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520號
抗 告 人 台北意露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紫媛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0 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呂西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5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0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520號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業於110年1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頁),則抗告期間應於110年2月1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3月16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頁),顯逾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