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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644號
被 上訴 人  莊隆慶 
            方文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上  訴  人  亮華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閻沛林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亮華有限公司等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被上訴人聲請選任上訴人亮華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閻沛林為上訴人亮華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起訴主張上訴人閻沛林與上訴人亮華有限公司(下稱亮華公司)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倘經判決確定閻沛林與亮華公司間無董事委任關係,閻沛林即非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爰聲請選任亮華公司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閻沛林與亮華公司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就上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尚待本院調查審認,則閻沛林不能逕以董事長身分於本件訴訟擔任亮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堪認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代表該公司應訴。被上訴人聲請為亮華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後,認選任閻沛林於本件訴訟為亮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堪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