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林孟容
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曾至楷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多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0號判決,於民國110年7月2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同日委任楊晉佳律師及曾至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據表明上訴理由,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狀,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5至871頁),依前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