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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16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士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成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受 告 知人  維多利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光明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利賢裝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順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23至24行即主文欄第一項關於「逾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壹佰零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逾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伍仟伍佰零壹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9頁第22至24行即事實及理由欄五、㈤關於「…。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地磚貨款尚欠金額,應為188萬1,101元(計算式:2920坪×830元/坪×1.05-66萬3,679元=188萬1,10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地磚貨款,經扣除已付定金26萬5,600元、減價金額66萬3,679元後,尚欠金額應為161萬5,501元(計算式:2,920坪×830元/坪×1.05-66萬3,679元-已付定金26萬5,600元=161萬5,501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0頁第16行即事實及理由欄六關於「…請求上訴人給付188萬1,10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上訴人給付161萬5,50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