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郭俊廷
法定代理人 簡群峰
上 訴 人 郭清福
簡阿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展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霖
被 上訴 人 劉建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 人 袁啟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依序連帶給付上訴人郭俊廷、郭清福、簡阿燕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貳拾萬元、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郭俊廷、郭清福、簡阿燕依序負擔百分之六十三、百分之一、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郭俊廷、郭清福、簡阿燕各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柒萬元、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依序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貳拾萬元、貳拾萬元,為上訴人郭俊廷、郭清福、簡阿燕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下分稱姓名,並合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建宏(下逕稱姓名)為被上訴人展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展僑公司)之業務員。劉建宏於民國106年3月9日中午12時26分許,執行展僑公司業務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化成路345號前道路(下稱系爭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在系爭路段行走之郭俊廷(下稱系爭事故),致郭俊廷受有外傷性硬膜上出血及顱骨骨折、四肢癱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經原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俊廷因而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萬1134元;㈡醫療護理用品費7萬8926元;㈢交通費1萬4千元;㈣106年3月10日至107年3月5日之看護費用53萬9277元;㈤106年10月26日起至107年6月1日止,居住護理之家之費用共32萬1797元;㈥107年6月2日起,將來之醫藥費用及居家看護費用各162萬7952元、503萬4528元;㈦勞動能力損失316萬4258元;㈧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按郭俊廷應負擔20%與有過失責任,及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保險金217萬4040元,及劉建宏給付之100萬元後,尚受有646萬7458元之損害。郭清福、簡阿燕(下稱郭清福等2人)為郭俊廷之父母,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展僑公司為劉建宏之僱用人,應與劉建宏負連帶賠償責任。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依序連帶給付郭俊廷94萬5147元、郭清福等2人各20萬元(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外,被上訴人應再依序連帶給付郭俊廷552萬2311元、郭清福等2人各8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郭俊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為35%。郭俊廷因系爭事故致將來發生之看護費用應以475萬1761元為合理;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序連帶給付郭俊廷、郭清福、簡阿燕552萬2311元、80萬元、80萬元,及均自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本院卷第26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劉建宏係展僑公司之受僱人,於106年3月9日中午12時26分許,執行展僑公司業務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系爭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在系爭路段行走之郭俊廷,致郭俊廷受有系爭傷害,並經原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5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建宏因系爭事故經原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郭俊廷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217萬4040元,及劉建宏給付之100萬元。
㈢郭清福等2人為郭俊廷之父、母。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若干?
㈢郭俊廷就系爭事故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比例為何?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各為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劉建宏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展僑公司為劉建宏之僱用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劉建宏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在系爭路段行走之郭俊廷,致郭俊廷受有系爭傷害,並經原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節,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劉建宏之名片、原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5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系爭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31、47至54頁、原審卷第11至21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又系爭事故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劉建宏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可參(見系爭刑事偵字影卷第56頁)。上訴人主張劉建宏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堪為可採。又劉建宏前揭過失行為與郭俊廷受有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上訴人主張劉建宏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其次,劉建宏係展僑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展僑公司業務時,不法侵害郭俊廷之權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展僑公司與劉建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郭俊廷、郭清福等2人因系爭事故之損害額依序為1197萬7004元、80萬元、80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及金額,逐項審究如下。
⒉經查,郭俊廷為58年3月19日生(見原審附民卷第47頁),兩造對於原審認定郭俊廷受有下列損害額:⒈已支出醫療費用27萬1134元;⒉已支出醫療護理用品費7萬8926元;⒊已支出交通費1萬4千元;⒋106年3月10日至107年3月5日已支出看護費用53萬9277元;⒌106年10月26日起至107年6月1日止,居住護理之家之費用共32萬1797元;⒍一次請求107年6月2日起至138年1月18日之將來醫藥費用162萬7952元;⒎106年3月9日起至65歲即法定退休年齡之123年3月19日止,勞動能力損失316萬4258元;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8、318頁),則郭俊廷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合計601萬7344元,即屬有據。
⒊郭俊廷因系爭事故致其四肢癱瘓,長期臥床,需24小時專人照護,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51至54頁),則其主張未來仍須由他人全日照顧看護,而有預為請求將來居家看護費用之必要,即非無憑。其次,郭俊廷主張其以監護人簡群峰(見原審附民卷第47頁)名義聘僱供其使用之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含加班費)為1萬9268元,加計每月應負擔之健保費952元、就業安定費2千元後,每月需支出2萬2220元,業據提出外籍看護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堪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每月看護費用僅2萬945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71頁),即無可採。再者,郭俊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近48歲,尚有平均餘命34.38年(見原審卷第167、171頁),則郭俊廷主張自107年6月2日起至138年1月18日止,為其平均餘命期間,應為可取。被上訴人雖辯稱:郭俊廷所在之新北市,於106年男性之平均壽命為78.1歲,則郭俊廷之平均餘命應為29年1月又20日云云,提出新聞剪報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惟細繹該剪報內容,僅謂新北市男性之平均年齡為78.1歲,並未敘及48歲男性之平均餘命如何,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基此,郭俊廷每月支付看護費用2萬2220元,自107年6月2日起至138年1月18日之平均餘命期間為30年7月又16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得一次請求將來居家看護費用之金額為495萬9660元(計算式見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憑。
⒋郭俊廷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日常生活均需專人照護,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郭清福等2人為郭俊廷之父、母(見不爭執事項㈢),其等關係至為親密,郭清福等2人因郭俊廷受有系爭傷害,非但使郭清福等2人無法享有天倫之樂,且因郭俊廷未來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24小時照顧,而需負擔沉重之照護責任,亦得認郭清福等2人身為父母所生之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則上訴人主張渠等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堪為有理。查,郭俊廷為國中畢業,於101年至106年之平均年所得為23萬1938元,名下並無不動產;郭清福為國小肄業,無工作及財產;簡阿燕為國小畢業,名下有一間不動產供自住之用;劉建宏為大學畢業、未婚,名下財產有帳戶內存款約5萬元及機車2台;展僑公司之資本總額為30萬元;上開各節,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展僑公司基本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439、311、101至114頁、原審附民卷第33頁、原審當事人個資卷)。審酌劉建宏侵權行為之態樣,郭俊廷所受系爭傷害、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並佐以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郭俊廷及郭清福等2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序為100萬元、80萬元、80萬元。郭清福等2人主張原審核定之慰撫金過低、被上訴人抗辯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均不可採。
⒌綜上,郭俊廷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197萬7004元(即:601萬7344元+495萬9660元+100萬元=1197萬7004元),郭清福等2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各80萬元,堪以認定。
㈢郭俊廷就系爭事故應負50%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郭俊廷、郭清福等2人扣除原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94萬5147元、各20萬元外,得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86萬9315元、各20萬元: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侵權行為之間接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劉建宏於系爭刑事案件迭稱:伊騎乘機車接近系爭路段時,突然看到郭俊廷從路邊2輛違規停車的車輛走出來,要穿越馬路往伊左邊方向走,當時郭俊廷已接近中間分向線,伊認為可以從郭俊廷的旁邊通過,伊就減速繼續往前行駛,沒有煞車,當伊行駛到郭俊廷旁邊時,郭俊廷突然從伊機車左前方折返往右邊靠,轉向往中正路方向行走,伊閃避不及,機車前輪就與對方發生碰撞,伊機車就往右邊倒下,郭俊廷遭碰撞後往前倒下等語(見系爭刑事偵字影卷第3、23、24、50、59頁、易字影卷第24頁)。又郭俊廷原罹中度智能障礙,其於系爭事故後言語功能已不完整,固未接受任何詢(訊)問程序,且現場亦無監視器影像供參,此據證人即其胞兄簡群峰證述在卷(見系爭刑事偵字影卷第1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可稽(見系爭刑事偵字影卷第37頁)。惟審酌劉建宏親自在場見聞系爭事故發生之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當知之甚詳,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無不合(見系爭刑事偵字影卷第20頁),上訴人復不爭執郭俊廷斯時係欲穿越道路(見本院卷第235、309頁),則劉建宏上開所陳系爭事故發生情狀,堪為可採。上訴人主張劉建宏上開陳述係欲脫免責任所為避重就輕之詞云云,自不足取。準此,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應係郭俊廷欲穿越馬路,而後折返在系爭路段時遭劉建宏撞擊,顯然郭俊廷穿越道路時,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且未小心迅速穿越,與劉建宏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對於道路上可能產生狀況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且兩造過失情節應屬相當。系爭事故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亦同此判斷,認為兩造均有過失,且過失情節相當,同為肇事原因,有系爭鑑定意見書足據(見系爭刑事偵字影卷第54至56頁),應認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應各負一半責任。
⒊至於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雖認劉建宏、郭俊廷應各負擔60%、1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黃琨璋於路邊黃線路段違規停車,蘇靖文即鉅仁行開設之大貿百貨化成店,佔據騎樓公共空間作為營業使用,使行人無法利用騎樓安全步行,各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云云(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32至33頁)。惟細繹其鑑定內容,係認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之郭俊廷於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沿人行道北往南行走,到達大貿百貨化成店北側,因人行道被停放腳踏車阻擋,騎樓公共空間被大貿百貨化成店佔據作為營業使用,路邊亦有黃線違規停車的黃琨璋營小客車,所以郭俊廷要繼續北往南行走,只得繞行至黃琨璋營小客車左側,同時劉建宏騎乘機車沿化成路北往南行駛而至,因缺乏警覺且判斷錯誤,當郭俊廷由黃琨璋營小客車左側繞行出來時,追撞郭俊廷致生系爭事故(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30頁),其所認定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與上訴人自陳及本院前開認定郭俊廷之行走路徑為欲越道路乙節不符。縱黃琨璋於路邊黃線路段停車,蘇靖文即鉅仁行開設之大貿百貨化成店,於騎樓公共空間為營業使用,仍無礙郭俊廷係欲穿越馬路之行走路徑,難認渠等違規行為乃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無足為減輕郭俊廷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準此,成大基金會前揭鑑定報告尚難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上訴人據此主張郭俊廷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之比例為20%,即無可採。
⒋基上,郭俊廷、郭清福等2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依序為1197萬7004元、各80萬元,上訴人應負擔50%之責任,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依序為598萬8502元、各40萬元(即:1197萬7004元×50%=598萬8502元;80萬元×50%=40萬元)。扣除郭俊廷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217萬4040元,及劉建宏給付之1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郭俊廷、郭清福等2人就前揭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依序為281萬4462元(即:598萬8502元-217萬4040元-100萬元=281萬4462元)、各40萬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扣除原判決命給付94萬5147元、各20萬元外,得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6萬9315元(即:281萬4462元-94萬5147元=186萬9315元)、各20萬元(即:40萬元-20萬元=20萬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項目金額有理由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14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37、139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郭俊廷186萬9315元、郭清福等2人各20萬元,及均自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郭俊廷、劉建宏及展僑國際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959,660元【計算方式為:22,220×222.00000000+(22,220×0.00000000)×(223.00000000-000.00000000)=4,959,660.000000000。其中2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