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45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鴻楨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瑞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瑞均
訴訟代理人 謝秉儒律師
林森敏律師
李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1日簽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伊購買假儉草皮(下稱草皮),約定計價方式採實做實算,以被上訴人實際購買數量及伊之出貨數量為準,伊提供草皮之出貨期間,須配合被上訴人承攬宜蘭河西門橋至大礁溪新城橋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嗣伊實際出貨數量為13萬209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新臺幣(下同)52.5元,被上訴人應給付693萬4725元,扣除已給付價金372萬5190元及定金40萬元後,尚應給付280萬9535元,惟屢經通知,迄未獲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80萬9535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暨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3萬7700元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7萬1835元,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附帶上訴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既需經業主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下稱業主)驗收,則實際結算數量當指業主之結算數量,而非上訴人之出貨數量,伊就上訴人每日進貨並未派員點收,係按現場鋪植完成數量逐期支付款項,最後待業主結算一次付清,為伊施作之訴外人游文維所為之簽收,係為其自己而為,並非為伊簽認進場數量,伊未委任或授與其代理權;又業主結算數量9萬6436平方公尺,惟其中2400平方公尺,係伊另向他人購買,兩造買賣數量為9萬4036平方公尺(9萬6436平方公尺-2400平方公尺=9萬4036平方公尺),金額為493萬6890元(9萬4036平方公尺×52.5元=493萬6890元),伊已給付貨款372萬5190元及定金40萬元,而系爭契約約定交貨期為106年11月15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上訴人最後交貨日為107年5月30日,逾期86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伊得向上訴人請求逾期違約金43萬5409元(9萬6436平方公尺×52.5元×0.1%×86日=43萬540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並以之與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6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草皮,以供系爭工程使用,系爭工程草皮鋪植數量暫以系爭契約數量9萬6500元平方公尺為主,單價為52.5元,總價為506萬6250元,計價數採實做實算,草皮鋪植完成後,報請業主驗收,依實際結算數量結清,業主驗收後實際結算數量為9萬6436平方公尺,草皮交貨期為自106年11月5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如逾期違約每日按草皮總金額千分之1扣款,上訴人已給付貨款372萬5190元及定金4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復有系爭契約、業主之結算詳細表為據(見原審調字卷第6至7頁、原審卷第27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0萬9535元,是否有據?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條第4項約定:「本工程草皮鋪植數量暫以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工程契約數量為主,計價數採實作實算」、「草皮鋪植完成後,報請業主驗收完成後,依實際結算數量結清甲方應結清假儉草皮全部貨款,並開立30日內期票付清」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6頁),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草皮,係配合被上訴人承攬業主之系爭工程施工,系爭契約約定之草皮鋪植數量,並暫以被上訴人與業主之工程契約數量為主,計價數採實作實算,並於草皮鋪植完成,報請業主驗收完成後,依實際結算數量結清草皮全部貨款,足見兩造約定用以計價之實作實算數量,係以業主驗收完成後之實際結算數量為準,否則自無約定數量暫以被上訴人與業主之工程契約數量為主,亦無約定於業主驗收完成後依實際結算數量結清草皮全部貨款之理,況被上訴人購買草皮既用以其承攬業主之系爭工程,衡情亦僅須購買業主所需數量即可,自無超量購買之舉,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報請業主驗收完成後,依實際結算數量結清」,僅係約定付款時間云云,與系爭契約前開約定之意旨不符,並不可取。而業主驗收後實際結算數量為9萬6436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核與系爭契約所載被上訴人與業主之工程契約數量9萬6500平方公尺相近,益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實作實算數量係以業主驗收完成後之實際結算數量為準,應值採信。
㈡上訴人雖舉請款單及游文維提出之估價單為據,主張系爭契約所定之計價方式應以其實際出貨為準,其實際出貨數量為13萬2090平方公尺云云。惟查,遍觀系爭契約內容,並無約定數量係以上訴人實際出貨為準,且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條第4項已明定係以上訴人實作實算數量計價,並以業主驗收完成後之實際結算數量為準,有如前述;參以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因人為或天然因素致使已完工之假儉草皮遭受損害時,經查明責任不屬於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時,乙方應於事實發生後,將實在狀況及損失數量通知甲方,甲方應依合約金額負責賠償之」等語,係就已完工之草皮受損而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時,約定上訴人得將實在狀況及損失數量通知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若系爭契約之計價係以上訴人實際出貨為準,上訴人已得依實際出貨數量請求貨款,自無約定上訴人可就已完工受損害之草皮,於不可歸責於其時,另向被上訴人求償之理,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計價方式,應以其實際出貨為準云云,即不可採。又觀諸上訴人所提之請款單(見原審卷第133至137頁),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亦無被上訴人委請鋪設及養護草皮之游文維之簽名,另參以證人游文維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今日庭呈之統計表有包括我需要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則游文維提出之估價單所簽收之草皮數量,既包括其自己使用之部分,且無論游文維簽收草皮數量有否經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實作實算數量係以業主驗收完成後之實際結算數量為準,並非以其實際出貨為準,業如前陳,是前開請款單、估價單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綜上,兩造約定用以計價之實作實算數量,係以業主驗收完成後之實際結算數量為準,單價為52.5元,而業主結算之數量為9萬6436平方公尺,有如前述,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其實作數量之貨款為506萬2890元(計算式:96436平方公尺×52.5=506萬289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372萬5190元及定金40萬元(兩造不爭執,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貨款93萬77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正當。
㈣被上訴人雖舉收據為據,抗辯業主結算數量9萬6436平方公尺,其中2400平方公尺,係伊另向他人購買,故兩造買賣數量為9萬4036平方公尺,而系爭契約約定交貨期至107年3月5日止,上訴人最後交貨日為同年5月30日,逾期86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伊得向上訴人請求逾期違約金43萬5409元,並以之與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為抵銷云云。惟查,觀之前開收據係記載略以:「於107年8月17日初驗未通過,缺失草皮不足,需補鋪植於107年8月27日補鋪植2100平方公尺,尚欠300平方公尺,委託宜蕊(係宜芯之誤,見本院卷第97頁)綠化工程行代購…」、「…委託宜芯綠化工程行代購假儉草皮2100平方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29、71頁),均未具體說明缺失草皮不足之原因為何,亦未記載上訴人有拒絕出貨或遲延交付貨品之情;而依證人游文維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問:上訴人的假儉草皮出貨方式,是否要配合你的施工進度?)要配合我鋪草的進度,再聯絡上訴人出草;(問:上訴人有無拖延草皮出貨時間?)沒有拖延問題」;(問:被上訴人有無指稱你施工進度落後,因此要求你賠償或扣款?雙方後來如何處理?)有扣款,已經與被上訴人有私下處理。扣了40萬元;(問:簽被證2、4的時候,被上訴人有跟你說上訴人出貨數量不足兩造約定9萬6500平方公尺的數量?或你是否知道這件事?)我有與被上訴人工地的負責人聊天聊到這件事,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出貨不足。我沒有跟上訴人提過;(問:為何折讓40萬元?)鋪設完後,鋪設草皮後還要維護,就是要拔掉雜草的動作,但被上訴人不承認我們在驗收前有維護即拔雜草,所以驗收前維護草皮的工程款,被上訴人不願意支付。40萬元的扣款,包含驗收前的拔草維護工程款、也包括2400平方公尺的草皮及鋪草皮的工程款;(問:被證2、4,上訴人有無拒絕出貨才讓你跟別人買?)我並非當事人,是被上訴人直接跟上訴人聯繫。我有聽被上訴人跟我說上訴人拒絕出貨,但我沒有辦法證明這件事」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78至84頁),足見上訴人草皮出貨方式,係配合游文維鋪草之進度,由游文維聯絡上訴人出草,上訴人並未拖延時間,無遲延給付之問題,亦無拒絕出貨或出貨不足之情事,且游文維因施工缺失及代為僱工購料等情,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可據(見原審卷第221頁),若上訴人有短少及逾期給付之情,被上訴人豈有未即向上訴人主張,而係與游文維進行協議之理,是被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既未再能舉證證明,其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2400平方公尺草皮之扣款,亦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則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即無抵銷之可言。查,上訴人無出貨不足及給付遲延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對之請求短少數量之扣款及逾期違約金,即無可供抵銷之債權,無從與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抵銷,其仍有給付貨款93萬7700元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主張以前開金額抵銷上訴人之貨款云云,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萬7700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暨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1日
(見原審調字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187萬1835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等上開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各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己之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