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51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和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森基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上捷工程行即劉家麟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捷工程行即劉家麟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和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捷工程行即劉家麟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肆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捷工程行即劉家麟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四、和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和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捷工程行即劉家麟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和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和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肆仟參佰陸拾壹元為上捷工程行即劉家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上捷工程行即劉家麟(下稱上捷工程行)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和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築公司)委由伊承攬和築半山匯(下稱系爭社區)B3、B4、B5、B6、B8、B9區水電暨消防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水電消防工程)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另因新北市政府淡水區消防隊於民國108年度消防檢查時,發現B2區至B10區之瓦斯機房排風設備有缺失,和築公司臨時委由伊承攬該區瓦斯機房強制排風工程(下稱系爭瓦斯排風工程)如附表二所示,該公司又於108年5月2日追加工程如附表三所示(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上開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且經和築公司驗收完畢,惟該公司拒不給付系爭水電消防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590萬6,033元、瓦斯排風工程款175萬元、追加工程款57萬7,500元,合計823萬3,533元。爰依上開工程契約、追加協議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和築公司應給付工程款823萬3,533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和築公司應給付上捷工程行關於系爭水電消防工程款215萬1,669元、瓦斯排風工程款175萬元、追加工程款
54萬4,525元、合計444萬6,194元本息,並駁回上捷工程行其餘請求。和築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捷工程行就系爭水電消防工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捷工程行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和築公司應再給付上捷工程行375萬4,364元及自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和築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和築公司則以:系爭水電消防工程契約並非單純總價承攬契約,兩造於結算前應確認上捷工程行所施作是否與契約相符,並辦理追加減帳。上捷工程行施作系爭水電消防工程有瑕疵,且未完成全部工作,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系爭瓦斯排風工程及追加工程均為實作實算契約,上捷工程行浮報工程款,又拒絕會同驗收,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系爭追加工程僅屬上捷工程行就系爭瓦斯排風工程之缺失改善,並非工程之追加。且系爭水電消防工程有施作不符規定或不足等瑕疵,應扣款共計1,110萬1,884元,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減少報酬,並與上捷工程行本件請求抵銷。另上捷工程行就B3區逾期辦理接水接電,伊自得依系爭水電消防工程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按日依該區工程總價3/1,000計算逾期罰款1億1,235萬0,142元,並就其中1,029萬1,786元與上捷工程行本件請求本息總和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和築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捷工程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上捷工程行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99至302頁):
㈠上捷工程行於103年12月8日、104年1月30日、104年5月15日分別承攬和築公司發包之系爭水電消防工程,兩造就B3、
B4、B5、B6、B8、B9區工程各訂立一份工程合約(以下合稱系爭水電消防工程契約),約定為總價承攬,工程總價分別如附表一之一A欄「契約金額」所示。
㈡上捷工程行於107年8月30日交付和築公司關於B3區、B4區之移交清冊,108年7月8日交付和築公司關於B3區、B4區之機電竣工圖,於108年6月25日交付和築公司關於B5區、B6區、B8區之移交清冊,於108年7月5日交付和築公司關於B5區、
B6區、B8區竣工圖,於108年3月9日交付和築公司關於B9區移交清冊、B9區機電竣工A1藍晒圖。
㈢上捷工程行已配合和築公司工務部、業務部,與系爭社區房地買受人完成驗收交屋。上捷工程行於108年7月5日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就B4區、B5區、B6、B8區之公共設施完成驗收並點交,管委會於108年7月間收執移交清冊及上捷工程行開立予和築公司之保固書。
㈣兩造於106年9月12日就B3區之公共設施完成驗收,上捷工程行於同日交付保固書予和築公司,惟管委會於108年3月驗收時,因非上捷工程行施作之土建工程部分缺失,未完成點交,嗣於108年7月14日驗收合格,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11年6月24日驗收並點交完畢。
㈤兩造於107年10月31日就B9區之公共設施完成驗收,上捷工程行於同日交付保固書予和築公司,惟管委會於108年3月驗收時,B9區僅出售3戶,不符和築公司與買受人間買賣契約之點交約定,未完成點交,嗣經管委會於111年6月24日驗收並點交完畢。
㈥上捷工程行就系爭瓦斯排風工程部分,提出名稱為「調整估價」、載明為175萬元之文書予和築公司。
㈦上捷工程行復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提出75萬4,425元(含稅)之報價單予和築公司,和築公司單位主管即訴外人詹焜照於108年5月3日提出簽呈,於說明第二點載明:「經審核議價僅同意降價以57萬7,500元(含稅)承攬」,並經和築公司總經理即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森基簽名。
㈧各區使用執照核發及實際送電日期分別如附表四所示。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捷工程行得否請求和築公司給付系爭水電消防工程款、瓦斯排風工程與追加工程款?和築公司得否以工程有瑕疵及逾期完工為由,主張減少報酬、請求給付違約金並據以為抵銷抗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捷工程行得否請求和築公司給付系爭水電消防工程款?
⒈按系爭水電消防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全部工程總價計新台幣……。」,第2項約定:「工程簽約後,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調整工程單價或任何補貼。」(見原審卷一第21、35、51、65、79、95頁)。次按契約附件即機電工程特別補充條款第18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係以總價承攬,無物價指數調整,施工中有關工程變更追加減漲之原則如下:1.基地範圍內圖說、規範說明書、標單項目中任何一項有說明之工作項目均包括於工程總價內,不得辦理追加帳。其屬工程慣例之項目,雖於前述兩項圖說文件內未予說明,承包商應於標單送達前提出要求說明,則視為包含於總價內,不得辦理追加帳。」(見原審卷一第355頁)。水電工程施工說明書㈠總則第4⑶點約定:「……標單內所列之項目及數量僅供承包人參考……除另有註明者外,工程總包價應包括所有人工、材料、工具、運輸、保險等費用,如標單、圖樣及施工說明書三者均未載明而為工程慣例所應有或不可缺少者,承包人亦應遵從專業技師之指示辦理,不得藉詞推諉及要求加價。」(見原審卷一第509至511頁)。則據此足證系爭水電消防工程契約屬於總價承攬契約,上捷工程行按圖說完成施工,和築公司即應依約定總價給付報酬,不得以實際施作數量與工程標單所載數量之差異而扣款。
⒉次按系爭水電消防工程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保固保修款於工程保固2年期滿後,甲方始予付款。」,第18條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派員或報請上級機關派員覆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第19條約定:「本工程自甲方驗收完成乙方申請工程款之日起,由乙方保固保修2年…。」(見原審卷一第23、27、37、41、51、55、65、71、81、85、97、101頁)。契約附件「估驗計價詳細表」項次10記載:「五大管線完成:……⒋送電完成。⒌送水完成」,並載明項次1至
10總計為100%,再於項次11記載:「保留款(10%):1.初驗1.50%。2.複驗1.50%。3.管委會辦理公設點交2.00%。5.保固款5.00%」(見原審卷一第285至295頁)。則據此足證兩造約定按階段比例付款,於各區送水送電完成後,工程進度即為100%,即屬完工。
⒊經查B3區工程公共設施於108年3月9日由兩造初驗,於108年7月14日複驗合格;B4、B5、B6區於108年6月4日初驗,於
108年7月5日複驗合格;B8區於108年6月4日驗收合格,B9區於107年10月31日驗收合格(見原審卷一第133、153、175、197、229頁、卷二第279頁)。B4、B5、B6、B8區公共設施已於108年7月5日經和築公司點交予管委會,並經上捷工程行開立保固書予和築公司(見原審卷三第355、361至375頁)。B3、B9區公共設施業於111年6月24日經和築公司點交予管委會(見本院卷四第291、293頁)。就各區已出售房地部分,兩造業與買受人驗收完畢(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31、135至151、155至173、177至195、199至227、231至257頁)。且和築公司不爭執已收受上捷工程行交付之B3、B4、B5、B6、B8、B9區保固書(見本院卷四第300頁)。系爭社區各區均已完成送水送電,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系爭水電消防工程就B3區部分,業經和築公司於108年7月14日驗收合格,B4、B5、B6區於108年7月5日驗收合格,B8區於108年6月4日驗收合格,B9區於107年10月31日驗收合格。
⒋從而依此計算各區2年保固期限分別如下:B3區工程保固期限為110年7月14日,B4、B5、B6區均為110年7月5日,B8區為110年6月4日,B9區為109年10月31日,則迄本件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系爭水電消防工程之保固期限均已屆滿。故上捷工程行主張:系爭水電消防工程已領工程款為8,869萬1,554元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和築公司應給付系爭水電消防工程款215萬1,669元如附表一之二E欄所示(即原判決准許金額),以及尾款375萬4,361元如附表一之二F欄所示(即附帶上訴請求增加給付金額),合計590萬6,030元(即附表一之一C欄所示)等語,應屬有據。和築公司雖否認之,辯稱上捷工程行就工程款之計算有誤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59至161頁)。經查上捷工程行之計算依據為「已應稅發票及估驗統計表及發票」影本(即原證16見原審卷二第41至69頁),並依和築公司所提出之估驗請款單影本(即被證4-1至4-6見原審卷二第341至493頁)更正其金額如附表一之一、之二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03至208頁),和築公司就此並無具體指摘有何錯誤之處,僅泛稱上捷工程行未送請專業技師核算云云,即不足採。
⒌和築公司辯稱:上捷工程行應將工程款送由專業技師估價,並由和築公司核算認定云云。經查契約附件「水電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關於工程變更及造價增減」雖約定:「在工程進行時,業主有增加,減少,及修改其中任何部分之權……凡因是項更改而使造價或施工期限隨之有所增減時應於該修改工程未進行前按下列各辦法協議決定,並由業主與承包人簽訂工程變更紀錄證明之……承包人將所修改之作業估價,送由專業技師核轉業主認定。」(見本院卷一第271頁),惟依該項約定之文義解釋,其目的在於使和築公司變更工程前,先要求上捷工程行將作業估價送由專業技師核算,再轉呈和築公司;並非使和築公司於上捷工程行完成工作後,另行要求上捷工程行將請款金額送由專業技師核算。且本件為總價承攬契約,上捷工程行按圖說完成施工,和築公司即應依約定總價給付報酬,已如前述。是和築公司辯稱:上捷工程行未將工程款送由專業技師估價,復未經和築公司核算認定,不得請求給付云云,並不足採。
⒍和築公司又辯稱:系爭社區住戶或管委會所進行之驗收,與「契約驗收」不同,兩造並未辦理契約驗收云云。經查系爭水電消防工程契約約定初驗、複驗之目的,在於確認上捷工程行所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之品質,可供交付和築公司之客戶即系爭社區房地買受人或管委會。則上捷工程行既配合和築公司與客戶或管委會人員進行交屋及驗收,且和築公司均派員參與,並於客戶交屋驗收記錄單、公設驗收記錄單上簽認,則據此足證和築公司確實已就系爭水電消防工程驗收並點交完畢。是和築公司辯稱本件僅為該公司與客戶間之驗收,並非兩造間之驗收云云,即不足採。和築公司另辯稱:上捷工程行所提出B6區估驗計價詳細表所載「送水送電」尚未估驗,顯然並無初驗、複驗,則B6區保留款130萬元應予剔除云云。經查驗收與否及其形式均屬於和築公司之權利,上捷工程行僅得配合之,則和築公司雖未就B6區與上捷工程行辦理初驗、複驗,惟和築公司就B6棟業已出售部分,既已與各買受人驗收交屋,公共設施復於108年7月5日經和築公司點交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上捷工程行並於
108年7月交付保固書予和築公司,已如前述,則據此足證B6區工程確實業經和築公司驗收並點交完畢。是和築公司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㈡上捷工程行得否請求和築公司給付系爭瓦斯排風工程款?
⒈經查兩造就系爭瓦斯排風工程議定報酬為175萬元,有估價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7頁),和築公司亦不爭執該議價結果為上捷工程行與和築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森基之妻即訴外人謝瑞貞所議定(見原審卷一第334頁),則兩造就系爭瓦斯排風工程各工項之單價,自應以上開估價單「議定後單價」欄位所載金額為準(如附表二B欄所示)。和築公司曾清點系爭瓦斯排風工程各工項數量結果如附表二D欄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403至404、501至502頁)。從而系爭瓦斯排風工程之結算工程款為176萬1,348元(含稅、如附表二E欄所示),則上捷工程行依系爭瓦斯排風工程契約,請求和築公司給付175萬元,即屬有據。
⒉和築公司雖辯稱:兩造合意以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蕙昇公司)之清點與估價為計價基準云云,並以驗收彙整表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79頁)。上捷工程行則否認之,主張:兩造已議價為175萬元,伊已施作完成後,和築公司又要求減價,伊乃提出相關資料,表達可退讓的空間,和築公司因此提出上開驗收彙整表,表達該公司相關單位的意見,因此該表為和築公司彙整各方意見所製作,該表備註欄所載萬蕙昇公司是和築公司的合作廠商,也是水電廠商,萬蕙昇公司並無到現場清點估驗,伊不知萬蕙昇公司如何提出該等數據資料,嗣後兩造協商破局,該表即失其作為協商談判基礎之目的等語。經查該表僅於若干欄位載明「萬蕙昇」,並無任何文字載明兩造合意以萬蕙昇公司之清點與估價為計價基準。且該表分為四大項:「原報價資料」、「依驗收數量報價(萬蕙昇)」、「工務建議修正數量報價」、「上捷協商提議」,則若兩造合意以萬蕙昇公司之清點與估價為計價基準,即無須於該表記載和築公司工務人員之建議、以及上捷工程行之協商提議。是據此足證和築公司所辯,並不足採。和築公司又辯稱:依上開驗收彙整表所示,上捷工程行提議協商金額分別為138萬3,839元、42萬8,721元,合計為181萬2,560元,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依原報價金額為本件請求云云。經查上開驗收彙整表僅為兩造談判磋商之基礎,嗣後兩造既未就清點與估價達成合意,該彙整表即失其效力,是和築公司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上捷工程行得否請求和築公司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
⒈經查兩造約定由上捷工程行施作如附表三所示追加工程,上捷工程行原報價為75萬4,425元,經議價後同意減為57萬
7,500元,有和築公司108年5月3日內部簽呈、上捷工程行
108年5月2日估價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1至283頁),則據此足證兩造協議就原報價單各工項所載單價以議價折數77折計算如附表三C欄所示(計算式:577,500÷
754,425=0.7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和築公司曾清點系爭追加工程數量如附表三E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403至404、501至502頁)。從而系爭追加工程款之結算金額應為54萬4,525元如附表三F欄所示,故上捷工程行依兩造約定請求和築公司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⒉和築公司雖辯稱:兩造合意以萬蕙昇公司之清點與估價為計價基準云云,惟和築公司就此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是其所辯,並不足採。和築公司又辯稱:上開估價單為上捷工程行所提出,未經和築公司同意,主管詹焜照始以簽呈請總經理吳森基批示云云。經查上開簽呈載明:「⒈原B2-B10瓦斯機房改善工程,於4/30已完成80%,僅待風機吊裝測試,但因遭受舉報私設瓦斯機房列管在案,消防承辦否決先前協商事宜並要求依據可燃氣體管制辦法進行改善。⒉後續經相關人員溝通檢討確認後續需改善事宜,經機電廠商上捷提出二次評估報價75萬4,425元(含稅),經審核議價僅同意降價以57萬7,500元承攬。⒊呈請核示。」,吳森基則於「總經理」欄簽名(見原審卷一第281頁)。從而綜合該項簽呈全文觀察,應認為吳森基同意詹焜照所擬,始於該簽呈簽名,不因吳森基未另行記載「同意」二字而異,否則吳森基若不同意減價,不予簽名即可,故應認為和築公司確實同意系爭追加工程款減為57萬7,500元。是和築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㈣和築公司抵銷抗辯部分:
⒈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和築公司得否請求上捷工程行減少報酬1,110萬1,884元並據以為抵銷?
⑴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固為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494條本文所明定。從而定作人如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或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不能修補時,始得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
⑵經查和築公司並無通知上捷工程行關於系爭工程有瑕疵,亦無催告上捷工程行修補瑕疵,為和築公司所自陳(見本院卷四第302頁),則和築公司即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亦無從與上捷工程行之本件請求為抵銷。故和築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和築公司聲請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本件存有未施作或短供少料之瑕疵,並清點其金額云云,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⒉上捷工程行是否就B3區工程逾期完工?和築公司得否請求上
捷工程行給付逾期罰款1億1,235萬0,142元?該違約金是否
過高而應酌減?和築公司得否據以為與上捷工程行之請求為
抵銷?
⑴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水電消防工程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應於使用執照取得日起20日內完成接水接電,並完成全部工程並提請初驗。」,第5項約定:「乙方如未於約定期限內到貨、完工、驗收等,每延誤1天違約金為工程總價之3/1,000。」(見原審卷一第21、37、51、65、79、95頁)。經查本件使用執照核發日、以及上捷工程行依約應完成送水送電日期、實際送電日期均如附表四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上捷工程行確實逾期完成接水接電。惟上捷工程行主張:系爭水電消防工程早已完成,但因和築公司未即時交付使用執照、以及經建築師或技師修正完成之相關審定圖說,致伊無從如期完成接水接電,故本件係因不可歸責於上捷工程行之事由致逾期完工,自不負遲延責任等語。
⑵經查和築公司交付使用執照予上捷工程行之日分別如附表四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51頁、卷三第515頁、第519頁),但和築公司並未同時交付五大管線審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502頁),則據此足證和築公司確實並未即時交付使用執照與相關資料,致上捷工程行不能於使用執照核發起20日內送水送電。和築公司另辯稱:上捷工程行必須自行製作施工大樣圖,並非由和築公司提供云云。上捷工程行則主張:本案五大管線審圖是由和築公司技師設計規劃完成送至各主管機關審查的原設計審圖正本,不論修改或變更都需經技師繪製及用印,與上捷工程行於施工過程中所套繪的施工大樣圖不同,更非由上捷工程行與技師自行修改變更即可,應由和築公司向技師確認修改或變更後,再完整交付上捷向各主管機關申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5頁),和築公司就此並無爭執。且上捷工程行主張:和築公司雖於使用執照核發前一年陸續交付五大管線審圖,但並不齊全,和築公司聲稱圖面遺失,嗣後由上捷工程行另外向機電技師事務所要求補圖,始陸續交付予上捷工程行等語,為和築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487頁)。是據此足證和築公司辯稱並無遲延交付相關圖說云云,並不足採。
⑶次查和築公司於109年5月7日向原審具狀辯稱:上捷工程行就系爭水電消防工程B3、B4、B5、B6、B8、B9區逾期完成接水接電,依約應計罰違約金,伊並據以主張與上捷工程行本件請求相抵銷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85、391頁)。嗣於111年8月10日向本院具狀辯稱:B6區逾期完成接水接電,依約應計罰違約金共5,818萬8,000元,伊並主張抵銷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29至231頁)。再於111年11月15日具狀辯稱:B6區逾期違約金共計5,905萬5,780元,伊並主張抵銷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69至271頁)。又於112年3月15日具狀辯稱:原以B6區逾期完成接水接電之違約金主張抵銷,現改以B3區逾期完成接水接電之違約金主張抵銷,自依約應完成接水接電日即105年8月19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計罰違約金1億
1,235萬0,142元,並就其中1,029萬1,786元主張抵銷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05、319至323頁),其前後主張不一,即不足採。再查和築公司已就107年8月B3區第23期估驗款完成計價,並給付上捷工程行工程款1,674萬7,641元(見原審卷二第341至353頁),B3區房屋業經和築公司自105年10月14日起陸續驗收合格並交付客戶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31頁),公共設施亦經管委會於111年6月24日驗收點交(見本院卷四第291頁),均如前述。則據此足證和築公司辯稱:上捷工程行至111年11月15日尚未完成初驗云云,亦不足採。
⑷又查上捷工程行早於105年3月24日即申請就B3區送電,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105年4月12日通知受電箱接戶管數不符,要求改善。嗣經和築公司改善後,台電公司完成設計並通知繳費,和築公司於105年12月12日繳費。台電公司施工完成報竣時,因登記單設備容量及數量與圖面不符,於106年1月18日通知補正,經和築公司補正後,台電公司於106年3月7日報竣,並於106年3月8日送電(見原審卷三第439至441頁)。又依台電公司新增設用電申請須知關於「配電場所審查作業流程圖」所示(見原審卷三第477頁),申請人應檢送建造執照、建築圖、地籍位置圖、設置配電場所樓層之平面圖、配電場所剖面圖、配電場所上層結構圖等資料,供台電公司審查樓梯、通道寬度、占用防空避難室或停車場、高度、位置等是否合適,則據此足證上開文書之提出屬於和築公司之義務,上捷工程行並非設計單位,僅得代理和築公司向台電公司申請並提出上開文書。從而台電公司審查B3區送電之申請,因受電箱接戶管數不符、登記單設備容量及數量與圖面不符,而通知和築公司補正,係因不可歸責於上捷工程行之事由致逾期送水送電,則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上捷工程行即不負遲延責任。故和築公司辯稱: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請求上捷工程行賠償逾期違約金,並據以與上捷工程行之本件請求相抵銷云云,應屬無據。
㈤從而上捷工程行請求和築公司給付系爭水電消防工程款215萬1,669元、尾款375萬4,361元如附表一之二E、F欄所示,給付系爭瓦斯排風工程款175萬元如附表二E欄所示,並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54萬4,525元如附表三F欄所示,合計820萬0,555元,應屬有據。原判決僅命和築公司給付444萬6,194元,尚有未足。上捷工程行附帶上訴請求增加給付375萬
4,361元,亦屬有據。惟上捷工程行雖於111年8月2日具狀更正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命和築公司應再給付375萬4,361元本息(見本院卷四第208頁),卻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時為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命和築公司應再給付375萬4,364元本息(見本院卷四第368頁),則就超過375萬4,361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捷工程行依系爭水電消防工程契約、系爭瓦斯排風工程估價單、系爭追加工程協議,請求和築公司給付
820萬0,555元,及其中444萬6,194元自109年4月9日起(見原審卷三第10頁言詞辯論筆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375萬4,361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9日(於110年9月8日送達於和築公司,為該公司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命和築公司應給付上捷工程行444萬6,194元本息,尚有未足。上捷工程行附帶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375萬4,36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就上捷工程行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捷工程行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上捷工程行敗訴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捷工程行就此部分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至於原審判命和築公司給付444萬6,194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和築公司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捷工程行不得上訴。
和築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表一之一:上捷工程行主張已受領系爭水電消防工程款部分(金額均含稅、見本院卷四第203頁):
附表一之二:上捷工程行主張得請求和築公司給付系爭水電消防工程款部分(見本院卷四第205頁)
附表二:系爭瓦斯排風工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議定價為175萬元,E 欄總計為167萬7,474元(含稅為176萬1,348元) | | | | | |
附表三:系爭追加工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F 欄合計為51萬8,595元(含稅為54萬4,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附表四:使用執照核發日與實際送電日(見原審卷三第48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