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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19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原名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許家村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加惠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宇婕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108年度建字第231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新臺幣(下同)92萬元,嗣於本院基於代墊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兩造約定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承攬「臺北市大同區明倫公共住宅統包工程-機電工程」,而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與伊簽訂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其中弱電設備暨太陽能系統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弱電、太陽能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承作。嗣因上訴人與業主瑞助公司發生糾紛,致伊無法繼續施作,於同年10月20日撤離工地。兩造於同年12月20日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就後續處理方式達成協議,並製作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上訴人同意於初驗合格後,即先行支付系爭弱電工程估驗款新臺幣(下同)268萬元之70%即187萬6,000元(下稱甲款項);伊將系爭太陽能工程交由訴外人嘉聯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承作,預付工程款98萬元,嗣因無法繼續施作,扣除嘉聯公司向廠商訂購材料支付定金及相關開銷費用等49萬元,嘉聯公司僅返還伊49萬元,上訴人亦同意負擔伊損失之49萬元(下稱乙款項)。又伊於簽約前之106年12月間即進場開始施作,上訴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李之燾代理上訴人與伊約定,由伊為上訴人墊付現場雜項開銷共計新臺幣(下同)92萬元(下稱丙款項),嗣完工後返還(下稱系爭約定)。如認兩造間無系爭約定,丙款項亦為伊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支出;或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丙款項債務清償之利益,亦得請求返還。伊施作系爭弱電工程總計269萬1,504元,已完成驗收,並提出支付乙款項之證據。爰依系爭會議紀錄第2、4點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甲、乙款項;另依系爭約定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丙款項,合計328萬6,000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6萬6,000元(即甲、乙款項)本息,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系爭會議後之108年1月21日簽訂清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取代先前其他所有約定,以處理系爭工程糾紛。系爭協議書第2點所稱268萬元係請款上限,非屬確定金額;被上訴人雖提出已施作269萬1,504元之計價表(詳原審卷一57至61頁,下稱被上訴人計價表),非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由業主核定之詳細價目表(下稱業主計價表)所製作,且未完成驗收,不得請求甲款項。又被上訴人未證明確有支出乙款項,且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第4款提出證明文件,亦不得請求伊給付。李之燾無權代理伊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約定,伊無義務支出丙款項,被上訴人縱有支出丙款項,亦非為伊管理事務,且違反伊之意思,兩造權利義務應以系爭協議書為準,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丙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一)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7年9月21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嗣於同年12月20日召開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會議紀錄,再於108年1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29、363頁)。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系爭弱電工程總計269萬1,504元,已完成驗收,並提出支付乙款項之證據,自得依系爭會議紀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甲、乙款項;另其於簽訂系爭契約前為上訴人代墊之丙款項,亦得請求返還,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在於:(一)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弱電工程部分,是否經上訴人驗收?(二)被上訴人就嘉聯公司承作系爭太陽能工程部分,已否支付98萬元定金而經嘉聯公司返還49萬元?(三)關於丙款項部分:1、被上訴人有無為上訴人代墊丙款項?2、李之燾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墊款項?3、被上訴人代墊丙款項,是否為適法或不適法之無因管理?4、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丙款項之不當得利?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弱電工程未經上訴人驗收: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立約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會議紀錄及協議書之簽訂時間甚為接近。系爭會議決議事項2.系爭弱電工程實際已施作部分估驗金額268萬元,初驗合格後,先核實支付70%工程款 ,餘款視上訴人與業主結算結果,按比例支付;4.系爭太陽能工程預付款49萬元,由上訴人核實支付(須附預付款繳費之佐證資料)(見原審卷一63頁)。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兩造同意以268萬元為結算上限,被上訴人無條件捨棄超過部分。第2條約定:(一)系爭工程實際已施作部分,上訴人於驗收後,在結算上限内核實支付被上訴人70%結算款即187萬6,000元;其餘款項待上訴人與業主完成結算,於業主實際撥入上訴人銀行帳戶結算款之範圍内,按被上訴人之於所有上訴人承攬廠商之工程項次或人次比例計算,倘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後尚有餘額時,上訴人始再給付被上訴人。(三)系爭太陽能工程預付款於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其供應商之契約正本、給付訂金匯款資料影本、訂金發票正本及訂金沒收之佐證資料(下稱系爭佐證資料)後,於上訴人認可數額内核實給付。(四)系爭弱電工程依業主核定之詳細價目表,變更採購項目内容如附件業主計價表。第9條並約定:系爭協議書與先前口頭或書面之建議、協議或紀錄解釋衝突、矛盾或牴觸時,兩造同意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準(見原審卷一129至141頁)。參以證人即上訴人承辦系爭工程業務之工程師黃元立證稱:伊擔任系爭會議之紀錄人員,系爭會議紀錄係兩造結算共識,嗣依系爭會議紀錄製作後續之系爭協議書,系爭會議紀錄雖未強調須再簽訂系爭協議書,但此為上訴人正常流程等語(見本院卷129至135頁)。足見系爭會議紀錄與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均在處理系爭工程之糾紛,後者內容較為周詳,且優先適用,自具修正、補充前者約定之效用。是系爭弱電工程須經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始得在268萬元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紀錄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為最終協議結果;系爭協議書之用途,僅在於農曆年節將近,便於上訴人儘速核撥系爭會議約定款項云云,洵無足取。
 2、依前揭系爭會議紀錄決議事項2.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內容以觀,徵諸黃元立證稱:被上訴人總經理林紹祺於系爭會議口頭提出工程款數額大約268萬元,故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與被上訴人結算,嗣後系爭協議書訂明268萬元為結算上限,並非確定之給付金額,被上訴人應提出實際施作證明供上訴人確認數量,再依業主計價表核算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129至135頁);證人即於107年10月5日接任李之燾擔任工地主任之李焉榮證稱:伊有參與系爭會議,當時接任工地主任不久,不清楚268萬元金額何來,但即使業主尚未撥款,上訴人仍同意先核實支付估驗款70%予被上訴人,沒有討論到無條件付款等語(見本院卷316至320頁)。可見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估驗金額,僅為初估金額及給付上限,須經驗收後,始在該上限範圍內核實支付。
   證人林紹祺證稱268萬元即為兩造討論後確認之給付金額(見原審卷二56至68頁),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憑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弱電工程款已於系爭會議時確定為268萬元云云,尚難採認。
 3、又黃元立證稱:被上訴人應提出實際施作證明供上訴人確認數量,再依業主計價表核算工程款,因無法在現場驗收,故改以施工查驗紀錄書面及留在現場工程師清點方式,從寬驗收;惟被上訴人計價表之單價、項目均與業主計價表不同,不符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故上訴人未據以核定金額等語(見本院卷129至135頁)。李焉榮亦證稱:上訴人雖然已撤離現場,但有請現場工程師以施工圖面輔助核實等語(見本院卷316至320頁)。系爭契約第7條第10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免費提供上訴人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見原審卷一22頁),可見查驗、初驗、驗收並非相同程序。而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計價表向上訴人請款後,兩造雖曾於系爭會議決議初驗合格後給付70%工程款;惟嗣已於系爭協議書改以驗收後給付,並約明依業主計價表,則被上訴人自應依業主計價表所列採購項目內容及單價提出請款資料,以辦理驗收結算,無從沿用先前查驗資料及被上訴人計價表即認已完成驗收。故證人即原工地主任李之燾雖證稱: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間進場施作,迄107年10月間離場,施作期間陸續在各樓層進行查驗程序,公共工程之查驗屬於部分驗收,每次查驗完成意謂部分驗收完成,即得予以計價,依原審卷一167至523頁之現場查驗資料,可見被上訴人施作部分已查驗完成,可以計價;被上訴人已提出被上訴人計價表向上訴人請款,但處理速度太慢,各廠商向上訴人抗爭,故召開系爭會議,系爭會議紀錄所稱初驗合格,係指現場查驗合格云云(見原審卷二27至41頁),與上開事證不符,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4、綜此,系爭弱電工程未經上訴人驗收,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弱電工程已施作269萬1,504元,並經查驗程序完成驗收,而依系爭會議紀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甲款項,自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已支付98萬元定金而經嘉聯公司返還49萬元:
  1、系爭會議紀錄決議事項4.、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固約定:系爭太陽能工程預付款於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佐證資料後,上訴人始於認可數額内核實給付,已如前述。惟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須提出系爭佐證資料之目的,無非在確保其支出款項真實性;倘被上訴人已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有支出之事實,上訴人即應依約付款,非得拘泥於系爭佐證資料之欠缺而拒絕給付,始符誠信原則。
 2、本件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將系爭太陽能工程轉包嘉聯公司,雙方於107年11月30日簽訂合作意向書(見本院卷329、363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而支付嘉聯公司定金98萬元,嗣因無法繼續施作,扣除嘉聯公司向廠商訂購材料支付定金及相關開銷費用等49萬元,嘉聯公司僅返還49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即嘉聯公司負責人郭春田、林紹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36至146頁、原審卷二56至68頁),並有嘉聯公司出具收據可稽(見原審卷一67頁),堪認為真實。至證人郭春田之女即在嘉聯公司任職之郭欣妍就上開事實雖概稱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290至295頁),惟其僅於107年8月後在嘉聯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數月,記憶自不若郭春田清晰,尚難以其無記憶,即謂其與郭春田證述有所歧異。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會議紀錄決議事項4.(經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補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佐證資料,不得請求伊給付云云,尚無可採。  
(三)關於丙款項之爭執: 
 1、查李之燾為系爭工程之上訴人專案經理,經主管陳承駿股長指示,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向被上訴人借支墊付丙款項之事實,固經李之燾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27至41頁、本院卷308至315頁)。惟其亦證稱:丙款項均用於工程支出,包括工地組合屋興建與內部設備器材,及公關、點工、接地系統、管理、便當、雜費;當時上訴人尚未與業主簽約,依內規無法與下包廠商簽約撥款,但已開始施工,所生費用由被上訴人在內之各承包商墊付;被上訴人雖尚未正式簽約,但兩造已簽立合作意向書,被上訴人亦確認過合約報價資料,故願意在正式簽約前,幫忙墊付工地必要費用;日後歸還方式,直接使用在系爭工程得以計價之費用,以估驗款償還,如非屬廠商施作範圍之開銷,則由工地管理費用中歸還等語(見原審卷二27至41頁、本院卷308至315頁),可知各承包商先行墊付之款項,如非其施作範圍,則由工程管理費用返還,核與工程款無關。況被上訴人僅提出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一69至81頁),尚難遽認有支出非屬系爭工程之其他款項。   
 2、又黃元立證稱:系爭工程是採統包方式,包含所有雜費,上訴人無須支出其他點工及雜項支出等語(見本院卷135頁)。參諸系爭協議書已載明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同意以268萬元為結算上限,被上訴人無條件捨棄超過部分,並得檢據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太陽能工程之預付款,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同意無條件退還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及免收保固金(見原審卷一131頁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生各項費用已約定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處理,倘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支出系爭工程以外之費用,衡情不可能於系爭會議、系爭協議書訂立時,不請求金額不斐之丙款項。至林紹祺雖證稱丙款項不包含在268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二56至68頁),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且其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顯係附合被上訴人之證述,難以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丙款項,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會議紀錄決議事項4.(經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補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9日(見原審卷一91頁、本院卷1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187萬6,000元(2,366,000-490,000)本息部分,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再給付92萬元本息),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至其另追加依系爭約定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