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范景銓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利明猷,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1-8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5月28日至105年10月5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約定8時50分上班,17時30分下班,扣除中午休息40分鐘,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9萬1,700元。惟伊於101年5月28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至少有568個工作日,每日17時30分至18時45分延長工作時間(下稱加班)1.25小時,於104年1月1日105年11月18日期間,至少有302個、100個工作日,每日17時30分至18時、17時30分至18時30分分別加班0.5小時、1小時,被上訴人卻未發給延長工時工資(下稱加班費)36萬1,390元(509×1.25×568=361,390)、7萬6,859元(509×0.5×302=76,859)、5萬900元(509×1×100=50,900),合計48萬9,149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加班費其中47萬5,45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伊所訂工作規則第13條及職工加班辦法第4條規定,上訴人因工作需要,須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加班時,應於事前提出申請,經直屬主管核准後,始得加班,因故未事前申請者,須說明原因,經直屬主管核准後,始得報支加班費,伊對於上訴人申請加班部分均已發給加班費。至上訴人主張伊未發給加班費部分,未據其舉證證明有加班或曾提出加班申請之事實,且職工加班辦法第5條已規定加班自17時30分下班半小時後起算,17時30分至18時為伊依勞基法第35條規定強制勞工休息之時間,並未要求上訴人工作,自毋庸發給加班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5月28日至105年10月5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約定8時50分上班,17時30分下班,扣除中午休息40分鐘,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每月工資9萬1,7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
五、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5月28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有568個工作日每日加班1.25小時,於104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18日期間,有302個、100個工作日每日分別加班0.5小時、1小時,其得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上開期間之加班費其中47萬5,450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是勞工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致需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為管理需求,自非不得以工作規則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以避免勞工無延長工時之需求,仍故意將工作拖延,或為請領加班費而逾時滯留之情形。再者,勞工如有加班之事實,無論雇主就該勞工加班行為是否實際給付加班費或以補休代之,對雇主而言均屬營運成本之增加,雇主就勞工有無加班事實及其必要,如已訂有相關規範,勞雇雙方自應遵循辦理。至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固為勞動事件法第38條所明定。惟此係因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故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觀諸其立法理由即明。是勞工雖得依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推定其業經雇主同意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然雇主就員工加班一事如已預先以工作規則加以規範,而勞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則不符時,雇主仍得本此推翻上開推定。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給101年5月28日至103年12月31日568個工作日每日1.25小時之加班費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5月28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至少有568個工作日,每日17時30分至18時45分加班1.25小時等情,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其103年以前之出勤紀錄以為證明。惟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105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3年以前之出勤紀錄,其保存義務至遲僅至104年間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3年以前之出勤紀錄既已無保存義務,其未提出該出勤紀錄,即難認其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該文書,自不得以此逕認上訴人關於其於101年5月28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至少有568個工作日,每日17時30分至18時45分加班1.25小時之主張為真。
⒉上訴人雖另援引被上訴人北桃園分行103年1月6日傳票,主張傳票冊內日結查詢單記載之時間多為19時47分以後,顯示行員自19時47分之後開始進行關帳動作,其為行員主管,可推估其下班時間最快為20時至20時30分。而傳票第1冊有臨櫃代收水費傳票之作帳時間為17時14分30秒,顯示銀行作業17時至17時30分仍在工作。第2冊有現金收入傳票之作帳時間為17時4分,顯示金庫關閉時間最快為18時。第4冊因掛失自客戶帳戶扣款100元之交易作帳時間為18時32分,顯示其於18時30分仍在工作。第7冊有作帳時間為11時22分、11時50分、12時24分、12時38分之傳票,顯示被上訴人未遵守中午休息40分鐘之規定,均可認其於101年5月28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至少有568個工作日,每日17時30分至18時45分加班1.25小時等語。惟傳票係由櫃員製作,每一分行每一櫃員於當日系統結帳後,並應將當日所有傳票裝訂成冊,製作、覆核傳票之人均非上訴人,有傳票封面及內頁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55-357頁,本院卷第153-194頁),足見傳票、日結查詢單上所顯示之作帳時間無法推論上訴人於該作帳時間亦在工作。雖傳票裝訂成冊後之封面有主管核章,然核章之人非僅上訴人一人,且傳票封面並未登載核章時間,無法排除主管於翌日再行核章之可能,觀諸上開傳票封面及內頁即明(原審卷第355-357頁,本院卷第153-194頁),則上訴人核章之事實亦不足以推定其於傳票、日結查詢單上所顯示之作帳時間仍在工作。至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聲請所提之自行查核工作底稿(原審卷第301-309頁)、每日傳票冊首頁及櫃員日結查詢表(原審卷第355-357頁),前者未記載上訴人主張之金庫啟閉時間,後者未記載上訴人主張之蓋章時間,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加班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北桃園分行103年1月6日傳票第7冊雖有作帳時間為11時22分、11時50分、12時24分、12時38分之傳票。然銀行中午時段仍持續服務客戶,並未停止營業,櫃員中午時段均採分批休息,此為銀行作業慣例,且上訴人於原審就此休息時間亦為相同之主張,上開傳票作帳時間顯無法證明櫃員中午無休息時間,更無從據以推論上訴人於工作日之17時30分至18時45分加班1.25小時之情。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5月28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至少有568個工作日,每日17時30分至18時45分加班1.25小時,應無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100年版、103年版、105年版工作規則第13條規定:「職工因工作需要須於正常工時外加班時,加班人應提出加班申請經權責主管核准後,始憑以加班」(原審卷第101頁、第113頁、第125頁),足見被上訴人就員工有無加班事實及其必要,已於工作規則訂定相關規範,兩造自應遵循辦理。依上開工作規則規定,上訴人如因工作需要須於正常工時外加班,應先提出加班申請,始得憑以加班。上訴人既不否認其未曾就101年5月28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有568個工作日每日17時30分至18時45分加班1.25小時部分,提出加班之申請,復未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依上開說明,其自不得請求加班費。
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1年5月28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有568個工作日每日17時30分至18時45分加班1.25小時之事實,復未依上開工作規則規定提出加班之申請,亦未舉證證明係因工作所需而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其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給付上開加班費,核屬無據。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給104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18日302個、100個工作日每日各0.5小時、1小時之加班費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04年1月1日105年11月18日期間,至少有302個、100個工作日,每日17時30分至18時、17時30分至18時30分分別加班0.5小時、1小時等語。惟105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始明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已如前述,上訴人於106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4年之出勤紀錄已無保存義務,即難認其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該文書,自不得逕認上訴人關於其於104年加班之主張為真。又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103年版、105年版工作規則第12條並為相同規定,亦有上開工作規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第112頁、第124頁)。上訴人不爭執其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8時50分上班,17時30分下班,扣除中午休息40分鐘,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依上開勞基法、工作規則規定,每日17時30分至18時應屬強制休息時間,上訴人就其於104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18日期間,有302個、100個工作日每日17時30分至18時仍在工作,並未休息一節,既未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上訴人發給加班費,即非有據。另被上訴人103年版、105年版工作規則第13條規定職工因工作需要須於正常工時外加班時,應提出加班申請經權責主管核准後,始憑以加班,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104年5月13日修訂之職工加班辦法亦規定:「職工因工作需要,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加班完成時,應於事前至人力資源服務網申請並經直屬主管核准後,始得進行加班。因故未事前申請者須說明原因,並經直屬主管核准後始得報支」(原審卷第255頁)。是上訴人如有於104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18日期間,每日17時30分至18時、17時30分至18時30分加班之必要,應事前提出加班申請,始得進行加班,如事前未申請,亦須說明原因,經直屬主管核准後始得事後報支加班費。上訴人於105年之工作日,除105年1月13日、4月13日、6月17日、6月22日、8月26日、9月26日外,均晚於18時下班,雖有105年出勤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209-215頁)。然上訴人於104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18日期間已申請加班部分,被上訴人均已發給加班費,有工資清冊、105年加班紀錄、104年加班費明細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03-207頁、第217-227頁、第241-251頁)。上訴人既不否認其未曾就104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18日期間,有302個、100個工作日每日17時30分至18時、17時30分至18時30分分別加班0.5小時、1小時部分,提出加班之申請,依上開說明,其獲推定出勤之時間(105年部分)即因與上開工作規則不符而被推翻,此外,上訴人就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復未舉證證明之,則其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18日302個、100個工作日每日各0.5小時、1小時之加班費,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7萬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