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004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
李宜光律師
被上訴人 巨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平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惠平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蓋訴訟程序於原法院送達裁判後當然停止,如因法定應承受訴訟之人未依法承受訴訟,致無人可合法提起上訴者,原判決將懸而未決,又因該訴訟事件尚未繫屬於上訴審,故應由原法院為承受訴訟之
裁定。準此,如當事人一造對於原判決合法提起上訴,訴訟
事件已繫屬於上訴審者,原審之對造縱令於原法院送達裁判
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事由,
關於承受訴訟之裁定應由上訴審裁定之,而無適用上開規定
,由原法院裁定之必要。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勝田,嗣於原審訴訟繫屬期間即民國(下同)108年8月15日變更為李惠平,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
,其於原審之訴訟程序,因有委任律師而不當然停止,又上訴人業於109年5月7日對原審判決合法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頁),茲據李惠平於110年2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爰由本院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