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甲〇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振紳洋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本院108
年度勞上字第1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零柒萬玖仟柒佰捌拾
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零陸佰玖拾陸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並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期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前項事件,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終結,經上訴或抗告者,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動事件法第12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7日對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3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核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12月1日起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本息及按月提繳1998元退休金、並再提繳2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上訴人係〇〇年〇月〇日生(見原審卷第69頁),於其請求給付薪資及退休金之日即106年12月1日為〇〇歲,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〇〇年,已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7萬9780元【(32,000+1,998)×12月×10年+20元=4,079,78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208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2萬0696元(62,088×1/3=20,696),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696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侯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