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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92號
抗   告   人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龍泉
抗   告   人  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明忠
抗   告   人  卓培煙
相   對   人  田鳳桐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30日所為108年度事聲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一0八年度司聲字第二二0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連帶賠償逾新臺幣肆萬參仟零陸拾陸元本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前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案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4號、第二審案號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39號,下稱系爭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為由,聲請確定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龍泉(下合稱陽明公司2人)與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卓培煙(下合稱御創公司2人,並與陽明公司2人合稱陽明公司4人)應連帶賠償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命陽明公司4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後,陽明公司2人提出之,並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聲字第220號所為確定陽明公司4人應連帶賠償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5,989元本息之裁定(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及對原法院所為駁回異議之原裁定提起抗告。陽明公司2人所為文書之提出,有利益於陽明公司4人全體,且陽明公司2人係基於陽明公司4人全體應連帶賠償數額僅4萬145元之非個人關係抗辯提起抗告,且有理由,依上說明,本院就抗告所為准駁,於陽明公司4人間即屬必須合一確定,爰併列御創公司2人為抗告人,附此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系爭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依第一、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抗告人應連帶賠償伊第一審訴訟費用額6萬5,989元,並加計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裁定及原處分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部分,未據系爭事件當事人聲明不服;原裁定及原處分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駁回相對人超逾6萬5,989元本息之請求部分,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
三、抗告及異議意旨則以:依第一、二審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抗告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僅為4萬145元本息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查:
  ㈠系爭事件經第一審判決抗告人陽明公司、御創公司、卓培煙應連帶給付,及黃龍泉應給付相對人377萬9,817元本息,任1人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同免給付義務,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就敗訴部分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其餘(即百分之七十五)由相對人負擔。經相對人、抗告人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後,第二審法院就上訴、附帶上訴有理由部分,為部分廢棄改判之判決,即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就第一審所命給付金額逾274萬1,594元本息部分(即377萬9,817元本息中之103萬8,223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之訴;關於上訴部分,就前揭274萬1,594元之給付,命林明忠應與御創公司連帶、陽明公司應與黃龍泉為連帶給付;駁回其餘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並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判決業已確定等情,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明確。
  ㈡依兩造各自提出之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及系爭事件卷內資料,第一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繳付41萬2,504元(裁判費13萬1,504元、鑑定費33萬5,000元)、由抗告人繳付3萬8,030元(鑑定費3萬7,5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5萬534元。依第一、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判決經廢棄部分,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改由相對人負擔。是依廢棄比例(0000000/0000000)換算,第一審判決所諭知抗告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訴訟費用,有百分之七(0000000/0000000x25%=7%,百分比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改由相對人負擔,是抗告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比例應為百分之十八(25%-7%)。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5萬534元,已如前述,依前揭比例計算,抗告人應負擔其中8萬1,096元(450534x18%=81096,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已預繳3萬8,030元,其餘由相對人墊付,則抗告人自應連帶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4萬3,066元(00000-00000=43066)。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應為4萬3,06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及原處分命抗告人連帶賠償超逾上開數額部分,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4萬3,066本息之範圍,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