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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
異議人  黃松桂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乃華等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明定;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對於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4萬4,977元【計算式:相對人返還附表D1、D2、D3之土地價值1,333,265元〈即附表D1面積109.90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07年度公告土地現值8,600元/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26頁)+附表D2面積17.46平方公尺同區段267地號土地同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2,500元/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28頁)+附表D3面積13.59平方公尺同區段266-1地號土地同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2,500元/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31頁)〉+相對人無權占用附表A、B、C1、C2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11,712元=3,344,977元】,逾150萬元,自得上訴第三審。本院書記官於113年2月6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更正為不得上訴,應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4日淡土測字第25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
坐落地號
面積
備註
A
188-7
3.53
A地上物
B
188-7
19.93
B地上物
C
C1
188-7
2724.51
C停車場
C2
267
233.81
D
D1
188-7
109.90
D鐵皮屋
D2
267
17.46
D3
266-1
13.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