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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統強實業有限公司、陳慶圖等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零柒拾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0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3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955,200元《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28,000元,故以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及權利範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下:128,000元×(125.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5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7,955,2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55,0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55,072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