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629號
上 訴 人 宏幸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0
法定代理人 傅宏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佐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貳仟參佰伍拾捌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玖佰零參元,並應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6萬3,399.5美元,按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時即民國108年4月17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11(原審卷第19頁)換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7萬2,358元(6萬3,399.5美元×31.1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903元。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