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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胡世賢   
            胡乃元 
            林乃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李文娟律師
被  上訴人  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瀚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敏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螽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螽尚公司)另案訴請上訴人胡世賢返還保證金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76號判決、鈞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17號判決及更正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裁定確定螽尚公司對上訴人胡世賢取得本金共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及利息等執行名義債權(詳如附表所示),計至民國105年1月25日止利息為1308萬490元,與前述本金合計為2758萬490元(下稱系爭債權)。螽尚公司於107年5月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幸福達人家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達人家公司),幸福達人家公司再於107年5月2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伊以107年5月24日臺北龍江路郵局第18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胡世賢上開債權讓與等情並經收受,已生債權讓與效力。伊依據上訴人胡世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就其名下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114地號)土地,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伊於補正系爭114地號土地之最新登記謄本時,調閱異動索引,始發現上訴人胡世賢業於105年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權利範圍各600分之15分別移轉與上訴人胡乃元、林乃中。系爭債權計算至105年1月25日止已高達2758萬490元,殊難想像於扣除前述移轉之土地價值後,上訴人胡世賢仍有足夠資力使伊之系爭債權獲得滿足。是以上訴人父女3人間就系爭1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00分之15)所為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致使上訴人胡世賢之積極財產減少,明顯有害及清償債務之能力。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114地號土地於104年12月25日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月2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胡乃元、林乃中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胡世賢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係於107年2月27日始判決確定而發生既判力,上訴人3人就系爭1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00分之15)為前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尚未成為上訴人胡世賢之債權人,自無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適用。螽尚公司就系爭債權所為讓與行為之效力有瑕疵。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工礦公司)與螽尚公司之負責人皆為俞葆森,臺灣工礦公司於106年3月23日查詢系爭114地號土地登記資料,螽尚公司應於同日已知悉上開贈與移轉登記情形,本件起訴已逾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於105年1月25日就系爭114地號土地為權利範圍各600分之15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上訴人胡世賢名下尚有其他財產,包含就系爭114地號土地尚有權利範圍300分之125、就同段114-1地號(下稱114-1地號)土地尚有權利範圍300分之137,對臺灣工礦公司享有債權(計至105年1月25日共計7205萬8849元),另有銀行存款、股票,顯足以清償系爭債權,應符合「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之要件。臺灣工礦公司曾於95年9月間向上訴人胡世賢借款600萬元(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另計),除簽發面額600萬元支票,並以坐落臺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地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OOO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胡世賢作為還款擔保。俞葆森就臺灣工礦公司前揭欠款怠於清償,卻將螽尚公司之系爭債權讓與他人,再由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提起本訴,顯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上訴人就系爭114地號土地於104年12月25日贈與之債權行為與105年1月2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未害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4項所定要件不符,其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最後聲明:㈠上訴人胡世賢、胡乃元(即登記次序18之所有權人)間就系爭1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15),於105年1月25日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胡乃元(即登記次序18之所有權人)應將前開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600分之15)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胡世賢所有。㈢上訴人胡世賢、林乃中(即登記次序20之所有權人)間就系爭1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15),於105年1月25日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上訴人林乃中(即登記次序20之所有權人)應將前開第三項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600分之15)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胡世賢所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命上訴人胡乃元、林乃中應塗銷登記,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38至139頁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原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所載:
 ⒈上訴人胡世賢與螽尚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臺北地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6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21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裁定均認上訴人胡世賢應給付螽尚公司1450萬元及所生利息,上揭判決業於107年2月27日確定(見原審卷第47頁)。
 ⒉螽尚公司於107年5月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幸福達人家公司(見原審卷第49頁),幸福達人家公司再於107年5月2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2頁)。被上訴人後於107年5月24日以原證6臺北龍江路郵局第180號存證信函將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胡世賢(見原審卷第53頁)。上訴人胡世賢有收受上揭存證信函。
 ⒊上訴人胡世賢原為系爭1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園30/600)之所有權人,於105年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6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胡乃元,於105年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6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乃中。
 ⒋臺灣工礦公司所有系爭OOO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106年度助執字第1698號執行結果,上揭778、779地號土地執行所得合計88萬6000元,其餘749、760地號土地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見原審卷第458頁)。
 ㈡於105年1月25日時,上訴人胡世賢有下列財產:
 ⒈系爭1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125。
 ⒉系爭11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137。
 ⒊銀行存款合計396萬2444元。
 ⒋華南金控、太平洋、廣豐公司股票合計128萬604元。
 ⒌臺灣工礦公司126股計243元,中信公司445股計36元。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39頁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本件起訴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
 ㈡被上訴人是否為胡世賢之債權人?
 ㈢上訴人胡世賢於105年1月25日時,是否有其他足以清償系爭債權之財產:
 ⒈除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示積極財產外,胡世賢對臺灣工礦公司之債權及其價值為何?
 ⒉胡世賢是否另有下列債務而有害於系爭債權?是否因有足額擔保而不應計入?
  ①凱基銀行三重分行個人債務5959萬2267元。
  ②合作金庫負有連帶保證債務長期放款1153萬4987元、連帶保證債務長期擔保放款402萬4987元。
  ③華南銀行負有連帶保證債務3億282萬1604元。
 ⒊胡世賢是否另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1樓及602之2號1樓之不動產?價值?
 ㈣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是否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債務人行為時存在,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之全部財產為觀察。倘債務人雖為減少財產之行為,但其財產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債權清償既無妨礙,債權人自不得聲請撤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應無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係於107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對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有起訴狀收狀戳章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被上訴人主張伊依107年4月13日列印之上訴人胡世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得上訴人胡世賢僅有系爭114地號土地1筆之財產,遂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於107年6月12日通知補正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伊查詢異動索引才發現上訴人間曾於105年1月25日有因贈與而移轉系爭114地號土地所有權等情,此經被上訴人提出前述財產查詢清單(列印日期107年4月13日)、臺北地院107年6月12日通知、系爭11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列印時間107年6月20日)為證(見原審卷第59至70頁),其上所示之查詢及列印時間,與被上訴人前揭所述均無不合,是被上訴人主張因前開經過而查知上訴人間於104年12月25日所為贈與及105年1月25日所為移轉登記,係於107年6月12日始知悉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96頁),應堪採信。
  ⒊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早已知悉贈與及移轉登記,起訴時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情,經本院函查結果,自105年1月25日起至106年7月28日止均查無被上訴人申請系爭114地號之電子謄本相關紀錄,此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所)108年5月30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870082431號函及所附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見本院卷一第345、431頁)、關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公司)108年6月13日關貿資字第10803504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108年5月31日數府三字第1080001114號函及所附查詢紀錄、108年7月22日數府三字第1080001472號函及所附查詢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37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40頁)。前述由中華電信公司及古亭地政所檢送之資料中,雖有臺灣工礦公司於106年3月23日查詢系爭114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35頁、本院卷二第133頁),上訴人主張臺灣工礦公司與螽尚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俞葆森,臺灣工礦公司為螽尚公司之股東(見本院卷一第63、69至73頁),而質疑臺灣工礦公司與螽尚公司間有控制從屬關係,且因系爭債權係由螽尚公司輾轉讓與而由被上訴人受讓取得,臺灣工礦公司於106年3月23日查詢謄本時已知情,等同俞葆森及螽尚公司於同日亦知情,嗣後受讓系爭債權之被上訴人所為起訴即已逾除斥期間。惟查,臺灣工礦公司、螽尚公司與被上訴人彼此之間究為不同之法人,亦非由臺灣工礦公司讓與而使被上訴人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尚無從僅憑臺灣工礦公司於106年3月23日查調謄本之查詢紀錄,逕認螽尚公司於同日已知情,而以該日認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已知有撤銷原因,更無從憑此認定輾轉受讓系爭債權之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起訴已逾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此部分質疑尚無可採。是以,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
 ㈢被上訴人係上訴人胡世賢之債權人: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係於107年2月27日始因判決確定而發生既判力,上訴人就系爭1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00分之15)為前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尚未成為上訴人胡世賢之債權人,故無民法第244條適用云云。惟查,系爭債權應係於債之關係所定應清償事由發生時即已存在,螽尚公司對上訴人胡世賢提起給付之訴,僅係經由法院進行審理而以判決確認螽尚公司主張之債權存否、數額為何並命上訴人胡世賢給付確定,系爭債權爭訟歷經三審而於107年2月27日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胡世賢應給付螽尚公司14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金額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5至47頁),顯見系爭債權早已存在,並非遲至107年2月27日判決確定日始發生。螽尚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幸福達人家公司,幸福達人家公司再讓與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債權之從屬權利,包含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自應隨同移轉由被上訴人取得。故如系爭債權之前手得對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債權後自得行使同一權利。是以,被上訴人雖係於107年5月22日受讓取得系爭債權,應仍得就上訴人間前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104、105年間尚非上訴人胡世賢之債權人,故無民法第244條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⒉關於螽尚公司於107年5月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幸福達人家公司,幸福達人家公司再於107年5月2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107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將前揭債權讓與事實通知上訴人胡世賢,且上訴人胡世賢已收受存證信函等情,此經被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49、52、53頁),上訴人就前揭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⒉),於原審就被上訴人已因輾轉受讓系爭債權而成為上訴人胡世賢之債權人一節,原係自認不爭執。惟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因被上訴人提出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8年5月14日函文,主張中信公司與臺灣工礦公司於91年6月28日已全數出售所持螽尚公司股份(見本院卷一第315、303頁),上訴人比對螽尚公司於95年8月24日解散登記時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6頁),發現其上記載中信公司與臺灣工礦公司仍為螽尚公司股東,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胡世賢間另案涉訟作成判決,提及俞葆森取得螽尚公司清算人身分係源自103年3月6日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臨時會係由廖守義以螽尚公司監察人身分所召集,而由於臺灣工礦公司與中信公司已於91年6月28日將所持之螽尚公司股份悉數轉讓,已非螽尚公司法人股東,原指定之代表人張成達、俞宗元、俞葆森、廖守義自不得再執行螽尚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廖守義自91年6月28日起,已非適格之監察人,無從依公司法第220條有權召集103年3月6日股東臨時會,則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俞葆森為螽尚公司之清算人之決議自不存在,俞葆森即非螽尚公司適格之清算人,無權代理螽尚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幸福達人家公司,於本人螽尚公司尚未承認前,不生債權合法讓與之效力等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見本院卷三第223至239頁;現由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18號事件審理中)。上訴人遂以其於原審為自認時,並不知選任俞葆森為清算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有前述無效情事,現因發現俞葆森並非螽尚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所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應屬無效為由,請求撤銷自認。本院考量被上訴人係於第二審程序主張中信公司與臺灣工礦公司於91年6月28日已全數出售對螽尚公司之持股,確實衍生法人股東代表廖守義得否以監察人身分召集103年3月6日股東臨時會並決議選任俞葆森為清算人、俞葆森是否無權代理等爭議,而影響系爭債權讓與之效力,應認上訴人撤銷此部分自認,係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針對上情,主張螽尚公司已重新由大股東江湘琴召集股東臨時會,於109年11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再次選任俞葆森為清算人,並承認俞葆森前以清算人身分代表螽尚公司所為債權讓與行為之效力;江湘琴係以10萬元為對價購買李柏棟名下所持螽尚公司股份1422萬股,成為大股東(螽尚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950萬股)等情,並提出江湘琴與李柏棟因交易股權而繳納證券交易稅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12月29日函文暨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俞葆森具狀向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司字第67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提出清算人就任狀、證人江湘琴在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18號事件之110年4月8日準備程序具結作證之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49至371頁),上訴人對於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前述109年11月20日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中,載明「承認前清算人俞葆森所為各種法律行為之效力(包括但不限於將本公司所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17號判決、裁定所載之債權讓與第三人達人家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幸福達人家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等)。如本股東會無承認前清算人俞葆森所為各種法律行為之資格者,則本股東會決議授權新任清算人,代為全權承認前清算人俞葆森所為各種法律行為之效力」之議案,業經決議表決通過(見本院卷三第364頁),顯然已追認俞葆森前以清算人身分代表螽尚公司所為債權讓與行為之效力。是以,俞葆森前以螽尚公司之清算人身分,代表螽尚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幸福達人家公司一事,業經螽尚公司以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承認前述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效力,而使效力未定之無權代理行為,溯及既往地發生效力,亦即溯及於107年5月8日為債權讓與時發生合法之效力,可據以認定系爭債權係經合法之債權讓與行為而輾轉由被上訴人受讓取得。上訴人雖就被上訴人所提之補正說明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78至380頁),惟另以公司解散後須限於了結現務、便利清算之目的始能暫時經營業務,質疑系爭債權讓與乃無償行為,非基於「了結現務、便利清算」所為,故螽尚公司就前述債權讓與行為無權利能力云云,惟查,螽尚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他人,縱為無償,自客觀而言,仍具「了結現務、便利清算」之用意(足使螽尚公司毋庸再續就系爭債權進行收取事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⒋基上說明,螽尚公司已於109年11月20日股東臨時會作成決議,承認俞葆森前以清算人身分代表螽尚公司所為各種法律行為之效力,以往縱有因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不合法而決議不成立,致俞葆森以清算人身分代表螽尚公司所為債權讓與,係無權代理而效力未定,然因本人螽尚公司已明示承認(追認)前述法律行為對於螽尚公司之效力,應認螽尚公司就系爭債權讓與幸福達人家公司係自始有效,幸福達人家復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亦屬有效。被上訴人確有取得系爭債權,前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胡世賢,自得對於上訴人胡世賢主張自己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   
 ㈣上訴人胡世賢於105年1月25日所負連帶保證債務,均有足額之抵押物擔保,且無違約情事,不計為消極財產:
  ⒈按有擔保物權 (抵押權、質權) 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又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負有保證債務者,若證明主債務人無資力清償,該保證債務始可列為消極財產。至於債務人之負有連帶債務者,倘證明他債務人之資力足以清償其分擔額,則就該部分即不得列為消極財產。蓋自理論言,保證債務因求償權之行使而獲彌補,行使而無效果,即當列為消極財產;反之,連帶債務之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惟於他債務人有資力償還其分擔額時,其負擔始可獲得彌補,即應自消極財產中扣除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645頁,109年4月修訂版)。
  ⒉上訴人胡世賢於凱基銀行三重分行所負之個人貸款債務,於105年1月25日積欠之本金為5959萬2267元,並無另欠連帶保證債務,有凱基銀行108年7月30日凱銀育成字第1080001669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9頁);上訴人胡世賢就前述債務有提供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0、000號之0(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12105建號)建物及坐落基地(同段63-3地號)為擔保物;凱基銀行對於上訴人胡世賢之貸款,截至105年1月25日止額度為6600萬元,為十足擔保額度,並無要求補提擔保物;前述債務已於105年11月11日全數結清等情,有凱基銀行109年2月10日凱銀育成字第10900001315號函、108年10月28日凱銀育成字第10800024554號函及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頁、本院卷二第375至387頁)。前述估價報告書,顯示凱基銀行(萬泰銀行)於103年6月3日就前述擔保物評估總價為8387萬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77頁)。
  ⒊上訴人胡世賢擔任金雍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雍和公司)、先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105年1月25日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3億282萬1604元,至105年1月25日正常還款無違約情形,有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8年6月13日華汐字第1080000358號函及所附借款餘額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至9頁)。又自受理申請最高限額抵押借款後,迄至105年1月25日止,並無要求補提擔保品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9年2月3日華汐字第1090000020號函及房地產鑑定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85至497頁),另有上訴人提供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77頁,由華南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4億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前述函文所附鑑價日期105年6月29日之房地產鑑定表(最接近105年1月25日),可知華南商業銀行就抵押物估價認定價值4億4162萬2387元,超逾前述放款債務(見本院卷二第491頁)。
  ⒋上訴人胡世賢擔任金雍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合作金庫銀行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於105年1月25日計算,含長期放款債務1153萬4987元、長期擔保放款債務402萬4987元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108年7月25日合金汐止字第1080002512號函暨所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7頁)。前述連帶保證債務,金雍和公司有提供汐止之建物及土地為擔保物,自94年11月30日至105年1月25日之授信期間,合作金庫銀行並無要求另補提擔保品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109年3月2日合金汐止字第1090000704號函及歷次不動產調查表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9至79頁),另有上訴人提供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同段0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90頁,由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擔保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依前述函文所附調查日期為103年3月26日之不動產調查表,可知合作金庫銀行就抵押物估價認定價值1711萬521元(見本院卷三第73頁)。足資顯示上訴人胡世賢擔任金雍和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金雍和公司就前述貸款有提供不動產為足額之擔保物,於105年1月25日以前,合作金庫銀行從未要求補提擔保物,而無擔保不足之情形。    
  ⒌基上說明,上訴人胡世賢於105年1月25日為系爭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時,其雖於凱基銀行三重分行負有個人債務5959萬2267元,另於合作金庫銀行負有長期放款1153萬4987元連帶保證債務、長期擔保放款402萬4987元連帶保證債務、於華南銀行負有連帶保證債務3億282萬1604元(3筆連帶保證債務合計3億1838萬1578元),然查,其係因金雍和公司、先懋公司之董事長身分,在前述二公司以多筆不動產為擔保物向華南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申請抵押借款時,擔任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另以自己之中華路房地向凱基銀行申辦抵押借款。兩造均陳明無意就前述供擔保之不動產於105年1月25日之市價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三第89頁),上開各銀行既已檢送各自對抵押物估價之資料,應足堪為本件之判斷基礎。前述關於對凱基銀行之債務,於105年1月25日,擔保物價值超逾所負債務,無庸計為上訴人胡世賢之消極財產(於本件訴訟判斷時,不將中華路房地計為積極財產、亦不將凱基銀行債務計為消極財產)。前述關於對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均有提供抵押物作擔保,且於105年1月25日,擔保物價值超逾所負債務,堪認主債務人就前述債務係有資力全部清償,上訴人胡世賢雖為連帶保證人而就前述債務負連帶全部清償責任,縱因先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而代償前述債務,對於主債務人之前述不動產仍得行使全額之求償權;主債務人提供之擔保物價值既超逾前述所負債務,足以清償主債務人所負債務全額(即連帶債務之他債務人係有資力償還其分擔額即全額),前述債務亦查無延遲還款之違約情事,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8年5月29日金徵(業)字第1080003274號函所附之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39頁、第453至457頁);足認於105年1月25日,上訴人胡世賢實無庸以其個人財產為主債務人代償前述債務,是以,應無庸將前述連帶保證債務計為上訴人胡世賢之消極財產。
 ㈤105年1月25日,系爭114地號權利範圍300分之125、系爭114-1地號權利範圍300分之137之價值: 
  ⒈查上訴人胡世賢於105年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14地號之權利範圍各600分之15分別移轉予上訴人胡乃元、林乃中後,上訴人胡世賢就系爭114地號尚有權利範圍300分之125,另就系爭114-1地號有權利範圍300分之137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⒈⒉),且有古亭地政所108年7月9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87010343號函足參(見本院卷二第93頁)。兩造曾於本院108年9月23日準備程序就「系爭114地號應有部分300分之125、價值1861萬8304元;系爭114-1地號應有部分300分之137、價值1億695萬7453元」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48頁,此價值係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惟被上訴人嗣後就前述2筆土地價值追復爭執,質疑前述2筆土地實際價值應遠低於公告現值等情。
  ⒉上訴人為此聲請就上開2筆土地於105年1月25日之市價送請專業機構進行鑑定,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後,發函囑託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估價師公會)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三第135至136頁、第175至176頁),業經估價師公會110年3月12日(110)台北估價師字第038號函檢送專案報告書到院(見本院卷三第279至281頁)。前述報告書就系爭114地號(權利範圍300分之125)、系爭114-1地號(權利範圍300分之137),評估於105年1月25日之市價(當時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評估價值),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等以專業意見分析後,就系爭1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0分之125),認定其中屬於第三種住宅區所佔比例核計面積36.64坪、土地單價為每坪59萬1838元、總價2166萬8273元,其中屬於第二種住宅區所佔比例核計面積91.54坪、土地單價為每坪14萬6699元、總價1342萬8803元,另就系爭11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0分之137)認定所佔比例合計面積1273.80坪、土地單價為每坪5萬9365元、總價為7561萬8663元,故認上開2筆土地(各按前述權利範圍計算)於105年1月25日市價總價應為1億1071萬5739元,此有報告書足查(見報告書第3頁)。
  ⒊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胡世賢就系爭114-1地號土地曾於104年12月31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權利範圍300分之20,該筆土地於105年1月25日之實際價值應與前述拍定價格接近,且因系爭114地號土地緊鄰系爭114-1地號土地,前述拍定價格亦足為系爭114地號土地於105年1月25日市價之認定依據等情。本院調取系爭114-1地號土地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經古亭地政所109年4月8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97004845號函檢送上訴人胡世賢就系爭114-1地號等土地以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548號所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42頁),上訴人胡世賢係以債權人身分以底價承受,並以債權抵繳價金及補足不足額後,繳足拍定價金,取得拍定之不動產所有權,系爭114-1地號(權利範圍15分之1)拍定價金為1575萬元等情,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4月27日回函及所附第三次拍賣通知、拍賣筆錄、債權計算書、繳費收據足佐(見本院卷三第153至171頁)。
  ⒋本院發函囑託鑑定時,已將前述古亭地政所109年4月8日函復內容及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4月27日回函資料,均檢送予估價師公會,上開報告書業已參酌前述函復內容及回函資料,綜合評估結果,仍出具報告書表明上開2筆土地(各按前述權利範圍計算)於105年1月25日市價總價為1億1071萬5739元,與兩造前曾合意不爭執之公告現值數額(2筆土地共計為1億2557萬5757元)相去不遠,本院斟酌上情,認以具估價專業之估價師公會出具之上開報告書所載內容,作為計算上訴人胡世賢於105年1月25日責任財產之基礎,應符兩造間之公平。被上訴人嗣後又以系爭114、114-1地號土地雖劃為住宅區,但實係山坡地,公告現值及估價報告未體現此情等理由,質疑前述土地實際上應無價值云云。惟查,上開報告書業已斟酌前述土地其中第二種住宅區土地部分皆屬山限區,考量平均坡度狀況及開發建築限制等事由,認為難以判別其開發可行性及預期開發效益,無法以建築開發之投資角度決定其價值,但因市場上仍有少數交易之需求產生,仍有其土地資產之價值存在,而以政府公告之土地現值作為交易基礎,對於交易雙方尚有一定程度之公平性,故就第二種住宅區土地部分不以「收益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而採「比較法」評估市場交易價格占公告現值之比率,就第三種住宅區土地部分仍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綜合評估,最後決定土地價值等情(見報告書第21至51頁),足認上開報告書已有顧及上情。又上訴人胡世賢於104年12月31日以底價承受系爭114-1地號等土地時,系爭114-1地號(權利範圍15分之1)拍定價金為1575萬元(系爭114-1地號總面積為92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1,相當於614.7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價金約為2萬5621元),仍高於前述鑑價結果(每坪5萬9365元),益徵被上訴人前揭質疑均無可採。
   ⒌基上說明,上訴人胡世賢於105年1月25日所持有系爭1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0分之125、系爭11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0分之137之價值,應計為1億1071萬5739元。
 ㈥即使不計算上訴人胡世賢對於臺灣工礦公司之債權之價值,於105年1月25日,上訴人胡世賢之積極財產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
  ⒈上訴人主張臺灣工礦公司曾於95年9月間向上訴人胡世賢借款600萬元,除簽發支票,並提供系爭OOO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胡世賢作為還款擔保等情,此經上訴人提出協議書、借款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46至262頁)。又上訴人胡世賢曾對臺灣工礦公司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訴,經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認定臺灣工礦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胡世賢600萬元,及自9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1日按千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確定,有前述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6頁)。依前述確定判決主文認定之內容,計算至105年1月25日止,上訴人胡世賢對於臺灣工礦公司之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應為7205萬8849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是以,上訴人主張胡世賢對於臺灣工礦公司之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總額計至105年1月25日止為7205萬8849元一節,應屬有據。上開4筆土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亞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5年1月15日鑑定估價市值約2237萬9600元,雖經上訴人提出估價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94至408頁),惟上訴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357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於96年6月22日、104年11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受償等情,此由上訴人所提裁定及附註、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即明(見原審卷第264至270頁)。被上訴人遂以前述債權曾經強制執行未獲受償為由,主張此乃「非現實可得實現之財產」。
  ⒉本件縱就上訴人胡世賢對於臺灣工礦公司之上揭債權(計至105年1月25日止為7205萬8849元),不予計入上訴人胡世賢之積極財產;惟由兩造上開不爭執事項可知,上訴人胡世賢於105年1月25日有下列積極財產:①系爭1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125、②系爭11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137、③銀行存款合計396萬2444元、④華南金控、太平洋、廣豐公司股票合計128萬604元、⑤臺灣工礦公司126股計243元,中信公司445股計36元;關於上述2筆土地於105年1月25日之價值共計為1億1071萬5739元。而上訴人胡世賢對於凱基銀行所負之個人債務,及對於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亦均無庸計為上訴人胡世賢之消極財產,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是以,經計算上訴人胡世賢於105年1月25日尚擁有前述積極財產之總額為1億1595萬9066元,被上訴人受讓之系爭債權,計至105年1月25日止本金及利息共計為2758萬490元,足認上訴人胡世賢於105年1月25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1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00分之15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胡乃元、林乃中後,所餘財產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縱於105年1月25日上訴人胡世賢有前述減少財產之行為,仍無害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即不符民法第244條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聲請撤銷及要求塗銷登記。
  ⒊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胡世賢於105年1月25日之後,另有將其名下系爭1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加以處分,致於107年7月24日查詢之土地登記謄本顯示上訴人胡世賢已無應有部分(見原審卷第105至117頁),質疑上訴人間所為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惟查,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即上訴人胡世賢行為時(即105年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定之,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上訴人胡世賢於105年1月25日之後,就系爭114地號土地縱使另有取得應有部分或移轉應有部分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50至156頁異動索引表),均係本件訴訟所爭執「105年1月25日行為」後始另行發生,仍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間之行為乃詐害系爭債權之行為。   
 ㈦本院依上開卷證資料,既認定上訴人胡世賢於105年1月25日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並無因上訴人間就系爭114地號土地有就權利範圍各600分之15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導致積極財產小於消極財產,而影響上訴人胡世賢對於系爭債權之償債能力,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關於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是否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此一爭點,即無庸加以審酌。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已合法受讓取得對於上訴人胡世賢之系爭債權,惟上訴人胡世賢於105年1月25日將系爭1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00分之15分別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胡乃元、林乃中時,上訴人胡世賢尚有積極財產,對於凱基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所負債務均有足額擔保,其財產總額仍無損於系爭債權之總擔保。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主張上訴人間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胡乃元及林乃中應予塗銷登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撤銷上訴人間之法律行為,並命上訴人胡乃元、林乃中辦理塗銷登記,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附表:
種類
 票據號碼
  到 期 日
  金  額
  兌 現 日
發 票 日(民國)
擔當付款人
 備註
利息起算日 (民 國)

 0000000
86年10月3日
 100萬元
86年10月21日



86年10月22日
 0000000
86年12月15日
1,000萬元
86年12月15日



86年12月16日
 0000000
87年3月16日
 200萬元
87年3月16日



87年3月17日
 0000000
87年6月15日
 150萬元
87年6月16日



87年6月17日

CQ0000000
89年6月14日
2,600萬元

89年3月8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未提示

CQ0000000
89年6月15日
2,35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CQ0000000
89年6月16日
1,8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應計本金(支票總金額):1,450萬元,及自各支票金額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