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台灣碁電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瑋
訴訟代理人 林万碁
被上訴人 進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444條所明定。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明文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原法院105年度建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7832元,原法院乃於同年10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17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上訴人迄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原法院答詢表可據(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8年11月19日108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駁回,有該訴訟救助事件案卷可稽。茲已相當期日,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