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黃月梅
訴 訟代理 人 鍾明達律師
被 上 訴 人 邱義雄
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松壽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呂紹華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捌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本件主參加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貳拾肆萬伍仟肆佰參拾玖元,被上訴人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呂松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第一審主參加訴訟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各應補繳裁判費,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邱義雄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C、C1所示範圍之柏油路面(面積合計109.96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其與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起訴時即105年10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200元(見原審11號卷一第7-11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計算,核定為46萬1832元【計算式:109.96×4,200=461,832】。又被上訴人呂松壽、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達公司,合稱呂松壽等2人)在原審以上訴人及邱義雄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①確認呂松壽等2人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B、B1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②確認邱義雄無權拆除C、C1所示範圍之柏油路面。其中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呂松壽等2人如附表所示土地因通行B、B1所示部分所增加之價額為準,因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法,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核定此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78萬36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至聲明②請求確認邱義雄無權拆除C、C1所示柏油路面部分與本訴訴訟標的相同,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6萬1832元。又①與②乃不同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核定主參加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24萬5439元【計算式:8,783,607+461,832=9,245,439】。
㈡上訴人就原審對其所為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上字第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復對之不服,提起上訴,核其第二、三審之上訴利益均為970萬7271元【計算式:本訴461,832元+主參加訴訟9,245,439元=9,707,271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14萬5693元,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9813元(見本院卷一第29頁、卷二第436頁之收據)及第三審裁判費3萬9813元,尚應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各10萬5880元,合計21萬1760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又呂松壽等2人在原審提起主參加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2575元,惟呂松壽等2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見原審11號卷一第3頁之收據),尚應繳補第一審裁判費7萬5240元,呂松壽等2人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
| | |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見原審11號卷一第81-100頁) | 權利價值= 面積×申報地價×4%×7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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