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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中欣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焦治國 
上  訴  人  林美利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劉宸誌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他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且雖得於他項訴訟終結前命停止訴訟程序,但他項訴訟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者,則不足為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最高法院37年抗字第1075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3038號、105年度北簡字第1160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執行名義係相對人分別執訴外人興藍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聲請人焦治國(下稱其名)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並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焦治國負背書人之連帶責任。惟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之簽名,業經臺北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認係偽造,焦治國已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繫諸於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為避免日後裁判矛盾,於另案再審判決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云云。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1日分別執臺北地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3038號民事確定判決及105年度北簡字第11609號判決之假執行裁判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以焦治國對於聲請人中欣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欣公司)之1400萬股股份為強制執行標的,經臺北地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執行,臺中地院以扣押命令禁止焦治國對中欣公司上開股份為收取、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中欣公司就焦治國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嗣中欣公司於106年9月13日以焦治國已無股份為由聲明異議,被上訴人認其異議不實,於同年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然聲請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執如附表所示支票,經臺北地院刑事判決認係偽造,並提出臺北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2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20、18217號檢察官起訴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55至61頁),且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而認本件訴訟程序有停止必要云云。惟焦治國就臺北地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1609號判決聲請再審事件,業經臺北地院於108年12月4日以108年度北再簡字第5號裁定以前案判決尚未確定為由駁回;另臺北地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3038號確定判決,焦治國雖已為再審之聲請,有民事再審狀為證(見本院卷62至65頁),然依首揭說明,亦不足為停止訴訟之原因。是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執此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新臺幣/元)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
提示日
興藍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焦治國
第一銀行永和分行
105年7月15日
HA0000000
1,000萬元
105年7月15日
興藍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焦治國
第一銀行永和分行
105年7月30日
HA0000000
1,400萬元
10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