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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新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笙展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洪笙展,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47頁),核無不合。
二、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以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判命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莊志英、洪武義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9萬1,182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嗣上訴人就原審所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自陳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見本院卷第7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所示),且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詳後述),而駁回其上訴,則其上訴之效力尚不及於莊志英、洪武義,毋庸將該2人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邀同原審共同被告莊志英、洪武義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000萬元,並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12月27日至109年12月27日,並依伊1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16%計息,上訴人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就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訴人自107年12月27日起未依約還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伊抵銷上訴人之存款200萬1,602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479萬1,18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據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5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莊志英、洪武義連帶給付479萬1,182元,並加計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借據、授信約定書上「新昌營造有限公司」印文,並非真正。且莊志英、洪武義共同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全然未用於上訴人營運所需,所為之借貸,係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且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之核貸,違背銀行公會徵信、授信準則,其因幫助莊志英、洪武義為該侵權行為,而取得對伊之借款債權,伊自得拒絕履行。又原審判命伊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超過週年利率5%,就違約金逾1.75%部分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自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3月1日之法定代理人為莊志英;被上訴人提出106年12月27日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108年8月21日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分見原審卷第140至144頁、第44頁);借據、授信契約書上所載「莊志英」、「洪武義」之印文為真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479萬1,18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私文書經其代理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印跡證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359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就被上訴人所提借據原本上「新昌營造有限公司」之印文、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13日函所附上訴人股東同意書影本(見原審卷第228至230頁)上之「新昌營造有限公司」印文;及被上訴人所提授信約定書原本「新昌營造有限公司 」印文、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13日函所附上訴人股東同意書影本上之「新昌營造有限公司」印文,所為勘驗之結果為:該股東同意書影本上之新昌營造有限公司之印文雖然較不清晰,但就文字及筆劃之內容,與借據、授信約定書原本之新昌營造有限公司印文,兩者相符(見本院卷第77、78頁之勘驗筆錄所示),足認被上訴人所提借據、授信約定書上「新昌營造有限公司」印文(見原審卷第33、22頁)確屬真正。上訴人空言否認該借據、授信約定書上「新昌營造有限公司」印文之真正,要不足採。參以該借據、授信契約書之日期為106年12月25日(見原審卷第33、22頁),其上「莊志英」、「洪武義」之印文為真正,而上訴人於斯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莊志英(見上三所示)等情,可知該借據、授信約定書係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蓋用上訴人之印章,依上說明,應推定為真正,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12月25日邀同莊志英、洪武義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000萬元,並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事實,應可確定。  
(二)兩造簽立之借據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按被上訴人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16%計算,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次繳款日為107年1月27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7日;第4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第5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原審卷第32頁之借據所示);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被上訴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見原審卷第21頁之授信約定書所示)。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自明。上訴人就其自107年12月27日起未依約還款,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本金為479萬1,182元,並無異詞(見本院卷第75、7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所示)。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見原審卷第48頁),可知上訴人未依約還款之107年12月27日起,利率為1.09%,加計上開約定之2.16%後,合計為3.25%。是上訴人於107年12月27日未依約還款,應另給付週年利率3.25%之遲延利息,且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應依該遲延利息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該遲延利息20%計付違約金。職是,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應與莊志英、洪武義連帶給付479萬1,18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
(三)附表違約金欄記載「年利率3.25%加計10%」、「年利率3.25%加計10%」,係分指「加計年利率3.25%之10%」、「加計年利率3.25%之20%」,業據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所示),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顯未逾週年利率1.75%,尚難謂該違約金過高,而有應酌減之情事。是以,上訴人辯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並不可採。 
(四)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所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請求履行債務,固有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然其前提須有侵權行為之成立,倘無侵權行為存在,自無拒絕履行可言。參諸被上訴人提出106年12月27日之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108年8月21日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40至144頁),可知被上訴人已依約於106年12月27日將借款1,000萬元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因該借貸而受有損害,應可確定。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撥款後,莊志英、洪武義隨即於同日將該1,000萬元轉至上訴人設於華南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並自次日起陸續將款項轉至洪武義所經營之訴外人飛龍水電有限公司或洪武義個人,全然未用於上訴人營運所需云云,縱令為真,因屬莊志英、洪武義於被上訴人交付借款後之行為,要與被上訴人無涉,且對兩造間已成立之借貸契約,亦無影響,難謂被上訴人係因幫助該2人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而取得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上訴人不能據以拒絕返還該借款。以故,上訴人辯稱:莊志英、洪武義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且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係因幫助莊志英、洪武義為該侵權行為,而取得對伊之借款債權,伊得拒絕履行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據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5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79萬1,18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