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廖一統
被上訴人 春凱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立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廖立本返還匯款新臺幣(下同)37萬7,093元、貨款92萬9,69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春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春凱公司)給付股東分紅68萬9,021元。嗣於本院就匯款37萬7,093元、貨款92萬9,690元部分,追加春凱公司為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春凱公司給付上開款項,春凱公司、廖立本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就股東分紅68萬9,021元部分,不變更訴訟標的,更正陳述為退股股東利益101萬3,748元,並追加廖立本為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廖立本給付上開款項,廖立本、春凱公司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追加之上訴聲明如後開貳、之上訴及聲明㈤至所示,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廖立本目前為春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追加春凱公司、廖立本為被告,可利用原訴訟資料,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依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0年間以出資額150萬元入股春凱公司,嗣於94年3月31日退股,春凱公司歸還股本150萬元,伊委託廖立本管理(下稱系爭150萬元),由廖立本以春凱公司名義幫伊出貨至大陸地區。兩造前於94、95年間結算,惟伊於104年間發現對帳單上所載款項有誤。伊就94年6月2日美金6,000元(以匯率31.32計算合新臺幣18萬7,920元)、美金6,040元(計算合新臺幣18萬9,173元)2筆匯款合計37萬7,093元部分,實際上未向浙江遠大進出口公司(下稱浙江遠大公司)購買勞務或貨物,廖立本卻擅於94年6月2日匯款37萬7,093元,伊於108年2月26日當庭終止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廖立本給付匯款37萬7,093元。又春凱公司有於94年11月7日代收到貨款92萬9,690元,廖立本流水帳單上遺漏記載此代收貨款,伊於108年2月26日當庭終止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廖立本給付貨款92萬9,690元。又伊94年3月31日退股時,春凱公司應給付退股股東利益68萬9,021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廖立本製作不實帳目,致春凱公司在與伊帳務相抵後,不當得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春凱公司給付匯款37萬7,093元、貨款92萬9,690元;又伊94年3月31日退股時,與春凱公司約定給付淨資產的23%,春凱公司90年度盈餘為440萬7,600元,23%為101萬3,748元,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廖立本給付退股股東利益101萬3,748元,追加請求春凱公司給付退股股東利益32萬4,727元。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下列㈡至㈣項廢棄。㈡廖立本應給付上訴人37萬7,093元,及自9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廖立本應給付上訴人92萬9,690元,及自94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春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8萬9,021元,及自94年4月30日至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追加)春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7萬7,093元,及自9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追加)第㈡、㈤項如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㈦(追加)春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2萬9,690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追加)第㈢、㈦項如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㈨(追加)春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2萬4,727元及自9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第㈣項春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68萬9,021元自94年3 月31日起至4月2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追加)廖立本應給付上訴人101萬3,748元,及自9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第㈣、㈨、㈩項如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則以:廖立本與上訴人間未訂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廖立本管理150萬元,廖立本僅是幫忙上訴人記載其與春凱公司間之帳務及匯款,而該筆款項係列在春凱公司之流水帳內,由上訴人自己透過傳真指示買貨、換匯、花費及投資等自主管理,與廖立本無涉,而春凱公司就每次的流水帳於出貨前都會跟上訴人對帳並結清。因此有關浙江遠大公司匯款部分,係伊經上所人指示所為,且對帳單也有顯示「JUL 05,2005遠大進帳」。上訴人未曾匯款至廖立本帳戶,廖立本未取得任何款項。春凱公司於94年9月6日所代收之貨款92萬9,690元,流水帳繼續記載買賣等,並已於96年2月26日對帳結清。至於退股之股東利益,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給付,況94年12月時並未清算90年度之盈餘,且90年度之盈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資為抗辯。
上訴人與廖立本為兄弟關係。上訴人於90年間成為春凱公司股東,出資額150萬元,於94年3月31日退股;春凱公司自84年設立迄94年上訴人退股時,未曾經過股東會決議盈餘分派。春凱公司於94年8月26日有將貨櫃號ELI-000000號貨櫃之提單寄到大陸地區,由ICBC(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託收,銀行將提單交給春凱公司。兩造於94、95年間對帳結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99至100頁)。
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請求廖立本給付、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春凱公司給付匯款37萬7,093元、貨款92萬9,690元及退股股東利益101萬3,748元,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匯款37萬7,093元,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伊沒仔細查帳就在94年6月對帳單上簽名,事後查看,才發現自己被欺詐,伊未曾指示廖立本匯款給浙江遠大公司美金1萬2,040元(合新臺幣37萬7,093元),是春凱公司直接匯給訴外人廖立志,廖立本製作不實帳目,自系爭150萬元扣除37萬7,093元,致使春凱公司在與伊帳務相抵後,不當得利37萬7,093元,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廖立本給付,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春凱公司給付匯款37萬7,093元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系爭150萬元是掛在春凱公司撥出上訴人的外掛流水帳,上訴人透過傳真指示買貨借款等,並未交付廖立本任何現金,廖立本僅幫上訴人記帳、跑銀行、核對帳目,94年6月對帳單經上訴人親自確認無誤簽名,並無詐欺,上訴人與廖立志在大陸有借還款等結算後由廖立志匯款47萬4,000元等語。
2.上訴人、廖立本、訴外人廖立忠、廖立志兄弟於90年間以父親遺產由春凱公司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借得款項以每人150萬元額度投資春凱公司,上訴人於94年3月31日退股,春凱公司以150萬元額度歸還上訴人出資,上訴人就該額度委由廖立本記帳,此即流水帳一開始記載之150萬元,上訴人投資春凱公司、春凱公司退還上訴人出資、上訴人委託廖立本記帳等,均未實際交付金錢,而係以帳面記載為之,上訴人未實際交付150萬元出資予春凱公司,春凱公司未實際交付15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實際交付150萬元予廖立本,廖立本未收取上訴人之金錢,因上訴人在大陸買貨無法付款,春凱公司受上訴人指示後匯款至大陸,並就收支為記帳,當時春凱公司代表人為廖立忠,並非廖立本,業經兩造陳明在卷(筆錄見本院卷1第383至385頁,本院卷2第37頁、第99頁),並有廖立本製作之流水帳正本彩印、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見本院卷1第317至319頁,本院卷2第7頁),即春凱公司未實際交付上訴人150萬元、上訴人未實際交付150萬元予廖立本,上訴人委託廖立本就該額度收支為記帳,依帳面記載計算春凱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帳務。
3.廖立本記帳第1階段自94年3月31日至同年9月6日前:
⑴廖立本所製作之流水帳,是連續的帳,不是一次製作,而是有發生的帳時,就一筆一筆列上,有筆錄在卷(見本院卷2第38頁)。
⑵廖立本製作94年3月31日至94年6月2日給付貨款、裝櫃費、報關費、運費、吊櫃費、遠大匯款證明計12筆明細,於94年6月間與上訴人對帳後,由上訴人在對帳單下方簽立「12次確認無誤廖一統」,有廖立本提出之94年6月對帳單正本可憑(影本見本院卷1第83頁、第149頁),108年10月28日上訴人表示是其親簽原件(筆錄見本院卷1第382頁),94年6月對帳單所載之12筆明細內容,與流水帳94年3月31日一開始至94年6月2日之記載相同,有上訴人起訴狀所附結帳清單(見桃司調卷第6頁)及廖立本所提流水單正本可稽(彩印見本院卷1第317頁)。
⑶此後廖立本繼續就上訴人貨款、運費、櫃費或進帳等項目記帳,此期間廖立忠曾於94年6月27日匯入17萬元,廖立志曾於94年9月間匯入47萬4,000元,至94年9月6日前之結算,春凱公司須給上訴人26萬6,241元,春凱公司扣利息倉租後於94年11月7日將25萬8,000元匯至上訴人00000000000號帳戶,有第1階段流水帳、春凱公司存摺影本在卷(見本院卷1第297頁、第317至319頁、第169頁)。
⑷春凱公司係於94年5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各以外幣匯出美金6,000元予廖立志,有安泰商業銀行108年1月18日檢送之外幣匯出匯款交易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1第423至425頁),雖與94年6月對帳單所載94年6月2日遠大匯款證明美金6,000元及6,040元有所差異,惟廖立本係就春凱公司告知之項目金額記帳,則其項目名稱金額或許並非精確而有所差異,惟春凱公司既確實有為上訴人支出款項並經上訴人確認,應認為此2筆金額自系爭150萬扣款一事業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參以廖立志曾於94年6月27日交付47萬4,000元作為系爭150萬元額度收入(見本院卷1第319頁),足見上訴人與廖立志間是有債權債務關係列入系爭150萬元額度收支帳目,至其確實原因,廖立本並非必須究明,故其記載與事實或有差異。94年6月對帳單僅記載貨款、裝櫃費、報關費、運費、94年6月2日遠大匯款證明美金6,000元及6,040元共12筆支出帳款,項目內容簡單明瞭,上訴人在對帳單所載內容下方親自簽立「12次確認無誤廖一統」,經廖立本當庭提出對帳單正本予上訴人,業據上訴人表示是其親簽(筆錄見本院卷1第382頁),並有對帳單影本在卷(見本院卷1第83頁、第149頁),實難認上訴人有何受詐欺情事,上訴人主張受詐欺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主張其受詐欺在94年6月對帳單簽名而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云云,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0年期間,亦不得撤銷。均併予敘明。
⑸綜上,廖立本為上訴人與春凱公司間就系爭150萬元額度記帳,第1階段自94年3月31日至同年9月6日前,春凱公司於同年11月7日給付上訴人26萬6,241元。
4.廖立本記帳第2階段94年9月6日起至96年2月26日結清。
⑴94年9月6日之後廖立本繼續關於上訴人貨款、運費、櫃費或進帳等項目就系爭150萬元額度記帳,此期間戴松林於94年9月6日入帳92萬9,690元;當時上訴人向林朝祥、賴朝賢等買紗,指示出賣人傳真給春凱公司,由春凱公司支付貨款,並自系爭150萬元額度扣款等情,有春凱公司存摺明細、支付貨款支票存根、兩造筆錄、第2階段一部分流水帳在卷(見本院卷1第93頁、第249至253頁、第257頁、第353頁、第384頁,本院卷2第43頁)。
⑵上訴人與廖立本於96年2月間對帳結算,春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5萬6,235元,春凱公司因而於96年2月22日交付上訴人發票日96年2月28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乙紙,支票存根上記載「還清阿統、欠款NT656,235、付50萬支票、156,235活儲」,上訴人復於96年2月26日收受15萬6,235元(含匯款13萬6,235元及現金2萬元)後,在存摺該日結餘金額117,790.00右側書寫「清」字,為兩造當庭陳明(筆錄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1第237頁、第298至299頁、第383至385頁,本院卷2第99頁、第101頁),並有結算支票存根、春凱公司存摺明細、上訴人存摺明細在卷(見本院卷1第95至97頁、第255頁、第259頁,本院卷2第51頁),足見兩造已於96年2月間對帳由春凱公司給付上訴人65萬6,235元結清。
⑶綜上,廖立本為上訴人與春凱公司間就系爭150萬元額度記帳,第2階段94年9月6日起至96年2月26日結清,春凱公司支付上訴人支票50萬元、匯款13萬6,235元及現金2萬元。
5.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春凱公司未實際交付上訴人150萬元、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150萬元予廖立本,而是委託廖立本就系爭150萬額度記帳等,依帳面記載計算春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已如上2.所述。廖立本就委任事務並未受有報酬,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上訴人與廖立本曾多次對帳,上訴人於94年6月對帳後在對帳單上簽名,94年9月對帳後春凱公司給付26萬6,241元,春凱公司扣除利息倉庫租金後於94年11月7日匯予上訴人25萬8,000元,再上訴人與廖立本於96年2月間對帳結算春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5萬6,235元,由春凱公司交付發票同年月28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並於同年26日收受15萬6,235元結清,業據上3.4.所述。關於系爭150萬元記帳等委任事務,兩造於96年2月間對帳結清,則廖立本已將系爭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委任關係消滅。
6.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廖立本否認有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受有利益或收取金錢,春凱公司否認受有利益,上訴人前開所為舉證,未能證明之,則其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廖立本給付,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春凱公司給付匯款37萬7,093元,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92萬9,690元,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流水帳單上遺漏記載春凱公司代收貨款92萬9,690元,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廖立本給付,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春凱公司給付貨款92萬9,690元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春凱公司間就系爭150萬元已結清,且時間已久,一部分帳目明細遺失等語。
2.春凱公司於94年9月6日代上訴人收受戴松林以浙江遠大名義所匯貨款92萬9,690元,有春凱公司存摺影本在卷(見本院卷1第161頁)。廖立本僅就系爭150萬元額度之收支情形簡單記帳,至各該收支之確實原因,並非廖立本必須究明。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2階段流水帳,春凱公司於94年9月6日有戴松林入帳92萬9,690元、95年8月2日廖立忠還上訴人70萬元,春凱公司有為上訴人支付貨款、借款、裝櫃費等,上訴人與廖立志於96年2月22日對帳結算春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5萬6,235元,由春凱公司交付發票同年月28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並於同年26日收受15萬6,235元結清,系爭150萬元記帳等委任事務,兩造於96年2月間對帳結清,廖立本已將系爭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委任關係消滅,業如前㈠3.4.5.所述。廖立本否認有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受有利益或收取金錢,春凱公司否認受有利益,上訴人前開所為舉證,未能證明之,則其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廖立本給付,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春凱公司給付貨款92萬9,690元,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股股東利益101萬3,748元,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3月31日退股時,與春凱公司約定給付伊淨資產23%的股東利益,春凱公司僅給了0元,春凱公司90年度盈餘應為440萬7,600元,民法第179條、第541規定請求廖立本給付,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春凱公司給付股東利益即該盈餘的23%即101萬3,748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當時全體股東同意上訴人退股並拿走150萬元,並未同意給付上訴人淨資產的23%股東利益等語。
2.公司若有盈餘,股東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是以,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議案,應經各股東承認後,對公司始生盈餘分派請求權,在盈餘分派議案未經股東承認前,各股東對公司尚無盈餘分派請求權。本件春凱公司自84年設立至94年間,未曾經過股東會決議盈餘分派乙節,兩造並不爭執,如前所述,足見春凱公司未為盈餘分派。先予敘明。
3.上訴人主張:春凱公司90年度的資產負債表記載薪資472萬6000元、伙食費73萬4,400元,實際應為5位員工每月薪資2萬8,000元計168萬元,伙食費0元,國稅局更正核定盈餘75萬7,199元,故90年淨資產增加440萬7,599元(計算式:2,926,000+734,440+757,199=4,407,599),春凱公司股東出資額共650萬元、伊150萬元占23%比例為101萬3,748元(計算式:4,407,599×23%=1,013,748)云云(上訴人書狀見本院卷1第41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與春凱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1第197至199頁)之記載不符。此外,公司法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退股股東利益、淨資產盈餘計算方式或請求權存在。
4.上訴人主張與春凱公司約定給付伊淨資產23%的股東利益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東利益即90年淨資產盈餘101萬3,748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廖立本給付匯款37萬7,093元及自9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貨款92萬9,690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春凱公司給付退股股東利益68萬9,021元及自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春凱公司給付匯款37萬7,093元及自9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貨款92萬9,690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廖立本給付退股股東利益101萬3,748元及自9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追加請求春凱公司給付上訴人退股股東利益32萬4,727元及自9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上開春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68萬9,021元自94年3月31日起至4月2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