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7號
上 訴 人 郭明珍
白 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王 井律師
被 上訴 人 荷蘭商Logistic Holding B.V.
法定代理人 Rudolf van Eijl
訴訟代理人 姜威宇律師
黃帥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之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8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應與史懷哲通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逾美金玖萬貳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及其前身Richard Kempers B.V.(下均稱被上訴人)係依荷蘭國法設立之公司,為荷蘭國籍之公司,於民國92年3月4日更名為被上訴人,並設有代表人等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公司章程、公司名稱變更證明文件、荷蘭國司法部不異議證明附卷為憑(見原審重訴卷一第24至42頁、第79至85頁、第122至128頁),自應認其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又被上訴人嗣於101年5月2日依荷蘭民法2.23a(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責任)、2.23c(終結與重開清算程序)等規定,經荷蘭國法院准予清算,並指定Rudolf van Eijl為清算人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經公、認證之法院裁判(含英譯節本)在卷為證(見原審重訴卷二第56至60頁、第67至73頁、第87頁)。是被上訴人於清算範圍內之法人格仍存續,並以Rudolf van Eijl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按涉外民事,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此觀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本文自明。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業如前述,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又被上訴人依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史懷哲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史懷哲公司)於85年間成立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史懷哲公司連帶清償債務,核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因法律行為所生債之關係,且兩造就法律關係未約定適用之準據法,亦不爭執借款係匯入史懷哲公司於我國境內之中國農民銀行世貿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雙方並合意本件訴訟適用我國法(見本院重上卷第24頁反面),故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成立要件及效力,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史懷哲公司邀同上訴人郭明珍、白強(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85年7月2日、同年8月15日向伊借貸各美金(下同)10萬元,約定清償期各為85年11月30日、86年3月31日,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下分別稱甲借款、乙借款)。嗣史懷哲公司於86年1月1日發函(下稱系爭信函)予伊,表示截至該日止,共積欠伊2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應自該日起以年息百分之8.5計算利息;又於91年6月11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郵)向伊表示將自92年1月份起分次清償系爭借款。惟史懷哲公司僅於95年7月10日還款1萬9,981元,尚餘23萬0,019元未清償,上訴人應與史懷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與史懷哲公司連帶給付23萬0,019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情(被上訴人請求史懷哲公司給付上開本息部分,業受勝訴判決確定,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均以:被上訴人遲至100年12月14日始對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罹於消滅時效。史懷哲公司固曾以系爭信函向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借款之存在,然伊未表達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文義,且依商業慣例,公司往來書信文件係以「We」作為公司自稱,故史懷哲公司承認之效力不及於伊,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另白強否認系爭電郵之形式真正性,縱認系爭電郵係由白強寄發,亦僅是以史懷哲公司總經理之身分與被上訴人聯繫,而非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承認債務,白強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
㈠、史懷哲公司於85年6、7月間,向被上訴人借貸10萬元,被上訴人已於85年7月2日如數匯款至史懷哲公司所申設之中國農民銀行世貿分行帳戶,約定清償期為85年11月30日,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8.5,並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即甲借款)。
㈡、史懷哲公司於85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借貸10萬元,被上訴人已於85年8月15日如數匯款至史懷哲公司所申設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約定清償期為86年3月31日,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8.5,並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即乙借款)。
㈢、史懷哲公司於86年1月1日寄發系爭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至該日止積欠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86年1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即系爭借款)。
㈣、史懷哲公司於95年7月10日匯款1萬9,981元(含手續費為2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NL62FVLZ0000000000 STICHTING BEHEER DERDENGELDEN WOLFS ADVOCATEN」帳戶,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
㈤、史懷哲公司於96年6月21日匯款1萬9,982元(含手續費為2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NL62FVLZ0000000000 STICHTING BEHEER DERDENGELDEN WOLFS ADVOCATEN」帳戶,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
㈥、被上訴人委託律師於99年9月24日發函予史懷哲公司及上訴人,限期清償借款23萬0,019元,史懷哲公司及上訴人均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律師函。
㈦、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4日依督促程序向原法院聲請對史懷哲公司及上訴人發支付命令,請求連帶清償借款23萬0,019元本息。
四、兩造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均與史懷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餘23萬0,029元本息未清償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兩造爭點厥為:①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中之5萬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所載之20萬元)是否負連帶保證責任?②上訴人是否於系爭信函承認連帶保證債務?是否生中斷時效之效力?③系爭電郵是否具有形式證據力?白強是否於系爭電郵中承認連帶保證債務?是否生中斷時效之效力?④上訴人是否應與史懷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4日依督促程序向原法院聲請對史懷哲公司及上訴人發支付命令,請求連帶清償借款23萬0,019元本息(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惟因甲、乙借款之清償期分別為85年11月30日、86年3月31日(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則主張乙借款部分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甲借款部分上訴人業以系爭函文、系爭電郵承認連帶保證債務,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
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此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亦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如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其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然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均負連帶保證責任,並以系爭信函承認連帶保證債務存在而中斷時效等情,提出系爭信函及其中譯本為證。上訴人則辯稱:伊就系爭借款中之5萬元未曾有連帶保證之約定,亦未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於系爭信函承認連帶保證債務等語。經查:
⒈系爭信函之主旨為「Loan agreement」(貸款契約),內文為「We herewith confirm to have received the sum of US$250000(United states Dollars two hundred fifty thousand)as a loan from Richard Kempers Holding bv, Leeuwarden, the Netherlands during 1996. The annual interestrate is set forth at 8.5% with effective date January 1st 1997.」(在此向台端確認本公司於1996年間向荷蘭Leeuwarden之Richard Kempers Holding B.V.公司貸款,業已收受總金額為美金25萬元之款項。年利率設定為百分之8.5,且生效日為1997年1月1日起)(見原審司促卷第14至15頁)。足見系爭信函既係以「貸款契約」為主旨,並於信函內文記載已收到被上訴人之貸款金額共計25萬元,而無任何提及連帶保證之相關文字用語,此與史懷哲公司與上訴人於甲、乙借款成立時發函予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承諾負連帶保證責任,均係使用「Mrs. Ming Chen Blanc-Kuo and Jean-Michel Blanc…are jointly liable for this loan」之用語,表明連帶保證人姓名,並明確表達連帶保證之意思(見原審司促卷第8、11頁),截然不同,自僅能認為系爭信函係在討論向被上訴人貸款(loan)共計25萬元(即系爭借款)之事,而與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約定無涉。是除系爭借款中之甲、乙借款係由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外,尚難僅以系爭信函證明系爭借款中之其餘5萬元亦由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
⒉又觀之系爭信函之函末係由「Cargocare (Taiwan)Ltd.」(史懷哲公司)、「Kuo Ming Chen Presidnet」(郭明珍/董事長)、「Michel Blanc Managing Director」(白強/總經理)、 「Eric Ko Sales Director」(柯朝文/銷售經理)具名,並由郭明珍、白強均簽名、蓋章及柯朝文蓋章。然郭明珍、白強、柯朝文之具名上方,先有公司名稱「Cargocare (Taiwan)Ltd.」(史懷哲公司);郭明珍、白強、柯朝文之姓名下方,則分別有「Presidnet」(董事長)、「Managing Director」(總經理)、「Sales Director」(銷售經理)之職稱。郭明珍、白強、柯朝文斯時確為史懷哲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銷售經理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與柯朝文共同於職務範圍內,在系爭信函上依職稱具名,應可認定系爭信函係以史懷哲公司名義發給被上訴人,郭明珍、白強、柯朝文則係分別以公司董事長、總經理、銷售經理之身分具名,而非以渠等個人名義具名。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信函使用「We」係指「我們」,包含史懷哲公司與上訴人在內,故上訴人亦為系爭信函之發信人云云,並提出牛津高級英英/英漢雙解詞典節本為據(見本院重上更二卷第151、153頁)。然依商業英文書信之習慣,一般係以「We」之用語指稱「本公司」,此有上訴人提出之Lifehack商業書信英文範本網頁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更二卷第213、215頁),此關於商業書信之特殊用語及含意,自應較上開一般辭典之文義解釋優先適用。再參諸系爭信函之最上方左側印有「Far East Cargo Line」之文字與圖式及「Cargocare」之文字,系爭信函最上方右側亦有「史懷哲通運有限公司」、「CARGOCARE (TAIWAN)LTD.」之文字及史懷哲公司臺北總公司之中、英文地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網址首頁等公司聯絡方式,亦可認系爭信函係使用史懷哲公司之空白書信格式,而僅為史懷哲公司所寄發。況系爭信函之內容在於確認史懷哲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及其利息,詳如前述,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史懷哲公司,則實際取得款項之人應為史懷哲公司(其中甲、乙借款確係匯入史懷哲公司之帳戶,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而非由史懷哲公司與上訴人、柯朝文共同取得款項,益徵系爭信函內文所載確認收取款項(confirm to have received)之主詞「We」,應係指史懷哲公司,而未包含上訴人。
⒋準此,系爭信函內容僅提及系爭借款,而未討論連帶保證債務如何處理,自未承認其中5萬元借款亦由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且系爭信函係由史懷哲公司所寄發,郭明珍、白強僅係以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身分具名,而非以個人名義聯名發函,自無以甲、乙借款連帶保證人身分承認連帶保證債務存在而中斷時效。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中之5萬元亦有連帶保證約定,且上訴人以系爭信函承認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而中斷時效云云,均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又主張:白強業以系爭電郵承認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存在而中斷時效等情,並提出系爭電郵及其中譯本為證。上訴人則否認系爭電郵之形式真正性,並辯稱:系爭電郵非由白強寄發,白強亦無系爭電郵所稱之瑞士房產,縱為白強寄發亦非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承認債務等語。經查:
⒈系爭電郵關於貸款(Loan)部分固有記載「What I could offer as a guarantee if that would be required i.e. by your bank is an apartment house in Switzerland. Net value(after deducting mortgage that is on it)is around Swiss Francs 1.1Million.」(如貴公司銀行要求擔保,我可提供1棟位於瑞士之公寓,扣除設定抵押權後淨值約110萬瑞士法郎),並署名「Michel Blanc」(白強)、「Cargocare(Taiwan) Ltd.」(史懷哲公司)(見原審司促卷第14至15頁)。
⒉然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形式證據力,此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更須其記載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可言。而前者所指真正之私文書,係該文書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是以私文書之實質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如他造當事人對於私文書之形式證據力有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
⒊再按本目(即第4目書證)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電子郵件係以網際網路傳遞之電磁紀錄,如足以作為表示意思之證明,應可認屬文書以外之物件而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固非無證據能力。然電磁紀錄顯示之電子郵件,既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舉證人雖非不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為證據方法,惟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363條規定,除非對造不爭執該書面之形式證據力者外,舉證人仍應證明該書面內容與原件(即以科技設備呈現之原始電子郵件)相符,方得謂舉證人已證明該電子郵件之真正(即形式證據力)。
⒋被上訴人主張白強曾寄發系爭電郵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等情,固據提出系爭電郵及其中譯本存卷可考(見原審司促卷第16至17頁)。然白強已於原審10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否認系爭電郵係其寄發,並多次否認系爭電郵之影印版本之形式真正性(見原審卷二第42頁反面、第46頁反面、本院重上卷第76頁)。審諸系爭電郵係以電磁紀錄在網際網路傳遞,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原始真實內容,被上訴人固非不得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為證據方法,惟白強已否認系爭電郵書面之形式真正性,則依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電郵之書面內容與系爭電郵之原件相符,方具有形式證據力。然經本院曉諭被上訴人就系爭電郵書面之形式證據力舉證(本院卷第303頁),被上訴人僅泛稱:白強自承系爭電郵上方所載之電子郵件信箱係其信箱,卻無法舉證證明該信箱遭人冒名使用,應認系爭電郵具有形式證據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45頁),而未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系爭電郵書面與原件相符,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電郵書面具有形式證據力。
⒌準此,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電郵之書面與原件相符而具形式證據力,本院自無從審究其實質證據力。被上訴人執系爭電郵為據,主張白強承認連帶保證債務而中斷時效云云,當非有據。
㈤、上訴人連帶清償範圍之認定:
⒈系爭信函並未提及連帶保證債務,且係以史懷哲公司名義寄發,上訴人僅係分以董事長、總經理之身分具名,故上訴人並未以系爭信函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史懷哲公司承認系爭借款債務而中斷時效之效力亦不及於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電郵書面之形式證據力,自無從據此證明白強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是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4日依督促程序向原法院聲請對史懷哲公司及上訴人發支付命令,請求連帶清償23萬0,019元本息(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因甲借款之約定清償期為85年11月30日(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其連帶保證債務已逾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惟乙借款之約定清償期為86年3月31日(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其連帶保證債務顯未逾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非可採。至系爭借款扣除甲、乙借款後所餘5萬元,被上訴人則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上訴人僅能就乙借款本息部分,請求上訴人與史懷哲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⒉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借款本金已清償1萬9,981元(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且業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史懷哲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0,019元及自9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自91年6月22日起至95年12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確定,亦即被上訴人僅能向上訴人請求自95年12月15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兩造均同意就已清償本金1萬9,981元之部分按借款金額比例抵充(見本院卷第302頁),亦即應分別就甲借款(10萬元)、乙借款(10萬元)、5萬元之比例(0.4、0.4、0.2)抵充本金,抵充後之乙借款本金尚餘9萬2,008元未清償(100,000-19,981×0.4=92,0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史懷哲公司連帶給付9萬2,008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史懷哲公司連帶給付9萬2,008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逾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