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529號
上 訴 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上訴人 羅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所為判決,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中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峰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