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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廖俊傑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燈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宜蘭縣南澳鄉民代表會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第4選舉區(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並已於107年11月30日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宜蘭縣選委會)公告當選,有宜蘭縣選委會107年11月30日宜選一字第10731502731號公告暨系爭選舉當選人名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9-20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07年12月17日具狀向原審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原審卷第9頁),未逾前開規定之30日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選舉、罷免訴訟程序準用之,亦為選罷法第128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以訴外人張健吉、駱秉中、陳雅安(下合稱張健吉等3人)均為上訴人之輔選人員,於系爭選舉中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為由,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嗣於本院另增列訴外人高玉珍與上訴人共同賄選,其二人於系爭選舉中亦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為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見本院卷第89-107頁)。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原因事實,屬訴之追加,其追加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等語。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請求,其於本院主張上訴人與高玉珍共同賄選之事實,係就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自不生訴之追加或逾30日法定期間之問題。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候選人,張健吉及駱秉中分別擔任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競選總幹事及副總幹事,陳雅安則為上訴人經營之漢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漢盛公司)員工,張健吉等3人為上訴人之輔選人員。另高玉珍則為上訴人拉票。詎張健吉等3人及高玉珍為求上訴人順利當選,分別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賄賂該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期使於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約定渠等對系爭選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分別有下列賄選行為:㈠張健吉部分:⒈於107年11月12日前後下午某時許,在宜蘭縣○○鄉○○○村某處,搭乘訴外人林茂輝駕駛之自小客車欲返家,於途中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付訴外人即林茂輝之妻戴蓉秋,作為其子女訴外人林嘉安及林嘉彥投票予上訴人之賄款。⒉於107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某時許,至林茂輝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交付林茂輝2萬元,作為其家中8人均投票予上訴人之賄款。⒊於107年11月20日晚間8時許,至訴外人白桂芬家門口,交付白桂芬6,000元,作為其家中3人均投票予上訴人之賄款。㈡駱秉中部分:於107年11月18日或19日晚間某時許,至訴外人沈嘉瑋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以每票2,000元之對價交付沈嘉瑋共計4,000元,作為沈嘉瑋及其配偶石琬玲2人均投票予上訴人之賄款。㈢陳雅安部分:於107年11月20日前後晚間某時許,至訴外人陳雅倩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0住處前,交付陳雅倩2,000元,作為其投票予上訴人之賄款。㈣高玉珍部分:107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5至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旁,上訴人交付4,000元給高玉珍,高玉珍復於數日後白天某時許,至訴外人劉瑞琪家中,交付劉瑞琪上開4,000元,作為其投票予上訴人之賄款。張健吉等3人及高玉珍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渠等係受上訴人直接或間接指揮及監督,且得上訴人之授意或容許而為上開賄選行為,其效果自應歸屬於上訴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如非當選人本身之行為,則限於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方屬該條項之規範對象。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伊與張健吉等3人及高玉珍有共同賄選之意思聯絡,亦未能證明伊對渠等之賄選行為有參與、知悉或容認,故伊不該當上開規定。況檢察官就上開行賄事實亦對伊提起另案當選無效之訴,經原法院108年度選字第3號當選無效事件判決伊當選無效後,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選上字第24號當選無效事件判決駁回伊之上訴,伊既經另案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已不具備系爭選舉鄉民代表當選身分,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同法第122條亦定有明文,可知當選無效之訴,係為解消對造當事人依選舉委員會於特定期日公告其當選身分,是以,對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仍然具有當選身分,即屬當選無效之訴審理之前提,如確已喪失當選身分則無庸論及對造當事人究竟有無原告所指摘之當選無效事由存在。又原告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必須其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即須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又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之審查,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若起訴時雖無欠缺此要件,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候選人,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結果當選為該選舉區鄉民代表,固經宜蘭縣選委會於同月30日公告為當選人,惟上訴人前因檢察官就上開行賄事實對其提起另案當選無效之訴,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選字第3號判決其當選無效後,其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09年3月18日以108年度選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8頁),復經本院公告主文在案,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自另案當選無效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顯見上訴人依首揭107年11月30日當選公告之鄉民代表當選身分,已因上開判決其當選無效之判決確定而喪失。基此,上訴人於本院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已不具備系爭選舉鄉民代表當選身分,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喪失鄉民代表當
    選資格,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究,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院雖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惟上訴人係於本院審理時,始經另案就檢察官所提當選無效之訴,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確定,於另案判決確定前,被上訴人自有起訴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之必要,被上訴人就本件所為之訴訟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均為其伸張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酌量情形命上訴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