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上 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家訴字第148 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預備之合併即原告預慮其提起之先位之訴無理由,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 (預備之訴) ,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預備之訴審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A01於原審以兩造於民國99年9月1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2條第8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見原審卷一19頁),且提出單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萬8,314元,及其中56萬0,877元自107年12月13日起,其餘金額自106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二141、157、177頁),並無提起客觀預備之訴之意。原審雖誤列A01先、備位聲明,惟已就A01之全部訴訟為判決;又A01上訴後,於本院陳明其上訴聲明如後述貳、一、㈠所載,並表明請求依序審理系爭協議第2條第8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186至187頁),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更正法律上陳述,且為對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87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A01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甲OO、乙OO,於簽訂系爭協議後離婚。上訴人A02應依系爭協議支付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德信國際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人壽)保單之保費直至109年,惟A02自100年11月起即未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亦已到期,合計A02共應一次給付伊530萬8,314元,及其中56萬0,877元自107年12月13日起,其餘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序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8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A02如數給付前開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A02應給付A01387萬5,492元,及其中331萬4,615元自106年8月24日起、56萬0,877元自107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依附表一至三後續應繳保費欄所載日期給付A01各該金額,及各自應繳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A01其餘之訴。兩造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於本院為下列聲明:㈠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A01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A02應再給付A01143萬2,822元,及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A01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A02上訴駁回。
二、A02則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保單之保費屬民法第126條所指之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A01向伊請求保費之債權,亦有該規定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故A01就附表一至三已罹於時效金額欄所載部分不得請求給付。保費期限未屆至之保單,保險公司尚不確定有保費請求權,A01亦無預為請求之理。兩造原以系爭協議約定由A01照顧子女,由伊支付每月4萬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但自100年1月起兩造子女皆由伊照顧,A01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二分之一扶養義務,依105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0,730元計算,伊已為A01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4萬元,茲以此項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並於本院為下列聲明:㈠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A02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A01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50頁)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99年9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並於同年月8
日完成離婚登記。
㈡系爭協議第2條第8項約定A02負擔附表一至三所示保單之保險費直至109年,A02當時並與所經營之昆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昆瑞公司)共同簽發總金額計6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A02取得未成年子女親權,應按月支付扶養費用共4萬元至子女成年,並同意由A01照顧子女。
㈢附表所示保單之繳費日期間隔均無超過1年。
㈣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自100年1月起均為A02單獨照顧,A02自100年11月起不曾給付A01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保單之保費。
㈤附表一至三(即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載各項金額。
四、關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保單自100年11月起至107年12月13日期間之保費: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此處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查,系爭協議第2條第8項約定A02應負擔附表一至三所示保單之保費直至109年(見原審卷25頁),各保單自100年11月起至107年12月13日止之保費金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A02均未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三、㈠㈡㈣㈤所載。又A02過去依系爭協議履行時,A01會在保單繳費期限屆至前,繕具保單號碼及保費數額之書面,親赴A02經營之昆瑞公司辦公室交付A02,A02再將保費給A01等情,為A01陳述甚詳(見原審卷一17頁),並為A02所未爭執,可見兩造間關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保單之保費係約定由A02於A01按各保單繳費期限請款時給付A01。而各該保單之保費繳費間隔均在1年之內,為兩造所不爭,如三、㈢所載,則A01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8項約定對於A02享有之保費債權自屬1年以內之定期給付債權,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規定。A02抗辯附表一至三已罹於時效金額欄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此部分金額為A01所不爭執,如三、㈤所載),A01不得請求,自屬有據。是以,A01得請求A02給付100年11月起至107年12月13日期間之保費金額為387萬5,492元【計算式:(100年11月至106年8月24日保費:3,099,547+297,134+606,239)-(已罹於時效金額:513,929+66,686+107,690)+(106年8月25日至107年12月13日保費:357,620+63,906+139,351)=3,314,615+560,877=3,875,492】。
五、關於附表一至三所示後續應繳保費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債權人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復按將來給付之訴,如債權已確定存在,而有到期不獲履行之虞,此時縱因請求權尚未到期,仍得允為提起,藉以達成債權人預先尋求權利必要保護之目的。查,A02應負擔附表一至三所示保單之保費至109年,但自100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並為各項抗辯,均如前述,難期A02於後續保費履行期屆至時將依約給付A01,又附表一至三所示後續應繳保費欄所示日期、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三、㈤所載,而A01對於A02之保險費請求債權,本以各該保險公司所定應繳日期為據,已如前述,保險公司就此部分保費請求權尚未屆期,A01主張就此部分保費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非無據。至事後是否發生保險契約終止或保費抵減之情事,均對目前確認此部分保費之應繳金額不生影響;縱於本件訴訟終結之後,前揭保險契約之存續或效力另有變化,亦非本件所得審究。此外,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A02固曾與昆瑞公司共同簽發總金額600萬元之本票交與A01作為擔保,見三、㈡,惟A02否認承諾如有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第8項約定即拋棄依約所得主張未到期保費之期限利益,A01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本票請求權與契約請求權本屬二事,行使權利各有其要件及限制,A01本件以契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自無從比附援引本票請求權之內涵解釋A02有何一次給付全部保費之意;是以A01徒以A02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其為由,主張其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8項約定得請求A02一次給付全部保費云云,即屬無據。
六、關於A02抗辯對A01具有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可供抵銷部分:
查,系爭協議第3條第1、2項分別約定A02取得未成年子女親權,應按月支付扶養費用共4萬元至子女成年;並同意由A01照顧子女等情(見原審卷一2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前述三、㈡)。依此約定,A02於兩造協議離婚後取得未成年子女親權,並應負擔兩造子女全部扶養義務,惟A01於經A02同意亦得照顧子女,基此,A02抗辯其支付全額付養費係以A01履行子女照顧義務為前提云云,尚與約定文義未符。況除按月給付扶養費用4萬元之原則性約定外,系爭協議第3條尚約定如子女另有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於子女之學費、補習費及其他家教費用或重大醫療支出)及子女至22歲為止之健保費用均由A02負擔,足認兩造子女成年前之所有費用兩造已約定由A02單獨負擔,A01尚無分擔義務。因此,兩造子女雖於100年1月間起即由A02照顧至今,並支付扶養費用(前述三、㈣),亦係A02履行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約定之義務而已,尚非為A01代墊子女扶養費。因此,A02以其過往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為A01代墊支出,對A01具不當得利請求權為由,用以抵銷A01本件請求云云,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A01本於系爭協議第2條第8項約定,請求A02給付387萬5,492元,及其中331萬4,6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4日,見原審卷一205頁)起、其餘金額(即56萬0,877元)自107年12月13日(見原審卷二17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A02依附表一至三後續應繳保費欄所示日期與金額為給付,如有遲延,應自應給付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見原審卷二204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A02敗訴,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A02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A01敗訴,於法亦無違誤,A01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亦應駁回。又A01本件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8項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之部分,不予贅論,附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A01不得上訴。
A02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以下金錢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一、南山人壽
| | | | 106年8月25日至107年12月13日已到期保費 | |
| | | | | 107年12月14日:35,820元 108年12月14日:35,8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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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08年2月5日:11,113元 109年2月5日:11,113元 |
| | | | | 107年12月14日:10,980元 108年12月14日:10,980元 |
| | | | | 108年7月26日:21,104元 109年7月26日:21,5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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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07年12月14日:11,120元 108年12月14日:11,120元 |
| | | | | 108年4月17日:33,420元 109年4月17日:33,4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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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08年4月17日:5,300元 109年4月17日:5,300元 |
| | | | | 108年4月30日:22,280元 109年4月30日:22,280元 |
| | | | | 107年12月14日:24,440元 109年12月14日24,4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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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08年5月28日:6,115元 109年5月28日:6,115元 |
| | | | | 108年11月14日:2,168元 109年11月14日:2,168元 |
| | | | | 108年4月17日:23,680元 109年4月17日:23,6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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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108年7月26日:23,672元 109年7月26日:24,8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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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富邦人壽
| | | | 106年8月25日至107年12月13日已到期保費 | |
| | | | | 108年11月11日:6,689元 109年11月11日:6,689元 |
| | | | | 109年12月31日前每月6 日:各3,000 元 |
| | | | | 108 年10月16日:2,764元 109 年10月16日:2,7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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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德信人壽
| | | | 106年8月25日至107年12月13日已到期保費 | |
| | | | | 108年7月16日:8,193元 109年7月16日:8,193元 |
| | | | | 108年7月16日:8,193元 109年7月16日:8,193元 |
| | | | | 108年7月16日:11,437元 109年7月16日:11,437元 |
| | | | | 108年11月11日:22,572元 109年11月11日:22,572元 |
| | | | | 108年11月11日:22,572元 109年11月11日:22,572元 |
| | | | | 108年4月3 日:11,516元 109年4月3 日:11,516元 |
| | | | | 108年4月3 日:16,286元 109年4月3 日:16,286元 |
| | | | | 108年6月4 日:13,465元 109年6月4日:13,4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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