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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呂炎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被  上訴人  旭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坤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建物(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前開範圍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陸拾肆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原請求自起訴日之民國106年6月23日起算,嗣減縮請求自106年7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000-000000、401頁),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之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雅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慶公司)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部分,於109年2月5日具狀撤回(見本院卷一第422頁),雅慶公司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一第422頁),此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
三、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使用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42土地)為繼受訴外人曾王淑瑛與訴外人億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興公司)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0頁),上訴人反對其提出新防禦方法(見本院卷二第154頁),由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斯時系爭742土地所有權人曾王淑瑛同意億興公司在系爭742土地上興建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204-205頁),係補充原審防禦方法,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購得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員工宿舍)中如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74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A建物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2015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34元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A建物屬系爭員工宿舍之一部,係於67年11月2日至75年9月5日間由億興公司興建,作為員工宿舍使用,而系爭742土地於63年8月13日移轉予曾王淑瑛之同日,並由億興公司向訴外人詹文廷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4土地)一併作為該員工宿舍之基地,系爭742土地所有權人雖為曾王淑瑛,然為億興公司出資購買、管理使用,因系爭742土地係農地,其所有權人需具備自耕農身分,乃向曾王淑瑛借名登記,實際所有權人為億興公司,是系爭員工宿舍興建時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同屬一人,嗣後系爭員工宿舍、系爭742土地雖分別出賣予訴外人朱成旭、雅慶公司,但朱成旭與雅慶公司間亦就系爭742土地成立借名契約,土地、房屋實際上仍同屬雅慶公司所有,嗣分別再出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故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認兩造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㈡又億興公司興建系爭員工宿舍時,已得曾王淑瑛之同意,就系爭員工宿舍使用系爭742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上訴人於87年間測量時有到場,及桃園稅捐單位亦因系爭742土地未作農業使用而課徵地價稅,是其占用之外觀為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依舉輕以明重之民法第796條法理,上訴人亦應受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限制上訴人拆除建物之權利。
 ㈢另上訴人明知系爭員工宿舍存在多年,長期不行使權利,足使被上訴人有正當理由信賴上訴人不行使,其主張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減縮並更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A建物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2015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34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第2項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6年6月2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業據上訴人減縮此部分聲明,業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5-156頁):
  ㈠系爭742土地於63年8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有權人登記為詹文廷,67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王淑瑛,再於77年4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朱成旭,於85年5月28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依正,後於85年6月12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所有權人登記為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83-85、105-109頁)。
  ㈡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703土地),於72年4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有權人登記為曾王淑瑛;系爭704土地,於68年8月13日所有權人登記為詹文廷,於68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登記予億興公司,另於76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餘成、游明居、王孫訓、周慶與,再於76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雅慶公司,另於84年5月23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駱義松,同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聿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聿隆公司),後於86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77-82、91、94-97頁)
  ㈢桃園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123建物)一層、桃園市○○區○○段○○ ○段000○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124建物) 地下層,於70年2月12日以新建為登記原因,所有權人登記為億興公司。另於76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餘成、游明居、王孫訓、周慶興,再於76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雅慶公司,並於78年8月11日增建系爭123號建物一層、系爭124建號1層;於84年5月23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登記為訴外人駱義松,系爭123、124建物坐落基地為系爭704土地,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10-135頁)。
  ㈣系爭員工宿舍於71年8月起課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億興公司,雅慶公司於76年12月29日買賣取得為房屋納稅義務人,並於95年10月起加註使用人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474頁)。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之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A建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員工宿舍中系爭A建物,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742土地,已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頁),並經原審赴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另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0-21、24、34頁),應信屬實,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抗辯非無權占用,自應就占有系爭742土地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抗辯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使用系爭742土地云云。查:
 ⑴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乃租賃權之物權化類型,與「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旨趣相同,均係以土地及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為前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系爭742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地目為田,於67年11月27日登記所有權人為曾王淑瑛,嗣於77年4月27日出售移轉予朱成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原審卷一第5、105頁)。
 ②系爭123、124建物於70年2月12日登記所有權人為億興公司,系爭員工宿舍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71年8月起課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億興公司,於76年12月29日由雅慶公司以買賣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123、124、系爭員工宿舍門牌號碼均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見不爭執事項㈢、㈣)。
 ③系爭員工宿舍坐落基地包含系爭742、704、703土地(見原審卷一第24頁),其中占用系爭742土地部分僅有系爭A建物,則如前述。
  ④承上可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員工宿舍為億興公司所興建,其所有權人固為「億興公司」,惟系爭員工宿舍完成時間至遲為71年,斯時,系爭員工宿舍中之系爭A建物所占用基地即系爭742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曾王淑瑛」,其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人顯非同屬一人;雅慶公司於76年12月29日取得系爭員工宿舍之事實上處分權(見不爭執事項㈣)後,系爭A建物所占用基地之系爭742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曾王淑瑛」,於77年4月27日所有權人則為「朱成旭」(見不爭執事項㈠),其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人仍非屬同一人,依前揭說明,自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⑵次按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出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借名人之財產。是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出名人雖負有返還借名財產與借名人之義務,然於返還之前,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證人曾王淑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億興公司是我家公司,當初伊在億興公司擔任財務人員、掛名董事,董事長是伊的公公曾桶,伊知道億興公司有土地有工廠,有一些是農地,詳細地號伊不記得了。伊有看過系爭員工宿舍,大概是60幾年還沒到70幾年,億興公司成立時就蓋給員工住的房子,原審卷一第34頁右上角的照片就是員工的房子,我們偶而也會住那邊,就是系爭703、704、742上房屋,伊曾經登記為系爭742土地所有權人,資金是億興公司出的,因為是農地必須要有自耕農身分才能登記,是曾桶決定登記在伊名下,是掛名,土地、房屋興建都是曾桶決定。伊不知道朱成旭是誰,曾桶於86年左右過世,伊知道後來土地是賣給雅慶公司,接觸的人跟辦理相關事宜的人都是鄭郁文,伊先生曾文夫在賣土地的,伊沒有聽過聿隆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117頁),核與系爭742土地為特定農用區、農牧用地、地目為田,於斯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及億興公司之董事長為曾桶、證人曾王淑瑛則為曾桶之兒媳,並擔任該公司董事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3-15、105頁),可認系爭742土地確實因屬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定義之耕地,僅得移轉予具自耕能力之自然人,因而由億興公司出資,並在系爭742土地上興建系爭員工宿舍作為億興公司宿舍使用、管理,故被上訴人抗辯億興公司與曾王淑瑛間為迴避上開法令,就系爭742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似非全然無據。
 ②惟,系爭742土地縱係合法借名登記予曾王淑瑛,然於億興公司與曾王淑瑛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前,該土地仍為出名人即曾王淑瑛所有,借名人即億興公司僅有返還借名登記財產請求權,非所有權人。而系爭員工宿舍(含系爭A建物)於76年12月29日出售予雅慶公司,系爭742土地又於77年4月27日移轉所有權予朱成旭(見不爭執事項㈠),此間,億興公司並未請求曾王淑瑛返還系爭742土地所有權,亦未曾登記為系爭742土地所有權人,仍不生系爭A建物與系爭742土地同屬億興公司所有之情事。
 ③另,證人王永安雖證稱伊為雅慶公司財務主管,在臺北上班,原審卷一第34頁照片(即系爭員工宿舍)是做宿舍使用,系爭742土地過戶給朱成旭,伊不知情,都是董事長鄭郁文在處理。當時有部分是農地不能過戶,朱成旭是公司員工,剛好有農民身分,就是這樣才登記到朱成旭名下,財務部分配合付款,是不是這樣伊不清楚,剛剛所說的都是聽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然證人王永安前揭所證都是傳聞,其並不清楚系爭742土地買賣過戶之過程,是雅慶公司與朱成旭間是否確實成立借名契約,尚非無疑;縱使雅慶公司與朱成旭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無證據證明雅慶公司請求朱成旭返還系爭742土地,又未曾登記為系爭742土地所有權人,亦不生系爭A建物與系爭742土地同屬雅慶公司所有之情事。
 ④是以,系爭742土地與系爭A建物非屬同一人所有,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因借名契約而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無可採。
 ⑶復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所示意旨甚明,難認有法律漏洞待填補,亦不得任意類推適用,俾免過於侵蝕私法自治原則而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是本件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事。
  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員工宿舍使用系爭742土地為使用借貸關係,且有民法第796條規定法理之適用云云。然查:
 ⑴按使用借貸,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 425條之規定,買受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證人曾王淑瑛前雖證稱系爭742土地為億興公司借名登記予曾王淑瑛,且系爭員工宿舍為億興公司興建作為員工宿舍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頁),縱可認曾王淑瑛為系爭742土地登記名義人時,同意將系爭742土地供億興公司興建系爭員工宿舍(含系爭A建物),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依前揭說明,此為債權契約,僅億興公司與曾王淑瑛間生效力而受拘束,繼受系爭員工宿舍之被上訴人不得執此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742土地之權利。
 ②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87年7月20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347-349頁),縱可推知上訴人於斯時恐已知悉系爭742土地遭占用之虞,然衡以系爭742土地所有權已由曾王淑瑛移轉予朱成旭、拍賣予黃依正、再移轉予上訴人,而系爭員工宿舍事實上處分權已轉讓予雅慶公司,再由被上訴人取得,分由不同人取得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員工宿舍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亦無登記之公示外觀,實難遽此推論上訴人知悉系爭員工宿舍有何合法權源得使用系爭742土地;另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09年3月11日函文所附地價稅課稅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1-49頁),亦僅得證明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此與上訴人是否知悉億興公司與曾王淑瑛間就系爭742土地有關系爭員工宿舍範圍是否有使用借貸關係,係屬二事;況縱使知悉有該使用借貸關係,亦無從拘束上訴人。
 ③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依據買賣不破租賃之法理,兩造繼受億興公司予曾王淑瑛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不可採信。
 ⑵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及參以該條立法理由「謹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可知該條之目的在於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時,鄰地所有權人明知未提出異議而限制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此顯係法律特別加諸鄰地所有權人行使其權利之限制,不得任意擴張解釋。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742土地為億興公司借名登記予曾王淑瑛,則億興公司自有管理、使用權限;其又主張係徵得曾王淑瑛之同意興建系爭員工宿舍,均可採信,已如前述,核即無明知鄰地所有權人逾越疆界建築而未提出異議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抗辯有民法第796條規定法理之適用,亦不足取。
 ⑶從而,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742土地上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億興公司與曾王淑瑛間就系爭742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對於繼受之系爭742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仍具拘束力云云,無足採信。
 ⒋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查,系爭A建物並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742土地,已如前述,上訴人既為系爭742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拆除系爭A建物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對於無權占用之系爭A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訴請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係本於適法之權利,並不因無權占用土地之人占用之長久或短暫而有區別,自無因行使及所有權妨礙排除請求權,即可謂有違誠信及公平原則。
  ⒌綜上,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A建物有合法占有權源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A建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742土地附近有美山路,多為工業活動(見本院卷二第286-288頁),並審酌該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見原審卷一第5頁),以系爭742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應屬允當。
 ⒊系爭土地於起訴前5年之101年起迄102年9月15日止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520元、102年9月16日起迄105年2月15日止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608元、105年2月16日起至起訴日止申報地價為696元(見本院卷二第41-49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所示1萬3,897元,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4元【(91×696×5%)÷1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A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萬3,897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4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院所命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金額未逾150萬元(面積9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200元=38萬2,200元),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告確定,自無宣告供擔保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