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44號
聲 請人 即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惠真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1年3月22日所為108年度重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對伊請求㈠林惠真等9人分別拆除其專有部分、共用部分、頂樓加蓋及水塔(即原判決所載系爭建物全部範圍)並返還佔用之土地,及㈡詹勳義遷出4-1號2樓房屋部分,漏未判決,爰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業就聲請意旨所指為漏未判決部分,於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依序以「原判決關於…命其餘上訴人(按:即寶島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外之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予以裁判,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之情事。聲請人請求補充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