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996號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雲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對造上訴人黃福昇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壹拾肆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就原審敗訴即判命其給付黃福昇114,242元本息及自108年3月14日起按月給付14,491元之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853,126元【計算式:114,242+(14,491×12×10)=1,853,12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121元,除已繳納裁判費1,830元外,尚餘27,29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4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
三、爰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