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喬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專祺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賴安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徐銳軒律師
詹雅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進鈺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姜 衡律師
劉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陳專祺與訴外人高明亮、陳美鑾、吳琪銘等人(下分稱其名,合稱陳專祺等4人)與被上訴人(下稱全體合夥人)於民國102年5月9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合夥投資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建建案(下稱美立方建案),並由陳專祺擔任為合夥代表人而成立美立方建案合夥(下稱系爭合夥)。嗣美立方建案須支出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1,083萬7,205元及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下稱三峽農會)土建融手續費300萬元,陳專祺依系爭合作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及系爭合夥之慣例,於104年8月30日將「三峽區橫溪段頂寮小段98.99地號-至104.8.31應付帳款明細」文件(下稱系爭應付帳款明細)寄予各合夥人,要求各依出資比例,於104年9月3日前繳付應分攤之增資費用(下稱系爭增資案)。嗣陳專祺等4人陸續將各自應分攤之增資款匯入伊名下彰化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雙園分行帳戶),惟被上訴人迄今未支付其應分攤之增資款415萬1,162元(下稱系爭增資款),伊在不違反被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為其利益先支付系爭增資款,致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76條規定或同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15萬1,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7條第5項約定,陳專祺無權自行決定增資項目及金額,系爭合夥亦無此項慣例,每次增資都應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又系爭合夥於104年9月3日前已增資高達1,387萬7,205元,且美立方建案尚有銀行貸款可供使用,系爭合夥亦於104年9月1日先返還全體合夥人資金共5,000萬元,自無增資之必要,伊要求陳專祺先提出系爭增資案之用途說明及帳冊,惟陳專祺未再向伊提起系爭增資案。況上訴人並無繳付系爭增資款,縱有亦係上訴人履行自己契約責任,核與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要件不符。另伊因訴外人即上訴人經理于翔以106年6月3日電子郵件表示願提供系爭合夥之帳冊等資料查核,且為避免上訴人跳票,始同意繳付其他增資案之增資款,此與系爭增資款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5萬1,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應付帳款明細,於104年9月3日繳納系爭增資款,其在不違反被上訴人意思下,為被上訴人代繳系爭增資款,致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76條或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5萬1,162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全體合夥人於102年5月9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成立系爭合夥,嗣陳專祺於104年8月30日將系爭應付帳款明細寄予各合夥人,並載明: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工程費用款金額10,837,205元、至104年8月31日止之三峽農會土建融手續費300萬元、合計13,837,205元、各合夥人應負擔金額、匯款帳戶為彰銀雙園分行帳戶、應於9/3前匯款完成等內容。高明亮、陳美鑾於104年9月3日,吳琪銘於104年9月7日,陳專祺於105年1月19日、105年1月20日,將各自應分攤之增資款先後匯入彰銀雙園分行帳戶,被上訴人迄今未支付系爭增資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合作契約、系爭應付帳款明細、彰銀雙園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內頁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71頁、第447至454頁),應堪認定。
㈡按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又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民法第670條第1項、第66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合夥之增資,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陳專祺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7條第5項約定,可單獨決定系爭合夥增資之金額及項目,其既已決定增資1,383萬7,205元,被上訴人自應繳付系爭增資款云云,惟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全體出資股東共同推選甲方(指陳專祺)為合夥代表人,對外關係代表合夥執行合夥有關法律行為,或法律行為以外之事實之權。」,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對內關係之通常合夥事務,約定由合夥中甲、乙(指被上訴人)、丙(指高明亮)三人共同執行之,其各分擔合夥事務執行範圍如下:1.合夥人(甲):除對外關係為合夥代表外,舉凡與本合夥事業有關之一切事務,均由合夥人甲執行之。」,第7條第5項約定:「五、如因合作事業需要而需要增資者,各出資股東應於接獲甲方增資通知之日起5日內,按依第2條第2項約定之出資比例,將增資款全額匯入指定之帳戶,或簽發即期支票交付甲方,逾期不繳足者即視為退出合作事業,且喪失本條第7項之股東表決權,其已繳納之出資應俟本合作事業決算時,以其出資佔總出資金額比例計算分配負擔合作事業損益。」,第7條第7項約定:「七、本合作事業事務之執行,如各出資股東有不同之意見時,依全體出資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各出資股東之表決權依出資比例定之。」(見原審卷第63、65頁),可知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係約定陳專祺為系爭合夥執行人及其對內外執行系爭合夥事務之範圍;第7條第5項則係系爭合夥如有增資必要之情形下,關於增資款支付方式之約定,且增資對象為系爭合夥,並非陳專祺或上訴人;第7條第7項係系爭合夥執行之決議方式,上開約定均無授權陳專祺可單獨決定系爭合夥增資項目及金額。雖上訴人再以證人高明亮、陳美鑾之證詞,主張陳專祺依系爭合作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有權自行決定增資及增資金額云云,惟證人高明亮證稱:陳專祺為系爭合夥的合夥執行人,系爭合夥增資好幾次,每次陳專祺通知伊,伊因為信賴陳專祺,依其通知的金額去付錢,除非伊有意見並通知陳專祺召開合夥會議表決。雖陳專祺可以決定增資的金額並通知大家,但如果有人反對,要召開會議來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3頁、第298至300頁),又證人陳美鑾證稱:陳專祺是伊哥哥,系爭合夥曾增資2、3次以上,增資過程是由陳專祺口頭通知或拿增資的資料給伊看,並告知伊匯款時間及費用。伊信任陳專祺,所以不會要求陳專祺提出增資說明或進行金額的核對。陳專祺就系爭增資案有請伊製作系爭應付帳款明細文件,陳專祺說工地開始進行需要增資,伊就同意匯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2頁、第305頁)。足見全體合夥人對於陳專祺通知增資內容本可持反對之意見,高明亮、陳美鑾係因個人對陳專祺信賴,其等願依陳專祺所提出系爭應付帳款明細繳納增資款,並非被上訴人無權反對;況依系爭合作契約第7條第5項亦約定在有增資之必要情況下,全體合夥人始有繳納增資款之責。然陳專祺僅在系爭應付帳款明細列載系爭增資案之金額、期限,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說明系爭增資案之必要性(見原審卷第71頁),經被上訴人質疑後,再未為說明獲取被上訴人認同或召開合夥人決議通過,自難認被上訴人於收到系爭增資案通知,即負有給付系爭增資款之義務。
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合作契約簽立後,曾有8次增資,均由陳專祺單獨決定增資項目及金額,被上訴人除未繳付系爭增資款外,其餘7次增資款均有繳付,其餘合夥人則繳付8次增資款,系爭合夥確有陳專祺可單獨決定系爭合夥增資項目及金額之慣例云云。查,高明亮、陳美鑾係因個人對於陳專祺信賴而繳納歷次增資款,並非基於上訴人所稱慣例而為付款,證人高明亮亦證稱:據伊所知並沒有陳專祺有決定增資的範圍及金額之慣例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又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於系爭增資案之後,仍有支付其他增資案之增資款共675萬元,然被上訴人以106年6月3日上午11時29分許電子郵件向于翔表示:「我的重點是:本案如成本控制得宜,無須再增資,既然要增資,亦須向股東解釋原因及檢討前案(五股臻美)每坪營造成本都還控制的很好!本案規模沒比臻美大(臻美營建坪近4000坪,有中空樓板及制震加上中人費2600萬,稅金8000萬,利息2100萬),每坪也沒超過13萬。現在美立方每坪含管理成本已來到15萬,這點我不能接受,如果貴公司有合理原因(我已知擋土牆施作多了些成本,但還不至於這麼高),亦應提出書面說明,以釋疑義。增資事我不是沒理由的拒絕,目前我的意見是不同意,原因已如上說明,俟貴公司將上述疑義釋明,即當配合增資,故請盡速準備書面資料及安排陳董,高會下週會議時間,共商共渡難關。」,于翔以106年6月3日下午3時36分許電子郵件回覆稱:「……關於增資一事。目前6月票期緊迫,公司是絕對不會允許跳票之類的事情發生。其他股東的認知亦是如此,所以其他股東已以各種方式表達下週可增資之意願。下週一前許董如還沒有增資之意願,那麼許董未增資之金額缺口,公司會想其它的辦法填充。這樣一來,由於填補此筆金額(即許董未增資部分)所衍生出之後續問題,由未增資方負責。懇請許董斟酌。賬目的事情我們可以慢慢來核對,數字是不會騙人的。不過眼前的難關已經沒有時間且也不能再拖下去了。所以再次懇請許董是否可以在先解決難關的同時慢慢來核對賬目。」(見原審卷第147頁),堪認被上訴人係在可查核帳冊等資料之情況下,始同意繳付其他增資款,並非表示其同意陳專祺可單獨決定系爭增資案。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按照增資後比例,於105年間多次受領分潤,卻遲至107年間始質疑系爭增資案,並不合理云云,然被上訴人自始即質疑系爭增資案之必要性,而未繳付系爭增資款,並以上開106年電子郵件重述此旨並要求查核系爭合夥之帳冊等資料,復以107年7月6日存證信函通知陳專祺提供系爭合夥之帳冊資料以供查核,雖上訴人以107年7月10日107年喬望字第10704710001號函覆將於107年7月19日開會討論此事,被上訴人再以107年7月12日存證信函請陳專祺於107年7月17日上午備妥系爭合夥帳冊資料,上訴人卻以107年7月14日存證信函表示:因資料繁多且員工於107年7月17日皆因公事外出,故礙難照辦等情,陳專祺又以107年7月28日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增資款,被上訴人以107年8月13日存證信函回覆陳專祺表示其始終未獲得陳專祺說明增資必要性及提供資金帳冊,不同意系爭增資案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53至180頁、第87至95頁),足見陳專祺面對被上訴人多次查核系爭合夥帳冊等資料之要求,最後以107年7月間之信函拒絕,被上訴人亦以存證信函表達不同意系爭增資案,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曾反對,遲至107年間始為反對之情。
⒊據上,系爭合作契約既未約定陳專祺可單獨決定系爭合夥之增資項目及金額,亦無上訴人所稱陳專祺可單獨決定之慣例存在,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系爭增資案之情,自難認被上訴人有給付系爭增資款之義務可言。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4年9月4日領取現金墊付三峽農會土建融手續費用300萬元雜支,另外以3張支票支付達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因公司)工程款1,083萬7,205元,其有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增資款云云,並提出3張支票、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統一發票、收據、電子謄本交易憑證、規費徵收聯單等件(下合稱手續費雜支單據)、彰銀雙園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憑。惟查,上訴人於起訴狀先主張因美立方建案至104年8月31日止,已支出工程費用款及三峽農會土建融手續費用合計1,383萬7,205元,遂以系爭應付帳款明細要求全體合夥人於104年9月3日依出資比例分攤云云(見原審卷第15、29頁),經被上訴人否認後,則改稱:系爭應付帳款明細所載費用,為「預先估算」之增資款,實際上包含以3張支票支付工程款,以及於104年9月4日自彰銀雙園分行帳戶提領300萬元現金,用以支付三峽農會土建融手續費雜支共136萬2,744云云(見原審卷第363、460、501至502頁),足見其對於系爭應付帳款明細所載增資款,究竟係已產生之費用或預估費用乙事,所述前後不一;況系爭應付帳款明細之標題為「三峽區橫溪段頂寮小段98.99地號-至104.8.31應付帳款明細」,記載「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工程費用款金額10,837,205元」、「至104年8月31日止之三峽農會土建融手續費300萬元」(見原審卷第71頁),顯係執行美立方建案於104年8月31日以前已支出之款項,核與上訴人事後改稱係預估費用不符。又依上訴人主張其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簽立美立方建案之合建契約,由其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嗣於104年2月6日與達因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由達因公司負責承造,於105年8月23日與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建經公司)簽立「建築經理業務委託暨信託契約書」,於105年10月16日與達因公司簽立承攬工程追加合約,於105年11月7日將起造人變更為臺億建經公司等情,有上開合建契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承攬追加合約書、建築經理業務委託暨信託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21至541頁),縱認上訴人以3張支票支付達因公司工程款,亦屬其給付承攬報酬之舉,並非為被上訴人繳付其應負擔之系爭增資款甚明。又上訴人主張其交付300萬元供系爭合夥支付三峽農會土建融手續費雜支云云,固提出該雜支之單據、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417至445頁、448頁)。惟上訴人提出彰銀雙園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僅能證明其於104年9月4日領取300萬元,但無法證明用以支付三峽農會土建融手續費300萬元,三峽農會亦否認有向上訴人收取該筆款項,有三峽農會109年2月5日新北峽農信字第109000008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471頁)。況美立方建案向三峽農會辦理土建融資,是由上訴人擔任借款人,由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向三峽農會為借款,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聯合授信合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9至240頁),兩造亦陳明系爭土地實際是全體合夥人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連帶保證人暨擔保提供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493至494頁),足見三峽農會之借款債務人為上訴人,並非系爭合夥,再佐以上訴人所提出之雜支費單據金額合計僅136萬2,744元(見原審卷第417至445頁),其上所列之戶名、買受人、委託人、繳款人,皆為上訴人因身為美立方建案起造人或三峽農會上開聯合授信合約借款人身分所為之支出,並非為被上訴人繳付系爭增資款。
㈣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系爭合夥負有繳付系爭增資款之義務,縱其有支付達因公司工程款或三峽農會土建融手續費,亦係履行本身契約之義務,並非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被上訴人亦未因此而受有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5萬1,162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15萬1,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以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