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王玓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白子廣律師
被 上訴人 長榮國際移民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雲萍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茗妮律師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林慧昀(原名林昭伶)
訴訟代理人 許瓊之律師
孫治平律師
上 一 人
之複代理人 王筑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王玓、林慧昀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0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王玓並對長榮國際移民事業有限公司及林慧昀為訴之追加,林慧昀並對王玓提起反訴,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撤回起訴部分外)關於命林慧昀給付王玓超逾美金15萬9,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王玓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林慧昀應給付王玓美金4萬1,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王玓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林慧昀其餘上訴駁回。
六、王玓應給付林慧昀美金9,000元。
七、林慧昀其餘反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第一審(除撤回起訴部分外)訴訟費用,由林慧昀負擔81%,餘由王玓負擔。
九、第二審(除撤回起訴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林慧昀上訴部分,由林慧昀負擔81%,餘由王玓負擔;關於王玓上訴部分(含追加之訴),由林慧昀負擔16%,餘由王玓負擔。
十、反訴(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王玓負擔16%,餘由林慧昀負擔。
十一、本判決所命林慧昀給付部分,於王玓以新臺幣39萬1,14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林慧昀如以新臺幣117萬3,42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所命王玓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王玓如以新臺幣27萬2,7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長榮國際移民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軒儀,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賴雲萍,有長榮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參,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3至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王玓(下稱王玓)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其於民國101年5月10日與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林慧昀(下稱林慧昀)以被上訴人長榮國際移民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名義訂立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託長榮公司代辦其子Paul Michael Tan(或Paul Michael Tan Wang,下稱Michael)之西非國家護照,並給付美金4萬7,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嗣因故改委託代辦Michael之柬埔寨移民護照(下稱柬國護照),惟長榮公司及林慧昀均迄未交付柬國護照,且林慧昀尚陸續以附表一編號2.至9及11.所示各種代辦事項名義,向其詐騙款項計美金20萬1,200元及新臺幣15萬元,王玓已向長榮公司解除系爭合約,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長榮公司返還其簽約時所給付之美金4萬7,000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慧昀給付其前所收取之美金20萬1,200元及新臺幣15萬元,長榮公司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林慧昀負連帶責任。原審就王玓對長榮公司及林慧昀請求部分,分別判決長榮公司勝訴及林慧昀敗訴,王玓及林慧昀就渠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王玓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1.之美金4萬7,000元部分,追加林慧昀為被告,主張若林慧昀係無權代理長榮公司簽署系爭合約,則林慧昀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就上開金額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就附表編號10.部分之美金3,000元部分,主張林慧昀係以辦理柬國護照為由向其加收此部分費用,其依民法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追加起訴請求林慧昀及長榮公司連帶返還;另就附表編號7.之美金15萬9,000元及編號1.之美金4萬7,000元其中美金4萬1,000元,合計美金20萬元部分,追加以林慧昀於105年12月30日出具承諾書(見原審卷第43頁)為請求權基礎。核係就其原起訴所主張,林慧昀以長榮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合約、林慧昀陸續以各種名義向其詐騙款項及受託改辦Michael之其他國家護照等事項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王玓就附表一編號2.11.之美金3,000元及美金6,000元部分,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林慧昀及長榮公司之起訴,經記載於筆錄,而林慧昀及長榮公司均於該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見本院卷三第93至94頁),且未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至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此部分已生撤回起訴效力,非本院審理範疇。
四、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42號、92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參照)。查王玓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其與林慧昀以長榮公司名義訂立系爭合約,委託代辦Michael之西非國家護照,嗣因故改辦柬國護照,林慧昀數年來尚陸續以各種代辦事項名義向其詐騙款項,王玓已向長榮公司解除系爭合約,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長榮公司返還上開美金4萬7,000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慧昀給付上開美金20萬1,200元及新臺幣15萬元,長榮公司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林慧昀負連帶責任;而林慧昀提起上訴後,在本院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其於王玓主張之委託代辦外國護照等事項等過程中,王玓尚欠伊委任報酬及代墊費用未付,因而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玓給付其委任報酬美金計4萬8,000元及其代墊費用計6,750元、合計5萬4,750元(林慧昀於本院提起反訴時,原請求王玓給付其委任報酬美金計4萬8,000元及其代墊費用計9,750元、合計5萬7,750元,嗣於110年8月17日具狀減縮代墊費用其中美金3,000元,因而餘合計5萬4,750元,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9頁、卷三第119至121、145、171頁)。而王玓雖不同意其反訴之提起(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7、375至376頁),惟審酌王玓於本訴係主張其在委託代辦Michael之外國護照等事項過程中受有損害,林慧昀於反訴係主張其於王玓委託代辦Michael之外國護照等事項過程中,尚有委任報酬及代墊費用未受償,均係基於同一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具訴訟標的之同一性,且雙方就所提出之證據,亦可相互對照資為查明歷來委託代辦事項之遞嬗,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王玓防禦,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可認係同一訴訟標的而有提起反訴利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王玓起訴主張:
伊於101年5月10日與長榮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委任長榮公司代辦申請伊之子Michael之象牙海岸共和國移民護照(下稱象國護照),伊於簽約時並匯款美金4萬7,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長榮公司指定帳戶。嗣長榮公司受僱人林慧昀以辦理象國護照不順為由,要求加收費用,伊因而陸續匯款美金3,000元、美金2,000元、美金2,200元、美金9,000元及新臺幣15萬元(即於附表一編號2.至6.)至林慧昀指定之其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嗣林慧昀於105年3月7日表示象國護照無法辦理,提議改辦柬國護照,並將伊前所給付之美金4萬7,000元計入柬國護照辦理費用中,要求伊再給付美金15萬9,000元(即附表一編號7.)。惟長榮公司迄至105年5月27日仍未依約將柬國護照交付予伊,伊要求林慧昀立據承諾(下稱系爭承諾書㈠),若未能辦理柬國護照完成,則退還伊美金20萬6,000元,伊並再給付美金2萬元(即附表一編號8.9.)供林慧昀所稱之專人處理費用,嗣又給付美金3,000元及美金6,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0.11)供林慧昀所稱之柬國護照加收費用;林慧昀於105年12月30日再次立據承諾(下稱系爭承諾書㈡)於106年6月30日前完成柬國護照之辦理。詎伊多次向林慧昀及長榮公司催告,長榮公司皆未交付伊前開柬國護照,伊於107年4月間通知長榮公司及林慧昀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伊前所給付費用,然長榮公司否認有與伊成立任何契約,伊始知受騙。惟林慧昀持長榮公司大小章與伊簽立系爭合約,長榮公司復任由林慧昀持其公司名片招攬業務及在其公司處所洽談事宜而未為反對表示,是長榮公司已授與代理權予林慧昀,自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又林慧昀既係兩造系爭合約之移民事務承辦人,伊繼續與林慧昀接洽,長榮公司自應為其受僱人林慧昀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長榮公司應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返還伊美金4萬7,000元,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慧昀及長榮公司就林慧昀另收取委任報酬與費用等合計20萬1,200元及新臺幣15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長榮公司應給付王玓美金4萬7,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長榮公司及林慧昀應連帶給付王玓美金20萬1,200元及新臺幣15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至9.及編號11.),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其對長榮公司之訴部分,為王玓全部敗訴判決,就其對林慧昀之訴部分,為林慧昀全部敗訴判決。王玓及林慧昀分別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王玓並於本院為追加之訴及部分撤回起訴,業如前述,不贅】。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玓後開第㈡㈢之訴部分廢棄。㈡長榮公司應給付王玓美金4萬7,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長榮公司應與林慧昀連帶給付王玓美金19萬2,200元及新臺幣15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至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林慧昀應給付王玓美金4萬7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及自110年2月3日民事準備五暨反訴答辯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長榮公司及林慧昀應連帶給付王玓美金3,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0.),及自110年2月3日民事準備五暨反訴答辯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上開㈡㈢㈣㈤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王玓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林慧昀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長榮公司則以:
林慧昀曾於88年12月28日以當時姓名「林昭伶」至伊公司任職,惟已於98年2月6日離職,即已非伊公司員工,其竟於101年5月10日冒用伊公司名義與王玓簽定系爭合約,且於該合約上偽造長榮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伊公司於107年4月底,突收受王玓委請律師發函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伊公司返還費用及損害賠償美金20餘萬元,始知林慧昀偽造文書及無權代理等行為。惟系爭合約之格式非伊公司內部使用之契約書,係由林慧昀所偽造,再從王玓歷次匯款金流可見其所給付款項均係匯至林慧昀之個人帳戶,伊公司未曾收受王玓任何款項。且數年來王玓關於移民事務從未對伊公司提出詢問,反一再洽詢林慧昀處理,足見其自始即知其非與伊公司成立委任關係,林慧昀亦非居於伊公司代理人地位,其實係委任林慧昀個人處理,且伊公司對王玓委請律師發函主張與伊公司間有系爭合約關係亦予以否認,故系爭合約與伊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王玓對長榮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長榮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林慧昀則以:
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非長榮公司員工,但與長榮公司尚有合作關係,由伊接洽客戶,客戶可選擇與長榮公司或伊簽約。伊於101年5月10日以長榮公司名義與王玓簽訂系爭合約,代辦王玓之子Michael之象國護照,收款美金4萬7,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惟因王玓未能提出Michael之原始護照等資料,致無法辦理象國護照;嗣伊經王玓同意改辦幾內亞比索國護照(下稱幾國護照),王玓嗣並陸續支付美金2,000元、美金2,200元、美金9,000元及新臺幣15萬元等(即附表一編號3.4.5.6.)予伊,用於辦理Michael之幾國護照(係以Christian Tan名義申辦,下稱第一本幾國護照)、越南及緬甸簽證、幾國良民證及馬來西亞第二家園居留簽證,而上開事項伊均已辦理完成。惟於105年間,王玓向伊哭訴Michael遭美國警方發布國際通緝等情,伊同意幫忙王玓處理Michael從廣西經由越南入境柬國申請柬國護照,再持柬國護照返回大陸地區,但因國外同業要求費用美金20萬6,000元。嗣經協調,伊同意以王玓前所支付之美金4萬7,000元扣抵,王玓則於105年3月匯款美金15萬9,000元(即附表一編號7.)予伊,補足上開美金20萬6,000元費用,並另支付專人處理費用美金2萬元(即附表一編號8.9.)之其中美金1萬3,000元,然其餘美金7,000元則迄未支付。又因王玓表示Michael已無法使用其美國護照,遂要求伊另以Paul Michael Tan之姓名代辦Michael幾國護照(下稱第二本幾國護照),並同意就此另給付報酬美金2萬8,000元,但其僅支付其中專人急件申辦費用美金3,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0.),迄未支付其餘美金2萬5,000元之辦理報酬。嗣伊於105年10月間為Michael辦妥第二本幾國護照,而原約定辦理之柬國護照,則因柬國臨時發生變故,伊與王玓約定改辦哥斯大黎加國護照(下稱哥國護照)。嗣Michael持伊代辦之第二本幾國護照從柬國前往越南,嗣再持伊代辦之哥國護照入境香港,伊受託代辦事務已然完成。至於其後Michael無法使用該哥國護照,係因王玓無法配合提出相關資料而使其失效,並非伊未辦理完成。本件兩造間於101年5月10日所簽系爭合約,依雙方合意改辦柬國護照,王玓並據此再給付美金15萬9,000元,可知至遲於105年3月7日王玓匯款時,雙方已合意解除系爭合約,應退還之美金4萬7,000元則移作辦理柬國護照報酬,嗣再移作辦理哥國護照報酬,伊無返還任何款項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慧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玓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王玓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則答辯聲明:㈠王玓對林慧昀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林慧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47至150、172頁):
㈠王玓委託林慧昀代辦其與配偶譚道良之西非移民護照,費用為美金3萬6,000元,王玓並於101年5月22日匯款美金3萬3,000元支付上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91頁),餘款美金3,000元則於101年8月9日給付(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151頁),嗣王玓與其配偶亦已取得由幾國發給效期自101年8月3日起至106年8月2日止之護照(見本院卷一第415、417頁)。嗣因效期將屆,王玓又委託林慧昀辦理入籍幾國(見本院卷一第293、295頁),並因而於106年5月15日匯款美金6,000元至林慧昀指定之其個人在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㈠)(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一第163頁)。然上開部分均與兩造本件請求項目無關(上開王玓匯款美金3,000元及6,000元部分,即附表編號2.11.,此部分業據王玓於本院撤回起訴,詳見上開壹、二,不贅)。
㈡王玓除上開㈠委託代辦事項外,另為辦理其子Michael之西非(原係屬意象國)移民護照,而於101年5月10日與林慧昀以長榮公司名義簽署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165頁)(該合約上所蓋之長榮公司大小章,並非當時該公司之登記印章,林慧昀就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嫌偽造及行使私文書等罪嫌,以109年度偵字第2652號提起公訴,另以109年度偵字第9876號移送併辦王玓所告訴之詐欺罪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6號審理中),並於同日匯款美金4萬7,000元至林慧昀指定之系爭帳戶㈠(見原審卷第21頁,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㈢嗣因辦理Michael象國護照不順利,王玓因林慧昀建議,而委託林慧昀先代辦Michael之越南及緬甸簽證、幾國良民證、申請馬來西亞(下稱馬國)居留權(及下述㈣之柬國護照),王玓因而先後於102年4月22日匯款美金2,000元(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189頁)以供辦理越南及緬甸簽證、於102年10月31日匯款美金2,200元(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183頁)以供辦理幾國良民證、於103年1月29日匯款美金9,000元(林慧昀主張此尚欠美金1萬6,000元)及新臺幣15萬元(見原審卷第31、33頁、本院卷一第185、187頁)以供辦理Michael之第一本幾國護照及馬來西亞居留權(本院卷一第129頁、卷二第45頁),除新臺幣係匯至林慧昀指定之其個人在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㈡)外,其餘均匯至林慧昀指定之系爭帳戶㈠。
㈣王玓對林慧昀有辦理上開㈢事項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3、388頁)(另參王玓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幾國司法單位認證之申請書、向馬國申請時所提出之Michael第一本幾國護照,以Christian Tan名義申辦,效期自102年1月10日起、認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41、419至421、305至310、388、389、434頁《上開幾國護照效期,筆錄誤載為自102年10月1日起,然參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幾國駐北京大使館所出具證明書之Michael出生日期記載方式,可知係按日、月、年之順序紀載,故本院卷一第421頁之第一本幾國護照效期,應係自102年1月10日起》)。
㈤而王玓委託林慧昀辦理Michael之柬國護照部分,王玓於105年3月7日再匯款美金15萬9,000元至林慧昀指定之系爭帳戶㈠(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193頁),雙方並同意將王玓上開㈡所支付之美金4萬7,000元及上開美金15萬9,000元、合計美金20萬6,000元,作為委託林慧昀辦理柬國護照之費用,並因委託專人於105年8月間(筆錄誤載為5、6月間,然參本院卷一第137頁之林慧昀書狀及本院卷二第344頁之王玓於另案之證人筆錄,可知係8月間)將Michael從廣西帶到柬國,故王玓應再支付美金2萬元予林慧昀(王玓主張已全額支付,林慧昀則爭執王玓僅支付其中美金1萬3,000元,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195頁),嗣雙方約定如嗣後林慧昀未能辦得柬國護照,則林慧昀退還王玓美金20萬6,000元,並由林慧昀出具系爭承諾書㈠為憑(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一第197頁)。
㈥然林慧昀代辦Michael之柬國護照未果,但另代辦Michael之第二本幾國護照(以Paul Michael Tan名義申辦,效期自105年5月1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並於辦理越南簽證後(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3、232頁),於105年10月間在柬國交給Michael,嗣林慧昀先委由專人於105年10月19日帶領Michael使用第二本幾國護照從柬埔寨至越南(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3、232頁),再委由Danny於105年11月1日帶領Michael使用第二本幾國護照從越南前往寮國(見本院卷二第124、234頁),Danny於途中將前已申辦之哥國護照交給Michael,Michael則將第二本幾國護照交給Danny,Danny嗣再將該第二本幾國護照交還林慧昀(見本院卷二第232頁)。
㈦林慧昀於105年11月7日以通訊軟體通知王玓給付款項(項目包括上開反訴請求項目之㈣㈤㈥㈦㈧㈨,然㈥㈧之金額有些微不同),又於105年12月30日出具系爭承諾書㈡予王玓收受(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一第221頁)(就此承諾書所謂之辦理證照,王玓主張係Michael之柬國護照(見原審卷第12頁),而林慧昀則主張係Michael之哥國護照,本院卷一第143至145頁)。
㈧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除哥國護照之形式真正兩造有爭執外,其餘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王玓主張其與長榮公司簽立系爭合約,委任長榮公司代辦其子Michael之象國護照,並支付附表一編號1.款項,林慧昀為長榮公司之受僱人,陸續向其收取附表一編號3.至10.款項,惟未完成委任事務,且林慧昀有對其詐騙之情,因而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長榮公司返還附表一編號1.之金額,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長榮公司及林慧昀就附表一編號3.至10.之金額負連帶損賠責任,若林慧昀係無權代理長榮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則追加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林慧昀就附表一編號1.之金額負損賠責任,另因林慧昀未完成系爭承諾書㈡之承諾事項,伊亦得就附表一編號7.之美金15萬9,000元及編號1.之美金4萬7,000元其中美金4萬1,000元,合計美金20萬元部分,請求林慧昀返還等情,為長榮公司及林慧昀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㈠王玓是否因委辦Michael之柬國護照不順利,而依林慧昀之建議,委辦第二本幾國護照,及改辦哥國護照?㈡王玓對林慧昀請求部分:⒈王玓依系爭承諾書㈡請求林慧昀返還美金2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7.之美金15萬9,000元,及編號1.之美金4萬7,000元其中美金4萬1,000元,所合計之金額),有無理由?⒉王玓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林慧昀賠償美金19萬5200元及新臺幣15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至10.),有無理由?⒊王玓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林慧昀賠償美金4萬7000元,有無理由?㈢王玓對長榮公司請求部分:⒈王玓依民法第256條主張解除系爭合約關係,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長榮公司返還美金4萬7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有無理由?⒉王玓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長榮公司賠償美金19萬5200元及新臺幣15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至10.),有無理由? 經查:
㈠王玓因委辦Michael之柬國護照不順利,而與林慧昀約定改辦哥國護照,但未約定改辦之第二本幾國護照:
⒈查王玓委託林慧昀辦理Michael柬國護照部分,其於105年3月7日匯款美金15萬9,000元至林慧昀指定之系爭帳戶㈠,雙方並同意將王玓前於101年5月10日匯款至同一帳戶之美金4萬7,000元,連同上開美金15萬9,000元,合計美金20萬6,000元,作為委託林慧昀代辦柬國護照之費用,嗣林慧昀代辦柬國護照未果,但另代辦第二本幾國護照,並於辦理越南簽證後,於105年10月間在柬國交給Michael,林慧昀嗣先委由專人於105年10月19日帶Michael使用第二本幾國護照,從柬埔寨至越南,再委由Danny於105年11月1日帶Michael使用同一護照,從越南前往寮國,Danny於途中將林慧昀前已申辦之哥國護照交給Michael,Michael則將第二本幾國護照交給Danny,Danny嗣再將該本護照交還林慧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相關證據亦參各該不爭執事項所引用之卷次頁次,茲不贅列,下同),均堪認定屬實。
⒉林慧昀主張其與王玓約定由柬國護照改辦哥國護照部分,雖為王玓所否認,然據其所提出其與王玓以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可認王玓確有與林慧昀約定改辦哥國護照:
⑴林慧昀於105年10月7日至16日告知王玓:「(傳送有關習近平訪問柬國新聞)習大大來訪,機場戒備,須走陸路」「他們回覆,因為習大大要過來的關係,中國這邊有派人來協助關防安檢,所以較緊張,是全面戒備的,以致於現在無法幫忙作業,要過一陣子再說。……現在金邊全城對外來人員稽查力度加大,他們顧慮到安全,建議客戶盡快出境」、「在安全的前提下,此時每個方案都必須儘快進行為佳」、「因應安全性與風險性的考量,柬國護照方案,現在已不考慮了。依據客戶條件、所能等待的時間(15-20天左右)、及辦好中國簽證、護照免簽國多少、費用預算、無須輸入指紋,綜合以上的考量,哥國護照是取代柬國護照最適合、也是唯一的選擇。(傳送有關哥國公民簽證需求《Visa requi-rements for Costa Rican citizens.》之網頁)」、「10月起,假期越來越多,大家都沒有時間了。這是最後一次時間點!我們必須接受這個現實,否者會無法收尾!」「等待安排人員的回覆中」王玓於同年月16日回應林慧昀:「好的,等您消息。」林慧昀於同年月17日再告知王玓:「麻煩與哥國確認以下事項:1.更正的新照名字TAN WANG,PAUL M.2.請使用新拍的相片及移民局的黑色西裝照(護照需著深色衣)。3.請協助十個工作天完成更正新哥證。4.更正後的新哥證,請即刻協助著手申請辦中簽。5.Costa Rica 與USA 有無簽訂引渡條約。6.護照內頁蓋完了,可否加內頁」及「這是因為我們給的時間很緊所致。畢竟是國與國之間的事務對接,有1-2天的差誤很正常的」,王玓則於同年月17日至18日回應林慧昀:「哥照目前不是從零開始申請,而是更正其錯誤。時間方面,可否請哥方協助能儘快就儘快,並且千萬注意不要再有錯了。謝謝。」「如果可以請求儘快辦好為要」「關於中簽,申請表填寫不能有誤。並留底。更重要的是,確定可以簽出來才送件否則,一但被退件則對後果影響深遠。切切。」「因為,一但有記錄簽不出中簽,恐怕以後再到他處也簽不出來。」(見原審卷第128至135頁、本院卷二第199至200頁)由此可知,林慧昀所稱,其與王玓原本約定辦理柬國護照,因柬國臨時發生變故,伊與王玓因而約定改辦哥國護照等節,確屬實情。又有關辦理哥國護照之目的,王玓於本院陳述:從越南到寮國,再從寮國回柬國,辦理大陸地區簽證,再從柬國回大陸地區,目的就是為了要激活哥國護照,讓護照看起來是有正常使用的狀態等語,此亦為林慧昀不否認,並表示王玓原即希望伊協助安排Michael返還大陸地區,而嗣Michael已持哥國護照入境香港,其護照及身分問題徹底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101、123、59頁)。益徵王玓確有委託林慧昀代辦哥國護照,以達使Michael可持此護照返回大陸地區之目的。
⑵參以王玓主張之林慧昀出具之系爭承諾書㈡記載:「王玓女士委任林仙媚(即林慧昀)辦理的證照,雙方合議於6月30日前完成,若未能完成,則林仙媚需退還王玓女士之證照費用USD20萬元正(日期為西元2016年12月30日)」(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一第221頁)。而就此所謂之「辦理證照」,據雙方之WeChat對話內容,王玓於106年6月24日表示:「……想知道這幾天哪天有空?可以見個面?」林慧昀於同年月25日回覆:「出生證已經可以作業,預計大約二週工作天」「另二處公證預計大約1-2週工作天」;王玓於同年月26日回覆:「好的,知悉。」嗣王玓於同年7月5日表示:「你好!根據協議六月底期限已過。請安退款事宜。」「因為六月底的約定,我們也專程來了台灣,今天去了你辦公室不見你在,有關退款事宜,如何安排,請速回音。」林慧昀於同年月7日回覆:「你好,麻煩請準備以下資料辦理撤件應備資料:1.護照正本 2.身分證正本 3.駕照正本 4.撤件申請表 另請提供退款匯款帳號資料 謝謝」(並傳送撤件申請表)王玓於同年月9日表示:「現人在外面,不太方便。過幾天方便時與你聯絡。」林慧昀再於同年月21日回覆:「譚太,國外回覆:原同意6月底辦理撤件,遲遲未見撤件資料,現寬延7月內,如逾期則不再受理。正常情況下,已經核准的移民身分,不可能處理撤件。更何況這段期間,已經使用數次了,並不是空白且未使用過的。現今經過我們再三要求,國外同意寬延至7月內受理,如逾期則視為客戶持續使用,將不再受理。煩請儘快遞件辦理。謝謝。」王玓復於同年月24日表示:「你完全搞錯啦!根據雙方合議,妳所簽署的期限是要在6月底前完成,我方委任妳辦理的證照。否則,須退還我方證照費用美金20萬元正。我方曾於6月底時,專程前往台北貴公司處理,但妳卻一直人不在台灣。請妳儘快備妥退款全部金額,提前兩周通知我方,約見日期,地點(台灣)。以便完成一手退錢一手交還妳未完成的證照。謝謝。」林慧昀則於同年月27日回覆:「搞錯的應該是你們吧!根據合議所簽署的期限是要在6月底前幫你們申請所需的文件,若無法幫忙你們申請文件,再幫忙你方申請證照的退件及退款。這不是做生意買賣,無法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請按照國外程序辦理。」(見原審卷第163至171頁、本院卷一第223至237頁)王玓嗣於本院詢問時,亦坦言上開對話內容係針對哥國護照補件,係因林慧昀表示需6個月期間辦理,因此才有系爭承諾書㈡(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02頁)。從而,林慧昀出具之系爭承諾書㈡,確係王玓委託林慧昀代辦哥國護照,而林慧昀應於106年6月30日前辦理補件完成,否則應退還美金20萬元之憑據無疑。
⒊惟有關林慧昀主張其受王玓委託代辦Michael第二本幾國護照部分,據其所提出其與王玓之WeChat對話內容,則尚難認王玓有與林慧昀約定改辦第二本幾國護照:
據林慧昀與王玓之WeChat對話內容,林慧昀於105年10月23日告知王玓:「越簽是真實無誤的。我們的時間下週一晚上,他們才能回覆visa能否在哥國簽。而不是週一順利簽到證。這是我跟學生(即指Michael)說過的。重點要把事情完成也是學生自己說的,事到如今,請學生不要給大家壓力了。跟學生這麼說吧!說幾國護照不是他的,他沒有權利去辦簽證。幾國護照他沒有付費,是我暫時借他激活用的,他離開越南的時候必須還給我。學生若還是鬧脾氣要辦簽證,就把護照費用USD25000付清,我才同意他去辦簽證。」(見原審卷第139頁)可知,所謂第二本幾國護照,應僅係林慧昀以Michael名義自辦後,「出借」予Michael,供Michael持以從柬埔寨前往越南、再從越南前往寮國使用而已,並非其受任代辦事項。況Michael於從越南前往寮國途中,已將此第二本幾國護照交給Danny,由Danny交還林慧昀等情,業如前述,即Michael亦已將其「借用」之第二本幾國護照交還林慧昀。從而,林慧昀主張,第二本幾國護照亦係王玓委託其辦理云云,尚難認定屬實。
㈡王玓對林慧昀請求部分:
⒈王玓依系爭承諾書㈡,請求林慧昀返還美金2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7.之美金15萬9,000元及編號1.之美金4萬7,000元其中美金4萬1,000元合計之金額),為有理由:
⑴查王玓前先委託林慧昀辦理Michael柬國護照,雙方並約定將王玓於101年5月10日支付之美金4萬7,000元,加上王玓於105年3月7日再匯款美金15萬9,000元至林慧昀指定之系爭帳戶㈠,合計美金20萬6,000元,作為委託林慧昀辦理柬國護照之費用;然林慧昀嗣因代辦柬國護照未果,林慧昀於105年12月30日出具系爭承諾書㈡予王玓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㈥㈦),且林慧昀出具之系爭承諾書㈡,係王玓委託其代辦Michael之哥國護照,雙方約定林慧昀應於106年6月30日前辦理補件完成,否則林慧昀應退還美金20萬元之憑據,亦如前述。林慧昀雖辯稱,系爭承諾書㈡係王玓夫妻於105年12月30日帶2名大漢,至其在臺北市安和路所承租之辦公室,脅迫其書寫云云,然此為王玓所否認,且參諸雙方嗣後之WeChat對話(見原審卷第156至176頁),除雙方就系爭承諾書㈡均以「合議」稱之(詳見上開㈠⒉⑵),而未見有何可推認林慧昀前揭所辯情事外,林慧昀復未就其係因遭脅迫而出具系爭承諾書㈡有所舉證,則其上開辯解,自無足取。
⑵而參前揭援引之林慧昀與王玓之WeChat對話內容(見上開㈠⒉⑵),顯示林慧昀確實承諾王玓「根據合議所簽署的期限是要在6月底前幫你們申請所需的文件」,而此所謂「所需的文件」,即其於106年6月25日所稱之「出生證已經可以作業,預計大約二週工作天」及「另二處公證預計大約1-2週工作天」等,嗣林慧昀未能補件完成(見原審卷第163、171頁、本院卷一第223、237頁)。則據系爭承諾書㈡之「雙方合議於6月30日前完成,若未能完成,則林仙媚(即指林慧昀)需退還王玓女士之證照費用USD20萬元」約定(見上開㈠⒉⑵),林慧昀自應返還王玓美金20萬元無疑。林慧昀雖辯稱Michael其後無法使用該哥國護照,係因王玓未配合提出相關資料而使其失效,非其未辦理完成云云,然核與上開林慧昀與王玓間之WeChat對話內容及系爭承諾書㈡所載不符,自難憑採。
⑶林慧昀雖另辯稱其已向王玓表示,若要求退費,需將該哥國護照繳回,由其代辦退件及退款,然王玓則不願退還,且繼續使用云云。然據系爭承諾書㈡所載(見上開㈠⒉⑵),僅以林慧昀於106年6月30日前未將其受託代辦之哥國護照辦理完成(包括補件完成),作為其應返還王玓美金20萬元之停止條件,並非約定王玓應先返還該哥國護照,再由林慧昀代辦退件及退款,則林慧昀屆期未能就哥國護照補件完成,其即應依系爭承諾書㈡退款予王玓。況林慧昀所辦哥國護照(共2個版本)及駕照等證件(見本院卷一第211、213、427頁),經本院函囑外交部協助調查結果,兼理對哥國事務之我國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以110年4月12日尼加字第11060801020號函覆:「(一)貴院來函附件之身分證件及駕照影本,經哥國最高選舉法院查告稱,該號碼000000000係屬1名尼加拉瓜裔哥國國民,另以王某姓名查詢,並無任何註冊記載或相關身分證號。(二)至附件編號F000000號及F000000號之哥國護照影本,哥移民局告稱該兩編號係分屬兩位不同哥國國民,而非王某。」(見本院卷二第109、173、279至281頁)可見,上開林慧昀代辦之哥國護照及駕照等證件,其形式上真正業經哥國官方否認。林慧昀嗣雖提出其所謂瓜地馬拉籍代辦律師之回函,表示前述我國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函覆情形,係因Michael未在6個月內提出出生證明及無犯罪紀錄等文件,而遭哥國移民署取消原建檔之申請移民記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7至115頁),惟此文件之真正為王玓所否認(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02頁),林慧昀復未能舉證其上開所辯之真實性,是其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⑷從而,林慧昀因屆期未能辦理完成哥國護照,則王玓依系爭承諾書㈡,請求林慧昀返還美金2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7.之美金15萬9,000元,及編號1.之美金4萬7,000元其中美金4萬1,000元,所合計之金額),即屬有據。
⒉王玓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慧昀賠償附表一編號3.至10.美金19萬5,200元及新臺幣15萬元,均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若原告未能就上開事項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有關附表一編號3.4.5.6.8.9.合計美金3萬3,200元及新臺幣15萬元部分:
①查有關附表一編號3.之美金2,000元,係王玓委託林慧昀代辦Michael幾國護照之越南及緬甸簽證費用,編號4.之美金2,200元係王玓委託林慧昀代辦Michael幾國良民證費用,編號5.6.之美金9,000元及新臺幣15萬元係王玓委託林慧昀代辦Michael第一本幾國護照及馬來西亞居留權之費用,且上開事項均據林慧昀辦理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又編號8.9.之美金2萬元,係王玓委託林慧昀辦理由專人帶領Michael從廣西至柬國之費用,而此行程亦確已成行(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可知,林慧昀就附表一編號3.4.5.6.8.9.之收費,各有其獨立事項,尚非王玓所泛稱委辦象國護照或柬國護照之加收費用,且各個王玓委任林慧昀辦理之具體事項,林慧昀均已完成;甚至王玓對林慧昀所陳,Michael嗣尚持第一本幾國護照出國使用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卷二第342頁)。至王玓雖主張林慧昀未將上開申辦文件交付云云(本院卷三第75頁),然此僅係王玓得本於委任關係請求林慧昀交付之問題,尚難遽謂林慧昀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
②王玓雖主張林慧昀就附表一編號3.4.5.6.之代辦事項,係告知其因辦理象國護照,需以上開事項作為「過橋」階段云云,而認林慧昀涉及詐欺之侵權行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5、86、342頁)。然林慧昀則抗辯其受託代辦之附表一編號3.4.5.6.之事項,係因象國護照申辦不易,遂建議王玓先辦理較易申請之幾國護照以應急,並據以申辦越南及緬甸簽證、幾國良民證費用及馬來西亞居留權等項,並非辦理象國護照之「過橋」階段或必需事項等語,此據林慧昀始終陳述一致(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一第127、281至283、407至409、434頁、卷三第41至43頁)。則王玓應先就其主張附表一編號3.4.5.6.之代辦事項,係林慧昀以辦理象國護照「過橋」所需為由,而向其詐取辦理費用等節,舉證以實其說。然王玓就此,始終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則其主張林慧昀就附表一編號3.4.5.6.代辦事項之收費涉及詐欺云云,並就此等費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難認有據。
⑶有關附表一編號7.之美金15萬9,000元部分:
王玓雖主張林慧昀就附表一編號7.之代辦事項收取美金15萬9,000元,亦涉及詐欺之侵權行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5、86、342頁)。查王玓係因委託林慧昀辦理Michael之柬國護照,而於105年3月7日支付此美金15萬9,000元,並與林慧昀約定,就此美金15萬9,000元,與其前所支付之附表一編號1.之美金4萬7,000元,計美金20萬6,000元,作為委託林慧昀辦理Michael柬國護照費用,並以系爭承諾書㈠約定,如嗣後林慧昀未能辦得柬國護照,則林慧昀退還王玓美金20萬6,000元,嗣則因柬國臨時發生變故,王玓與林慧昀再約定改辦Michael哥國護照等情,業如前述(詳見上開㈠⒈⒉),已難認有何詐騙情事。而王玓就林慧昀收取此項收費如何涉及詐欺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慧昀就此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⑷有關附表一編號10.之美金3,000元部分:
王玓又主張林慧昀以辦理柬國護照各類簽證為由,要求加收美金3,000元,其於105年7月25日將此款項匯至系爭帳戶㈠,此亦涉及詐欺之侵權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匯款單據及林慧昀製作之收支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1、87、183、193頁、卷三第94至95、135至136頁)。而林慧昀對王玓曾有附表一編號10.之美金3,000元之匯款,並不爭執,惟抗辯此係第二本幾國護照之急件申請費用,且對王玓所提出之收支表明細否認其形式真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5、119至121頁)。查王玓就其上開主張所提出之「林慧昀製作之收支表明細」,除經林慧昀否認其形式真正,且該所謂收支表明細上並無任何署名或可認係由林慧昀製作交付之記載等跡證,王玓復未進一步舉證其真正,而尚難資為王玓上開主張之憑據外;且該收支表明細就「各類簽證」部分,係記載「客戶支付USD2973」,亦非美金3,000元,復未記載支付日期,亦難遽認與王玓此部分主張之美金3,000元係同一筆費用。況王玓所稱林慧昀以辦理柬國護照各類簽證為由要求加收美金3,000元一節,縱屬實情,然亦未就林慧昀此項收費如何涉及詐欺而構成侵權行為有所舉證,自無從遽以王玓前揭主張,令林慧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⒊王玓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林慧昀賠償附表一編號1.之美金4萬7000元,並無理由:
王玓主張若林慧昀與其簽署系爭合約,係無權代理長榮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賠償其前依系爭合約所給付予林慧昀之附表一編號1.之美金4萬7000元。查林慧昀與王玓簽署系爭合約係無權代理長榮公司(詳見下述),則王玓主張依民法第110條規定,林慧昀應賠償其附表一編號1.之美金4萬7000元,原非無據。然而,因王玓原本委託林慧昀辦理之Michael象國護照未能順利辦得,其等因而約定將王玓前所支付附表一編號1.之美金4萬7,000元,加上王玓於105年3月7日再給付附表一編號7.之美金15萬9,000元,合計美金20萬6,000元,作為委託林慧昀辦理柬國護照之費用,嗣林慧昀又因代辦柬國護照未果,林慧昀於105年12月30日出具系爭承諾書㈡予王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㈥㈦);又林慧昀之系爭承諾書㈡,係與王玓約定,其應於106年6月30日前就哥國護照完成補件,否則應退還美金20萬元,亦如前述。是以,林慧昀雖因無權代理長榮公司而與王玓簽署系爭合約,而收受王玓所給付之附表一編號1.之美金4萬7,000元,然此林慧昀原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賠償予王玓之款項,雙方已另行約定為委辦他項事務之報酬。又參兩造嗣係以包含附表一編號1.之美金4萬7,000元之美金20萬6,000元,作為王玓委託林慧昀辦理柬國護照之費用,嗣又因扣減其他代辦事項費用美金6,000元,而變更為以美金20萬元作為系爭承諾書㈡兩造約定未能就哥國護照辦理完成之退款標準(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乃王玓就附表一編號1.之美金4萬7,000元,原得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林慧昀賠償之法律關係,業經雙方合議變更如上。乃王玓自無從再依民法第110條規定,主張林慧昀應就該部分收受款項,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王玓對長榮公司請求部分:
⒈王玓依民法第256條主張解除系爭合約關係,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長榮公司返還美金4萬7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並無理由:
⑴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固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參照)。故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王玓主張其於101年5月10日與由長榮公司受僱人林慧昀代理之長榮公司簽立系爭合約,委任長榮公司代辦象國護照,並於簽約時匯款給付附表一編號1.之美金4萬7,000元至長榮公司指定帳戶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3、21頁)。惟長榮公司抗辯,林慧昀於98年2月6日即自其公司離職,系爭合約係林慧昀偽造長榮公司之大小章印文與王玓簽署,長榮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林慧昀使用其公司名義對外簽約,係林慧昀無權代理長榮公司,上開王玓匯款亦非支付予長榮公司,故系爭合約與長榮公司無關等語。查系爭合約實際上係由林慧昀與王玓簽署,而系爭合約書上之長榮公司大小章並非當時長榮公司之登記印章,且王玓附表一編號1.之匯款,亦係匯至林慧昀指定之其系爭帳戶㈠,林慧昀則因以長榮公司名義簽署系爭合約,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嫌偽造及行使私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現於法院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又林慧昀雖曾受僱於長榮公司,然於98年2月間即已離職,此據長榮公司提出勞保投保單位網路申辦及查詢作業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19頁),且為林慧昀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2頁、本院卷二第42頁),至王玓主張林慧昀簽署系爭合約時受僱於長榮公司一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長榮公司抗辯林慧昀與王玓簽署系爭合約前,已自長榮公司離職,並非長榮公司之受僱人,堪認屬實。
⑶王玓雖主張長榮公司已授權林慧昀為其代理人,而與其簽署系爭合約云云。查系爭合約上所蓋用之長榮公司大小章,並非長榮公司當時登記章,而王玓因系爭合約所支付之美金4萬7,000元,亦非匯至長榮公司帳戶,均如前述。則林慧昀稱系爭合約係由長榮公司電腦印出及長榮公司老闆江朝煜拿大小章給其在系爭合約上蓋章云云,即顯悖於交易常情。自難僅憑其片面陳述,遽謂其已得長榮公司授權而簽署系爭合約。
⑷又於王玓與林慧昀簽署系爭合約前迄今,長榮公司登記設立地址未曾變更,王玓亦非不知(見原審卷第67至68、301頁)。然王玓因與林慧昀簽訂系爭合約而支付美金4萬7,000元,其初時即知款項並非匯至長榮公司帳戶,卻僅憑林慧昀片面陳述系爭帳戶㈠即為長榮公司指定帳戶云云(見原審卷第301頁),即未再向長榮公司查詢確認;且其後數年有關委辦事項及陸續給付折合高達新臺幣數百萬元(以本件請求金額合計美金19萬5,200元而言,換算新臺幣即超逾500萬元)之款項,亦均僅與林慧昀聯繫,完全未取得任何長榮公司之單據;甚至當原本委辦之象國護照未能辦得,而欲改辦柬國護照或其後改辦哥國護照,亦均僅與林慧昀洽商,並僅由林慧昀出具其個人簽署之系爭承諾書㈠㈡(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則王玓縱非自始即明知林慧昀係無權代理長榮公司簽署系爭合約,其在簽約及付款過程中,就林慧昀係無權代理長榮公司與其簽約及收受款項,難謂係因善意且無過失而信賴林慧昀所為之表見行為。
⑸揆諸前揭說明,林慧昀雖有以長榮公司名義與王玓簽立系爭合約書,惟尚不足以證明長榮公司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外觀存在,且王玓就林慧昀無權代理長榮公司簽約及收受款項,亦應非善意且無過失之第三人,自無信賴保護之必要。況王玓與林慧昀嗣已另行約定以美金20萬6,000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之美金4萬7,000元),作為王玓委託林慧昀辦理柬國護照之費用,嗣又因扣減其他代辦事項費用美金6,000元,而變更為以美金20萬元作為系爭承諾書㈡兩造約定未能就哥國護照辦理完成之退款標準(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乃王玓就其支付予林慧昀之附表一編號1.之美金4萬7,000元,已與林慧昀合意變更為渠等間之法律關係如上。王玓自無從再依系爭合約向長榮公司主張相關責任。是王玓主張長榮公司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應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並據以對長榮公司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長榮公司返還其所支付之美金47,000元,應屬無據。
⒉王玓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長榮公司賠償美金19萬5200元及新臺幣15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至10.),並無理由:
查林慧昀於與王玓簽署系爭合約時,已非長榮公司之受僱人,亦無證據可認長榮公司對林慧昀代辦本件王玓委任事項有何監督關係。又就林慧昀收受王玓附表一編號3.至10.之款項,亦未能認定林慧昀對王玓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長榮公司就此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王玓依系爭承諾書㈡,請求林慧昀給付美金15萬9,000元(即附表一編號7.)及美金4萬1,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其中一部分)、合計美金20萬元部分,及自110年2月5日(林慧昀訴訟代理人於110年2月4日收受王玓110年2月3日民事準備五暨反訴答辯狀繕本)起算利息部分,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除撤回起訴部分外)關於命林慧昀給付王玓超逾美金15萬9,000元及自110年2月5日起算利息部分(即於本院上訴追加依系爭承諾書㈡為請求),尚有未合,林慧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其餘林慧昀上訴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王玓上訴並非有理,其追加之訴則除上開林慧昀應另給付美金4萬1,000元本息部分(依系爭承諾書㈡為請求)外,其餘亦屬無據,則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及其餘追加之訴請求判命林慧昀及長榮公司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追加之訴有理由部分,均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依追加之訴請求無理由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叁、反訴部分:
一、林慧昀反訴主張:
王玓委託伊代辦Michael第一本幾國護照,原應支付報酬美金2萬5,000元,卻僅於103年1月29日支付附表一編號5.之美金9,000元,尚欠美金1萬6,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其次,王玓託伊代辦柬國護照,伊因而代辦託專人從廣西帶領Michael前往柬國,其費用美金2萬元,王玓僅支付附表一編號8.之美金1萬3,000元,尚欠美金7,000元(即附表二編號2.)。再者,王玓託伊辦理第2本幾國護照,此部分報酬美金2萬5,000元,則全未支付(即附表二編號3.)。又因王玓委託辦理第2本幾國護照加急越南簽證,及由專人將第2本幾國護照送至柬國,伊代墊美金175元及美金725元(即附表二編號4.5.)。復因王玓託伊代辦哥國護照,伊委由專人至北京領照,再至香港辦理簽證,轉送至柬埔寨,伊代墊美金825元(即附表二編號7.)。此外,Michael由專人從柬國帶至越南,再從越南帶至寮國,以便使用其哥國護照,伊則各代墊美金2,500元(即附表二編號6.8.),上開代墊費用,亦均未據王玓給付。從而,伊得依委任關係請求王玓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3.之委任報酬計美金4萬8,000元,並請求王玓附表二編號4.至8,之委任關係墊付費用計美金6,725元。因而於本院對王玓提起反訴,並聲明:㈠王玓應給付林慧昀美金5萬4,750元(林慧昀各項請求金額合計為美金5萬4,725元,然其聲明請求總金額仍主張為美金5萬4,750元,見本院卷三第145至146、171至172頁)。㈡林慧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王玓則以:
伊並未委任林慧昀辦理Michael第一、二本幾國護照及哥國護照,林慧昀亦未舉證確有相關費用之墊付及其必要性,則林慧昀請求伊給付附表二編號1.3.之委任報酬及附表二編號4.5.7.之墊付費用,自均屬無據。其次,有關專人從廣西帶領Michael前往柬國之費用美金2萬元,伊已全部支付,則林慧昀請求附表編號2.之委任報酬,亦屬無據。又Michael由專人從柬國帶至越南,再從越南帶至寮國之行程,固均成行,然林慧昀亦未舉證其代墊美金各2,500元,則林慧昀請求伊給付附表二編號6.8.之墊付費用,亦屬無據。因而聲明:㈠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王玓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林慧昀主張其受王玓委任代辦Michael第一、二本幾國護照及託專人從廣西將Michael帶往柬國,王玓應支付應付未付之委任報酬計美金4萬8,000元,另其因受王玓委任代辦上開第一、二本幾國護照及哥國護照,王玓應給付其因此代墊之費用計美金6,725元,均為王玓所拒。是本件反訴兩造主要爭點厥為:林慧昀依委任關係請求王玓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3.之委任報酬計美金4萬8,000元,及請求王玓附表二編號4.至8,之委任關係墊付費用計美金6,725元,有無理由?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8條第1項及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受任人為請求時,應就其支出費用係屬必要負舉證責任;其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倘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則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換言之,受任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係指處理委任事務不可缺少且為委任人之利益而使用之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有關附表二編號1.之委任報酬美金1萬6,000元部分
⒈查王玓因委辦Michael象國護照不順利,經林慧昀建議,而委託其先代辦越南及緬甸簽證及幾國良民證、申請馬來西亞居留權,王玓因而先後於102年4月22日匯款美金2,000元以供辦理越南及緬甸簽證、於102年10月31日匯款美金2,200元以供辦理幾國良民證、於103年1月29日匯款美金9,000元及新臺幣15萬元以供辦理第一本幾國護照及馬來西亞居留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㈢)。而上開所謂Michael之越南及緬甸簽證,即係第一本幾國護照之越南及緬甸簽證,此據王玓於其匯款單上載明「兒幾國護照辦簽證越南、緬甸」足知(見原審卷第27頁)。另前揭馬來西亞居留權,亦係以第一本幾國護照申辦,此據林慧昀提出該申請表及第一本幾國護照為證,且為王玓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7、419至421、434、169頁)。王玓既另託林慧昀就第一本幾國護照辦理越南及緬甸簽證,並以此第一本幾國護照申辦馬來西亞居留權,且王玓並已支付第一本幾國護照之費用美金9,000元,綜此以觀,林慧昀主張王玓因委辦象國護照不順利而委託其先代辦第一本幾國護照等節,應屬實情。至於王玓辯稱其並未委託林慧昀辦理第一本幾國護照,其就此所支付之美金9,000元,係其因過意不去而自動匯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2頁),核與交易常情有悖,王玓復無進一步舉證,即難謂可採。
⒉至有關王玓因委辦象國護照不順利,而委託林慧昀代辦第一本幾國護照,林慧昀固主張此部分委任報酬為美金2萬5,000元云云。惟查,林慧昀受託代辦第一本幾國護照之費用,林慧昀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明此第一本幾國護照之報價為美金1萬8,000元等語,且林慧昀於該次本院準備程序在場,並未即時撤銷或更正(見本院卷二第231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反面解釋,自與林慧昀所為陳述,有同一之效力。其次,王玓於101年間亦曾委託林慧昀代辦其與配偶譚道良之之幾國護照,費用合計為美金3萬6,000元,王玓並已於101年5月22日及101年8月9日全額付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復當庭與林慧昀確認王玓及譚道良之幾國護照為每人美金1萬8,000元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30頁)。足見,林慧昀上開由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代辦第一本幾國護照之報價為美金1萬8,000元,應屬實情。至林慧昀訴訟代理人嗣雖具狀更正,表示第一本幾國護照之報價應為美金2萬5,000元云云,然未據其舉證推翻上開所述,自未足憑採。
⒊又第一本幾國護照業據林慧昀辦理完成並交付,且Michael嗣尚持以出國使用一節,亦為兩造不爭執,業如前述(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卷二第342頁)。足見,此部分委任事務已然終了。乃林慧昀據此請求王玓支付上開報酬之差額,於美金9,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又王玓雖尚辯稱林慧昀嗣將第一本幾國護照取回後未再交付云云(本院卷三第75頁),然此係因林慧昀嗣以此第一本幾國護照代辦馬來西亞居留權,亦如前述。且縱林慧昀嗣未再交付此護照予王玓,然應係王玓得本於代辦馬來西亞居留權之委任關係,請求林慧昀交還之問題,尚非得據為拒絕給付委任報酬之依據。
㈡有關附表二編號2.之委任報酬美金7,000元部分
王玓委託林慧昀辦理柬國護照部分,雙方同意因委託專人處理將Michael從廣西帶到柬國,王玓應支付美金2萬元予林慧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而林慧昀主張王玓僅支付其中美金1萬3,000元,王玓則抗辯其已全額支付,並以系爭承諾書㈠為證。查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承諾書㈠,林慧昀係記載:「茲收到辦理證照費用共USD206,000元正及專人處理費用共USD20,000元正如證照未成辦理完成則退還USD206,000元正,此致王玓」(見原審卷第41頁)。則據此系爭承諾書㈠,已足證林慧昀就此部分委辦事項已收足王玓支付之美金2萬元報酬。林慧昀復未舉證推翻其上開系爭承諾書㈠之記載,則其主張王玓尚欠此部分委辦事項之報酬美金7,000元,並請求王玓給付,即屬無據。
㈢有關附表二編號3.之委任報酬美金2萬5,000元部分
林慧昀主張王玓委託其辦理Michael第2本幾國護照部分,尚無從認定屬實,業如前述(詳見上開本訴部分五、㈠⒊),茲不贅述。則林慧昀據此請求王玓給付委任報酬美金2萬5,000元,亦屬無據。
㈣有關附表二編號4.之代墊費用計美金175元部分
林慧昀主張王玓委託其辦理第2本幾國護照之加急越南簽證,其因而代墊美金175元一節,然經本院曉諭其舉證(見本院卷二第75至76、106、313頁),其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確有此代墊費用支出。則林慧昀請求王玓給付其此部分代墊美金175元,即屬無據。
㈤有關附表二編號5.之代墊費用計美金725元部分
林慧昀主張王玓委託其代辦第2本幾國護照,其因委由專人將該護照送至柬國,而代墊美金725元一節,固據其提出第2本幾國護照、DHL網路查詢結果及訴外人黃永鉅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5、131至139、315頁、原審卷第131頁)。然王玓並未委任林慧昀代辦第2本幾國護照,且所謂第2本幾國護照,係林慧昀自辦後借予Michael,供持以從柬埔寨前往越南、再從越南前往寮國使用,均業如前述。復未見林慧昀提出王玓另有委託其由專人辦理此第2本幾國護照加急越南簽證之事證。再者,林慧昀主張於105年10月17日王玓收到Michael改名之哥國護照傳真,已確定可取得哥國護照,則可持哥國護照自柬國前往寮國且辦理落地簽證,其原本已安排Michael直接從柬國至寮國,係因王玓堅持要前往越南,因而要委由專人辦理加急越南簽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卷二第115頁),然此為王玓所否認,並抗辯此俱係林慧昀所安排(見本院卷二第346至347頁),且參之王玓與林慧昀於105年10月19日前之WeChat對話內容,亦僅見由林慧昀告知安排事項,未見王玓有何不同意見之情。而林慧昀復未舉證其安排Michael輾轉從柬國至越南、再到寮國之必要性。則林慧昀以出借第二本幾國護照予Michael使用,而向王玓請求給付此專人加急越南簽證之費用,尚難認有據。
㈥有關附表二編號6.之代墊費用美金2,500元部分
林慧昀主張其於105年10月19日安排專人將Michael從柬國帶至越南一節,固據其提出訴外人艾倫(真實身分不詳)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7頁)。然如前述,於105年10月17日王玓收到Michael改名之哥國護照傳真時,即可確定取得該哥國護照,嗣並可持哥國護照自柬國直接前往寮國,而林慧昀則主張係因王玓堅持要前往越南,因而要委由專人將Michael從柬國帶至越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卷二第115頁),為王玓所否認,林慧昀復未舉證其安排Michael輾轉從柬國至越南、再從越南至寮國之必要性。則林慧昀以安排專人將Michael從柬國帶至越南而向王玓請求其代墊此專人費用,亦難認有據。
㈦有關附表二編號7.之代墊費用美金825元部分
林慧昀主張,其因受託辦理Michael哥國護照,而委託專人於105年10月26日至30日間至北京領照,再至香港辦理簽證,轉送至柬埔寨,其因而代墊美金825元云云。然查,林慧昀就代辦哥國護照之歷程,係主張其於105年10月11日已辦得第一本哥國護照(以Paul Michael Tan名義申辦,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而因王玓要求以Paul M Tan Wan名義申辦,遂再辦理更名之第二本哥國護照(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卷二第116頁)。然此為王玓所否認,陳稱係因林慧昀稱按照該國規定應該要加母姓而未加,故需重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6頁)。參林慧昀於105年10月17日以WeChat告知王玓:「麻煩與哥國確認以下事項:1.更正的新照名字TAN WANG,PAUL M.……」等語,及王玓於同日回應林慧昀:「哥照目前不是從零開始申請,而是更正其錯誤。時間方面,可否請哥方協助能儘快就儘快,並且千萬注意不要再有錯了。謝謝。」(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顯示應係申辦第一本哥國護照時有誤,尚非王玓要求另冠母姓申辦。則因而產生之後續專人費用,可否謂係必要費用,已非無疑。又林慧昀迭經本院曉諭及對造抗辯,然就其確有實際代墊其此部分主張之美金825元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二第75至76、106、116、314頁)。即遑論,嗣經本院函囑外交部協助調查結果,經兼理對哥國相關事務之我國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向哥國最高選舉法院查證結果,無論第一本或第二本之哥國護照編號,或包括林慧昀另提供之Michael哥國身分證件及駕照號碼,均查非Michael之證號,即林慧昀代辦之哥國護照及駕照等證件,其形式上真正業經哥國官方否認(詳見上開本訴部分五、㈡⒈⑶)。則縱林慧昀前揭主張屬實,然其代墊美金825元取得之第二本哥國護照,既非真正,自無從謂係其處理代辦哥國護照事務不可缺少且為王玓或Michael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林慧昀據此請求王玓給付代墊美金825元,亦屬無據。
㈧有關附表二編號8.之代墊費用美金2,500元部分
林慧昀主張,其於105年11月1日委由專人將Michael從越南帶至寮國,以便使用其哥國護照,伊代墊美金2,500元云云。然查,林慧昀雖委由Danny於105年11月1日帶領Michael使用第二本幾國護照從越南前往寮國,Danny於途中將前已申辦之哥國護照交給Michael,Michael則將林慧昀出借予其支第二本幾國護照交給Danny,Danny再將該第二本幾國護照交還林慧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㈥);嗣因Michael於入境寮國時,未能出具其自何國出境之護照證明文件,經寮國拒絕入境而返回越南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48頁、卷三第59頁)。則究竟林慧昀委由Danny偕同Michael前往寮國,對Michael有何實益或必要性,已有可議,林慧昀就此亦無任何舉證。況林慧昀迭經本院曉諭及對造抗辯,然就其確有實際代墊其此部分所主張之美金2,500元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二第75至76、106、116、314頁)。則林慧昀既未能舉證其確有墊付此部分費用,復未能舉證其必要性。乃林慧昀據此請求王玓給付代墊美金2,500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林慧昀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玓給付委任報酬9,000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委任報酬及代墊費用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林慧昀反訴勝訴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職權准許假執行、王玓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林慧昀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王玓之上訴為無理由,王玓之追加之訴、林慧昀之上訴及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一
附表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由專人至北京領得哥國護照,再至香港辦理簽證,轉送至柬埔寨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