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629號
上 訴 人 宏幸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0
法定代理人 傅宏智
訴訟代理人 楊素鈺
被 上訴 人 台灣佐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舘岡延彥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洪瑋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10行當事人欄及第21行事實及理由欄壹關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舘「剛」延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舘「岡」延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