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全揚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黃國勛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上 訴 人 張志民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銘良、高銘成間損害賠償事件,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全揚油漆工程有限公司、張志民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應予返還上訴人全揚油漆工程有限公司、張志民各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貳拾柒點伍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全揚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揚油漆公司)、黃國勛、張志民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判決命上訴人全揚油漆公司、黃國勛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高銘良、高銘成各新臺幣(下同)127萬3,602元、502萬0,647元及利息;上訴人黃國勛、張志民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高銘良、高銘成各127萬3,602元、502萬0,647元及利息;前二項上訴人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即前二項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萬5,055元。經查上訴人張志民、全揚油漆公司分別先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萬5,055元(見本院卷第33、34頁收據),顯有溢繳第二審裁判費9萬5,055元之情事,依首揭規定,溢繳之裁判費應予返還,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上訴人全揚油漆公司、張志民溢繳之裁判費各二分之一。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