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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消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楊月雲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林祺祥律師                   
被上訴人    邱素貞瑜伽天地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玉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彥儒律師                     
被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許日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消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2年以上,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申請行政院評定優良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50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20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9條第1項及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83年11月9日經內政部許可設立,於84年7月17日設立登記,設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經行政院評定為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業據提出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法人登記證書、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證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15至17頁),又上訴人受讓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姓名」欄所示之消費者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他一切相關請求權,有消費者請求權讓與書可稽(見外放證物卷暨光碟)。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損害賠償等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2月4日陳報變更為張銘聰,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507至523頁),核無不合。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附表所示之消費者分別與被上訴人邱素貞瑜伽天地有限公司(下稱瑜伽公司)簽訂「短期補習班課程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瑜伽公司提供一定期限內以一定次數或終身之方式,提供瑜伽課程服務,並使消費者與資融業者仲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以預繳補習費方式購買課程。詎瑜伽公司於105年4月27日無預警宣告歇業,致附表所示之消費者未獲提供後續課程服務,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陳玉芬為瑜伽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有無法如期給付課程內容之風險,仍要求瑜伽公司員工對外招攬消費者,屬因執行職務所加於消費者之損害,其濫用瑜伽公司之法人地位,致該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情節重大,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第213條第1、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瑜伽公司、陳玉芬連帶賠償損害。附表所示之消費者於購買課程服務時,係向仲信公司申請信用貸款預付學費,屬於分期付款買賣交易型態,且仲信公司為瑜伽公司居間介紹之融資貸款業者,共同獲取利益,具有經濟上一體性,消費者自得以對抗瑜伽公司之事由對抗仲信公司,因瑜伽公司已歇業,就未到期之債務,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對仲信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如起訴狀附表七(下稱附表七,見原審卷一104頁)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始符公平誠信原則。本件係因企業經營者陳玉芬之故意所致之損害,伊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瑜伽公司給付損害額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求為命瑜伽公司、陳玉芬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億8,927萬8,690元,及加計自107年12月4日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仲信公司不得對如附表七所示之消費者請求如附表七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命瑜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970萬9,834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瑜伽公司、陳玉芬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億6,956萬8,856元(2億8,927萬8,690元-1,970萬9,834元=2億6,956萬8,856元),及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仲信公司不得對如附表七所示消費者請求如該附表「3.請求金額」欄所示各該消費借貸款之清償。㈣第㈡項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固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否則,若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未到場人敗訴之判決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瑜伽公司於上訴人106年3月30日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潘武正,於107年3月12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玉芬,有瑜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109、110、7至16頁、外放公司登記影卷),嗣瑜伽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7年8月23日命令解散,並於109年2月20日廢止登記(見本院卷二11、17頁),依法進入清算程序,而瑜伽公司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之產生方式,自應以其董事兼股東陳玉芬為其清算人,有瑜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9、15、16頁),是瑜伽公司自107年3月12日起法定代理人即變更為陳玉芬,本件訴訟在陳玉芬聲明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詎原審未停止訴訟程序,亦未裁定命瑜伽公司清算人陳玉芬聲明承受訴訟,續以潘武正為瑜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其送達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見原審卷二113頁),其送達自不合法。依上說明,瑜伽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玉芬,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原審遽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對瑜伽公司為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瑜伽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玉芬現仍遭通緝中(見本院限閱卷),復未代表瑜伽公司委任訴訟代理人,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得兩造同意而自為裁判。仲信公司亦未依本院函詢具狀表示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見本院卷二31至33、41頁),原審未經合法通知即為瑜伽公司敗訴之判決,為維護瑜伽公司之審級利益,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合法辯論、裁判之必要。又上訴人主張瑜伽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陳玉芬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及瑜伽公司因陳玉芬之前開故意所致學員之損害,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負懲罰性賠償金,另上訴人請求仲信公司不得對學員請求剩餘款項部分,係以瑜伽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義務為其先決問題,是上訴人各項請求均涉及瑜伽公司與其餘被上訴人陳玉芬、仲信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宜割裂審理,為免裁判歧異,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應將之全部發回。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程序既有重大瑕疵,即無可維持,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