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緯拓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伯璋
相 對 人 陳珍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
八年度存字第0七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貳佰參拾肆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者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依本院108年度抗字第69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34萬元為擔保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存字第0725號辦理提存在案,嗣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有聲請人提出之士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0725號提存書、本院108年度抗字第695號裁定、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4696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47頁)。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聲請人以士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0725號提存書所供擔保之擔保金234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