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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
上  訴  人  馬啟征
被上訴人    藍源賓

訴訟代理人  蘇芃律師
            余淑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墊腳石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墊
腳石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伊已取得墊腳石公司同意,得使用墊腳石公司名義就伊所開設之日本「華語導遊證」、「留學考試獎學金班」等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對外招生,且訴外人即墊腳石公司副總藍源宏同意於官網刊登考試資訊(下稱系爭網頁),並指示美工副理即訴外人乙○○○協助製作印有「墊腳石」文字之名片及系爭課程之招生文宣(下稱系爭名片、系爭文宣),書店店員亦會依照墊腳石公司指示主動發放系爭名片及文宣給購買日文相關書籍之客人。詎被上訴人竟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至107年1月9日在墊腳石公司之官方網站上,刊登內容包含「本公司嚴正聲明如下:...2.甲○○先生招生授課屬個人行為,本公司並未同意以墊腳石名義對外招生,其個人名片、臉書、LINE使用墊腳石公司字樣、LOGO進行廣告行銷、招生等行為,亦與墊腳石無關,並已損害本公司之商譽……本公司即日起終止與甲○○先生之商業合約,並寄發存證信函保留對其追究相關行為之法律追訴權」等文字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已侵害伊之名譽,並使系爭課程之招生受到影響。又系爭聲明連續刊載長達80多週,於系爭聲明刊登前,伊平均1週可招收1名學生並收取學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系爭聲明刊登後,報名人數降為0人,則以75週為計算,伊已受有短收學費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墊腳石公司僅於104年8月26日與上訴人就其著作之「日本閱讀精選50篇」、「日本地理」、「日本地圖」、「日本史」等著作(下稱系爭著作)簽立往來合作交易協議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墊腳石公司自104年8月26日起至106年8月25日止負責系爭著作之銷售,惟未曾授權上訴人得以墊腳石公司名義為系爭課程對外招生。至系爭網頁,乃係上訴人表示可提供日本地址協助有意考取日本漢語導遊證照之學生作為代收相關文件及轉送,要求墊腳石公司將書籍、考試、免費代收地址、免費課程錄音下載網址等「考試資訊」刊登在墊腳石公司官網,經墊腳石公司考量該等免費資訊具公益性質,因而同意在官網刊登該等免費資訊,而非上訴人個人課程之招生資訊,並由公司行銷美工部副理乙○○○與上訴人聯繫並製作刊登事宜,詎上訴人藉此機會更要求乙○○○編排系爭名片及文宣圖檔,乙○○○不疑有他逕依上訴人指示協助製作系爭名片及文宣,惟此並未獲得墊腳石公司之授權所為。嗣於105年6月14日,墊腳石公司經訴外人鄭英良通知,始知上訴人利用墊腳石公司名義招生,並與學生發生退費糾紛,其為維護自身及公眾權益,避免消費者混淆誤解,因而發表內容與事實相符之系爭聲明,自無逾越合理範圍,亦無減損上訴人名譽。況上訴人並未就其確有因系爭聲明而受到損害之事實為舉證,縱認其招生確有不佳,亦可能係受到其與消費者發生爭議、市場競爭選擇、經濟或景氣因素所致,難認與系爭聲明有關。上訴人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與墊腳石公司於104年8月26日就系爭著作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墊腳石公司自104年8月26日至106年8月25日止,負責系爭著作之銷售;嗣105年6月17日墊腳石公司於其官網刊登系爭聲明等情,已有系爭合約及系爭聲明可參(原審卷第26頁、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頁至10頁、160頁),堪信為真。
四、又上訴人主張:墊腳石公司已授權伊得以該公司名義招生,被上訴人所刊登之系爭聲明內容不實,已侵害伊名譽,並致伊系爭課程之招生人數減少,受有短收學費150萬元之損害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且係因自衛、自辯者,或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上訴人主張墊腳石公司已授權伊得以該公司名義招生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且其抗辯墊腳石公司僅曾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墊腳石公司銷售系爭著作,系爭合約並無授權上訴人得以墊腳石公司名義對外招生授課,雙方亦無另簽訂墊腳石公司授權上訴人得使用該公司名義招生之書面契約等情,已核符系爭合約內容(原審卷第26頁),上訴人對此不爭執(原審卷第263頁,本院卷第9頁至10頁、160頁);另證人即墊腳石公司副總經理藍源宏於原審亦證述:當初伊與上訴人談合約時,有說明墊腳石公司僅負責經銷系爭著作,上訴人招生事宜則不涉入,亦無授權上訴人使用墊腳石名稱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92頁),堪認被上訴人前揭所述,核屬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證人藍源宏曾同意於官網刊登系爭網頁,及協助伊製作系爭名片及文宣,復曾收受伊與美工副理乙○○○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副本,知悉系爭名片及文宣內容,可見已同意伊使用墊腳石名義對外招生云云,並提出系爭網頁、印有「墊腳石」之系爭名片及文宣,以及與乙○○○之往來電子郵件為據(原審卷第28頁、58頁至60頁、12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1頁,本院卷第169頁)。然查:
 ⒈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墊腳石公司曾同意於官網刊登系爭網頁資訊,並指示美工副理乙○○○協助設計、編排。然觀諸系爭網頁內容,係關於日本政府華語導遊考試之相關資訊,其中「馬老師授課錄音」等內容項下,僅記載「甲○○老師的日本導遊教學課程」、「日本導遊培訓班最新SKYPE課錄音檔(每週一更新2015/9至2016/8」、「去年度SKYPE課錄音檔2014至2015/8」等字,暨上訴人學歷簡介,以及二個QRcord行動條碼,並無系爭課程招生收費等文字(原審卷第58頁至60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當時係同意上訴人在墊腳石公司官網刊載日本導遊考試資訊,協助學生收受來自日本的准考證,及提供免費考照課程錄音檔供下載等語相符。再依證人藍源宏證述:當初上訴人表示要將日本導遊考試資訊刊登在墊腳石公司官網,讓想考日本導遊證照之人瞭解獲悉這些訊息,故伊即請上訴人與公司美工副理乙○○○聯繫,由乙○○○處理販售上訴人系爭著作及考試資訊事宜;當時因上訴人提及考日本導遊證照較特殊,需日本地址,故希望在墊腳石官網刊登此項訊息,是幫助學生之公益活動,因而同意製作系爭網頁;但同意上訴人將考試訊息刊登在官網,並非是同意上訴人得以墊腳石名義對外招生,伊公司僅是提供訊息而已,墊腳石公司本身即在販售工具書,本來就有許多考試資訊及文宣,並由廠商自發送來,讓消費者可以索取,但並非即有授權其使用墊腳石名義等語(原審卷第192頁至第193頁);及證人乙○○○證述:當初係藍源宏副總跟伊說上訴人有四本旅遊考照書籍在墊腳石公司販售,希望藉由墊腳石公司的官網登載考試資訊,藍源宏副總係以電子郵件聯繫伊製作,所謂的官網資料,是指日本導遊考試的資訊,沒有包含上訴人個人課程收費資訊等語(本院卷第316、320頁);暨觀諸證人藍源宏於105年1月26日寄給證人乙○○○之信件亦僅記載:「隨信附上日本廠商馬老師的信,要點如下:…2.馬老師希望我們在墊腳石官網PO以下訊息,讓日文系學生知道來墊腳石購買此書及專線馬老師電話,當忙協助報名日本導遊證照及幫學生收來自日本的准考證(因日本准考證需要日本收信地址,日本政府才願意接報名表)」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260號〈下稱系爭偵查卷〉卷第75頁,並另影印附於本院卷第455頁),益徵墊腳石公司確實係基於推廣系爭著作及協助考生報考日本導遊資訊之目的,而同意於公司官網刊登系爭網頁資訊,要與其是否授權上訴人使用墊腳石商標或同意其以該公司名義對外招生均無涉。再衡諸於公開網頁刊登各種廣告,乃事所常見,依墊腳石公司官網所刊登之系爭網頁內容,實亦無從據此推認雙方已成立授權上訴人使用墊腳石公司名義辦理系爭課程招生之契約關係,要屬明確。
 ⒉另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名片及文宣,係由墊腳石公司美工副理乙○○○設計、編排成圖檔寄送給上訴人,其上印有「墊腳石」商標等節,雖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然依證人乙○○○在本院證述:當初係藍源宏副總跟伊說上訴人希望藉由墊腳石公司的官網登載考試資訊,但並無提到名片及文宣之製作;之後上訴人再提供伊系爭名片及文宣之內容,由伊在電腦上設計、編排,並將圖檔以電子郵件寄給上訴人,當時伊誤以為系爭名片跟文宣是延續官網系爭網頁製作的部分,故伊即依上訴人之要求加上墊腳石三個字,但不記得有無跟藍源宏副總再作確認;伊設計編輯系爭名片及文宣後,印象中並無將內容告知公司其他人員或藍源宏副總等語(本院卷第316頁、319頁),可知證人乙○○○係因誤認上訴人已取得墊腳石公司同意或授權,遂依上訴人之要求,在其提供之內容加入「墊腳石」字樣。然墊腳石公司是否授權上訴人使用墊腳石商標,顯非屬證人乙○○○之權限,自無從據此認定墊腳石公司已授權上訴人使用墊腳石公司名稱對外招生。
  ⒊至上訴人另稱其與證人乙○○○針對系爭網頁、系爭名片及文宣製作而往來之電子郵件,均有同時寄送給證人藍源宏,故藍源宏知悉其使用墊腳石商標之事實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僅其中105年1月25日及同年2月27日之電子郵件係由證人藍源宏寄與上訴人之間相互寄送(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455頁),惟上開二封郵件內容,均有關系爭網頁製作內容之討論,並無提到上訴人得否使用墊腳石名義之情;再依上訴人提出之其餘電子郵件所載內容,亦未曾敘及或討論上訴人得以墊腳石公司名稱或商標辦理系爭課程招生等情事(系爭偵查卷第12頁至16頁,此部分另影印附在本院卷第447頁至455頁),故縱認上訴人曾將郵件副本寄給證人藍源宏,亦無從認定證人藍源宏已知悉上訴人使用印有墊腳石商標之系爭名片及文宣進行系爭課程招生,而不為反對之情事。且查,證人藍源宏已於原審證述:伊並無見過系爭名片,伊係接到訴外人鄭英良客訴表示上訴人使用墊腳石名義對外招生,才知此事,伊隨即拍攝系爭名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上訴人詢問,上訴人隨即表示會立刻拿掉墊腳石的LOGO,並表示伊可以跟鄭先生說墊腳石公司只有經銷書籍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91頁至192頁)。另參酌證人藍源宏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顯示證人藍源宏曾傳送系爭名片照片給上訴人,並詢問:「鄭先生提供的資料,他認為是打著墊腳石的名義在招生,乍看之下墊腳石確實有出現在您的名片上,可能有誤導之賢(為「嫌」之誤繕),是否名片上把墊腳石去掉呢?」等語,上訴人回覆以:「OK沒問題立刻拿掉…」、「副總,我律師朋友的建議,他會一直騷擾你登報,登報和我切斷關係,副總可考慮直接給他簡訊,說墊腳石只負責四本書的合法問題…」、「當初副總和我的契約,也是保證四本書的合法性,若中小人奸計,太不值得了」等語(原審卷第30頁至第31頁)。可見上訴人縱曾將電子郵件副本寄送給證人藍源宏,然證人藍源宏仍無獲悉獲同意上訴人使用印有「墊腳石」商標之系爭名片及文宣進行系爭課程招生,其始會於接到客訴時,隨即拍攝系爭名片向上訴人表示「乍看之下墊腳石確實有出現在您的名片上,可能有誤導之嫌」。再衡諸公司之名稱及企業商標係屬公司重要資產,是否授權他人使用更攸關公司形象、商標控管與權利金獲取等節,而依墊腳石公司登記之經營事業,亦無包含開設教育課程或短期補習班等事業,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考(北院卷第25頁),自無從僅憑上訴人有將其與乙○○○討論系爭名片及文宣製作之往來信件副本寄給證人藍源宏之舉,即遽謂墊腳石公司已授權上訴人得使用其公司名義或商標對外招生使用。況依上訴人與藍源宏上開LINE對話內容,益徵上訴人明知墊腳石公司並無同意或授權其使用墊腳石商標,方於藍源宏提出質疑時,隨即表示「OK沒問題立刻拿掉」、「副總可考慮直接給他簡訊,說墊腳石只負責四本書」等語。是上訴人前揭所述,亦非可採。則其就此部分聲請被上訴人應提出證人藍源宏與上訴人於105年1月至6月間往來電子郵件紀錄云云(本院卷第401頁),因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⒋此外,上訴人已無再提出墊腳石公司確有同意或授權其得使用墊腳石名義或商標進行系爭課程招生之其他事證為佐,則其主張墊腳石公司已授權其使用該公司名稱及商標招生云云,難認為真正。至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再具狀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惟其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且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係指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他人妄稱為本人之代理人,已為本人所明知,而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均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本件上訴人未經墊腳石公司授權即使用該公司名義招生,則其與墊腳石公司自非屬本人與第三人之關係,核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要無疑義。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取。      
  ㈣又查,墊腳石公司曾於105 年6 月14日接獲署名「鄭英良」之郵件,表示「甲○○先生利用貴公司寶號,印在名片上四處招生(日本華語導遊)…,因名片有貴公司名稱及LINE的QR code ,讓我們相信甲○○為合法教師,請貴公司處理,若是6/19前甲○○未處理,6/20我們將報警出來的,將影響貴公司。」等語,有電子郵件可參(原審卷第27頁)。足見系爭文宣及名片上之「墊腳石」名義確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上訴人就系爭課程之招生行為與墊腳石公司有關,甚而致墊腳石公司涉入消費糾紛。則上訴人以系爭聲明敘明上訴人與墊腳石公司之契約關係純屬系爭著作販售之供應往來,並無同意以墊腳石名義對外招生,上訴人之行為影響公司聲譽,墊腳石公司即日起終止與上訴人間系爭合約並保留追究相關行為之法律追訴權等語,核與墊腳石公司確實未曾授權上訴人使用其公司名稱或商標之事實相符,且係為避免大眾產生混淆誤解,並保護消費者與公司利益所為,核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並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其內容更無任何侮辱、攻擊、詆毀或客觀上足以侵害上訴人名譽之字語,難謂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有背於善良風俗,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表之系爭聲明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產損失150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0萬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