算得出624萬元之註記,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而查5,200萬元若依A方案應係以12%計算,依B方案方係以16%計算。倘雙方期約者為A方案,簡培城自無採對自己不利之B方案計算之理。至詹世鴻、羅宏文所稱前述比例,應是時久記憶錯誤。又上開計算賄款624萬元之公式雖係記載在A方案上,但此應係簡培城當時只為記錄,未特別注意記載在何方案所致,難以其記載於A方案上,遽認當時期約為A方案之內容,併此敘明。
⑶羅宏文、詹世鴻約定自僑力公司取得之賄款,以詹世鴻七成,羅宏文三成之比例朋分等情,為詹世鴻、羅宏文於偵查中供、證述在卷(偵㈠卷第75頁、偵㈡卷第183頁、偵㈢卷第253頁、偵㈦卷第78頁、原審㈧卷第95頁),堪以認定。
㈣簡培城、詹世鴻、羅宏文主觀犯意及詹世鴻因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之認定:
⒈主觀犯意之認定:
⑴查簡培城明知僑力公司提出作為仲裁請求金額依據之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所示之合約書、協議書等內容不實,有浮報工程項目、金額之情形(詳下所述);具有建築工程專業之詹世鴻亦認上開文書有浮報工程項目及單價之情形,並告知羅宏文,此由詹世鴻於偵查中證稱:我認為僑力公司提出的證據有瑕疵,依我個人經驗,可判斷出僑力公司所提出的單價過高,有灌水之情形,我有告知過羅宏文僑力公司提出的資料有浮報的情形等語(偵㈦卷第17至18、78、79、84頁)、羅宏文於偵查中證稱:詹世鴻說僑力公司請求的金額太誇張,我也有跟簡培城說我接觸的這位仲裁人表示僑力公司提出的單據是浮報虛增、不合理的等語(偵㈡卷第183頁)自明。又羅宏文並不具建築工程專業,若非詹世鴻告以上情,其衡無知悉僑力公司仲裁之請求有浮報、虛報之理。可徵詹世鴻確有告知羅宏文前開各語。羅宏文前開證述可以採信,併此敘明。
⑵次據簡培城於偵查中結證稱:我都是透過羅宏文跟詹世鴻接觸,請羅宏文轉知詹世鴻拉高仲裁金額,所以方案A或B都是我希望羅宏文要跟新莊區公所的仲裁人說將仲裁金額拉高,因為金額越高,賠償的金額越高等語(偵㈡卷第126、127頁);羅宏文於偵查中結證稱:詹世鴻說他有能力可以喬仲裁案,簡培城則希望詹世鴻配合判斷把新莊區公所應賠償的金額拉高;我跟簡培城說詹世鴻表示他們請求太誇張的要剔除掉,所以簡培城才拿出有幾個不同區間的級距表,表示詹世鴻若可幫忙判定哪個金額,就依該金額範圍的%數給詹世鴻款項,並請詹世鴻盡量幫忙,取得有利的判定。我轉知詹世鴻盡量把仲裁金額提高到8,000萬元以上,詹世鴻表示他會努力看看等語(偵㈠卷第80頁、偵㈢卷第253頁、刑事原審㈧卷第95、96頁);詹世鴻於偵查中結證稱:羅宏文要我幫僑力公司盡量提高仲裁金額,並說會依賠付金額的級距給我金額不等的紅包,我說我會盡量幫忙等語(偵㈦卷第14至15、78頁)。參諸簡培城提供予詹世鴻、羅宏文選擇之A、B方案行賄級距表,均係以仲裁判斷僑力公司可獲賠償之金額越高,計算詹世鴻、羅宏文可得之賄款比例越高。查羅宏文於刑事原審雖證稱:簡培城沒說要請詹世鴻不要質疑僑力公司證據有瑕疵的地方,也沒要求要詹世鴻做出違背仲裁人職務之事,只要我轉告詹世鴻請他幫忙等語;另當時詹世鴻有說不可能判到8,000萬元這麼高云云,詹世鴻於刑事原審則證稱:因羅宏文有黑道背景,他來找我幫忙,我會有壓力,所以口頭都說好,但從我的想法是能幫忙就幫忙,法律上不允許就算了云云。惟查要求仲裁人違背職務而行賄,本即隱密行之,雙方心知肚明即可。簡培城若無要求詹世鴻違背職務,只要求詹世鴻在法律範圍內幫忙,何以要特別央請羅宏文轉知詹世鴻幫忙,並交付上開仲裁金額越高,可獲得之賄款即越高之仲裁金額級距表?另以簡培城、詹世鴻、羅宏文均知僑力公司就本仲裁案有浮報工程項目、金額之情形,仍達成上開期約,參以詹世鴻並進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如下所述)乙情,益徵簡培城、詹世鴻、羅宏文分別具違背職務行賄及收賄之主觀犯意。簡培城、詹世鴻、羅宏文辯稱無違背職務行賄及收賄之犯意,均無足採。
⑶簡培城雖辯稱:交付A、B方案之行賄級距表予羅宏文,只是應付羅宏文,並無行賄之意云云。惟查簡培城因擔心羅宏文供出其行賄之事,也怕給付賄款後,羅宏文再持有其筆跡之A、B方案行賄級距表要脅,為換筆跡,故指示彭天莉依其所寫的內容謄寫,另該二方案乃簡培城深思後製作,並非隨意所為,均已如前述。另於A、B方案之行賄級距表上均特別加註「PS款項給付於我方實際拿到賠償款後給付」?再參以仲裁判斷後,簡培城於與羅宏文核算應支付之賄款金額時,就金額之計算多所主張,未完全依據B方案行賄級距表所示乙情(詳如下所述),及扣案之級距表記載於計算624萬元之公式下方,詳細記載給付羅宏文170萬元之日期及數額,另參以羅宏文於仲裁後,或主動或因詹世鴻詢問何時可拿到賄款,而屢次向簡培城索討賄款時,簡培城並交付新莊區公所之抗告狀,表示新莊區公所就僑力公司之強制執行提出異議等情(參偵㈡卷第181、183頁羅宏文證述,及扣自羅宏文並影印附於偵㈠卷第61頁之新莊區公所抗告狀)。若簡培城無行賄之意,只為應付羅宏文,何須如此精心設計製作A、B方案之行賄級距表,及於仲裁判斷後有上開各舉?再參以簡培城於偵查中陳稱:我雖於102年3月1日、4月1目陸續領到新莊區公所給付的4,000萬元仲裁金額,但因我還沒有全拿到金額,我本打算是在102年5月1日拿到全部金額後再給付他624萬元等語(偵㈡卷第128頁),益徵其有行賄之犯意。另簡培城雖未與詹世鴻直接討論、接觸,亦未要求與詹世鴻碰面,但其透過羅宏文穿針引線,轉達其違背職務行賄之意,詹世鴻亦經由羅宏文表示會盡量幫忙。是縱簡培城、詹世鴻於本仲裁案期間未曾接觸,亦難執為有利簡培城、詹世鴻之認定。又羅宏文雖為簡培城及詹世鴻傳遞訊息,惟如前述,羅宏文於事成後可取得簡培城交付賄款之3成以觀,足徵羅宏文係基於與詹世鴻共同收賄之犯意聯絡為本件犯行。
⒉詹世鴻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⑴查僑力公司提出作為仲裁請求金額依據之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所示之合約書、協議書,有浮報工程項目、金額之情形。且本仲裁案判斷書未予剔除,而於97年12月22日作成未排除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仲裁是否准許(就不實金額部分)」欄,其中所載「全准」之部分,而未排除總計2,144萬555元不實金額之錯誤仲裁判斷,詳如下所述。
⑵據詹世鴻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認為僑力公司提出的證據有瑕疵,因為單價有灌水,且我依照個人經驗,不用參考營建月刊即可判斷出僑力公司所提出的單價過高。且僑力公司應該以圖說為主,而不是抓成本分析單價;另僑力公司也有刻意抓設計監造建築師忽略製作單價分析之語病,而追加工程款,完全不符合工程慣例,刻意要訛詐工程款。這些工程慣例,只要是具有工程背景的人一看就知道。羅宏文要我盡量拉高仲裁金額,我之前跟他說有困難,因為僑力公司提出的資料有浮報的情形。但在第7、8次或第9次仲裁詢問會時,證據調查的差不多了,我試探性的詢問陳猷龍的看法,陳猷龍有說過如果依照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的鑑定報告,就可以賠付4,000、5,000萬元,我因此了解他的方向。因為我知道陳猷龍的想法,從第10次詢問會起,就消極性的配合,將僑力公司請求比較誇張的金額剔除,其他就沒有提出質疑、爭執、本件在不偏頗的情況下,我認為扣除工程物調款及工程延宕的懲罰外,新莊區公所應給付的是1,600萬元左右等語(偵㈦卷第78、79、80至85頁);於調查局亦供稱:羅宏文告訴我依僑力公司提供的回扣成數級距表,只要仲裁結果上新莊區公所賠越多,我可以拿的回扣款就越多、第7次仲裁詢問時,我心裡約略猜出另一仲裁人陳猷龍的心證方向,我只要在仲裁過程中,不做太多反對意思表示,照著陳猷龍意思走,未來就可順利拿到僑力公司應支付的回扣、我用不積極提出或反對不合理仲裁的方式幫助僑力公司、我在仲裁過程雖明知有許多不合理之處,但也消極的不與陳猷龍爭辯或刻意刪減不合理的要求,最後也成功讓僑力公司取得高額的賠償金,所以我才會認為在這個仲裁案上我也有幫到僑力公司,自然應該得到我應有的報酬、我從第10次仲裁會後刻意配合、陳猷龍問我立場,我當時針對幾個太誇張且不合理的地方刪除、我認為仲裁內容根本不合理,與工程慣例也多所違誤,我確實是因為配合僑力公司才簽名的,我事後內心也對新莊公所深感抱歉、我沒有認真去檢視公所提出的附件與證據、本件在不偏頗的情況下,我認為扣除工程物調款及工程延宕的懲罰外,新莊區公所應給付的是1,600萬元左右等語(偵㈦卷第69至72頁)。參以前述本仲裁案錯誤仲裁判斷之結果等情,足認詹世鴻於本仲裁案評議時,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
⑶詹世鴻雖以其於詢問會已依其工程專業提出質疑,自無再重複陳述之必要,且其只是懷疑,並非明知僑力公司所提書證不實,而仲裁判斷是依據法律專家主張應推定為真正及依據專業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而為,況評議時,其也有主張剔除僑力公司之部分請求,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惟按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仲裁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仲裁案之所以由具法律及建築工程專業者組成仲裁庭,乃在藉仲裁人由不同專業角度提出意見、討論,以獲致妥適之仲裁結果。是各仲裁人自應依其專業知識提出意見供仲裁庭討論,以形成共識決或多數決。若仲裁人於評議時,依其專業知識明知或質疑當事人主張不當,卻故意隱匿不說,自屬違背仲裁人之職務。又查詹世鴻於與簡培城達成前述期約前,在第9次詢問會後,與蘇錦江、陳猷龍試行評議時,其與蘇錦江、陳猷龍意見均不一致,詹世鴻與陳猷龍間意見紛歧,就新莊區公所應賠付僑力公司之仲裁金額,亦與陳猷龍之認定差距甚大等情,業據證人蘇錦江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㈢卷第222至225頁)。而詹世鴻於與簡培城達成前述期約後,在第13次詢問會後,與吳光明、陳猷龍評議時,依證人吳光明於偵查中證述:主持仲裁評議會是由兩造所選任之仲裁人先表示意見,再開始討論,就爭議問題逐項討論,牽扯到金額或項目,均逐項討論,那天我們談了很久,就金額計算及工期認定,如果有意見就一直討論,若其他兩位仲裁人有共識,我也就同意,若無共識,我則參與討論,形成多數。本仲裁案就爭議事項逐項討論後,我們3人均達成共識等語(刑事原審㈧卷第72頁正反面),足見就有關爭議事項,詹世鴻在與簡培城達成期約後,於評議時即與陳猷龍、吳光明達成共識,未如其在未達成期約前與陳猷龍僵持不下。另依詹世鴻於偵查中陳稱:工程方面我堅持剔除的項目,陳猷龍也不會有異議等語(偵㈦卷第45頁),可徵詹世鴻明知在評議時,有關工程專業項目部分,若其堅持剔除,吳光明、陳猷龍均會同意,並無其所辯無能力亦不可能否決之情形。詹世鴻明知另二仲裁人會尊重其工程專業之意見,惟其卻只就僑力公司過於浮誇之請求提出討論、剔除,其餘均未本諸其專業之確信提出供仲裁庭討論,其有違背仲裁人職務之行為,至為明確。另縱詹世鴻辯稱其於第1至9次詢問會時,有向蘇錦江提出質疑,並由蘇錦江於詢問會時提出云云屬實,然此僅係請僑力公司說明、補正,詹世鴻於僑力公司說明、補正後既仍有疑義,自應於評議時提出意見,供仲裁庭討論,其未再提出,無異認同僑力公司於詢問會之說明及補正。是詹世鴻辯稱:詢問會議已提出,自無於評議時再提出之必要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並無足採。綜上,詹世鴻有違背仲裁人職務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昭然若揭。
㈤關於簡培城應支付賄款624萬元及已給付170萬元部分:
⒈有關簡培城應給付之賄款為624萬元之計算:依簡培城與羅宏文、詹世鴻上開B方案之期約,簡培城應給付之賄款乃1,138萬1,020元(計算式:7,226萬449元×21%×75%),惟仲裁判斷後,簡培城未依前述期約內容,乃與羅宏文折衝後計算出624萬元乙節,業據簡培城於偵查中證稱:後來仲裁結果,我跟羅宏文就金額之計算有所誤差,也就是當時我沒有跟羅宏文講好,要將損失之成本4千萬先扣除,剩下的金額再依照級距表去計算要給羅宏文的佣金,之後跟羅宏文討價後,雙方達成合意,也就是扣除本金2千萬,剩下的金額再乘以75%,再乘以16%,大約就是624萬元等語(偵㈡卷第127、191頁);羅宏文於偵查中證稱:簡培城依照他製作的級距表,按他的算法算出624萬元時,我對這金額有意見,我當時跟簡培城說這樣我對詹世鴻無法交代等語(偵㈢第254頁)。再參以扣案行賄級距表上,簡培城所註記「本金扣除2,000萬,再以75%之區間計算,即5,200萬×75%×16%=624萬」,及雙方所期約B方案行賄級距表之內容,可徵簡培城並未依與詹世鴻、羅宏文期約內容計算應支付之賄款,而其計算得出624萬之賄款,乃係以仲裁判斷金額7,226萬449元依B方案所示應扣除25%稅金,而判斷金額7,226萬449元扣除2000萬元後,以5,200萬元計算,該數額依B方案所示落入以16%計算賄款之級距範圍,以5,200萬元×16%×75%(即扣除25%稅金)得出624萬元,應堪認定。至羅宏文於偵查中雖稱:仲裁判斷結果,新莊市公所要賠償7,200萬元,簡培城計算的方法是依照他製作的級距表(按指A方案),7,200萬元中的4,600萬元以(一)級4%來算,4,600萬元至6,000萬元間之1,400萬元以(二)級,也就是12%來計算,剩下的1,200萬元以(三)級,也就是16%來計算,經計算的結果,簡培城應該給付我及詹世鴻624萬元云云(偵㈠卷第75頁、偵㈢卷254頁),然依羅宏文前開證述計算,簡培城應給付之賄款為544萬元,並非624萬元,顯然羅宏文此部分之證述,應是時久記憶錯誤所致,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⒉簡培城支付羅宏文之170萬元乃賄款:
⑴簡培城先後於99年1月10日、2月10日、4月11日、5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3輔大高爾夫練習場,分別交付2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共計170萬元予羅宏文,羅宏文並開立發票日99年4月11日、99年5月31日面額各110萬元、50萬元,共計160萬元之本票予簡培城收執,有扣自簡培城處之該本票2紙,及羅宏文於紙袋上記載於上開日期收取前述款項之簽收資料紙袋可徵(扣押物編號分別為D-1、D-2,業已影印附於偵㈠卷第298至301頁),堪可認定。
⑵簡培城、羅宏文於偵查中雖一致供、證稱:當時協議是新莊區公所給付款項後再支付賄款,仲裁判斷後,羅宏文一直向簡培城催討款項,簡培城均覆以新莊區公所尚未給付,所以無法給付624萬元。至簡培城給付羅宏文之上開170萬元,其中160萬元為借款,10萬元是簡培城給羅宏文為僑力公司仲裁之事奔波接洽詹世鴻之走路工,羅宏文並簽發本票予簡培城擔保;嗣後羅宏文要返還該160萬元,至10萬元則毋庸返還等語;而詹世鴻並不知羅宏文已取得該170萬元,詹世鴻迄今未取得分文賄款等情,亦分據詹世鴻、羅宏文於偵查中供、證述在卷,互核相符。次依簡培城提出之行賄級距表上均加註「PS款項給付於我方實際拿到賠償款後給付」,而依簡培城、詹世鴻、羅宏文之供、證述可徵雙方之期約乃僑力公司取得新莊區公所支付之仲裁賠付款後,簡培城再支付賄款。再查新莊區公所於本仲裁案仲裁判斷後,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經法院駁回確定,有本院99年12月7日98年度重上字第61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8月25日100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在卷可參(偵㈠卷第51-1至51-5頁、本院刑事㈢卷第23頁);另新莊區公所就僑力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仲裁案賠償款事件聲明異議乙情,亦有新莊區公所抗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在院可參(偵㈠卷第61頁、本院刑事㈤卷第297至299頁)。又本仲裁案仲裁判斷書判定新莊區公所應給付7,226萬449元,及自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本仲裁案判斷書),新莊區公所於仲裁判斷後,共計支付6,079萬1,068元予僑力公司,分別為於101年5月30日支付65萬9,963元、102年3月1日支付2,000萬元、102年4月1日支付2,000萬元,及僑力公司於100年12月16日收取新莊區公所提存在法院之2,007萬2,000元擔保金及5萬9,105元利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6年1月24日新北府民秘字第1060140610號函可參(本院刑事㈢卷第56至58頁),亦堪認新莊區公所尚未完全依本仲裁案仲裁判斷書之判定支付僑力公司款項,是詹世鴻辯稱:簡培城給付賄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尚非全然無據。
⑶惟本院依下述理由,認該170萬元乃屬賄款:
①簡培城與羅宏文間雖分別以借款及走路工之名義給付、收取該170萬元,惟依簡培城於偵查中證稱:該借款沒約定何時還款,也沒約定利息,羅宏文沒還也沒關係等語(偵㈡卷193頁);羅宏文於偵查中供、證稱:我和簡培城沒約定還錢時間、沒有約定利息,我也沒支付利息等語(偵㈡卷第182頁、偵㈢卷第252頁)。查簡培城與羅宏文是因洽談本仲裁案賄賂事宜,經王裕弘介紹始認識,2人間並無交情,而160萬元數額非低,若果為借款,簡培城與羅宏文間衡無未約定利息、還款時間之理。是簡培城、羅宏文就上開款項主觀上是否確為借錢,實非無疑。
②本仲裁案仲裁判斷後,簡培城與羅宏文核算應給付之賄款數額時,在行賄級距表上記載「本金扣除2000萬,再以75%之區間計算,即5200萬×75%×16%=624萬」等文字(參偵㈠卷第22頁反面),簡培城於先後給付羅宏文款項時,除要羅宏文在紙袋上簽收外(參偵㈠卷第301頁),並於行賄級距表上所記載賄款624萬元計算式的下方緊接記載「第一次支出20萬、第二次支出50萬、99.4.13支出50萬、99.5.20支出50萬」等文字(參偵㈠卷第22頁反面;而級距表上上開文字為簡培城所載,亦據簡培城證述明確,參本院刑事㈥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明顯可見簡培城主觀是以支付賄款之意給付羅宏文上開170萬元,否則其無於提供羅宏文、詹世鴻選擇賄款方案之行賄級距表上詳細記載170萬元支出之日期、金額,亦無將上開記載緊接在計算賄款為624萬元之公式下方之理。參諸簡培城於偵查中所稱:羅宏文將來沒還我也沒關係等語(偵㈡卷193頁),更堪認簡培城是以支付賄款之方式給付羅宏文該170萬元。雖簡培城辯稱:我有請羅宏文還款,並於103年間聲請法院對羅宏文核發支付命令云云,然查簡培城於102年4月22日即因本案經調查局人員詢問,其於案發後所為聲請支付命令之舉,顯係臨訟欲配合其抗辯之舉,自無從以之為有利簡培城之認定。至羅宏文雖以依扣案簡培城雜記、帳冊之記載,可徵簡培城有不依事實胡亂記載之習慣,是該行賄級距表上之記載,難認實在云云。惟查該記載乃調查局人員搜索扣押前即經簡培城記載,且所載簡培城付款予羅宏文之時間、數額均與事實相符,復查無簡培城有如其他扣案雜記、帳冊胡亂記載內容之動機,是羅宏文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③另據羅宏文於偵查中證稱:依我與詹世鴻的協議,我可以分到624萬的3成約187萬元,我心裡想將來簡培城給我624萬元時,我再抵欠簡培城的170萬元等語(偵㈡卷第183、184頁)、我當時心想這170萬元先拿,先和他借,之後再從624萬元扣掉等語(偵㈢卷第257頁),足徵羅宏文名義上雖稱向簡培城借錢,惟其內心是以收賄款之意收受該170萬元,待簡培城嗣給付賄款624萬元時,再扣除該先拿之賄款170萬元自明。
④依上諸端,足徵簡培城給付該170萬元予羅宏文時,新莊區公所雖尚未完全依仲裁判斷給付僑力公司賠付款,且簡培城、羅宏文就該170萬元,分別冠以借款、走路工名義,羅宏文並簽發本票予簡培城收執,惟簡培城、羅宏文主觀上分別係交付、收取賄款之意而給付及收受該170萬元甚明。簡培城、詹世鴻、羅宏文辯稱該170萬元非賄款云云,核無足採。再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詹世鴻與羅宏文既有由羅宏文負責聯絡接洽簡培城,提出以違背仲裁職務行為收賄之要求、達成期約、收取賄款,另由擔任仲裁人之詹世鴻具體為違背仲裁職務行為之共識,業如前述。而羅宏文收取上開170萬元之行為,即屬於在合同範圍以內之收取賄賂行為,無論是否已告知詹世鴻或與之朋分,與羅宏文有犯意聯絡之詹世鴻皆應對該部分共同負責。從而,縱詹世鴻不知羅宏文取得170萬元,亦未分得分文,並無礙於詹世鴻構成與羅宏文共同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犯行之認定。
㈥此外,仲裁判斷後,詹世鴻屢屢詢問羅宏文賄款何時給付,及羅宏文屢向簡培城索款,簡培城或告知新莊區公所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之訴、或覆以新莊區公所就僑力公司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提起抗告,並交付抗告狀,羅宏文則將上情回覆詹世鴻等情,除前述外,並據簡培城、詹世鴻、羅宏文於偵查中供證述在卷,復有拍攝簡培城與羅宏文碰面之照片可證(偵㈤卷第287至289頁),亦堪認定。
㈦依上,簡培城、詹世鴻、羅宏文就行賄及收賄事實所辯前述各語,均無從採信,其等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參以其等因涉犯行賄及收賄犯行,經相關刑案偵、審之結果,亦判處其等罪刑在案,益證其等此部分行賄及收賄事實為真實。
簡培城、郭明宗、游素珠、林文哲、王裕弘、吳東興、汪世章、許昆焙、黃高鋒、程麗月、余烈章、陳君偉、李易聰、高文華、趙坤銘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為仲裁詐欺,即仲裁詐欺事實部分:
㈠上揭仲裁詐欺事實,業據被告郭明宗、游素珠、林文哲、王裕弘、吳東興、許昆焙、黃高鋒、程麗月、余烈章、陳君偉、高文華於相關刑案偵、審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亦與證人即協力工程行登記負責人孔德智、阿郎企業社負責人蔡進雄、僑力公司會計王秀錦、工井公司登記負責人黃乘鳳、駿驊公司員工吳家卉、帝臣公司負責人吳進農、鴻陞公司登記負責人傅漢明、被告詹世鴻、羅宏文於相關刑案偵、審理中證述相符,而附表三編號1至14「不實合約」欄所示之文書確有浮報工程款之情事,詳如下述。另被告簡培城並持上開文書作為提付本仲裁案之證據,據以向新莊區公所請求給付款項,此有本仲裁案卷可徵。仲裁庭並因而為前述錯誤之判斷,此有上開本仲裁案仲裁判斷書可證。此外,復有附表三編號1至14「不實合約」欄所示之合約書、協議書等文書在卷可參(附表三編號1部分見:偵㈠卷第216頁至219頁;附表三編號2部分見偵㈡卷第200頁反面至202頁;附表三編號3部分見偵㈡卷第220頁至221頁、本院刑事㈢卷第113頁;附表三編號4部分見偵㈤卷第236、237、239、266頁反面、本院刑事㈦卷;附表三編號5部分見偵㈢卷第150至155頁、附表三編號6部分見偵㈣卷第20頁反面、本院刑事㈢卷第116頁;附表三編號7部分見偵㈤卷第145至147、149、150頁;附表三編號8部分見偵㈣卷第89、90頁;附表三編號9部分見偵㈢卷第192、193頁;附表三編號10部分見偵㈢卷第206、207頁;附表三編號11部分見偵㈣卷第111至112頁;附表三編號12部分見偵㈣卷第133至134頁;附表三編號13部分見偵㈤卷第4至5、256至257頁、附表三編號14部分見偵A卷第 222頁反面至223頁)。參以被告吳東興於偵查中供稱:會簽上開文件是僑力公司要向新莊市公所請款,請我幫忙,實際上我沒有承攬該工程等語(偵㈡卷第228至230頁)、黃高鋒於偵查中供稱:會簽定上開文件,是因簡培城說要跟業主訴訟,我們是下包,怕以後他不轉包工程,才配合用印等語(偵㈣卷第25至28頁),足認吳東興、黃高鋒知悉簡培城之目的甚明。是其2人前辯稱:不知簡培城要該不實文書作何用云云,均無足採,吳東興、黃高鋒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認罪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綜上,堪認被告郭明宗、游素珠、林文哲、王裕弘、吳東興、許昆焙、黃高鋒、程麗月、余烈章、陳君偉、高文華於相關刑案偵、審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簡培城於相關刑案偵、審時就有關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1、13、14「不實合約」所示之合約、協議書等文書有登載不實,並進而於提付本仲裁案時持之為證據而行使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簡培城、汪世章抗辯附表三編號4「不實合約」欄所示之合約書、協議書無登載不實云云,並不足採:
⒈僑力公司與友義公司有簽定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93年7月1日協議書、93年8月13日工程承攬合約書暨工程價目表(以下稱93年8月13日合約書)、93年8月13日協議書,被告簡培城於提付本仲裁案時並依93年7月1日協議書、93年8月13日合約書為附表二之四「僑力公司提付仲裁之請求」欄所示之主張等情,有扣押物編號A48-9、A48-11之上開協議書、合約書扣案(影印附於偵㈤卷第236、237、239頁、本院刑事㈦卷)及本仲裁案卷可徵。
⒉次據證人即共犯郭明宗於偵、審中證稱:僑力公司提出作為仲裁證據之與下包商間假合約書、協議書,都是我自94年6月起至95年1、2月間,依簡培城所寫草稿而事後製作的,其上所列金額都高於實際施作的,所填之日期是依簡培城指示倒填,完成經簡培城確認後,簡培城再致電向下包商說明,經下包商同意用印我再致電約時間並拿去給他們蓋大、小章,他們應該都知道有浮報金額的情形,又去找下包商前簡培城還特別囑咐我,不能留下副本給下包商,怕他們會拿來跟僑力公司要錢。另外,因為我拿去用印時,下包商都會直接蓋章,所以我認為應該是簡培城事先已經跟他們談妥了。其中友義公司也有配合簡培城製作虛偽不實之協議書、合約書,友義公司部分,我也是依簡培城的手稿在僑力公司繕打後,大約在95年1、2月間,我先電話聯繫合約書上登載的友義公司聯絡人汪世章,向汪世章表示簡培城要我找他在合約書、協議書上用印,經汪世章同意且要我到他新北市蘆洲區的住家用印;我到該處時,汪世章太太正在準備晚餐,汪世章媽媽也在場準備吃晚餐等語(偵㈣卷第161頁正反面、166、178、207、208頁、刑事原審㈥卷第52頁反面、本院刑事㈤卷第124頁正反面)、游素珠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僑力公司管理內部事務;僑力公司因為「中港派出所等工程」的仲裁,有請協力廠商浮報;僑力公司與下包商的合約書、協議書等是簡培城指示郭明宗製作;僑力公司沒有就天然石材的部分賠付友義公司180萬元,另與友義公司93年8月13日合約書工程項目表中的「人工小搬運」是很異常的項目,我和廠商作的合約不會出現這樣的異常細項等語(偵㈠卷第149頁、偵㈣卷第239頁、偵㈥卷第22頁反面、23頁)、簡培城前於偵查中供證稱:我提出仲裁之與下包商簽訂的合約書及協議書,是事後所簽,由我擬定草稿再請郭明宗拿去給下包商用印的,這些合約書及協議書上面所載部分金額確實與當時跟下包商簽立者不同,也就是浮報或虛報金額而與實際發包價格不同,以墊高工程款,且只有僑力公司持有,並沒有給下包商留存,這樣操作的下包商包括友義公司等語明確(偵㈢卷第236頁、偵㈤卷第283、284頁、偵㈥卷第3頁反面、7、83頁)。由證人郭明宗能清楚記憶、陳述汪世章用印之處所、細節、經過,復與於本案利害攸關之簡培城、游素珠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一致,可見其等所言自較汪世章之空言推託及簡培城嗣於本院刑事庭翻異前陳為可信。
⒊再據證人郭明宗於刑事原審結證稱:僑力公司真正的發包的合約書是另外收在資料夾內,在實際施作的廠商請款時,才會去看當初發包的金額是多少;真實發包的合約書封面中間都會制式繕打「NO:」,後面會有手寫的數字編號,如果合約書封面沒有編號,就是後來繕打的等語(刑事原審㈥卷第50頁反面、53頁)。查僑力公司與友義公司簽定之前述93年8月13日合約書封面並無手寫之數字編號(扣押物編號A48-11),另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4「不實合約」欄所示之合約書亦均無手寫之數字編號,此有上開合約書扣案可徵。而僑力公司與璟鴻公司、鴻陞公司、駿驊公司、友壯公司、千惠園藝社間真正之合約書,其封面「NO:」後面則均有手寫之數字編號,此亦有上開真正之約書扣案可佐(附在扣押物編號A3-28內)。足認郭明宗前述分辨真正及嗣後所製作合約書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足為憑證。依僑力公司與友義公司簽定之93年8月13日合約書封面並無手寫之數字編號,益徵該合約書是嗣後製作,並非友義公司與僑力公司間施作本案工程之原始合約書,該93年8月13日合約書並非真實至明。
⒋另汪世章於調詢時供稱:僑力公司承攬「中港派出所等工程」有將該採購案之數量表、平面圖傳給我估價,之後我們即進行議價並簽訂契約完成等語(偵㈡卷第259頁),參酌友義公司與僑力公司間93年8月13日協議書記載「......經雙方和議結果,依變更後之內容重新簽訂承攬契約並由即日起予以生效;此外,於91年10月25日制訂之合約亦即日起同時作廢...」等語(參扣押物編號A48-9,影印附於本院刑事㈦卷),可認兩公司就本案工程早於91年10月25日即訂有合約,足見汪世章辯稱就本案工程與僑力公司間,在簽訂93年7月1日、93年8月13日協議書、93年8月13日合約書前,並無其他書面契約存在云云不實。另查僑力公司之所以先請下包商估價後再行投標,目的在控制成本以期能藉由承攬本案工程獲取差價利益,而由新莊區公所於本案工程仲裁案提出之「中港派出所等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見前開仲裁案卷之相證3),及由僑力公司所出具之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見前開仲裁案卷之聲證75,第256至262、299頁),可知友義公司與僑力公司所訂93年8月13日合約書中工程價目表編號一1.之「內牆貼平板花崗石(2公分)」、一2.之「地坪貼花崗石」、一3.之「殘障坡道貼燒面花崗石」、一4.之「階梯平台踏步」等工項,僑力公司原始提出予新莊區公所之報價分別為2,984元、2,826元、3,013元、3,013元,與前述94年6月後始製作之93年8月13日合約書所列單價各為4,984元、4,326元、5,013元、5,013元,分別存在2,000元、1,500元、2,000元、2,000元之大幅價差,即若該93年8月13日合約書為真,則僑力公司不僅無法獲利,僅該4項工程部分,尚須額外自行補貼下包商友義公司各8萬2,140元、126萬4,695元、7萬6,300元、15萬2,500元之工程款,即合計虧損157萬5,636元,顯與承攬工程係以獲利為目的之常情迥異,益徵93年8月13日合約書及記載「....重新簽訂承攬契約....,於91年10月25日制訂之合約亦即日起同時作廢...」之93年8月13日協議書,俱屬不實。
⒌又友義公司與僑力公司簽訂之93年7月1日協議書係記載:茲因甲方(僑力公司)取消「中港派出所等工程」所訂之2公分厚內牆用平板花崗石而造成損失計280萬元整,今經協調後,甲方補貼乙方(友義公司)180萬元整之訂貨損失等情,有該協議書可按(偵㈤卷第239頁)。然依本仲裁案卷所附僑力公司出具之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見該案卷之聲證75,第256至262、299頁)所示,每單位之2公分光面花崗石單價為1,584元,數量則為1,453㎡,又依所附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見前開仲裁案卷之相證3),經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上開工程數量變為165㎡,故數量係減少1,288㎡(即1,453㎡-165㎡= 1,288㎡)。是以,縱使依僑力公司提出予新莊區公所之價格計算,而不加計僑力公司、友義公司存在之利潤,總額亦僅有204萬192元(即1,584元×1,288㎡=2,040,192元),則前開協議書記載損失為280萬元,顯非真實,遑論此部分契約係屬虛偽不實,業如前述,且汪世章偵審中亦均稱:關於2公分之內牆貼平板花崗石之訂貨損失,只有41萬1,180元等語明確,足見前開協議書所載僑力公司支付予友義公司之前開訂貨損失為180萬元,亦非真實。至汪世章雖辯稱:協議書記載的180萬元,其實是訂貨損失41萬1,180元,再加上變更設計後改施做3公分內牆乾式石材之工程款156萬7,500元,即9,500元×165㎡=1,567,500元,兩者相加再經雙方議價後之結果云云。惟查此156萬7,500元既屬3公分內牆乾式石材之工程款,即非前開協議書所謂之訂貨損失,益見前開協議書記載僑力公司補貼友義公司訂貨損失180萬元云云,並非事實。汪世章所辯之9,500元×165㎡=1,567,500元計算式中之165㎡部分,係2公分內牆貼平板花崗石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剩餘之數量,業如前述,而經變更設計後,3公分內牆乾式石材工程之預計數量乃847㎡,此有本仲裁案卷所附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中壹十二10.之記載可憑(該卷之相證3),則汪世章以變更後2公分花崗石應施做數量之165㎡,計算3公分內牆乾式石材之工程款之所辯,即屬張冠李戴,自非正確。且關於變更設計後之3公分內牆乾式石材之工程款部分,業經友義公司與僑力公司另行簽訂93年8月13日合約書,約定「編號一5.:內牆貼平板花崗石(3CM),單位㎡,數量800,單價9,500,複價7,600,000」(此部分記載未經起訴認定為不實)等節明確,此有該合約書附卷足稽(偵㈤卷第236、237頁),可見相關工程款已約定明確,實無如汪世章所辯,將其中156萬7,500元包含計算於180萬元之訂貨損失內,而重複約定此部分工程款之可能。足見友義公司與僑力公司簽訂之93年7月1日協議書亦屬虛偽不實。汪世章辯稱前開合約書、協議書非虛偽云云,及簡培城於本院刑事庭附和汪世章翻異前陳,均無足採。
㈢被告簡培城抗辯附表三編號12「不實合約」欄所示之合約書、無登載不實云云,並不足採:
⒈僑力公司與協立工程行簽定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93年11月30日工程承攬合約書暨工程價目表(以下簡稱93年11月30日合約書),該工程價目表記載協立工程行施作之工程款共計31萬元,含稅則為32萬5,500元;另被告簡培城於提付本仲裁案並依該合約書為如附表二之十二「僑力公司提付仲裁之請求」欄所示之主張等情,有上開93年11月30日合約書(影印附於偵㈣卷第133至134頁)及本仲裁案卷可徵。
⒉證人即協立工程行工地主任陳文二於偵查中雖證稱:93年11月30日合約書是真正的;協立工程行確實有施作僑力公司承攬之「中港派出所等工程」中臨時電工程;協立工程行就該工程並無溢開發票之情事云云(偵㈣卷第130至132、137至139頁)。然查93年11月30日合約封面「NO:」後面並無手寫之數字編號,此參該合約書甚明(見偵㈣卷第133至134頁)。依前述證人郭明宗所為分辨真正及嗣後為仲裁所製作合約書之證詞,可徵上開93年11月30日合約書應為不實。次依游素珠於偵查中證稱:僑力公司請廠商溢開發票會支付發票金額7%至8%得金額給該廠商,小部分的廠商會給10%等語(偵㈣卷第240頁)、證人即僑力公司王秀錦於偵查中證稱:簡培城是我配偶的哥哥,我在僑力公司擔任會計;僑力公司逃漏稅捐會請下包公司提供不實發票,我們匯給他們發票未稅價2%至3%的利潤,也就是匯給他們應給的上開利潤加上5%營業稅,即匯給他們發票未稅價7%至8%;僑力公司的帳是我作的(偵㈠卷第155頁反面、157頁反面),及扣案之僑力公司內帳,記載僑力公司以7%購買新莊水電未稅金額31萬之發票(偵㈣卷第135頁反面),顯見僑力公司就該臨時電工程有支付協立工程行溢開發票之報酬甚明。如93年11月30日合約書屬實,並無浮報工程款之情事,協立工程行何以要溢開發票?足認93年11月30日合約書內容確有不實,而證人陳文二證述並無不實,協立工程行無溢開發票云云,及簡培城於本院刑事庭翻異其於刑事原審自白登載不實之供述,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簡培城、李易聰、趙坤銘及汪世章辯稱無詐欺犯意云云,均不足採:
⒈簡培城提付本仲裁案所附前述合約書、協議書等文書均屬不實,已如前述,且有浮報工程款、工程項目之情事,詳如下述。簡培城以之作為向新莊區公所請求賠償工程款之證據,自係施行詐術甚灼。簡培城雖辯稱:不實合約書、協議書之所以墊高工程款,係加上僑力公司的必要支出、合理利潤、請款延誤的利息及相關損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僑力公司提付本仲裁案,提出之請求如下:(1)工程款部分共計請求5725萬410元,分別為:①原合約所定應付但尚未支付之71萬6059元;②新莊區公所同意變更但未完成議價之項目計1463萬9496元;③新莊區公所指示新增但未同意辦理變更之項目計3260萬8779元;④加計前開各項之保險、品管、稅雜費等一式計算之費用共計618萬410元;⑤新莊區公所之估驗保留款310萬5832元(僑力公司嗣於仲裁過程中就上開各項金額另有增減,附此敘明)。(2)工程展延所生之損失補償部分,分別為:①新莊區公所導致工程延宕近3年,造成僑力公司增加諸多成本及費用,應補償4317萬3825元;②因新莊區公所管理不當,造成僑力公司額外損失610萬元;③因新莊區公所不配合及刁難導致僑力公司工程款利息損失312萬3357元;④新莊區公所延誤工程致物價上漲之差額2804萬6015元;⑤懲罰性違約金2451萬9537元等情,有僑力公司仲裁聲請狀可參(置於證物箱B)。其中所請求工程款中之④關於保險費、品管費及稅雜費部分,僑力公司係依與新莊區公所間工程合約第3條3款「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本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約定請求(參本仲裁案卷中之工程契約,影印附於本院刑事㈦卷)。依僑力公司仲裁聲請狀之請求,可徵簡培城業就僑力公司之利潤及因工程展延所生之所有損失,均另列項求償。其將已求償之上開項目,再以不實合約書、協議書浮報工程款之方式雙重求償,且其浮報之金額甚鉅(詳如下述),在在均顯現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確,所辯:為減少舉證成本,便宜行事才製作不實的合約書加計利潤、損失等,並無不法意圖云云,乃臨訟編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李易聰於刑事原審明確供稱:之前簡培城說要我多開發票以向新莊市公所多請一些錢,我開給他,之後他又打電話要我蓋協議書及工程項目價差表,我本來拒絕,但因簡培城又打電話說發票都開了,要有對應的協議書,我才蓋章等語(刑事原審㈣卷第108頁反面至109頁)。再參以簡培城若不是要向新莊區公所溢領工程款,其為何要友壯公司之負責人李易聰製作上開不實之文書,且不將該不實之文書給友壯公司(參前述簡培城、郭明宗證述)。顯見李易聰雖可預見簡培城將持該不實文書向新莊區公所請求,仍認縱如此亦無妨,其有與簡培城共同為詐欺犯行,而具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李易聰否認詐欺犯行,核無足採。
⒊趙坤銘及汪世章配合被告簡培城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前述文書上,且實際之金額與不實文書浮報之金額差距甚多(詳下述),且查簡培城若不是要向新莊區公所溢領工程款,其何以要求友義公司之負責人汪世章、千惠園藝社負責人趙坤銘製作上開不實文書,且不交付該文書予友義公司及千惠園藝社(參前述簡培城、郭明宗證述)。顯見趙坤銘及汪世章雖可預見簡培城將持該不實文書向新莊區公所求償,仍認縱如此亦無妨,其等分別有與簡培城共同為詐欺犯行,有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趙坤銘及汪世章否認詐欺犯意,均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簡培城等人浮報之項目、數額,及仲裁庭因此而為錯誤判斷(即被告簡培城等人詐得之不法利益)部分:
⒈簡培城為僑力公司提付本仲裁時,請求新莊區公所支付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僑力公司提付仲裁之請求」所示之款項,仲裁庭判斷之結果如上開附表「仲裁是否准許」欄所示,此有本仲裁案僑力公司之書狀、前述95年度仲聲信字第84號仲裁判斷書附於本仲裁案卷可徵。次查原告雖認僑力公司前述請求均屬原合約所定之工項,或依工程慣例應由僑力公司承擔,僑力公司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原告之舉證,尚難證明其上開主張(詳如後所述),自難逕認仲裁判斷就此部分判准之金額,全數均為簡培城等人取得之不法利益,均先予陳明。
⒉有關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僑力公司提付仲裁之請求」項下之工程項目有無施作,及所載之單價、數量是否屬實:
⑴所載有施作之工程項目部分:
①查依僑力公司於提付本仲裁案前,於94年7月5日申請土木技師公會就其與新莊區公所間之爭議工程鑑定,經土木技師公會指定鑑定人李景亮鑑定,李景亮會同張學誠於94年7月12日、11月15日兩度至「中港派出所等工程」現場會勘後,於95年10月17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依鑑定結果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僑力公司提付仲裁之請求」欄所載之工程項目均有施作等情,業據證人李景亮、張學誠證述在卷,並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偵㈣字卷第210至230頁)。
②次依證人李景亮於偵查中證稱:本鑑定是僑力公司申請就工程項目的數量進行核算,鑑定時就現場可量測部分會抽樣丈量,至於隱蔽部分,也就是我看不到的部分,則由僑力公司提供的數量證明資料作為鑑定之依據。鑑定報告第1至11部份大致與新莊區公所之結算明細表符合,第12部分(按第12部分即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之工程項目)大部分是做了就拆的的部分,所以無法現場確認。上開無法現場確認的部分,我們即依僑力公司提出的圖面、資料、相片作為鑑定依據,由張學誠估算確認後,我再依據他的計算式及核算表撰寫鑑定報告等語(偵㈣卷第199至208頁);證人張學誠於偵查中證稱:鑑定報告第12部分所示之鷹架工程、油漆工程(1)(2)、天然石材工程、輕隔間工程、清潔工程(含雜工)、泥作工程、防水工程及鋼板門等工程因鑑定時早已施做完畢,無法實際施測,所以只能依現場工地狀況估算長寬高,及依僑力公司提供的相片、圖說、資料、計算式及範圍估算,計算施做面積。但僑力公司提供的資料是否屬實,我在鑑定時無法判定,另外我沒有在現場一一實際測量,我只是抽樣檢查等語(偵㈨卷第2至6、12至17頁);證人即新莊區公所就「中港派出所等工程」所委請監造單位簡丞志建築師事務所之員工陳嘉鏹於偵查中雖證述: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2部分是不實在的,我是監造商代表,於「中港派出所等工程」施作完畢會同公所陳敬鎮、承包商估驗計價,並確定施工數量時,並無鑑定報告第12部分等語(偵㈣卷第154至156頁),惟其於刑事原審則證稱:偵㈣卷第193頁的結算明細表土木工程項有1到12項,其中第7項家具工程取消,所以實際上只有11項。該明細表土木工程部分包括原契約內容及經業主新莊區公所同意變更設計之新增部分,至於未經業主新莊區公所同意變更設計部分即不在我結算明細表的範圍內。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至11項大概就是我結算表所指之第1至12項。當時我核算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2部分有無施作我不記得了等語(刑事原審㈧卷第127頁正反面)。依上,參諸新莊區公所結算明細表、簡丞志建築師事務所95年4月3日所提之結算明細表(偵㈣卷第147、192至197頁),可徵陳嘉鏹於僑力公司完工後確定施工數量時,因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第12部分所載之工程項目為未經新莊區公所同意變更設計之工程項目,故不在其結算範圍內,從而尚難以前述新莊區公所及簡丞志建築師事務所所提之結算明細表無上開工程項目,而認俱未施作。再者,詹世鴻、陳敬鎮(即新莊區公所「中港派出所等工程」承辦人)於偵查中雖證稱質疑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可信度,且依證人李景亮、張學誠前開證述,可知其等鑑定之第12部分工程,因屬隱蔽工程或假設工程,鑑定時無法實際施測,因而採依工地現場抽樣檢查,及參酌僑力公司提供的相片、圖說、資料、計算式及範圍估算。惟查對於隱蔽及假設工程鑑定時,因該等工程項目於工程完工時或隱藏在建築主體內(如補土)、或即拆除(如鷹架),當無法如其他工程項目採實際測量之方式鑑定,故李景亮、張學誠前述鑑定方法難遽認不當。又依陳嘉鏹證述可知上開鑑定報告書所鑑定有實際施作之第1至第11部分乃其結算表之第1至6、8至12項,再參酌並無證據證明李景亮、張學誠故意為不實鑑定,亦無證據證明簡培城所提如附表五「簡培城所提證據」欄所示用以證明其有施作之施工照片非其所指之工程項目,及審酌附表五「簡培城所提證據」欄所示其用以證明有施作工程之其他證據、下包商林文哲、陳文二、許昆焙等人所述確有施作之證詞,暨本仲裁案仲裁期間新莊區公所歷次書狀,新莊區公所對於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所列工項有施作乙情並不爭執,僅針對上開工項實做數量、係新增工項或漏項、得否請求工程款、得請求之單價,是否屬僑力公司修補其施工之瑕疵等爭執,此有上開書狀、仲裁時僑力公司與新莊區公所會同編製提出之附件三、附件四附於本仲裁案卷可徵。是雖簡培城所提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請求之文書不實,且前述不實文書之下包商吳東興等人證稱未施作該等不實文書之工程項目等語,惟依前述各節,及原告就其主張前述請求均屬原合約所定之工項,或依工程慣例應由僑力公司,或均未施作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簡培城所辯: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所列之工程項目均有請不實文書所載之下包商、或其他下包商或點工施作等語,尚非不可採,堪認僑力公司有施作上開文書所載之工程項目。
(2)所載單價、數量部分:
①依前述證人張學誠於偵查中之證詞,足認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工程項目之數量,並未一一實際測量,而係依簡培城提供之資料估算。再參諸前述僑力公司與下包商之合約書、協議書有登載不實乙情。是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有關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工程項目數量之認定,難認與事實相符。從而,簡培城以該鑑定報告證明數量並無浮報乙節,並不足採。至單價部分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單價部分就申請單位所提單價尚屬合理不另提供鑑定意見」等語,足認未鑑定單價,另前述合約書、協議書乃不實之文書,是其上所載之價格難認屬實。
②簡培城雖提出附表五「被告簡培城所提證據」欄所示營建預算編列要訣書、大廳木做裝潢單價分析、修復補強標準單價表等用以證明其所提不實文書所列之單價合理,並無浮報之情云云,然簡培城就單價部分或空言主張,而其所提用以證明單價並無浮報部分,經核均與其所稱之系爭工項名稱不盡相同,且施作之規格、尺寸均無法比對是否相同,簡培城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實際支付予其他實際施作下包商之款項,自難採之認無浮報。次依證人郭明宗於偵查中證述:真正的發包合約書是另外收在資料夾內,在實際施作的廠商要請款時,才會去看當初發包的金額是多少等語(刑事原審㈥卷第50頁反面),及證人即時任僑力公司之會計王秀錦於偵查中證稱:僑力公司「中港派出所等工程」之下包商請款時要附的工程合約書正本都已經放在僑力公司辦公櫃內,下包廠商請款時我就會把合約找出來;我不曾依扣案物中作為本仲裁案證據之合約書、協議書付款給廠商等語(偵㈣卷第283頁反面、284頁);參以僑力公司尚未完全取得新莊區公所給付之工程款,又與新莊區公所爭訟中,當會妥善保管僑力公司與下包商、點工間就「中港派出所等工程」之契約、估價單、支出之收據、統一發票等方屬常情。足認簡培城實際上持有與實際施工之下包商、點工之合約書等憑證,惟於相關刑案偵審中始終不願提出。另佐以簡培城若無浮報工程項目之數量、金額,以獲取不法利益,其何以製作前述不實文書,復囑咐郭明宗不得留副本予下包商,避免其等持之向僑力公司請款,又行賄仲裁人詹世鴻,並達成獲得之仲裁金額越高,賄款越高之協議?依上各情,在在顯示簡培城等人仲裁請求之前述單價、數量有浮報、虛增之情形。
③有關簡培城等人浮報之金額及數量,卷內事證明確者,依事證認定之;不明確者,因確有浮報,僅係數額認定困難,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浮報之金額,自應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以估算之方式認定。是以,本院審酌簡培城本仲裁案請求新莊區公給付1億6,221萬315元,而依其審慎構思製作之A、B方案行賄級距表,可悉只需仲裁判斷金額在3,200萬元,其即願給付詹世鴻方面扣除稅金5%後之6%賄款(A方案,給付詹世鴻及其負責之主任仲裁人6%;B方案給付詹世鴻方面6%),亦即給付182萬4,000元賄款【3,200萬元×6%×95%(該級距扣除5%稅款)=182萬4,000元】,僑力公司取得之3,200萬元扣除給付之賄款,實得3,017萬6,000元。準此,以簡培城於僑力公司實得3,017萬6,000元時即願給付賄款,可徵僑力公司只要實得上開金額,應即無虧損且有合理之利潤。則僑力公司所請求之1億6,221萬315元扣除實得之3,017萬6,000元,所餘之1億3,203萬4,315元,顯為虛增。以虛增之1億3,203萬4,315元占請求之1億6,221萬315元比例約為81%(1億3,203萬4,315元÷1億6,221萬315元=0.8139)。爰就簡培城浮報金額不明確部分,採81%估算其浮報之金額。
⒊爰依前述說明,分述簡培城等人施用詐術浮報之金額,及仲裁庭因此為錯誤判斷,使簡培城等人詐得之不法利益如下:
⑴以下所引相關刑案共犯之證述部分,均併引郭明宗前開有關合約書、協議書均不實,且僅僑力公司持有,不會給下包商,以免其等持之向僑力公司請款;另真正的發包合約書乃另外放置,於實際施作廠商請款時再核對查看等語、證人王秀錦前開證稱:我就「中港派出所等工程」憑以付款予僑力公司下包商的合約書是放在僑力公司辦公櫃內,我不曾依作為本仲裁案證據之合約書、協議書付款給廠商等語,及前述不實之合約書、協議書等為證,先予陳明。
⑵附表二之一至之七、二之九、之十、之十二、之十三有關「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中「各項工程吊線及製圖放樣」、「人工小搬運」、「運輸及吊料費用」,及「因業主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以外之部分:
①附表二之一:據林文哲於偵查中證稱:璟鴻公司確實有93年1月15日協議書暨木作工程新增項目表所示之下述工程,但超高窗簾盒工程,施作數量不記得了,當時報價大約每公尺850元;樓梯平台收邊工程,施作的數量也不記得,報價大約每平方公尺680元;樓梯邊矽酸鈣板收邊工程,當時是以「處」為單位計算,施作地點在派出所該棟大樓兩側樓梯的每樓轉角,該大樓為7層樓建築,因此共有12處,報價大約每處7,500元;角柱矽酸鈣板修飾工程,當時是以「處」為單位計算,施作的地點是在派出所該棟大樓兩側樓梯的每樓平台上,該大樓為7層樓建築,因此共有12處,璟鴻公司的報價大約每處3,000元。另我不能確定93年4月12日協議書所稱之工程是何意思,但我能確定的是,璟鴻公司確實沒有收到93年4月12日協議書所稱因配合檢視尺寸不一另行加工,僑力公司因而給付之10萬元;至於92年12月22日協議書所稱僑力公司將給付高處施工輔助器具暨工資補貼30萬元部分,當時璟鴻公司在派出所頂樓施作窗簾盒或天花板工程時,確實有以鷹架輔助施工,但此部分僑力公司僅給付約15萬元給璟鴻公司,而非30萬元。93年1月15日協議書內容是虛偽編造的,目的是要虛偽編列工程支出經費等語(本院刑事㈤卷第115至117頁、119頁反面、偵㈢卷第116頁反面至117頁、偵㈠卷第230、234頁;林文哲於本院刑事庭作證時陳稱其102年5月10日調查局所述屬實,另其於102年4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先以被告身分受訊問。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訊問,因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時,陳稱其前以被告身分所述均屬實,為清楚林文哲之陳述,亦併引其該日調查局及檢察官處以被告身分陳述之卷證頁數),另其以被告身分應訊時亦為同一供述,參諸前述之證據,足認可採。雖林文哲嗣稱:有給93年4月12日協議書所稱工程的補償,但補償金額不到10萬元云云,另簡培城雖提出簡丞志建築師事務所92年11月27日函、施工照片(本院刑事甲一卷第69、76至80頁)證明93年4月12日協議書所稱之工程確有施工。然查僑力公司果有依該協議書補償10萬元,林文哲豈會明確陳稱:「我能確定的是,璟鴻公司確實沒有收到僑力公司給付的10萬元」,另參以林文哲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完成隔間牆後因尺寸不一再拆掉重做,會另加費用等語(本院刑事㈤卷第117頁反面),可認縱確有拆掉重做之情形,璟鴻公司是另外計價,而非如上開協議書所載以10萬元貼補璟鴻公司可能之損失,此部分工程款既然另行計價,則該協議書所稱之10萬元即為虛報無訛。又林文哲於本院刑事庭雖證稱:超高窗簾盒工程,每公尺850元並不包括鷹架的材料費用;樓梯邊矽酸鈣板收邊工程,我之前是憑印象說12處,但實際是12或34處我也忘了;角柱矽酸鈣板修飾工程,每處單價3,000元,是沒有包括另外搭設鷹架的費用,此部分工程在室外高層施作是需要鷹架等語(本院刑事㈤卷第116至117頁)。惟查縱璟鴻公司需搭設鷹架輔助施工,且林文哲前述之單價並不包括搭設鷹架之相關費用屬實,惟僑力公司已支付璟鴻公司搭設鷹架之補償款15萬元,已據林文哲證述如前,自難以林文哲所述之單價不包括鷹架費用,而認僑力公司此部分仲裁請求是加計鷹架費用,而無浮報。再者林文哲前稱樓梯邊矽酸鈣板收邊工程共計施作12處,是以「中港派出所等工程」大樓之樓層,兩側樓梯的每樓轉角各1處為計算所得,非無憑據隨意陳述,其所稱12處應可採信。林文哲嗣於本院刑事庭翻稱:我忘記實際是12或34處云云,並不可採。是附表三編號1所列之被告就附表二之一「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一)輕隔間工程」部分,有如該附表「不實部分」及「不實金額」欄所載之浮報情形,仲裁庭則有「仲裁是否准許」欄所載之錯誤判斷。
②附表二之二:依王裕弘於偵查中供、證稱:功竹公司與僑力公司簽訂之92年1月21日油漆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款含稅是75萬6311元,功竹公司有實際施作,後因變更設計需要重新油漆,所以僑力公司追加20幾萬元給功竹公司。至於附表二之二「簽訂不實之內容」欄所示之合約書、協議書是簡培城說要向新莊區公所訴訟求償請我蓋章。其上所列的工程項目功竹公司均未曾施作。我只會做油漆,不會做矽力康收邊、輕隔間等工程,僑力公司得標後,請林文哲的公司做好輕隔間,再由功竹公司油漆等語(偵㈠卷第183頁反面至184頁、偵㈡卷第210至212頁94至95頁),並有功竹公司與僑力公司真正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偵㈡卷第206至207頁反面)及前述證據可徵。足認附表二之二、壹(二)編號2、3部分,僑力公司至多給付功竹公司30萬元,是逾該金額請求部分,均屬浮報。至附表二之二、壹(一)、壹(二)編號1部分,如前述亦屬浮報,然數額認定困難,爰依前述81%之比例估算之(有關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不實金額」欄記載估算者,均以僑力公司該項目仲裁請求金額之81 %估算;小數點以下並均捨棄)。是附表三編號2所列之被告就附表二之二「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一)油漆工程(一)」及「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二)油漆工程(二)」部分,有如該附表「不實部分」及「不實金額」欄所載之浮報情形,仲裁庭則有「仲裁是否准許」欄所載之錯誤判斷。
③附表二之三:依吳東興於偵查中陳稱:工井公司並沒有承包僑力公司「中港派出所等工程」之鷹架工程,但因僑力公司說要向新莊市公所請款,請我蓋本案相關之合約書及協議書等文件等語(偵㈡卷第228至230頁),然此僅證明工井公司未施作此部分工程,尚不足以證明僑力公司未施作,參以,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僑力公司並無施作此工程項目,是依前所述,堪認僑力公司有施作僅係浮報工程款,爰依前述81%之比例估算之。至附表二之三「參、因業主管理不當所產生損失」部分,簡培城雖辯稱:因新莊區公所土建工程承包商作輟無常,至增加鋼管架及腳踏板之電銲工資,及派工往返之勞費。本項係由僑力公司及易鋼公司分工施作云云。惟簡培城僅空言主張有未能施工之損失,卻未提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既不能證明有此部分之損害,自難認僑力公司有所列之此項損失。是附表三編號3所列之被告就附表二之三「壹、未議價之變更設計項目」、「貳、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一)鷹架工程」及「參、因業主管理不當所產生損失」部分,有如該附表「不實部分」及「不實金額」欄所載之浮報情形,仲裁庭則有「仲裁是否准許」欄所載之錯誤判斷。
④附表二之四:雖汪世章供證稱:93年7月1日協議書所載之180萬元屬實,無虛假情事云云,惟該協議書所載不實,已詳如前述。另依汪世章證稱:友義公司承攬僑力公司承作之「中港派出所等工程」,後因變更工程友義公司有訂貨損失41萬1,180元。雖協議書記載賠償180萬元之損失,但僑力公司只有給我41萬1,180元等語(偵㈡卷第276至279頁、偵㈤卷第245至247頁),參諸汪世章歷次均為一致之陳述,堪認僑力公司實際已支付上開款項。是附表三編號4所列之被告就附表二之四「壹、因業主管理不當所產生損失」部分,有如該附表「不實部分」及「不實金額」欄所載之浮報情形,仲裁庭則有「仲裁是否准許」欄所載之錯誤判斷。
⑤附表二之五:據許昆焙於偵查中證稱:全業企業社承包僑力公司「中港派出所等工程」的工程款已全數領取,共約60、70萬元。扣案全業企業社與僑力公司間之93年3月25日工程承攬合約書暨工程價目表、94年8月9日協議書、94年8月18日協議書、92年6月25日協議書、94年1月15日協議書、92年7月25日同意書都是游素珠拿給我簽的,就上開協議書所稱之衍生工程及補貼金額我都沒有印象,也沒領取所載之金額,因為施工過程很順利;前述同意書所載的僑力公司補貼25萬元也沒領過等語(偵㈢卷第162至166頁),參以前述證據,足認為實。可認附表二之五、壹、貳(一)部分均有施作,僑力公司給付全業企業社60、70萬元,而簡培城提付仲裁時,就此部分共計請求68萬1,303元,與許昆焙所稱之60、70萬元大致相符。難認此部分之仲裁請求有不法意圖。至簡培城請求如附表二之五、參所示之虛工損失25萬元,僑力公司既無支付,自難認僑力公司有所列之此項損失。是附表三編號5所列之被告就附表二之五「參、因業主管理不當所產生之損失」部分,有如該附表「不實部分」及「不實金額」欄所載之浮報情形,仲裁庭則有「仲裁是否准許」欄所載之錯誤判斷。
⑥附表二之六:查黃高鋒於偵查中證稱:立捷公司是僑力公司「中港派出所等工程」中防水工程之下包。93年8月13日工程承攬合約書非原始之合約書,總金額100萬6,950元並不實在,實際施作費是25萬920元。94年6月20日協議書所示之工程,實際上承作費只有9,000元,沒跟僑力公司領協議書所稱之10萬元。會簽定上開文件,是因簡培城說要跟業主訴訟,我們是下包,怕以後他不轉包工程,才配合用印等語(偵㈣第25至28頁),參以前述證據,足認為實。足認附表二之六、壹(一)編號1、2、3部分僑力公司僅支付25萬920元,卻請求62萬3,727元,附表二之六、壹(一)編號4僑力公司僅支付9,000元,卻請求10萬元,顯有浮報之情事。是附表三編號6所列之被告就附表二之六「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一)防水工程」部分,有如該附表「不實部分」及「不實金額」欄所載之浮報情形,仲裁庭則有「仲裁是否准許」欄所載之錯誤判斷。
⑦附表二之七:依程麗月證稱:我是駿驊公司業務,有關駿驊公司承包僑力公司「中港派出所等工程」是我負責與僑力公司接洽。駿驊公司負責做防火門、鋼板門等,工程款約190幾萬元,就是92年3月20日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價目表所訂。後來因僑力公司表示有些東西要配合現場修正,要將修正之處再列合約即93年12月20日工程承攬合約書暨工程價目表,該合約是新增追加的工項,但印象中駿驊公司沒有施作此份合約書所 列之工項,即使有也只有一小部分,印象中鋼樓梯扶手、鋼梯除鏽應該沒做。94年1月19日協議書所載的單價不合理等語(偵㈤卷第135至138、157至159頁),參諸駿驊公司與僑力公司原始所定之92年3月20日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價目表(偵㈤卷第141至142頁),及前述證據,堪認程麗月證述屬實。雖程麗月稱駿驊公司未施作上開不實之93年12月20日工程承攬合約書暨工程價目表所列之工程,但亦稱即使有也只有一小部分,印象中鋼梯除鏽沒做等語,除程麗月明確證稱未施作者外,其餘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僑力公司確無施作此工程項目,原告復未就此部分有利於已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堪認有施作僅係浮報工程款,已如前述。是就僑力公司仲裁請求之鋼梯除鏽之款項全數認是虛報外,其餘爰依前述81%之比例估算之。是附表三編號7所列之被告就附表二之七「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一)鋼板門工程」,有如該附表「不實部分」及「不實金額」欄所載之浮報情形,仲裁庭則有「仲裁是否准許」欄所載之錯誤判斷。
⑧附表二之九:據帝臣公司業務及現場監工余烈章於偵查中證稱:帝臣公司是僑力公司「中港派出所等工程」下包商,負責該工程塑膠(PVC)地磚及樓梯止滑板工程。我確定帝臣公司未曾施作93年11月25日協議書上所列之工程項目,也沒作過地坪保護項目等語(偵(三)卷第198至201頁、偵(五)卷第227至229頁),雖可認帝臣公司並未施作僑力公司仲裁所請求附表二之九所示之地坪保護措施。惟依簡培城所提之簡丞志建築師事務所93年12月16日函、施工照片(本院刑事甲三卷第41、59至61頁),尚難認僑力公司未施作所請求之地坪保護措施,原告復未就此部分有利於已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堪認有施作僅係浮報工程款,已如前述。是就僑力公司仲裁請求之此部分爰依前述81%之比例估算之。是附表三編號9所列之被告就附表二之九「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一)地坪保護措施」,有如該附表「不實部分」及「不實金額」欄所載之浮報情形,仲裁庭則有「仲裁是否准許」欄所載之錯誤判斷。
⑨附表二之十:陳君偉於偵查中雖證稱:鑫承紹公司並未施作93年11月25日工程承攬合約書所附工程價目表中編號15的「石材背面加強骨料」等語(偵㈢卷第213至217頁),然其於刑事原審則稱:石材背面加強骨料確實有施作,是別人做一半我接手做的,我45萬元,後來僑力公司砍成40萬元。工程價目表有關此工程項目的單價及數量都有高估等語(刑事原審㈣卷第74頁)。參諸前述,且原告復未就此部分有利於已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堪認有施作僅係浮報工程款,至浮報部分則依前述81%之比例估算之。是附表三編號10所列之被告就附表二之十「壹、未議價之變更設計項目」,有如該附表「不實部分」及「不實金額」欄所載之浮報情形,仲裁庭則有「仲裁是否准許」欄所載之錯誤判斷。
⑩附表二之十三:依高文華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興潔企業社負責人與負責拆除之阿郎企業社之蔡進雄有合作關係;與僑力公司間94年9月21日工程承攬合約書是我以阿郎企業社名義與僑力公司簽訂。該契約是游素珠拜託我簽訂。該契約工程價目表雖定未含稅前總價168萬5,000元,但實際上僅施作50萬元上下,絕沒有工程價目表所列這麼多等語(偵㈤卷第261至264頁),參諸前述證據,應認為實。另因高文華就僑力公司給付之金額陳稱50萬元上下,無法確認實際金額,茲依前述以僑力公司支付55萬元認定之,兩造就此金額復未爭執。是簡培城等人就此部分仲裁請求,超過55萬元部分均為浮報。是附表三編號13所列之被告就附表二之十三「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一)清潔工程(含雜工)」,有如該附表「不實部分」及「不實金額」欄所載之浮報情形,仲裁庭則有「仲裁是否准許」欄所載之錯誤判斷。
⑪是簡培城、郭明宗、游素珠(下稱簡培城等3人)此部分有前述浮報之不實請求(詳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有關此部分「不實部分」及「不實金額」欄所載),仲裁庭准其所請屬錯誤判斷,核計此部分簡培城共計詐得之1,291萬4,751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詳附表六之一)。林文哲、王裕弘、吳東興、汪世章、許昆焙、黃高鋒、程麗月、余烈章、陳君偉、李易聰、高文華、趙坤銘(下稱林文哲等12人)此部分詐得之利益則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有關此部分「仲裁是否准許」欄所載。
⑶附表二之一至之三、附表二之五至之十一、附表二之十三、之十四有關「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中「各項工程吊線及製圖放樣」、「人工小搬運」、「運輸及吊料費用」部分:
①據鴻陞公司負責人傅漢明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鴻陞公司施工報價都是連工帶料,即施工費用加上材料費用報價等語(偵(四)卷第11頁)、時任鴻陞公司業務經理之張聿敏證稱:我們公司報價都連工帶料,會將人工小搬運、吊料等項報價包含在材料中費用,亦即「工程吊線製圖放樣」、「運輸、吊料費用」、「人工小搬運」通常列入承包合約單價內,不會另列工程項目計價。附表二之八所示僑力公司與我們公司協議書所列上開項目都是虛增的等語(偵㈣卷第84至86、96至98頁)、帝臣公司登記負責人吳進農證稱:帝臣公司與僑力公司簽訂約時,已註明工程項目施工金額都是連工帶料,所以不可能再列舉出吊線及放樣、人工小搬運、運費及吊料等工程項目向僑力公司請款,僑力公司也沒有給帝臣公司如附表二之九所示僑力公司與我們公司協議書所示上開項目的工程款等語(偵㈢卷第170、183頁)、鑫承紹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君偉證稱:依工程慣例,我們的工程都是連工帶料,不會額外計價搬運或吊料費用,例如不鏽鋼檢測門單價1萬2,000元,這1萬2,000元包含工錢在內;附表二之九所示僑力公司與我們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所列的吊料、人工小搬運是虛偽不實,我們是總價承攬,一般工程慣例沒有人會把這些項目單獨列出來等語(偵㈢卷第204、216頁、刑事原審㈣卷第74頁正反面)、璟鴻公司負責人林文哲證稱:我們公司與僑力公司訂約都是連工帶料,不會另列工程吊線及製圖放樣、人工小搬運、運輸及吊料費用等項目。我在調查局稱僑力公司於仲裁時將上開項目另行臚列是一魚兩吃、重複報價,是指僑力公司如果重複計價就是一魚兩吃等語(本院刑事㈤卷第118頁),並供稱:這些已包含在原合約,簡培城將這些虛增工程項目及金額獨立增列,等於一魚兩吃,重複向新莊區公所請款等語(刑事原審㈢卷第5頁)、駿驊公司業務程麗月證稱:我們公司不可能會把吊料、人工小搬運獨立為一項,都是連工帶料,內含在材料錢中等語(偵㈤卷第135至138頁)。而卷內及扣案僑力公司與璟鴻公司(附表二之一)、功竹公司(附表二之二)、駿驊公司(附表二之七)、鴻陞公司(附表二之八)、帝臣公司(附表二之九)、友壯公司(附表二之十一)、千惠園藝社(附表二之十四)間就有關「中港派出所等工程」所締訂之真正合約書,及鴻陞公司負責人傅漢明所提該公司就承攬「中港派出所等工程」之工程出具之工程估價單(偵㈣卷第15頁),均係連工帶料,並無另將「各項工程吊線及製圖放樣」、「人工小搬運」、「運輸及吊料費用」列項計價等情,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佐(置於扣押物編號A3-28內,另參偵㈡卷第206頁反面至207頁反面、偵㈤卷第140頁至142頁、偵㈣卷第87至88、107至108頁、偵㈢卷第190至191頁、偵A卷第224頁反面至225頁)。另僑力公司與承作「中港派出所等工程」鷹架工程(附表二之三所示不實合約之工井公司亦為承作鷹架工程)、泥作打底工程(附表二之五所示之不實合約之全業企業社亦為承作泥作打底工程)之易鋼工程有限公司、全案工程有限公司所訂定之工程合約書亦係含工帶料,此有扣押物編號A3-28內所附上開合約書可參(上開真正之合約均如郭明宗所述,於合約封面「NO:」後均有手寫之數字編號,且原告亦未舉證此部分為不實)。且參諸本仲裁案卷內僑力公司與新莊區公所間工程合約後附之「工程估價單」(影印附於本院刑事㈦卷),可徵僑力公司與新莊區公所間之工程合約乃如同前開被告及證人所述是連工帶料,而非將「工程吊線製圖放樣」、「運輸、吊料費用」、「人工小搬運」另列工程項目計價。至該工程契約所附之「單價分析表」(影印附於本院刑事㈦卷),雖於部分工程項目(如天花工程、地坪工程、門窗工程等)有將上開「工程吊線製圖放樣」等項目單獨列項計價,然查「單價分析表」之目的乃在說明「工程估價單」上各工程項目單價之計算方式。是尚難以「單價分析表」上部分工程項目有上開「工程吊線製圖放樣」等之項目,而謂僑力公司與新莊區公所間之契約非連工帶料,自難以上開「單價分析表」而謂僑力公司與新莊區公所間之契約乃上開項目另行計價。況僑力公司與下包商間既是連工帶料計價,僑力公司於提付仲裁時,就已計價之「工程吊線製圖放樣」、「運輸、吊料費用」、「人工小搬運」另列工程項目請求,自為重複請求。簡培城雖辯稱:上開各項乃屬原合約之漏項,僑力公司列項請求並無不當,且法院實務亦有准許之案例云云。惟查如前述僑力公司與新莊區公所間之契約乃連工帶料,並無簡培城所稱之上開工程項目屬漏項之情形,況僑力公司與下包商間之契約亦係連工帶料,簡培城另就已計價之項目列項請求,自為重複請求,本案與其所稱法院實務之案例未盡相符,所辯漏項云云,核無足採。至簡培城抗辯請求人工小搬運部分業經仲裁庭全數否決,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此乃仲裁庭就此部分未陷於錯誤判斷給付,核無影響簡培城等人詐欺意圖之認定,被告簡培城所辯核無足採。
②是簡培城等3人此部分均屬重複計價之不實請求(詳如附表二 之一至二之十四有關此部分「不實部分」及「不實金額」欄所載),仲裁庭准許之部分乃錯誤判斷,核計此部分簡培城共計詐得852萬5,804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附表六之二)。林文哲等12人此部分詐得之利益則各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有關此部分「仲裁是否准許」欄所載。
⑷附表二之一、之二、之四、之五、之七至之九、之十一、之十二、之十四有關「因業主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部分:
①簡培城於本仲裁案就「因業主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共計請求2,804萬6,015元,仲裁庭就此部分,則審酌「中港派出所等工程」工程自91年9月7日開工至新莊區公所認定之完工日94年9月16日止,前後工期長達3年,而自91年起,國內外物料、工資亦確有上漲之情事。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5月3日訂頒之中央機關以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認定確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扣除開工1年內施作之部分,以開工1年後施作估驗計價項目,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貳、計算方式(一):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所訂之計算方式計算,判斷新莊區公所應給付僑力公司465萬5,486元之物價調整款,此參本仲裁案僑力公司書狀、前述95年度仲聲信字第84號仲裁判斷書自明。
②查簡培城提付本案仲裁時所提出據以主張上開附表「因業主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所載金額之協議書、合約書等均為登載不實之文書,已如前述。而林文哲於偵查中陳稱:是有物價上漲情事,但沒有93年1月15日協議書所載這麼高,沒跟簡培城請求價差,簡培城也沒給我價差等(偵㈠卷第231頁反面至236頁、偵㈢卷第132頁)、王裕弘於偵查中證述:無展延工期造成工料上漲之情事(偵㈡第212至213頁)、汪世章於偵查中陳稱:未曾以工期展延及物價上漲為由向僑力公司要求調整單價(偵㈡第278頁)、許昆焙於偵查中稱:僑力公司沒有給我93年6月18日協議書所說的遲延款及價差,上開書面是素珠拿給我簽的(偵㈢卷第162至166頁)、程麗月於偵查中陳稱:不記得有訂93年12月17日的協議書,且協議書所載的單價也不合理,縱使有工料上漲之情形,大概也只有小幅度約3%至5%的補貼,不可能有如此高的差價。做工程通常都一價到底,依原契約所定的價格履行,不太可能因工料上漲的原因追加款項(偵㈤卷第157至159頁)、傅漢明於偵查中證稱:鴻陞公司施工期間沒發生工料上漲之問題(偵㈣卷第10至12頁)、張聿敏於偵查中稱:鴻陞公司施簽約半年後即進場施工,約7至10天完工。94年1月26日鴻陞公司與僑力公司間之協議書所載之差價與合約相差太多(偵㈣卷第96至98頁)、余烈章於偵查中陳稱:本工程施作2個月就結束,沒有材料上漲之情事(偵㈢卷第198至201頁)、李易聰於偵查中稱:沒有領到93年11月26日協議書及工程項目價差表所載之價差,且該表僑力公司將工程項目之單價都提高(偵㈣卷第123至126頁)、陳文二於刑事審理中陳稱:協立工程行議價完,馬上施作,沒有物價上漲情形,我們沒有請求物價上漲損失補貼(刑事原審㈣卷第176頁反面)、趙坤銘於偵查中陳稱:承攬之金額沒有像94年1月20日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價目表所列這麼高等語(偵A卷第227至230頁)。
③依前各節,固足認簡培城仲裁請求因業主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所持之文書均不實,且未支付前述下包商僑力公司仲裁所請求之物價上漲之差額屬實。惟僑力公司於91年9月即與新莊區公所簽訂「中港派出所等工程」工程契約,而相關分包之下包商則係由僑力公司依工程進度鳩工叫料並陸續簽訂分包承攬契約,以分包廠商而言其施工期間短暫,自無物價調整之問題,然對僑力公司而言,其自91年9月簽約後,至後續與相關分包之下包廠商簽約時,僑力公司與分包廠商所簽約之契約單價,與原始僑力公司與新莊區公所簽訂「中港派出所等工程」工程合約之單價應有不同,且如前述有物價上漲之情事。因僑力公司與分包廠商簽約之單價已包含物價上漲因素,是難以分包商未向僑力公司請求物價上漲之損失,而認僑力公司不得向新莊區公所請求物價上漲損失。其次,仲裁庭計算新莊區公所應給付僑力公司之物價調整款,乃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計算,而該計算方式所稱之「直接工程款」乃指僑力公司與新莊區公所「中港派出所等工程」工程合約書所定各期未包括保險、稅雜、管理費及利潤之直接工程款,此參上開仲裁判斷書及本仲裁案卷所附僑力公司於本仲裁案期間所提之聲證113(即物價調整款之計算式;業已影印附於本院刑事㈦卷)自明。是此部分仲裁判予之款項,與簡培城等人施用詐術間無涉,難認是簡培城等人所得之不法利益。
⒋依上,簡培城以仲裁詐欺方式共計詐得之不法利益為2,144萬555元(計算式:附表六之一及附表六之二之總和)。又本院前述認定有施作之工程項目、施作之數量、單價,僑力公司得請求新莊區公所支付工程款之數額,雖係因原告未舉證證明為詐欺得利所得,而非屬本案認定非詐欺得利部分,新莊區公所於給付後,縱基於侵權行為以外之其他法律關係得請求僑力公司返還,但亦非被告等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堪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簡培城、郭明宗、游素珠、林文哲、王裕弘、吳東興、許昆焙、黃高鋒、程麗月、余烈章、陳君偉、高文華、李易聰、趙坤銘、汪世章等人仲裁詐欺事實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參以其等因涉犯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為仲裁詐欺罪犯行,經相關刑案偵、審之結果,亦判處其等罪刑確定在案,益證其等此部分仲裁詐欺賄事實為真實。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是項規定保護之客體,係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亦包括在內。而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指非因法律上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被侵害而發生之經濟損失,亦即其經濟上之損失係「純粹」的,並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即人身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就其行為確能證明絕無發生損害之可能性,則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簡培城、詹世鴻、羅宏文有前揭行賄及收賄事實,且其等間有犯意之聯絡,詹世鴻並因此於仲裁時故意為前揭不實之仲裁判斷,另簡培城、郭明宗、游素珠、林文哲、王裕弘、吳東興、汪世章、許昆焙、黃高鋒、程麗月、余烈章、陳君偉、高文華等人分別基於意圖為僑力公司不法利益擬以仲裁詐欺之方式,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為前揭仲裁詐欺事實,且其等以製作不實合約書、協議書、同意書等資料,供僑力公司提供於仲裁庭,並使仲裁庭基此就上開合計不實金額2,144萬555元,為原告應如數負擔之仲裁判斷,原告並因該仲裁判斷支付僑力公司2,144萬555元本息及執行費,業如前述,則前揭被告顯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前揭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一節,應堪認定。又原告因此受有支付僑力公司如附表七所示本息、執行費合計2,710萬1,448元之損害,核係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且上開損失係簡培城、詹世鴻、羅宏文、郭明宗、游素珠等人之前揭不法行賄、收賄及仲裁詐欺等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所受如附表七編號1-7、9、10、13之損害,依序係因林文哲、王裕弘、吳東興、汪世章、許昆焙、黃高鋒、程麗月、余烈章、陳君偉、高文華等人前揭不法仲裁詐欺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簡培城、詹世鴻、羅宏文、郭明宗、游素珠等人連帶給付2,710萬1,448元,及林文哲、王裕弘、吳東興、汪世章、許昆焙、黃高鋒、程麗月、余烈章、陳君偉、高文華等人依序給付如附表八編號7、9、11、13、15、16、18、20、22、24所示之金額,並於各該給付範圍內各與簡培城、郭明宗、游素珠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林文哲、王裕弘、吳東興、汪世章、許昆焙、黃高鋒、程麗月、余烈章、陳君偉、高文華等人賠償各逾如附表七編號1-7、9、10、13所示範圍部分,因其等前揭仲裁詐欺行為,而使本仲裁案之仲裁庭依序為如附表二之一至七、附表二之九至十、附表二之十三所示不實金額之認定,並據此為原告為應如數負擔之仲裁判斷,固如前述,但因其等均係各自受簡培城所託而出具各該不實之資料,以供簡培城提出於仲裁庭之用,但彼此間並不知其他被告亦有出具不實之資料供簡培城所用,是如附表七編號1-7、9、10、13所示行為人就其各自行為固各自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但其行為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逾越其所出具不實資料範圍以外之損害結果,其等各自之行為與逾越其所出具不實資料範圍以外之損害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逾越行為範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逾越如附表七編號1-7、9、10、13所示行為人各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範圍部分,顯與其等各自所為侵權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前揭被告給付各逾如附表八編號7、9、11、13、15、16、18、20、22、24所示之請求,即乏所據。
㈢原告請求簡培城、詹世鴻、羅宏文、游素珠、郭明宗等人連帶給付逾2,710萬1,448元部分,查本院前述認定有施作之工程項目、施作之數量、單價,僑力公司得請求新莊區公所支付工程款之數額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為詐欺得利所得,而非屬本案認定非詐欺得利部分,已如前述,則原告逾上開不法利得範圍之給付,自非屬前揭被告等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給付與被告等間之侵權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應不得請求前揭被告等賠償。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李易聰、范揚銘、趙坤銘等,其等依序提供如附表十一、十二、十四之不實資料供簡培城等為前揭仲裁詐欺行為,亦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云云。惟查,系爭仲裁判斷就如附表十一、十二、十四所示部分,或其駁回僑力公司之請求,或其所為准予給付部分,難認係簡培城等所得之不法利益,業如前述,則就駁回部分,原告自無由因前揭行為人之行為發生損害之可能,而就仲裁判斷准許所為之給付,因非屬不法侵權行為所致,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李易聰、范揚銘、趙坤銘等人有參與簡培城、游素珠、郭明宗所主導之全部仲裁詐欺事實,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與簡培城、游素珠、郭明宗等間有就上開仲裁詐欺之全部犯行之犯意聯絡,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李易聰、范揚銘、趙坤銘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乏所據。
㈤綜上,原告請求詹世鴻、羅宏文、簡培城、游素珠、郭明宗、林文哲、王裕弘、吳東興、汪世章、許昆焙、黃高鋒、程麗月、余烈章、陳君偉、高文華等人各應依序與如附表「C」欄所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八「A」、「B」欄所示本息(各應連帶給付之被告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八編號1-5、7、9、11、13、15、16、18、20、22、24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
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情事時,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等規定,均係以行為人或負責人之行為具不法性,且與損害間具因果關係為要件,自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 ,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簡培城、游素珠為夫妻,原分別為僑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林文哲為璟鴻公司負責人,王裕弘為功竹公司負責人,吳東興為工井公司實際負責人,汪世章為友義公司負責人,黃高鋒為立捷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君偉為鑫承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不爭執事項㈠);又簡培城、游素珠、林文哲、
王裕弘、吳東興、汪世章、黃高鋒、陳君偉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前揭被告等所為不法侵權行為均係代表各該公司執行職務,並因此加損害於原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僑力公司應與簡培城、游素珠連帶負賠償責任,璟鴻公司、功竹公司、工井公司、友義公司、立捷公司、鑫承紹公司,依序應與林文哲、王裕弘、吳東興、汪世章、黃高鋒、陳君偉連帶負賠償責任(各應連帶給付之被告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八編號6、8、10、12、14、17、23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郭明宗為僑力公司之員工,程麗月原為駿驊公司之員工,負責對外接洽工程之業務,余烈章原為帝臣公司負責對外接洽工程之業務(見不爭執事項㈠),其等為各該公司之僱用人應可認定。又郭明宗、程麗月、余烈章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如前述,而前揭被告等前揭侵權行為均係執行各該公司業務行為,且查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免責事由,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僑力公司、駿驊公司、帝臣公司依序應與郭明宗、程麗月、余烈章連帶負賠償責任(各應連帶給付之被告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八編號6、19、21所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請求鴻陞公司、友壯公司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云云。惟查,鴻陞公司、友壯公司依序所提供如附表二之八、十一之不實資料供簡培城提出於仲裁庭,但系爭仲裁判斷就此部分,或其駁回僑力公司之請求,或其所為准予給付部分,難認係簡培城等所得之不法利益,業如前述,則就駁回部分,原告自無由因如附表二之八、十一之不實資料發生損害之可能,而就仲裁判斷准許所為之給付,因非屬不法侵權行為所致,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鴻陞公司之負責人或受僱人、友壯公司之負責人李易聰等人有參與簡培城、游素珠、郭明宗所主導之全部仲裁詐欺事實,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之負責人或受僱人與簡培城、游素珠、郭明宗等間有就上開仲裁詐欺之全部犯行之犯意聯絡,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鴻陞公司、友壯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乏所據。
再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債務人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或法律有規定者為要件,民法第2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僑力公司應與簡培城、游素珠連帶負賠償責任,璟鴻公司、功竹公司、工井公司、友義公司、立捷公司、鑫承紹公司,依序應與林文哲、王裕弘、吳東興、汪世章、黃高鋒、陳君偉連帶負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僑力公司、駿驊公司、帝臣公司依序應與郭明宗、程麗月、余烈章連帶負賠償責任,惟法律並未規定各該被告公司與其負責人或受僱人以外之人亦應成立連帶債務,是各該被告公司與其負責人或受僱人以外之人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原告各負全部或一部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人即同免其責任,但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例參照)。職是,如附表八編號1-14、16-23所示各被告應按如附表八「C」、「D」欄所示方式給付原告本息。故而,原告請求如附表八編號6、8、10、12、14、17、19、21、23所示各該被告公司與其負責人或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如附表八編號6、8、10、12、14、17、19、21、23所示各該公司與其負責人或受僱人以外之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屬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31條規定:「起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所謂之「不合法」,係指起訴不備訴訟成立要件而言。又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倘在時效尚未完成前即已提起訴訟請求,仍應視為請求權人以訴狀提出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迨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64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相關刑案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02年7月1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該署並於同年月17日發布新聞稿後,同日各新聞媒體廣為報導一節,有兩造不爭執之新聞稿及各媒體網路新聞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5-589頁),因此,原告主張其於102年7月17日始知有損害及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一節,尚非無據。雖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仲裁判斷作成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至遲於102年4月間即知有本案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賠償義務人,而將預算辦理保留,暫停支付,且時任原告副市長候友宜亦向偵查機關提出檢舉云云。然原告縱使於102年4月間因懷疑僑力公司可能涉及不法而停止付款,及向偵查機關提出檢舉,但因偵查不公開,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前,原告尚無從知悉各相關人員所涉之不法情節為何,是被告所舉單位決算資料、網路新聞(見本院卷一第573-574、579、581-589頁)等證據,尚無法證明原告在102年7月17日之前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被告前揭抗辯,委不足採。
㈡原告於102年7月17日知悉後,就本件請求於同年月14日向原法院刑事庭,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將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各被告之送達結果如本院卷二第91-119頁之送達證書所示,原法院於104年7月10日以104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判決認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㈥),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已在時效尚未完成前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自應視為原告以訴狀提出於原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被告等為履行之請求,迨前案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原告得自前案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再者,原告於104年9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而繫屬於本院,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參(見本院重附民字卷一第1頁),故原告在前案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2年時效。
㈢從而,被告等為時效之抗辯,顯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如附表八「被告」欄所示各被告應與如附表八「C」欄所示被告,按如附表八「C」、「D」欄所示方式,給付原告如附表八「A」、「B」欄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如附表九所示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末查,原告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八所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因原告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其聲明單一,本院就原告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前揭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相關刑案之卷宗對照表
附表一:被告等於相關刑案之犯罪行為、罪名及刑度、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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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附表三編號1至14「不實合約」欄所示之契約各壹份,均沒收。 |
|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合約」欄所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柒份、計算附表四編號1至13「協議賠償額(元)」欄所示之違約賠償金計算式表拾肆份,及違約賠償金額統計總表、賠償金額請求比例來源參照表各壹份,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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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本院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中附表三編號5、13、14 |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 附表三編號5、13、14「不實合約」欄所示之契約各壹份,均沒收。 |
| | |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 附表三編號1至13「不實合約」欄所示之契約各壹份,均沒收。 |
| | |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 附表三編號1「不實合約」欄所示之契約各壹份,均沒收。 |
| | |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三編號2「不實合約」欄所示之契約各壹份,均沒收。 |
| | |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三編號3「不實合約」欄所示之契約各壹份,均沒收。 |
| | |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三編號4「不實合約」欄所示之契約各壹份,均沒收。 |
| | |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附表三編號5「不實合約」欄所示之契約各壹份,均沒收。 |
| | |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附表三編號6「不實合約」欄所示之契約各壹份,均沒收。 |
| | |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附表三編號7「不實合約」欄所示之契約各壹份,均沒收。 |
| | |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附表三編號9「不實合約」欄所示之契約各壹份,均沒收。 |
| | |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 |
| | | 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
| | | 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之一:璟鴻公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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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單價應為7,500元,數量應為12處,惟載為左列不實單價、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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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二)各項工程吊線及製圖放樣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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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因業務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一)隔間工程 | | | | | | | | | | | |
93年1 月15日協議書暨輕隔間及天花板補貼價差表 | | | | | | | | | | | 此部分仲裁判斷准予給付部分,難認是簡培城等所得之不法利益,詳理由欄所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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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因業務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二)平頂工程 | | | | | | | | | | | |
93年1 月15日協議書暨輕隔間及天花板補貼價差表 | | | | | | | | | | | 此部分仲裁判斷准予給付部分,難認是簡培城等所得之不法利益,詳理由欄所述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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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因業務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三)內牆工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此部分仲裁判斷准予給付部分,難認是簡培城等所得之不法利益,詳理由欄所述 |
| | | | | | | | | | | |
貳、因業務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四)門窗工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此部分仲裁判斷准予給付部分,難認是簡培城等所得之不法利益,詳理由欄所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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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貳、因業務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五)雜項工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此部分仲裁判斷准予給付部分,難認是簡培城等所得之不法利益,詳理由欄所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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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因業務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六)綠化景觀工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此部分仲裁判斷准予給付部分,難認是簡培城等所得之不法利益,詳理由欄所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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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二:功竹公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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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估算為: 2,186,202(2,699,016×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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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916,962 (此二項分別請求1,116,962及100,000,然實際上至多支付3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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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因業務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一)平頂工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此部分仲裁判斷准予給付部分,難認是簡培城等所得之不法利益,詳理由欄所述 |
| | | | | | | | | | | |
貳、因業務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二)內牆工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此部分仲裁判斷准予給付部分,難認是簡培城等所得之不法利益,詳理由欄所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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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三:工井公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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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估算為: 279,803(345,437×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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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估算為: 312,793 (386,165×81%) | |
| | | | | | | | | | 估算為: 162,000 (200,000×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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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四:友義公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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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因業主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一)內牆工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此部分仲裁判斷准予給付部分,難認是簡培城等所得之不法利益,詳理由欄所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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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因業主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二)地坪工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此部分仲裁判斷准予給付部分,難認是簡培城等所得之不法利益,詳理由欄所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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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因業主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三)綠化景觀工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此部分仲裁判斷准予給付部分,難認是簡培城等所得之不法利益,詳理由欄所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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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五:全業公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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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59,200 已估驗 (28,432元) 請求給付 30,768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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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二)各項工程吊線及製圖放樣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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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因業主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一)內牆工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此部分仲裁判斷准予給付部分,難認是簡培城等所得之不法利益,詳理由欄所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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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因業主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二)地坪工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此部分仲裁判斷准予給付部分,難認是簡培城等所得之不法利益,詳理由欄所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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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因業主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三)綠化景觀工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此部分仲裁判斷准予給付部分,難認是簡培城等所得之不法利益,詳理由欄所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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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六:立捷公司部分
附表二之七:駿驊公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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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估算為: 169,128(208,800×81%) | |
| | | | | | | | | | 估算為: 110,600(136,544×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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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此部分仲裁判斷准予給付部分,難認是簡培城等所得之不法利益,詳理由欄所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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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八:鴻陞公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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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一)各項工程吊線及製圖放樣 | | | | | | | | | | | |
94年1 月26日協議書暨工程項目價差及新增項目表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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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因業主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一)隔間工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此部分仲裁判斷准予給付部分,難認是簡培城等所得之不法利益,詳理由欄所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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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因業主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二)雜項工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此部分仲裁判斷准予給付部分,難認是簡培城等所得之不法利益,詳理由欄所述 |
| | | | | | | | | | | |
附表二之九:帝臣公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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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二)各項工程吊線及製圖放樣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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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此部分仲裁判斷准予給付部分,難認是簡培城等所得之不法利益,詳理由欄所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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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十:鑫承紹公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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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估算為: 3,351,217 (4,137,305×81%) PS至僑力公司應支付鑫承紹公司施作之工程款400,000元,因非屬浮報部分,故無庸扣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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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十一:友壯公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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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此部分仲裁判斷准予給付部分,難認是簡培城等所得之不法利益,詳理由欄所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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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十二:協立工程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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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此部分仲裁判斷准予給付部分,難認是簡培城等所得之不法利益,詳理由欄所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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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十三:阿郎企業社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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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436,858(就左列項目分別請求157,784、89,650、689,424、50,000元,共986,858元,惟實際至多支出55萬元。超過實際支出部分均為浮報之不實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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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十四:千惠園藝社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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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因業主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綠化景觀工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此部分仲裁判斷准予給付部分,難認是簡培城等所得之不法利益,詳理由欄所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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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950 ①工程估 價單1019 ②原始合 約書125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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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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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2年12月22日、93年4月12日協議書、93年1月15日協議書暨輕隔間及天花板補貼價差表、木作工程新增項目表、雜項補貼價差表 | 由簡培城於94年6月至95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持交林文哲於左列不實合約所示文書上蓋用璟鴻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 人工小搬運明細、運輸及吊料明細、各項工程吊線及製圖放樣明細 |
| | 93年11月25日工程承攬合約書暨工程價目表、94年3月1日、93年11月16日、94年8月3日協議書、93年11月23日協議書暨油漆補貼價差表 | 簡培城於95年1、2月間,在僑力公司告知郭明宗可將編號2、3所示之左列不實合約交予下游廠商用印,郭明宗即持上述文書至工井公司,交予不知情之黃乘鳳,於上分別蓋用功竹、工井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 混凝土板需特別再補土三次表、差價補貼彙整表、輕隔間補釘孔玻鮮帶護角補土表、牆面污損重新漆乳膠漆表、人工小搬運明細 |
| | 91年9月12日工程承攬合約書暨工程價目表、92年2月5日、92年8月 15日協議書、92年7月15日同意書 | | 挑高部分施工鷹架表、外牆帆布表、中欄杆及上下設備安全母索表、人工小搬運明細、運輸及吊料明細 |
| | 93年8月13日工程承攬合約書暨工程價目表、93年7月1日、93年8月13日協議書 | 簡培城於95年1、2月間,在僑力公司告知郭明宗可將左列不實合約交予下游廠商用印,郭明宗即於晚間持上述文書至友義公司即汪世章住處,由其於上蓋用友義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 差價補貼彙整表、天然石材差價表、各項工程吊線及製圖放樣明細、人工小搬運明細 |
| | 92年6月25日協議書、92年7月25日同意書、93年3月25日工程承攬合約書暨工程價目表、93年6月18日協議書暨工程項目價差表、94年1月15日、94年8月9日、94年8月18日協議書 | 簡培城於95年1、2月間,在僑力公司告知郭明宗可將部分左列不實合約交予下游廠商用印,郭明宗於數日聯絡許昆焙後,即持上述文書其中2份至三重某工地,由許昆焙於上蓋用全業企業社及負責人印章;其他部分則經游素珠聯絡,由許昆焙於不詳時間至僑力公司蓋用 | 廁所牆面1:2防水粉刷打底貼磁磚數量、鋼樓梯凹槽水泥砂漿填補數量、差價補貼彙整表、各項工程吊線及製圖放樣明細、人工小搬運明細、運輸及吊料明細 |
| | 93年8月13日工程承攬合約書暨工程項目價目表、94年6月20日協議書 | 簡培城於95年1、2月間,在僑力公司告知郭明宗可將左列不實合約交予下游廠商用印,郭明宗乃聯絡知悉確切地址後,即至立捷公司,並將上述文書留下,嗣由黃高鋒於上蓋用立捷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 浴廁防水工程完成面積一覽表、露台防水層數量表、防水層施作前補縫表、人工小搬運明細、運輸及吊料明細 |
| | 93年12月17日協議書暨金屬門價差及新增項目、93年12月20日工程承攬合約書暨工程價目表、94年1月19日協議書 | 簡培城於95年1、2月間,在僑力公司告知郭明宗可將左列不實合約交予下游廠商用印,郭明宗乃於聯絡後,至程麗月位在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家中,將上述文書留下,嗣由程麗月於上蓋用駿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 工作數量分析表、POWER9015水平鎖數量表、鋼板門周邊SILICONE數量表、差價補貼彙整表、運輸及吊料明細、人工小搬運明細 |
| | | 簡培城於95年1、2月間,在僑力公司告知郭明宗可將左列不實合約交予下游廠商用印,郭明宗乃於數日後前往鴻陞公司,並將上述文書留下,嗣由不詳之人於上蓋用該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一週內再由郭明宗至鴻陞公司拿取 | 差價補貼彙整表、各項工程吊線及製圖放樣明細、人工小搬運明細、運輸及吊料明細 |
| | 93年11月25日協議書暨新增項目表、93年11月25日協議書暨工程項目價差表 | 簡培城於95年1、2月間,在僑力公司告知郭明宗可將左列不實合約交予下游廠商用印,經郭明宗聯絡,數日後與余烈章相約在台北市中原路附近馬路邊,由余烈章於上述文件上蓋用該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 地坪保護措施表、差價補貼彙整表、各項工程吊線及製圖放樣、運輸及吊料明細、人工小搬運明細 |
| | | 簡培城於95年1、2月間,在僑力公司告知郭明宗可將左列不實合約交予下游廠商用印,郭明宗乃於數日經聯絡後,即將上述文書攜至鑫承紹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實際營業處,由陳君偉於上蓋用該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 牆面石材加強骨件明細、人工小搬運明細、運輸及吊料明細 |
| | | 簡培城於95年1、2月間,在僑力公司告知郭明宗可將左列不實合約交予下游廠商用印,經郭明宗聯絡及將該合約傳真予李易聰,並經簡培城再次與李易聰聯絡,數日後由李易聰至僑力公司,在左列不實合約所示文書上蓋用友壯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 |
| | | 簡培城於95年1、2月間,在僑力公司告知郭明宗可將左列不實合約交予下游廠商用印,經郭明宗與不知情之陳文二聯繫後,由陳文二搭載郭明宗一同至協立工程行,由范揚銘在左列不實合約上蓋用協立工程行及負責人印章 | 臨時水電電話工程價差表、臨時水電電話工程支出(1)-水電工程部分 |
| | | 簡培城於95年1、2月間,在僑力公司告知郭明宗與高文華聯繫用印於僑力公司、興潔企業社為訂約人之合約書事宜,其後,適高文華至僑力公司與游素珠討論發票之開立,經游素珠請求,高文華謂若改以阿郎企業社名義即同意用印,遂立即由郭明宗重新繕製,再由高文華於左列不實文件上蓋用該社及負責人印章 | 人工打除鋼筋混凝土表、各樓層地坪清洗表、人工小搬運明細 |
| | | 經游素珠於94、95年間某日以電話聯絡後,隔天下午趙坤銘即至僑力公司,並在游素珠交付之左列不實合約書上,及其上將打字之「負責人『許雅惠』」改為手寫之『趙坤銘』處蓋用該社及負責人印章 | 差價補貼彙整表、植栽工程差價表、運輸及吊料明細、人工小搬運明細 |
附表四:
| | | | | | 協議賠償額(元)【即違約賠償金算式表所示之賠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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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賠償額(元)」欄合計共:1491萬5103元 | | | | | | |
附表五:
附表二之一璟鴻公司部分: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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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卷一第11至22頁 *僑力公司93.8.5函*簡丞志建築師事務所93.8.23函*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夾層隔間平面圖*新增項目議價紀錄表*營建預算編列要訣書本封面及內頁影本*施工照片 |
| | 甲卷一第23至42頁 *新莊市公所94.2.4函*書狀節本*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樓隔間平面圖*夾層隔間平面圖*大廳木做裝潢單價分析*施工照片 |
| | 甲卷一第43至57頁 *新莊市公所92.8.20函*簡丞志建築師事務所92.9.19函*新莊市公所92.10.15函*書狀節本*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各樓梯平台平面圖*新增項目議價紀錄表*施工照片 |
| | 甲卷一第58至66頁 *簡丞志建築師事務所92.12.15函**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隔間平面圖*施工照片*鑑定手冊*修復補強標準單價表 |
| | 甲卷一第69至80頁 *簡丞志建築師事務所函2紙*書狀節本*僑力公司94.1.14函*結算明細表*林文哲偵查筆錄*施工照片 |
| | 甲卷一第81至92頁 *爭執事項第二次答辯節本*丈量圖*林文哲警詢筆錄*施工照片 |
附表二之二功竹公司部分: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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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卷一第168至203頁 *油漆工程(一)圖說釋疑*僑力公司函*新莊市公所93.5.21函*工程圖*工程估價表*單價分析表*估價數量表及平面圖*施工照片*網路文章*謝彥安律師民事判決評析 |
| | 甲卷一第208至234頁 *函促業主辦理驗收過程表*新莊市公所94.8.18函*94.7.12協調會議紀錄*後續工程改善追蹤事項*僑力公司 94.7.13函*意見回覆表*新莊爭議修繕進度表*估價數量表及平面圖*結算明細表*鑑定手冊*施工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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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卷一第235至244頁 *僑力公司93.5.4函*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營建預算編列要訣書本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北市政府工程合約書節本*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修正對照表*施工照片 |
| | 甲卷一第245至280頁 *工程延宕時間統計表*僑力公司函*監工日報表*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臺北市政府工程合約書節本*鑑定手冊*施工照片 |
| | 甲卷一第281至291頁 *油漆工程(二)明細表*僑力公司函*建築工程粉刷表*新莊市公所94.8.18函*施工協調會議紀錄*準備書(四)狀-油漆工程*施工照片 |
附表二之三工井公司部分:
壹、未議價之變更設計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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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卷一第304至319頁 *僑力公司函*簡丞志建築師事務所92.8.4函*新莊市公所函*工期檢討協調會議紀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施工照片*單價分析*結算明細表 |
貳、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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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卷一第320至336頁 *圖說釋疑表*簡丞志建築師事務所函*施工介面協調會議紀錄*新莊市公所函*施工配合協調會議紀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營建預算編列要訣書本封面及內頁影本*單價分析項目表*施工照片 |
| | 甲卷一第320至326、337至343頁 *圖說釋疑表*簡丞志建築師事務所函*施工介面協調會議紀錄*新莊市公所92.3.11函*施工配合協調會議紀錄*營建預算編號要訣影本*施工照片 |
| | 甲卷一第344至354頁 *圖說釋疑表*僑力公司函*新莊市公所92.2.20函*施工配合協調會議紀錄*外牆固定鷹架鋼筋繫桿費用統計*未議價項目表*施工照片 |
| | 甲卷一第304至309頁、355至359頁 *僑力公司92.8.4函*新莊市公所函*工期檢討協調會議紀錄*室內撲滿棚架費用統計*預算編列一書內容影本*施工照片*運輸及吊料(一)表 |
附表二之五全業公司部分:
壹、未議價之變更設計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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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卷二第45至52頁 *新莊市公所92.3.6函*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結算明細表*鑑定手冊*施工照片 |
貳、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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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卷二第60至68頁 *僑力公司91.12.30函*新莊市公所92.3.3函*施工配合協調會議紀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手冊*施工照片 |
| | 甲卷二第69至126頁 *僑力公司函*工程進度表*圖說釋疑說明表*申請竣工會勘意見回覆表*鑑定手冊*修復補強標準單價表*施工照片*簡丞志建築師事務所函*施工趕工協調會議紀錄*結算明細表*鑑定手冊*營建預算編列要訣書本封面及內文影本 |
| | 甲卷二第77至78、127至138頁 *鑑定手冊*圖說釋疑說明表*修復補強標準單價表*圖說釋疑表*僑力公司函*簡丞志建築師事務所94.5.6函*施工照片 |
| | 甲卷二第139至145頁 *僑力公司函*鑑定手冊*施工照片 |
| | 甲卷二第97至100頁、145至150頁 *結算明細表*僑力公司94.1.19函*鑑定手冊*施工照片 |
附表二之六立捷公司部分: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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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卷二第185至197頁 *僑力公司函4紙*新莊市公所函*簡丞志建築師事務所函2紙*浴廁廚房等增加之費用*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陽台等收邊圖 |
| | 甲卷二第185至193、195至197、201頁 *僑力公司函*新莊市公所函*簡丞志建築師事務所函*浴廁等增加之費用*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
| | 甲卷二第185至193、202至211頁 *僑力公司函*新莊市公所函*簡丞志建築師事務所函*浴廁等增加之費用*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手冊*施工照片*估驗分項表*花台防水第六期請款數量*單價分析 |
| | 甲卷二第212至235頁 *施工品質查核紀錄彙整表*僑力公司函*簡丞志建築師事務所函*施工照片 |
附表二之七駿驊公司部分: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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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卷二第77至78、241至279頁 *鑑定手冊*修復補強標準單價表*圖說釋疑表*簡丞志建築師事務所93.12.16函*僑力公司函*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算明細表*施工照片*石英地磚結算數量表*各樓層隔間平面圖 |
| | 甲卷二第285至296頁 *僑力公司函*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鋼製防火門發包項目及費用*施工照片 |
| | 甲卷二第297至349頁 *圖說釋疑表*僑力公司函*防火門工程說明圖*新莊市公所函*簡丞志建築師事務所函*施工趕工協調會議紀錄*門把樣式說明圖*烤漆鋼板門門鎖比較表*大廳挑空玻璃隔間立面示意圖*烤漆鋼板門扇橫剖面圖*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施工照片*單價分析 |
| | 甲卷二第350至354頁 *僑力公司函*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施工照片 |
| | 甲卷二第77至78、355至357頁 *鑑定手冊*僑力公司94.1.19函*施工照片 |
附表二之九帝臣公司部分: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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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卷三第41至61頁 *簡丞志建築師事務所93.12.16函*僑力公司94.5.9函*會勘意見回覆表*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單價分析*合約內文節本*施工照片 |
附表二之十鑫承紹公司部分:
壹、未議價之變更設計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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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卷三第85至117頁 *施工配合協調會議紀錄*牆面石材加強骨件計算表*新增項目議價紀錄表*工程承攬合約書*施工照片*營建預算編列要訣內文影本*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
附表二之十三阿郎企業社部分: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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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卷三第153至169頁 *僑力公司函*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修復補強標準單價分析*施工照片 |
| | 甲卷三第153至157、171至185頁 *僑力公司函*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高文華筆錄*工程估驗請款單*施工照片 |
| | 甲卷三第171至173、187至205頁 *高文華筆錄*簡丞志建築師事務所函*新莊爭議收繕進度表*施作缺失改善事項*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施工照片 |
| | 甲卷三第206至221頁 *僑力公司函*簡丞志建築師事務所93.12.27函*新莊市公所93.12.31函*各樓層地坪清洗金額表*單價分析*施工照片 |
附表六之一
計算式:二之一壹㈠788,676+二之二壹㈠2,307,702+㈡1,249,410+二之三壹279,803+貳㈠584,648+參250,000+二之四壹1,388,820+二之五參250,000+二之六壹㈠463,807+二之七壹㈠1,002,667+二之九壹㈠534,143+二之十壹㈠3,351,217+二之十三壹㈠463,858=12,914,751
附表六之二
計算式:二之一壹㈡3,660,739+㈣2,557,038+二之三貳㈢1,187,800+二之五貳㈡568,700+二之九壹㈡551,527=8,525,804
附表七:新莊區公所依本案仲裁判斷應支付僑力公司7,226萬0,449元本息,經僑力公司執行之結果,原告給付工程款4,171萬1,753元、1,869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計1,850萬1,231元、執行費57萬8,084元,其中原告因仲裁不實所支付之金額應為2,144萬0,555元,及按此不實金額計算之1,869日遲延利息計 548萬9,368元,及依此比例計算之執行費計17萬1,525元,詳如下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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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00萬6,453元 (計算式:788,676+3,660,739+2,557,038=7,006,453元) | | | | |
| | 355萬7,112元 (計算式:2,307,702+1,249,410=3,557,112元) | | | | |
| | 230萬2,251元 (計算式:279,803+584,648+250,000+1,187,800=2,302,251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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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1萬8,700元 (計算式:568,700+250,000 =818,7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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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8萬5,670元 (計算式:534,143+551,527 =1,085,67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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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註1:利息之計算方式為「仲裁准許之不實金額×5%÷365×1,869」(元以下四捨五入)。 註2:執行費之計算方式為「全部執行費578,084×仲裁准許之不實金額/72,260,449」(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附表七之一:
附表八:
| | | B(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自104年9月19日(見本院重附民字卷一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詹世鴻、羅宏文、簡培城、游素珠、郭明宗連帶給付部分,或僑力公司、簡培城、游素珠、郭明宗連帶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 給付義務。 |
| | | 自104年9月19日(見本院重附民字卷一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自104年9月19日(見本院重附民字卷一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自104年10月2日(見本院重附民字卷一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自104年9月19日(見本院重附民字卷一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自104年10月2日(見本院重附民字卷一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自104年10月3日(見本院重附民字卷一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林文哲、簡培城、游素珠、郭明宗連帶給付部分,或璟鴻公司、林文哲連帶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 |
| | | 自104年10月3日(見本院重附民字卷一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自104年9月22日(見本院重附民字卷一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王裕弘、簡培城、游素珠、郭明宗連帶給付部分,或功竹公司、王裕弘連帶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 |
| | | 自104年9月22日(見本院重附民字卷一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自104年9月19日(見本院重附民字卷一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吳東興、簡培城、游素珠、郭明宗連帶給付部分,或工井公司、吳東興連帶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 |
| | | 自104年9月19日(見本院重附民字卷一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自104年9月22日(見本院重附民字卷一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汪世章、簡培城、游素珠、郭明宗連帶給付部分,或友義公司、汪世章連帶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 |
| | | 自104年9月22日(見本院重附民字卷一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自104年10月3日(見本院重附民字卷一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自104年9月19日(見本院重附民字卷一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黃高鋒、簡培城、游素珠、郭明宗連帶給付部分,或立捷公司、黃高鋒連帶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 |
| | | 自104年9月19日(見本院重附民字卷一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自104年9月22日(見本院重附民字卷一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程麗月、簡培城、游素珠、郭明宗連帶給付部分,或駿驊公司、程麗月連帶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 |
| | | 自104年9月19日(見本院重附民字卷一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自104年9月23日(見本院重附民字卷一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余烈章、簡培城、游素珠、郭明宗連帶給付部分,或帝臣公司、余烈章連帶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 |
| | | 自104年9月19日(見本院重附民字卷一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自104年10月3日(見本院重附民字卷一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陳君偉、簡培城、游素珠、郭明宗連帶給付部分,或鑫承紹公司、陳君偉連帶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 |
| | | 自104年10月3日(見本院重附民字卷一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自104年10月3日(見本院重附民字卷一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附表九:被告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之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