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許明玲 住○○市○○區○○路0段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上 訴人 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蕙萱
被 上 訴人 簡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更正為「被上訴人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