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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386號
上  訴  人  任可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郭曉丰律師
複 代 理人  莊庚翰 
被 上 訴人  台北城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鳳娟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周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柒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柒仟肆佰零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原審卷第87至97頁所示之辦理移民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未標示幣別者,下同)261萬7,405元本息。嗣於本院就同一請求追加請求權基礎,先位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備位依系爭B契約第9條第2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7657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3至16頁所示之辦理移民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擇一為請求(本院卷第40、64、458頁),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本院卷第66、73頁),然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其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墨西哥移民事務所生之爭執,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被上訴人為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公司,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7、141頁、支付命令卷第39至43頁)。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備位依系爭A契約第6條第3項、B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代辦墨西哥移民事務之費用,係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且為因債之契約關係而涉訟。依上訴人所述,系爭A、B契約係在被上訴人設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事務所簽訂,代辦費用則匯至被上訴人設於安泰商業銀行之帳戶,其訂約地、因不當得利而生之債均在臺灣地區(支付命令卷第13、15頁、原審卷第87、91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委任被上訴人代辦墨西哥移民事務(下稱系爭移民事務),兩造於民國107年間簽訂系爭A契約、B契約,約定以上訴人對墨西哥政府捐款而取得該國榮譽國民身分之方式辦理移民,伊並委請訴外人MINXIHAO TRADE CO. ,LTD公司(下稱MINXIHAO公司)將代辦費用美金8萬7,980元(折合261萬7,405元,下稱系爭費用)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然墨西哥不存在榮譽國民之移民方式,兩造間之契約標的為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該契約係無效,上訴人受領系爭費用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費用。又被上訴人係以為伊冠上虛偽墨西哥母姓之方式為伊辦理系爭移民事務,其以非法方式為伊取得墨西哥身分證及護照,致無法完成系爭移民事務,被上訴人自有可歸責之事由,依系爭A契約第6條第3項、系爭B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費用。爰追加先位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備位擇一依系爭B契約第9條第2項或追加依系爭A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61萬7,405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依系爭B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1萬7,4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未就系爭A契約之內容達成合意,系爭移民事務應適用系爭B契約,墨西哥不存在以捐贈政府取得榮譽國民之移民方式,伊亦未告知上訴人以此方式辦理系爭移民事務,伊係建議上訴人以高級專業技術人員,即對社會、經濟、文化有貢獻者之方式申請入籍墨西哥。伊並未以為上訴人冠墨西哥母姓之方式辦理系爭移民事務,伊先前亦不知悉上訴人之西班牙文出生證明上有記載墨西哥母姓。上訴人係因持偽造之中國護照及希臘簽證而遭墨西哥拒絕入境,方無法完成系爭移民事務,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伊無庸退還系爭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86頁):
(一)兩造於107年間成立辦理移民業務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辦理墨西哥移民事務,代辦費用為美金8萬8,000元(其中代管費8,000元,仲介費8萬元)(支付命令卷第13至16頁、原審卷第87至95頁)
(二)被上訴人設於安泰商業銀行之帳戶曾於107年6月8日收受MINXIHAO公司匯入之261萬7,405元(原審卷第71頁)。
(三)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前往墨西哥時,遭墨西哥拒絕入境並遣返(原審卷第139至143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委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移民事務,然兩造間之契約標的為給付不能,契約應屬無效,其可先位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費用。若兩造間之契約有效,則系爭移民事務無法辦理完成,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亦可備位依系爭A契約第6條第3項、系爭B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費用,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辦理墨西哥移民事務,係就系爭A契約抑或系爭B契約達成合意?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小舅子即證人林帛帟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107年5月間上訴人在國外,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周峻賢曾於107年5月17日以手機訊息傳送「墨西哥契約書(最新)」之檔案給我。上訴人有授權我幫他代寫系爭A契約,因此我幫他填寫整份契約,包含契約書後面委任人簽名欄位「任可」2字也是我簽的。我沒有修正契約內容等語(原審卷第187、190、193頁)。上訴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當時我是全權委託林帛帟辦理系爭A契約等語(本院卷第238頁),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即證人周泰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稱:被上訴人主觀上認上訴人有充分授權林帛帟等語(本院卷第274頁),堪認林帛帟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移民事務之契約。又周峻賢曾以手機簡訊於107年5月17日下午3時52分傳送「墨西哥契約書(最新)」之檔案予林帛帟,有簡訊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7頁),林帛帟則於107年5月17日下午5時39分以電子郵件傳送「img-000000000000…」之檔案予被上訴人,亦有該電子郵件畫面截圖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29、225頁)。林帛帟於本院為證言時並以手機開啟上開「墨西哥契約書(最新)」及「img-000000000000…」等檔案,供本院拍攝其內容。經比對上開2檔案,除「img-000000000000…」檔案之第1頁甲方之「住居所」、「聯絡電話」、「電子信箱」欄以手寫方式填載上訴人之聯絡方式、「簽約日期」欄以手寫方式填載107年5月18日、第4頁「委任人」及「住居所」欄以手寫方式填載被上訴人之姓名及地址外,其餘內容均完全相同,有該等檔案以手機開啟之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至208頁、第225至229頁)。且上開「img-000000000000…」檔案與系爭A契約之內容一致,亦有系爭A契約在卷為憑(支付命令卷第13至16頁),上訴人既已授權林帛帟於其上代為簽寫後回傳予被上訴人,則兩造係就系爭A契約之內容達成合意,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系爭A契約所載內容為據。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未就系爭A契約達成合意,難認可採。
(二)系爭A契約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費用,有無理由?
   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約定以捐贈墨西哥政府之方式為上訴人辦理墨西哥移民,而墨西哥移民不存在此移民方式,系爭A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契約為無效云云。然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辦理墨西哥移民事務,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依系爭A契約第2條約定,兩造間之委任項目為墨西哥移民,包括:兩國移民律師費、政府規費、體檢費用、墨西哥秘書服務費、辦理墨西哥護照、辦理墨西哥公民身分證、用墨西哥公民身分申請駕照、更改出生地等項(支付命令卷第14頁)。依社會通常觀念,被上訴人應為之上開給付,並無不能依債務之本旨實現之情,是系爭A契約自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至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上訴人捐款之方式辦理系爭移民事務,僅為辦理移民之事由,並非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移民事務之項目,非屬系爭A契約之給付標的。系爭A契約之標的既無不能給付之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A契約應為無效,即非可採,則其據此先位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費用,自屬無據。
(三)兩造間所約定辦理系爭移民事務之方式為何?
   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上訴人捐款之方式辦理系爭移民事務,業據證人林帛帟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當時跟周泰山有談到捐贈一筆資金給墨西哥政府就可以取得榮譽國民的身分,拿到榮譽國民等同於拿到這個國家的身分證,就可以辦理護照,移民到墨西哥。當時沒有談到除捐贈以外的其他移民方式,沒有提到要捐多少錢,就是以美金8萬8,000元來辦。我不記得周泰山當時有無說是要捐給僑社,對我而言透過何人捐錢並不重要,重點是給被上訴人一筆錢捐錢給墨西哥政府等語(本院卷第188、194頁)。且證人周泰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證稱:我告訴上訴人墨西哥政府很多程序要塞紅包,被上訴人的方式是捐款給僑社,因為僑社在當地影響力很大,需要僑社的推薦,僑社會捐錢給執政黨或反對黨,他們每年也會賣僑社面子,保留幾個名額。本來專業移民只是取得永久居留權,2年後才可辦理歸化入籍,但若有僑社推薦,這樣可以立即入籍,上訴人是要以此方式辦理入籍墨西哥等語(本院卷第242頁)。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事人訊問時亦陳稱:周泰山有跟我提到被上訴人有快速取得墨西哥護照之方式,就是透過捐贈給政府,就會有入籍名額。周泰山並未明確說須捐贈之金額是多少,打折後全部就是美金8萬8,000元辦好等語(本院卷第238、239頁)。林帛帟、周泰山、上訴人上開陳述雖就捐款之對象是墨西哥政府或當地僑社略有不同,但關於由上訴人以捐款方式達成入籍墨西哥之移民途徑均屬一致,是兩造約定系爭移民事務係以上訴人捐款以快速移民墨西哥之方式辦理,洵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有無依兩造約定之捐款方式為上訴人辦理系爭移民事務?系爭移民事務是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辦理完成?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以捐款方式辦理系爭移民事務,而係以冠虛假墨西哥母姓之方式辦理,業據提出上訴人西班牙文出生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73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以冠墨西哥母姓之方式為上訴人辦理移民,上開出生證明係與被上訴人合作之墨西哥移民公司提供予兩造,並非其提供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看不懂西班牙文,就直接把該文件收起來,上訴人也不知道被上訴人被冠墨西哥母姓,直到本件上訴時才知被上訴人文件中有墨西哥母姓云云。然查:
   1.上開上訴人之出生證明係周峻賢於107年6月22日以通訊軟體傳送予林帛帟,有林帛帟於本院為證言時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拍攝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8至219頁),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提供該出生證明文件予上訴人,已難認可採。又該出生證明記載上訴人之名為「KE」(按:即「可」之音譯)、第一姓氏為「REN」(按:即「任」之音譯)、第二姓氏為「SOLIS」,有該出生證明及其中譯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3、175頁)。且證人林帛帟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系爭移民事務原本要以捐贈後入籍之方式移民墨西哥。後來因同樣找被上訴人辦理墨西哥移民、一樣是周泰山經手之上訴人友人黃耿填先成功拿到墨西哥身分,但在文件上發現姓氏被冠上不同的姓氏,與想像有落差而有爭執,因此周泰山又以簡訊另外提了先永居再入籍的方案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89頁),此與周泰山先後於107年9月20日、21日傳送「以後改推<先永居,再入籍>,不必冠母姓,父母親資料全部不變。辦理時間約3個月」、「我問一下,任可是否可以改為<先辦永居,再歸化入籍>,這樣就比較不會有疑慮。這樣需要去墨西哥兩次,第一次辦<永居綠卡>需七天。第二次辦<歸化、入籍>需十四天」等語之簡訊予林帛帟相符,亦有簡訊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211、212頁)。由上開周泰山簡訊中稱「不必冠母姓,父母親資料全部不變」、「這樣就比較不會有疑慮」等內容觀之,堪認被上訴人本以冠墨西哥母姓之方式為上訴人辦理系爭移民事務,且於107年9月20日、21日傳送上開簡訊時,上訴人應已知上訴人之身分文件遭冠以墨西哥母姓一事,並因上訴人自黃耿填知悉被上訴人係以為客戶另冠以墨西哥母姓之方式辦理移民而與被上訴人有所爭執,被上訴人始提供上訴人其他辦理墨西哥移民之方式。被上訴人空言辯稱其不諳西班牙文、不知上訴人被冠以墨西哥母姓云云,亦非可採。
   2.又被上訴人先於本院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辯稱:是否要冠母姓是個人的決定,且在尚未取得公民權之前沒有冠母姓云云(本院卷第66至67頁)。復於本院109年2月13日準備程序辯稱:墨西哥是母系社會,若無特別約定會冠母姓,亦即若無特別說明,原則上在辦理戶籍登記時會在戶籍資料上加母姓,如果不加也可以云云(本院卷第131頁)。再於本院109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辯稱:上訴人有墨西哥母姓,非被上訴人決定,亦非與被上訴人合作之墨西哥移民公司決定,而是上訴人在墨西哥政府內現存之戶籍資料就有墨西哥母姓云云(本院卷第342頁)。經核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上開出生證明何以冠有墨西哥母姓一事先後所為之抗辯迥異,且上訴人尚未完成移民,即已於其出生證明上載有墨西哥母姓,亦與被上訴人上開109年1月8日所辯矛盾,況上訴人係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移民事務,上開出生證明亦自被上訴人取得,是被上訴人應無可能於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移民事務前,即於墨西哥政府存有戶籍資料,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墨西哥母姓與被上訴人或其合作之墨西哥移民公司均無關,難認可採。又上訴人擬以冠墨西哥母姓之方式為上訴人辦理系爭移民事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林帛帟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因冠上的姓看起來是一個墨西哥姓,這與我們原來的想法不一樣,因辦理移民之方式與預期有落差,所以我在通訊軟體上跟周泰山說上訴人暫不辦理墨西哥移民,之後就談退款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89、194、195頁),此亦有林帛帟於107年9月24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考慮過後他覺得先不要辦」等語予周泰山之簡訊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頁)。堪認系爭移民事務未繼續辦理之原因為被上訴人未依兩造所約定以捐款方式快速移民墨西哥,而係以為上訴人冠墨西哥母姓之方式辦理。又姓名權為民法所保護之人格權之一,此觀民法第19條規定即明。姓名涉及個人或家族之識別與認同,未經他人同意,即變更他人之姓名,非常人所能接受。是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無法完成系爭移民事務,應屬可採。
   3.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上訴人係因於107年8月23日係持偽造之中國護照及希臘簽證而遭墨西哥拒絕入境,始無法辦理系爭移民事務云云(本院卷第75頁)。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持中國護照、希臘簽證係偽造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係持貼有希臘居留證之中國護照,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其及其上記載「RESIDENCE PERMIT FOR SPECIAL REASONS」之希臘特殊居留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1至143頁),又入境墨西哥須辦理簽證,僅在入境停留期少於180天且目的為從事非營利活動者,得在持有現行有效的加拿大、美國(需為黏貼於護照內之實體紙本美簽,ESTA不適用)、日本、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簽證或者申根國家「簽證」,或加拿大、美國、日本、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任何申根國國家,以及太平洋聯盟國之有效的「永久居留證」之情形下,以免簽方式入境墨西哥,有墨西哥商務簽證文件暨文化辦事處108年5月14日TWN-00161/19號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37至239頁),足見上訴人遭墨西哥拒絕入境,係因其未提出符合免簽證入境墨西哥所需之證件,與其所持之護照及簽證是否偽造無涉。況上訴人先後於107年9月20日、21日傳送「以後改推<先永居,再入籍>」、「是否可以改為<先辦永居,再歸化入籍>」等語之簡訊予林帛帟,業見前述,亦可知上訴人固曾於107年8月經墨西哥拒絕入境,惟不致使上訴人無法移民墨西哥,否則被上訴人當無再推薦他法供上訴人辦理墨西哥移民之理。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移民事務無法辦理完成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亦難認可採。
(五)上訴人依系爭A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費用,有無理由?
   系爭A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事由,例示如下:甲方(即上訴人)無可歸責之事由,而甲方之墨西哥身分證、護照,無法辦理完成,乙方應退還甲方全部款項:美金88,000元」(支付命令卷第15頁)。系爭移民事務未繼續辦理之原因為被上訴人未依兩造所約定以捐款方式快速移民墨西哥,而係以為上訴人冠墨西哥母姓之方式辦理所致,與上訴人所持之護照及簽證是否偽造、上訴人於107年8月經墨西哥拒絕入境之事無涉,系爭移民事務無法完成,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設於安泰商業銀行之帳戶曾於107年6月8日收受MINXIHAO公司匯入之261萬7,405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1頁)。而MINXIHAO公司係受上訴人委託匯款予被上訴人,業據證人林帛帟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當時因要匯款,上訴人由我聯繫請他朋友代為處理,我因此提供匯款資料給他朋友,代為匯款給被上訴人以繳付系爭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88頁)。且上訴人之友人曾傳送付款日期為107年6月5日、付款帳戶為MINXIHAO公司、匯款金額為美金8萬8,001元、美金8萬8,003元之匯款紀錄予林帛帟,經林帛帟於107年6月6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該匯款紀錄及「兩筆付費幫我確認一下…」、「有兩筆_一筆任先生_一筆杜先生」等語之簡訊予周峻賢,復有通訊軟體畫面及上開匯款資料畫面附卷為憑(原審卷第131至137頁、本院卷第214至215頁、第221頁)。被上訴人亦於109年12月25日綜合辯論意旨(三)狀自認上訴人係於107年7月6日委請友人支付系爭費用,並於107年6月6日以通訊軟體通知周峻賢一事(本院卷第443頁)。可證上訴人業將系爭費用261萬7,405元交付被上訴人,亦已告知被上訴人其已付款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費用,為無可採。則上訴人備位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費用261萬7,405元予上訴人,自屬有據。
(六)又上訴人備位依系爭A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費用,既有理由,有關其就備位之訴併依系爭B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A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1萬7,4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8日(支付命令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1萬7,4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