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張志榮
被上訴人 新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54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5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9月1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回證足據(見本院卷第305頁)。茲已逾期,上訴人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07至30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