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意智力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詠棋
訴訟代理人 李宣毅律師
莊家亨律師
黃文菁律師
上 訴 人 桃園市蘆竹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志揚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或全部上訴,上訴人意智力文創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給付意智力文創有限公司逾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意智力文創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之其餘上訴、意智力文創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桃園市蘆竹區公所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意智力文創有限公司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理由欄中關於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下稱蘆竹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邱瑞朝變更為甲○○,甲○○以蘆竹區公所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理由欄中關於判命蘆竹區公所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意智力文創有限公司(下稱意智力公司)新臺幣(下同)93萬0,150元,其金額顯有誤算之情形,應更正為58萬5,150元如主文第五項所示(計算式:扣款金額為114萬0,645元-原審認得扣款之金額51萬0,495元-理由欄駁回卻漏未計算之金額4萬5,000元,見原判決第12、16頁),合先敘明。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意智力公司於原審依兩造簽訂之「106年桃園市第三屆花彩節蘆竹區整體活動規劃執行委託專業服務採購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蘆竹區公所給付扣款114萬0,645元,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蘆竹區公所給付其增加支出之損害214萬9,510元,共計329萬0,155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297頁),經原審為部分勝訴判決,意智力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就增加支出之損害改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並減縮金額為42萬6,358元(計算式:額外增加28萬0,358元+重製費用14萬6,000元),經蘆竹區公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9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意智力公司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為458萬元,伊已依系爭契約進行工作,經蘆竹區公所驗收後,遭扣款114萬0,645元。除少部分項目未完成外,其餘部分皆已完成,縱部分項目有瑕疵,亦屬枝微末節,並不影響系爭契約精神;且伊基於安全性考量,變更其中部分項目之材質,改採較高成本費用之製作,自無由據此認伊違約,故蘆竹區公所所為減價扣款實有不當,說明如下:
⒈「立冬萬物收藏」部分:⑴工蟻與白米部分,因環境天候及安全考量,經與原創作者進行溝通協調而調整,且企劃書上所示之圖片,亦載「有現場示意圖」之文字,自無以上訴人未依照企劃書所呈現之擺放樣態,逕自認定伊未依約完成此作品。展出期間,除工蟻部分斷裂外,其餘部分均仍可繼續展出。⑵白米長度雖未達300公分,惟室外裝置藝術易受天候與安全影響,依業界慣例,履約過程會依現場狀況調整,白米係考量場地環境風太大之因素而縮小為120公分,但製作、加工付出之成本無異。⑶本項設計圖為訴外人薛國明創作設計,並由蘆竹區公所採用作為展示活動之設計,即已屬完成創作設計之契約部分,其設計費用為25萬元不應扣減。
⒉「草花仙子-尋花作樂」部分:⑴草花仙子和澆花器均依約塗上FRP漆,已達到防水防脫漆之目的,蘆竹區公所雖未展出,但桃園市政府有公開於官網宣傳使用。⑵澆花器部分雖有破損,但可修復,伊願意修復。又兩造並未約定上開作品應以FRP雕塑方式製作。
⒊「時光記憶樂園-素人攝影展」部分:畫布不平整,係蘆竹區公所指示不當所造成,不應作為扣款事由;且此項目於系爭契約要求以鋼線固定之約定內容不明,而伊對此作品確於木框上、下架設鋼索作為帆布畫之支撐固定,難認有瑕疵。
⒋「欣火香船‧順風如意」部分:⑴原先規劃放置之場地,因地面泥濘而無法施作,故有遷延,而遷移後之作品相關動線仍依企劃書之記載予以施作。⑵因考量現場風勢過強之疑慮,在與原創作者商量後,更改作品旗幟材質,而此乃為配合及尊重創意下所為調整;另就溜滑梯部分,亦係考量摩擦力之問題,將原木質溜滑梯板更改為鋼鐵材質,其目的是為了減少摩擦係數,讓民眾於使用溜滑梯時不會因摩擦係數過大而造成危險,均為遵循安全性所為合理之更改。⑶兒童障礙區部分,其除未施作障礙繩索外,其餘部分均已依約履行。此外,縱認伊部分施作項目有瑕疵,蘆竹區公所未先行函知伊瑕疵修補,即逕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㈠項減價計算予以扣除,且減價扣款項目一律以減價金額50%計算違約金,未審酌履約程度、所受損害等情狀,顯有不相當之虞,請求酌減。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蘆竹區公所給付扣款114萬0,645元本息。
㈡再者,因蘆竹區公所於活動準備期間,要求伊提供系爭契約以外之工作,致使費用額外增加,其內容、項目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共計60萬4,626元,伊僅就其中28萬0,358元予以請求;另蘆竹區公所並無依據,片面要求伊重新製作大畫框及大型椅子部分,致伊另支出重製費用14萬6,000元(大畫框每組2萬5,000元×5組+大型椅子每張3,500元×6張),以上共計42萬6,358元(計算式:28萬0,358元+14萬6,000元),乃蘆竹區公所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並致伊因此受有此部分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蘆竹區公所返還42萬6,358元本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係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開部分,嗣於本院變更以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又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蘆竹區公所則以:
㈠系爭契約約定活動辦理日期為106年11月4日至同年月12日止,伊於106年10月29日現場勘查,就系爭契約約定作品有材質與合約不符或有安全疑慮,業依系爭契約約定發函要求意智力公司改善。兩造自106年11月2日起會同驗收,就與系爭契約規範不符部分,除當場書立驗收紀錄、由兩造在場者簽名,並口頭告知缺失及複驗日期、時間,當日再以最速件作成公文連同驗收紀錄交承辦人親簽收受,驗收過程均依系爭契約辦理。茲就扣款114萬0,645元,說明如下:
⒈「立冬萬物收藏」部分:⑴僅「螞蟻(細項總價9萬元)」一項符合系爭契約約定。⑵「工蟻(細項總價3萬元)」材質為保麗龍,與系爭契約約定內部結構以鋼架、鐵條塑型,外部以稻草、紮型不符,且破損不堪用。⑶「白米(細項總價3萬5,000元)」長只約120公分,與系爭契約約定300-400公分不符。⑷「沙堆(細項總價2萬元)」與「圍籬、安全繩索(細項總價2萬5,000元)」均欠缺。⑸以上4項全部扣款共11萬元,另「創作設計費用(細項總價25萬元)」,因為「立冬萬物收藏」依約應提出之設計作品包含上述5項,而意智力公司僅一細項合乎系爭契約本旨並經伊受領,其餘4項或未提出、或經退貨,故創作設計費用應依比例即5分之4扣減20萬元。本項共計扣款31萬元。
⒉「草花仙子-尋花作樂」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草花仙子、 澆花器、園藝器具均為保麗龍及FRP(fiber-glass reinforced plastic,即玻璃纖維強化塑膠)塗料,但意智力公司提出之實物無FRP塗料,且有破損,故伊整組拒收。本項共計扣款35萬元。
⒊「時光記憶樂園-素人攝影展」部分:⑴依系爭契約約定,立體展示架應塗白漆料而未塗,與合約規格不符。⑵系爭契約約定「攝影作品以帆布雙面輸出,以鋼線固定」,但僅以長尾夾(非鋼線)固定而不牢固,造成下垂皺折。⑶於106 年11月5日驗收當場,經意智力公司同意減價收受,以整組總價24萬5,000元扣款30%。本項共計扣款7萬3,500元。
⒋「欣火香船‧順風如意」部分:⑴「欣火香船」:依系爭契約約定,風帆旗幟材質為「布料」,且為「整片式」,但意智力公司交貨實物為塑膠條帶,材質及規格均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致未能呈現揚帆氣勢。系爭契約並約定「溜滑梯約寬60-90公分、木作材質、油漆塗料」,但實物寬度不符.且未固定牢固(手可輕易掀起),並缺油漆塗料。系爭契約另約定「兒童攀爬繩索約寬200-300公分」,但實物繩索下側吊離地面,且上側未固定在船體致無法攀爬。方向盤未固定(可取出)有危險顧慮。船體舖面縫隙過大致生安全顧慮未改善。⑵「兒童遊戲障礙區,(1)木作坡度設計-1.(細項總價5萬元)」及「2.兒童遊戲障礙區- (2)木作坡度設計-2(細項總價5萬元)」,木步道高低落差未設置樓梯,整體動線未完成。⑶「2.兒童遊戲障礙區- (3)障礙繩索(細項總價1萬元)」部分,欠缺障礙繩索。⑷綜上,各細項均有瑕疵,與約定不符,但因本項為5大裝置藝術中之指標性主題,拆換確有困難,乃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㈠項約定,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50%為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50%之違約金。本項總價43萬元,應先減價50%即21萬5,000元,再處以價金50%之違約金10萬7,500元,合計本項扣款32萬2,500元。
⒌「田庄風情部分-飛舞青春」部分:「3.茶壺」未完成交 付,依該項單價8,000元扣款。
⒍「花海市集攤位-拍照打卡區」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本應「結合木作,設計製作6個以上花海市集攤位,攤位進行布置,以利民眾拍照留念」,但其中2個攤位展品缺乏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且無法完成交付。本項設計共6個攤位,費用10萬元,扣款6分之2即3萬3,333元。
⒎「人力規劃及執行」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假日活動會場人力應為42人,依106年11月5日查驗工作人員實際為36人,缺少6人。「人力規劃及執行」1式26萬元,所列假日4天共168名,平日5天共105名,合計273名,平均工作人員每日每員薪資952元,本項共計扣款5,712元。
⒏「餐盒」部分:意智力公司實際提供530份,依約應提供1,0 00份,每份80元,短少470份,扣款3萬7,600元。
㈡本件有前述之規格與材質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乙情,其餘項目亦多所瑕疵,伊就意智力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之部分予以拒絕受領,就有瑕疵之部分予以減價收受,核與系爭契約約定相符。且於召開協調會前,伊亦先徵得意智力公司同意,就每項缺失依系爭契約計算並達成扣款金額之合意,並依驗收紀錄為擬稿,意智力公司事後翻異,實屬無據。意智力公司未能證明有何違約金過高之情事,其請求酌減並無理由。另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意智力公司承攬標案為總價承攬,不得就超過合約金額或非合約項目另為請求,而附表編號1至5項目為意智力公司主動提供,並非伊委託制作;其他各項,為其履約之相關工作或自行加強、改善之部分,無法證明係伊額外要求所增加之費用,伊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意智力公司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蘆竹區公所應給付意智力公司329萬0,115元,及自民事準備暨減縮聲明狀㈠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4日(見原審卷二第142頁,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蘆竹區公所於原審答辯聲明:㈠意智力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命蘆竹區公所應給付意智力公司58萬5,150元,及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意智力公司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意智力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意智力公司僅就扣款32萬6,250元及增加支出42萬6,358元(計算式:額外增加28萬0,358元+重製費用14萬6,000元),共計75萬2,608元部分,提起上訴,並就增加支出部分改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蘆竹區公所則提起全部上訴。意智力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含變更之訴):㈠原判決不利於意智力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蘆竹區公所應再給付意智力公司75萬2,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蘆竹區公所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蘆竹區公所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暨其假執行之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意智力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意智力公司之上訴(含變更之訴),則答辯聲明:上訴(含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6、537頁):
㈠兩造於106年8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為458萬元。
㈡意智力公司為履行系爭契約所進行之工作,經蘆竹區公所驗收後,扣款114萬0,645元。
㈢意智力公司同意蘆竹區公所對於「立冬萬物收藏」其中「⑷沙堆」扣款2萬元、「⑸圍籬、安全繩索」扣款2萬5,000元;「草花仙子」其中「⑶大型園藝器」扣款2萬元、「⑷大型花型」扣款9,600元;「田庄風情-飛舞青春」項目扣款8,000元、就「花海市集攤位-拍照打卡區」項目扣款3萬3,333元、就「人力規劃及執行」項目扣款5,712元部分、餐盒部分扣款3萬7,600元。
㈣「立冬萬物收藏」其中「工蟻」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蘆竹 區公所拒收且未展出。
㈤「立冬萬物收藏」其創作設計費用25萬元之內容並未明確約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7頁):
㈠蘆竹區公所就除不爭事項㈢外之其餘項目所為下列扣款及金額,是否有據?
⒈「立冬萬物收藏」:⑵工蟻(細項總價3萬元)全扣、⑶白米(細項總價3萬5,000元)全扣、創作設計費25萬元,扣20萬元。
⒉「草花仙子-尋花作樂」:⑴草花仙子21萬元全扣、⑵大型澆花器6萬0,400元全扣、創作設計費5萬元全扣。
⒊「時光記憶樂園-素人攝影展」:整組總價24萬5,000元減價30%(即攝影作品7萬5,000元、立體展示架12萬5,000元、創作費4萬5,000元),本項共計扣款7萬3,500元。
⒋「欣火香船‧順風如意」:本項總價43萬元,先減價50%即21萬5,000元,再處以價金額50%之違約金10萬7,500元,本項扣款共計32萬2,500元。
㈡意智力公司是否尚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蘆竹區公所給付前揭經扣款部分之承攬報酬?如是,則金額為何?
㈢意智力公司主張蘆竹區公所要求其另製作系爭契約所無項目如附表之部分金額28萬0,358元、重製6張大椅子及5個畫框共14萬6,000元,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蘆竹區公所返還上開金額,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蘆竹區公所下列扣款及金額,是否有據?即意智力公司尚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蘆竹區公所給付此部分之承攬報酬為何?
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為民法第250條所規定。茲就蘆竹區公所各項扣款,審酌如下:
⒈「立冬萬物收藏」:②工蟻(細項總價3萬元)全扣、③白米(細項總價3萬5,000元)全扣、創作設計費25萬元,扣20萬元部分:
⑴查,依系爭契約就此部分作品相關規格、設計圖說及經費概算約定,意智力公司應製作並交付蘆竹區公所為:②工蟻約長100公分3隻;③白米約長300-400公分、寬約200-300公分細長體型1粒;作品材質:外部以稻草鋪設、紮型,內部結構以鋼架、鐵條塑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91至94頁),惟依②工蟻部分按現場勘查驗收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2、13頁),其內部材質為保麗龍,外部非稻草紮形,且嚴重斷裂;另③白米部分,按驗收記錄照片所示,並非稻草紮形,其材質為保麗龍上漆,且經測量其長度為120公分、寬度為70至80公分(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5、117至118頁),並有蘆竹區公所驗收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6頁),堪認上開二項作品均與系爭契約約定未符,非僅具有瑕疵,顯無從修補。
⑵是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則承攬人所提出交付之工作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不生提出之效力,定作人自得拒絕受領;且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本案招標文件及得標廠商服務建議書。」、第五條第㈩項約定:「廠商履約有…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第九條第㈥項約定:「審查、查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見原審卷一第10、16、23頁),蘆竹區公所自得拒絕受領上開作品,並自應付意智力公司之價金中扣抵,則其就②工蟻部分(細項總價3萬元)全扣、③白米(細項總價3萬5,000元)全扣,係屬有據。而本項作品共計五項(總額為2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94頁),其中④沙堆、⑤圍籬、安全繩索均因未完成而為意智力公司同意扣款,已如不爭事項㈢所述,故僅有①「螞蟻(細項總價9萬元)」乙項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則依上開①至⑤之細項總價各有不同,可知因此所需之各項設計成本及難易度亦有差異,是設計費用應按驗收未通過項目金額占總金額比例扣減,始為公允,蘆竹區公所僅以未通過項目數量比例扣款,即非可採。故蘆竹區公所就設計費得扣減之金額為13萬7,500元【計算式:設計費25萬元×(3萬元+3萬5,000元+2萬元+2萬5,000元)/20萬元】。
⑶意智力公司雖主張:上開②工蟻及③白米部分,因環境天候及安全考量,經與原創作者進行溝通協調而調整;又除工蟻部分斷裂外,其餘部分均仍可繼續展出;而設計費用25萬元不應扣減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㈤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原審卷一第32頁),則②工蟻及③白米部分之規格已經系爭契約約定如上,意智力公司未經蘆竹區公所同意並作成書面紀錄,即不得自行更改;又蘆竹區公所拒收②工蟻及③白米部分,係因該等作品規格與系爭契約約定未符,且屬有據,並非僅因工蟻斷裂部分之瑕疵,均如前述,則蘆竹區公所既得拒收上開作品全部,自無其餘部分仍可繼續展出之可言;另設計費用係蘆竹區公所給付意智力公司製作「立冬萬物收藏」工作對價項目之一,核屬承攬人之報酬,依前述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㈩項及第九條第㈥項約定,蘆竹區公所就其拒收部分之設計費用,自得於應給付意智力公司之價金中扣減。即意智力公司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⑷承上,就「立冬萬物收藏」項目,蘆竹區公所得扣款金額應為24萬7,500元(計算式:②工蟻3萬元+③白米3萬5,000元+④沙堆2萬元+⑤圍籬、安全繩索2萬5,000元+設計費13萬7,500元),逾此即屬無據。
⒉「草花仙子-尋花作樂」:①草花仙子21萬元全扣、②大型澆花器6萬0,400元全扣、創作設計費5萬元全扣部分:
⑴查,依系爭契約就此部分作品規格、設計圖說及經費概算約定,意智力公司應製作並交付:①草花仙子約寬90-95公分、高140-160公分共3款(細項總價21萬元);②大型澆花器約寬200-250公分、高250-300公分1組(細項總價6萬0,400元);③大型園藝器具約寬50-55公分、高100-120公分共2組(細項總價2萬元);④大型花型約寬50-55公分、高100-120公分共3組(細項總價9,600元);設計費5萬元。又草花仙子、澆花器材質應為保麗龍及FRP 塗料,大型園藝器則應以複合媒材,即鐵、木、布、竹等材料製作(可回收之材料,環保材質為優先)(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2頁)。惟草花仙子、大型澆花器等項目,依現場勘查驗收照片所示,確有多處嚴重破損、凹洞等需修補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3至8頁),蘆竹區公所業於106年10月31日以桃市蘆農字第1060037887號函通知意智力公司,限期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項約定於106年11月4日前改善完成(見原審卷一第223頁),意智力公司未舉證證明已依限修補完成,並交付蘆竹區公所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上開作品,則依前述民法第494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㈩項約定,蘆竹區公所扣減此部分價金即①草花仙子21萬元、②大型澆花器6萬0,400元,即屬有據。又③大型園藝器」扣款2萬元、及④大型花型扣款9,600元,則為意智力公司所不爭,並有驗收紀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59頁),堪認蘆竹區公所辯稱「草花仙子-尋花作樂」全部製作項目均因未符系爭契約而經其拒收等語,可以採信;是依前述說明,此項作品既全數未符系爭契約約定,則蘆竹區公所就屬意智力公司報酬之此項設計費用5萬元,亦得拒絕給付。從而,蘆竹區公所扣減此項目全部金額35萬元,洵屬有據。
⑵意智力公司雖主張:草花仙子和澆花器均依約塗上FRP漆,已達防水防脫漆之目的,且兩造並未約定上開作品應以FRP雕塑方式製作;蘆竹區公所雖未展出上開作品,然桃園市政府已公開於官網宣傳使用云云。然草花仙子、大型澆花器等項目,確有多處嚴重破損、凹洞等需修補之情形,而意智力公司未依限修補完成及交付蘆竹區公所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上開作品等情,業經審認如前,與上開作品是否塗上FRP漆及以FRP雕塑方式製作無涉;另意智力公司所提之桃園市政府官網截圖(見原審卷二第159頁)固有草花仙子之照片,然意智力公司並未舉證係蘆竹區公所授意所為,且蘆竹區公所既已拒絕受領上開作品,意智力公司亦自承並未展出(見本院卷第198頁),自難以上開截圖而為不利蘆竹區公所之認定。
⒊「時光記憶樂園-素人攝影展」:整組總價24萬5,000元減價30%(即攝影作品7萬5,000元、立體展示架12萬5,000元、創作費4萬5,000元),本項共計扣款7萬3,500元部分:
⑴查,依系爭契約此部分作品相關規格、設計圖說及經費概算約定,意智力公司應製作並交付:①攝影作品約寬90-150公分×高150-180公分15張;②立體展示架約寬400-500公分×高180-200公分5組。其中,作品應以帆布雙面輸出,以鋼線固定,立體展示架則以竹架或木架訂製,塗白色漆料,並應排列成星型且設置步道(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11頁)。惟依驗收照片所示,立體展示架上方雖有鋼線,但攝影作品帆布上、下方並未依約以鋼線固定,而係以長尾夾固定、立體展示架未塗白色漆料,且於活動期間發生攝影作品固定未牢而掉落等未符系爭契約約定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94至97、99頁),可以認定。
⑵則依系爭契約前揭第二條約定、第四條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50%減價(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並處以減價金額50%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見原審卷第10至12、26頁);且上開缺失經蘆竹區公所於106年11月5日現場進行驗收時已告知意智力公司應於11月6日前改善完成,有意智力公司代表人員廖育珍簽名於該驗收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64頁),意智力公司未舉證證明已依限修補完成,並交付蘆竹區公所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上開作品,則蘆竹區公所依前述約定扣減此部分價金,即屬有據。爰審酌前揭2項與系爭契約未符情形係屬固定方式及未予上漆,且此項作品已展出,認蘆竹區公所依前揭約定就此部分以總價24萬5,000元減價20%,即扣款4萬9,000元為可採,逾此即無理由。
⑶意智力公司雖主張:畫布不平整,係蘆竹區公所指示不當所造成;且此項目於系爭契約要求以鋼線固定之約定內容不明,而伊對此作品確於木框上、下架設鋼索作為帆布畫之支撐固定云云。然意智力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畫布不平整,係蘆竹區公所指示不當所造成;又依系爭契約約定「攝影作品以帆布雙面輸出,以鋼線固定」等語,其文義即係攝影作品本身應以鋼線固定之意甚明;而攝影作品並未以鋼線固定之情,亦有驗收照片足佐,已如前述,是意智力公司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⒋「欣火香船‧順風如意」:本項總價43萬元,先減價50%即21萬5,000元,再處以價金額50%之違約金10萬7,500元,共計扣款32萬2,500元部分:
⑴查,依系爭契約此部分作品相關規格、設計圖說及經費概算約定,意智力公司應製作並交付:①欣火香船:約長1,200-1,500公分、寬1,000-1,200公分、高2,500-3,000公分、寬1,000-1,200公分,以木作為主體、稻草鋪設,旗幟設計並應以布料縫製;②兒童遊戲障礙區,材質為木作規劃、輪胎漆料、安全繩索規畫,內容包括:Ⅰ、木作坡度設計-1:約高30-50 公分、寬90-120公分、長1,500-2,000 公分;Ⅱ、木作坡度設計-2:約高30-50公分、寬90-120公分、長200-250公分;Ⅲ、障礙繩索設計範圍:約高30-50公分、寬90-120 公分、長180-250公分;Ⅳ彩色輪胎設計:以廢棄輪胎為主塗漆料;總價43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8頁)。惟依驗收照片所示,「欣火香船」部分之船帆旗幟以流蘇拉鋼索之方式呈現,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布料縫製;溜滑梯僅兩側為木材材質,中間滑板係使用不鏽鋼板,非系爭契約約定之木材;船體舖面木板縫隙過大。另「兒童遊戲障礙區」部分,則未依設計圖擺設完成、欠缺障礙繩索等未符系爭契約約定之情(見原審卷二第69至71頁),可以認定。
⑵又上開缺失經蘆竹區公所於106年11月4日現場進行驗收時,已告知意智力公司應分別於11月5日前改善完成,有意智力公司代表人員廖育珍簽名於該驗收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63頁),而意智力公司於原審所提此項照片(見本院卷第200頁),並無法證明其已依限修補完成,並交付蘆竹區公所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上開作品之情,則蘆竹區公所依前揭系爭契約第二條及第四條約定,就此項目予以減價並處違約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前揭各項與系爭契約未符情形,及此項作品已展出,認蘆竹區公所依前揭約定就此部分以總價43萬元減價40%,並計罰價金額40%之違約金,即扣款金額為24萬0,800元(計算式:43萬元×40%+43萬元×40%×40%),係為可採,逾此則無理由。
⑶意智力公司雖主張原先規劃放置之場地,因地面泥濘而無法施作,故有遷延;又考量現場風勢過強之疑慮,始更改作品旗幟材質;另就溜滑梯部分,亦係考量摩擦力之問題,而將原木質溜滑梯板更改為鋼鐵材質云云。惟依前述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㈤項約定,意智力公司就上開各項作品製作規格、材質既已約明於系爭契約,則意智力公司未經蘆竹區公所同意並作成書面紀錄,即不得自行更改,是其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㊁綜上,蘆竹區公所得扣款金額為「立冬萬物收藏」24萬7,500元、「草花仙子-尋花作樂」35萬元、「時光記憶樂園-素人攝影展」為4萬9,000元、「欣火香船‧順風如意」24萬0,800元,加計意智力公司不爭執之「田庄風情-飛舞青春」扣款8,000元、「花海市集攤位-拍照打卡區」扣款3萬3,333元、「人力規劃及執行」扣款5,712元、餐盒部分扣款3萬7,600元(見不爭事項㈢),以上合計為97萬1,945元(計算式:24萬7,500元+35萬元+4萬9,000元+24萬0,800元+8,000元+3萬3,333元+5,712元+3萬7,600元),則意智力公司仍得請求蘆竹區公所給付扣款部分之報酬為16萬8,700元(計算式:蘆竹區公所扣款總額114萬0,645元-97萬1,945元),逾此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意智力公司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蘆竹區公所要求其另製作 系爭契約所無項目如附表之部分金額28萬0,358元、重製6張大椅子及5個畫框共14萬6,000元,是否有據?
⑴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意智力公司主張蘆竹區公所要求其另製作系爭契約所無項目如附表部分,已為蘆竹區公所否認,意智力公司就此雖提出發票、收據、領據、工單及銷貨單等為據(見本院卷第425至485頁),惟系爭契約係採總價承攬,已如不爭事項㈠所示,而上開單據僅係意智力公司之支付憑證,並無法據以證明附表所示項目,為蘆竹區公所要求其另製作系爭契約所無之工作。此外,意智力公司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⑵意智力公司另主張有重製6張大椅子及5個畫框部分,固為蘆竹區公所所不爭,然仍辯稱此部分係因驗收不合格,經意智力公司同意重做,屬原工作項目之改善等語。查,蘆竹區公所就其上開所辯,業已提出106年11月2日現場驗收紀錄,其上確載明大型椅全部及裝置框架重做改善,並經意智力公司代表人員廖育珍簽名於其上(見原審卷一第259頁),則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㈥項約定:「審查、查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或改正。」(見原審卷一第23頁),此部分既為蘆竹區公所因查驗結果未符契約而要求意智力公司改善,而意智力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有與蘆竹區公所另行約定計價,則依前揭約定,意智力公司自不得再請求此部分費用,蘆竹區公所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⑶從而,意智力公司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則其變更之訴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蘆竹區公所要求其另製作系爭契約所無項目如附表之部分金額28萬0,358元、重製6張大椅子及5個畫框共14萬6,000元,共計42萬6,358元本息,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意智力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蘆竹區公所給付16萬8,7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減縮聲明狀㈠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蘆竹區公所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蘆竹區公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蘆竹區公所應給付意智力公司,尚有未合,蘆竹區公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意智力公司請求蘆竹區公所再給付扣款部分之報酬32萬6,250元本息),原判決為意智力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意智力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意智力公司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蘆竹區公所給付其增加支出42萬6,358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蘆竹區公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意智力公司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見本院卷第417至4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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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本案於年初(約2-3月)由承辦人私底下與育珍接洽,希望先行撰寫,並討論支付相關規畫費用,後因知本公司有意願承攬而不支付規劃費用。 2.期間多次要求育珍多設計幾款視覺及規劃書修改。 3.另承辦人要求呈現台南土溝藝術農村作品規劃,並進行詢價(並利用Line傳送製作物的照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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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活動場地三角旗設置功能阻擋民眾進入花田,用以維護安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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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因歸咎主辦單位未在活動期間按照實際規劃人數,而非歸咎於其執行問題。 2.承辦人曾討論茶水費用可列其他支出費用,以實際使用數量為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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