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52號
上  訴  人  郭村貴
            黃文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  泓律師 
被 上訴 人  峰基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裕
被 上訴 人  劉進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坤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4萬9,030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乙○○2萬0,739元,及被上訴人峰基電器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07年5月29日起、被上訴
人丙○○
自107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6%,上訴人甲○○負擔54%,上訴人乙○○負擔40%。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丙○○
(下稱丙○○)受僱於被上訴人峰基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峰基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工作,丙○○於民國107年2月28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裝載後伸之電線桿,欲自新竹縣○○鎮○000號縣道28.5公里旁巷道倒車進入000線車道時,因後伸電線桿未懸掛危險標識,且未派人在車後指引,又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即貿然倒車,適上訴人甲○○(下稱甲○○)駕駛上訴人乙○○(下稱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000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大貨車上載運之電線桿發生碰撞,滾落之電線桿砸損系爭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車頂及車體多處,並致甲○○受有右鎖骨骨折、胸壁挫傷、右胸骨關節脫位及左手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甲○○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63元、代步車租金8萬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3,6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以上共計69萬3,363元);乙○○則因系爭自小客車毀損受有61萬0,82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並於原審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69萬3,363元、乙○○61萬0,8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6萬7,762元本息、乙○○16萬1,753元本息,且各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贅。至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請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統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鑫公司)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敗訴部分,暨備位之訴關於請求統鑫公司連帶給付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亦告確定,不贅】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甲○○62萬5,601元本息、乙○○44萬9,073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所受交通必要費用(代步車)之損害應以1,040元為適當,無法工作損失應為4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合理。乙○○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修復費用應為18萬1,075元,並減損價值5萬元。另甲○○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其與有過失應負擔30%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22頁):
(一)丙○○於107年2月28日下午4時8分許,駕駛峰基公司所有系爭大貨車,行經新竹縣○○鎮000線28.5公里處時準備迴轉倒車,與甲○○駕駛之乙○○所有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二)統鑫公司為台電公司新竹營業處106、107年丙工區配電管路及零星外線綜合工程承攬商,峰基公司係統鑫公司分包商,丙○○係峰基公司受僱人,事故當日丙○○係載運黃義助前往施作峰基公司所承攬之電線桿工程。
(三)丙○○駕駛自用大貨車裝載後伸之電線桿,後伸貨物未懸掛危險標示,經分向標線之路段先轉入巷道後倒車欲迴轉時,未派人在車後指揮,亦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而有肇事責任。
(四)甲○○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763元之損害。
四、法院之判斷:
  上訴人甲○○、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各受有69萬3,363元、61萬0,826元損害等情,被上訴人僅各在6萬7,762元、16萬1,753元之範圍內不爭執,餘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上訴人主張丙○○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裝載後伸之電線桿,後伸貨物未懸掛危險標示,經分向標線之路段先轉入巷道後倒車欲迴轉時,未派人在車後指揮,亦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因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所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60至74頁),堪予採信。按貨車之裝載物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30%,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第110條第2、3款定有明文。而依前述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致系爭大貨車載運之電線桿與甲○○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撞擊,甲○○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乙○○之系爭自小客車並遭電線桿撞擊並滾落砸損,堪認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前述過失甚明,原法院刑事庭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判決(原審卷二第89至9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原審卷二第41至45頁)亦同此認定,可供參佐。再者丙○○係峰基公司受僱人,事故當日丙○○係前往現場施作峰基公司所承攬之電線桿工程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二)所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二)甲○○所受損害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甲○○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並支出治療復健等必要醫療費用共計1,763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四)所載),且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病歷、醫療費用明細附卷可憑(原審調字卷第20至21、26至28頁、原審卷一第55至56、58至59頁),並有證人吳念真(即承辦本件之派出所員警)證述可參(原審卷一第294至295頁),故甲○○主張受有醫藥費用1,763元之損害一節,要屬可採。
  2、代步車租金(必要交通費用)部分:甲○○又主張其受治療、復健期間有支出40日代步車租金共8萬8,000元之必要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原審調字卷第29頁)。惟查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新竹醫院)107年8月1日醫桃新民字第1070000469號函、107年8月3日醫桃新民字第1070000480號函記載略以:甲○○主訴因車禍事故後造成頭暈、胸挫傷、胸痛、頭暈及左手疼痛,診斷為胸及右胸骨關節脫位、右鎖骨骨折、胸壁挫傷、左手挫傷等,雙下肢可自由行動,骨折部分評估無手術必要,可保守治療,無住院,其受傷後應休養6週至2個月為宜,其後可恢復一般日常生活工作及活動功能,受傷期間可在家休養,可搭計程車,不建議自行騎車、開車等語(原審卷一第26、57頁)。再參諸病歷記載(原審卷一第27至56頁),甲○○先後於107年3月2日、107年4月18日、107年5月9日、107年6月1日至該院骨科或急診就診4次(至107年5月11日係糖尿病就診,與系爭事故無關,不予列計),依前述醫院回函可知其受傷期間不宜自行開車就診,搭乘計程車要屬合理,則以其居住地桃園市○○區距離就診地國軍新竹醫院(新竹市○區○○路0號)約58.6公里(本院卷第245頁Google地圖參照),日間單趟計程車資約1,245元(本院卷第247至248頁台灣大車隊車資查詢資料參照),則甲○○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支出必要交通費用在9,960元之範圍內(1,245元/次/趟×4次×2趟=9,960元),要屬可採,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難認可採。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甲○○再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隆鑫電子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萬2,000元,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不能工作74日,共計損失10萬3,600元(計算式42,000元÷30日×74日)等情,固據提出在職證明為證(原審調字卷第33頁)。惟查其所提出在職證明僅足證明任職該公司一事為真,然上開在職證明並未記載甲○○每月得受領薪資數額為何,依稅務電子閘門106年度、107年度所得資料及勞保加退保紀錄(原審調字卷第7至8頁、原審卷一第145至147頁、本院個資限閱卷第5、9、63至69頁),亦查無甲○○主張每月受領薪資達4萬2,000元之紀錄,其歷年投保薪資亦未超過最低基本工資,則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前述國軍新竹醫院評估不能工作之2個月期間,以107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萬2,0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4萬4,000元之範圍內,堪可認定,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難認可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歷經多次就診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影響並受相當之痛苦。爰審酌甲○○高職畢業(原審調字卷第85頁)、任職電子公司業務工作(原審調字卷第33頁)、突遭大貨車裝載之電線桿滾落砸落之事發情形、受有右鎖骨骨折、胸壁挫傷、右胸骨關節脫位及左手挫傷等傷害、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55頁)及其所得及名下財產狀況(本院個資限閱卷第5至12頁財產所得明細資料);丙○○國中畢業、業司機、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50頁)及其所得及名下財產狀況(本院個資限閱卷第49至59頁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峰基公司經營電器承裝、電纜安裝等事業、資本額1,090萬元(本院卷第43頁)、有多筆登記財產(本院個資限閱卷第44至45頁);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所受損害等一切實際情況,認甲○○主張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方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綜上所述,甲○○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5萬5,723元(即醫療費用1,763元+必要交通費用9,96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三)乙○○所受損害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乙○○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遭電線桿撞擊、滾落砸損而需支出修復費用61萬0,826元一節,業據提出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為證(原審調字卷第30至32頁)。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將系爭自小客車及上開估價單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後,雖據該公會於108年2月20日出具鑑定意見認為系爭自小客車所需修復費用為:零件費用32萬0,430元、鈑金工資8萬4,021元、烤漆工資6萬5,0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1頁);復於109年4月1日函覆本院稱:前述32萬0,43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安拆裝工資為8萬4,021元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再於109年5月6日函覆本院稱:系爭自小客車修復零件費用、鈑金工資及烤漆工資逐項明細及金額,均如前開108年2月20日函所附估價單明細記載等語(本院卷第199頁)。惟依據事發現場照片顯示(原審調字卷第16至18、72至74頁),系爭自小客車車頂、後視鏡、前擋玻璃、右前A柱、右前門、右前葉子板、車內座椅、天窗、引擎蓋、車身多處,均遭電線桿砸損,則該公會檢附估價單明細所記載維修品項(原審卷二第12至14頁),均堪認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損害,而有修復之必要,則依據估價單記載零件部分經批認加總後總計應為37萬2,465元,拆工工資部分經批認加總後總計應為8萬7,075元,鈑金工資經批認加總後總計應為4,000元,烤漆工資(以全車計,則各別項目不另重複計算)經批認後價格應為6萬5,000元,要與該公會前述鑑定金額不符,是認應以前述估價單所記載批認後之金額為準。是以系爭車輛於101年2月出廠(原審調字卷第15頁行車執照參照),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2月28日)已使用6年餘,業逾5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系爭自小客車修復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萬7,247元[即37萬2,465元×(1-9/10)],至拆工工資8萬7,075元、鈑金工資4,000元、烤漆工資6萬5,000元則無折舊問題。另依系爭汽車出廠時間、廠牌、型式、排氣量評估於107年2月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32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27萬元,減損價值約為5萬元,亦有前開公會鑑定意見及進價師車業專刊、權威車訊等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1、15至16頁,本院卷第149至152頁),亦堪採信。
  3、從而,乙○○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在24萬3,322萬元(零件3萬7,247元+拆工8萬7,075元+鈑金4,000元+烤漆6萬5,000元+事故車價值減損5萬元)之範圍內,要屬可採,逾上開範圍所為之主張,則無理由,不足可採。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同法第224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甲○○於警詢中自承:伊當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竹000線往○○方向,當時對方貨車在倒車,對方沒有設置警告標誌,伊當時有看到對方,於是伊切到對向車道要繞過他,結果沒有注意對方載著電線桿,伊車輛擋風玻璃就撞到電線桿了,路況正常,有下小雨,視線清楚,沒有障礙物等語(原審調字卷第67頁);丙○○於警詢陳稱:伊當時駕駛系爭大貨車自竹000線往東方向迴轉,當時伊車頭已經開進產業道路,倒車出來時對方就撞到伊車上所載的電線桿,當時車輛不多,視線清楚,沒有障礙物等語(原審調字卷第65頁);再依警繪現場圖與附卷照片顯示肇事地係無號誌三岔路口,丙○○駕車沿縣道000○○○○○○○號誌三岔路口左轉○○巷道後往後方倒車行駛,而甲○○駕車沿縣道000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依撞擊後兩車停車位置、小客貨車受損情形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8年4月3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087001119號函顯示,丙○○駕車裝載伸後之電線桿,因未懸掛危險標識且倒車未派人在車後指引,又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等情綜合以觀,可見鄭進南駕車裝載伸後之電線桿,未懸掛危險標識,且行經分向標線之路段先轉入巷道後倒車欲迴轉時,未派人在車後指引又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致右側駛至之甲○○車見狀繞越撞擊系爭大貨車後伸之電桿,導致系爭事故發生,鄭進南之過失行為固屬肇事主因,然甲○○雖屬在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有優先路權,但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逕自左偏繞越已倒車進入道路之系爭大貨車,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肇事次因,應堪認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函亦同此認定可參(原審卷二第41至45頁)。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認為甲○○、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25%、75%之責任,方屬公允。
(五)綜此,甲○○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1萬6,792元本息(即155,723元×75%=116,79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乙○○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8萬2,492元本息(即243,322元×75%=182,4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甲○○11萬6,792元、乙○○18萬2,492元,及被上訴人峰基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9日起(原審調字卷第43頁送達證書參照)、被上訴
人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6日起(同卷第37頁送達證書參照)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甲○○請求尚應准許之4萬9,030元本息(即本院認定之116,792元-原審判准之67,762元=49,030元)、乙○○請求尚應准許之2萬0,739元本息(即本院認定182,492元-原審判准之161,753元=20,739元),各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法不得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兩造贅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