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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蔡茂松即仲理國際法律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民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零貳元,如未依限期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原告並求確定對待給付之額數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給付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別為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3所明定。係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而原告對於被告負擔之對待給付,為另一獨立之標的,自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惟原告如合併請求確定該對待給付之數額,即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此兩項標的互為他方之對待給付,如合併計算其價額,有失公允,故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依兩項給付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台上19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本院上訴二審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蔡茂松即仲理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仲理事務所)給付逾新臺幣(下同)1,929,618元本息範圍部分廢棄;⒉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⒊上開第一、第二項廢棄部分,民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輝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⒋仲理事務所應於民輝公司將附表所示支票返還仲理事務所之同時,給付民輝公司1,929,618元(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中聲明一部分標的金額為1,068,159元(計算式:2,997,777元-1,929,618元=1,068,159元),聲明四原給付及對待給付部分標的金額則分別為1,929,618元、如附表所示1,300,872元。是聲明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部分;並同為聲明四互為他方之對待給付,應屬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負擔之對待給付,為另一獨立之標的,自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惟若聲明四部分兩標的亦合併計算其價額則顯失公允,揆諸前揭見解,應依兩項價額中最高者定之,是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97,777元(計算式:1,068,159元〈聲明一部分〉+1,929,618元〈聲明四部分〉=2,997,777元),應徵二審裁判費46,05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二審裁判費17,389元(見本院卷第20頁),尚應補繳二審裁判費28,661元(計算式:46,050元-17,389元=28,661元)。
  ㈡另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本院互有勝敗之判決(含追加部分)提起三審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仍為同一被上訴人應負擔對待給付之抗辯,是本件上訴三審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970,675元(計算式:2,859,090元+41,203元-1,929,618元=970,675元)及加計1,929,618元、1,300,872元之互為對待給付之最高者,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00,293元(計算式:970,675元+1,929,618元=2,900,293元),應徵三審裁判費44,713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上訴三審裁判費17,389元、6,683元,尚應補繳三審裁判費20,641元(計算式:44,713元-17,389元-6,683元=20,641元)。
 ㈢綜上,上訴人共應補繳二、三審裁判費共計49,302元(計算式:28,661元+20,641元=49,302元)。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金額/元
(新臺幣)
日期
號碼
受款人
1
蔡茂松
彰化銀行
東台北分行
216,812
108.03.01
0000000
民輝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
2
蔡茂松
彰化銀行
東台北分行
216,812
108.04.01
0000000
民輝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
3
蔡茂松
彰化銀行
東台北分行
216,812
108.05.01
0000000
民輝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
4
蔡茂松
彰化銀行
東台北分行
216,812
108.06.01
0000000
民輝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
5
蔡茂松
彰化銀行
東台北分行
216,812
108.07.01
0000000
民輝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
6
蔡茂松
彰化銀行
東台北分行
216,812
108.08.01
0000000
民輝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


合計
1,300,872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