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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動靜音樂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璋 
訴訟代理人  于京延 
            朱敬文律師
被上訴人    魏如昀 
訴訟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張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29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107年8月31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由上訴人獨家經紀、管理、進行伊全世界之演藝娛樂及音樂事業,而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E項、第F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負有交付完整帳務結算資料及結算後之金額予伊之義務,然上訴人僅自107年12月5日起,按期給付伊固定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或8萬元,顯與約定給付之方式及金額不符,亦與伊自行推算所得分配之數額相差甚遠,經伊多次催請上訴人提供完整帳務結算資料,並說明各期款項之計算方式,均無效果,足見兩造就上訴人是否履行契約義務、是否如實計算伊之工作收益等事宜已生爭執,上訴人亦無履行合約義務之意願,自108年8月7日後即未再為伊安排任何演藝娛樂及音樂工作,益見兩造間已無任何信賴基礎,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
㈡又伊於108年8月16日以臺北南陽郵局110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10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提供完整帳務結算資料之義務,復於同年9月17日以臺北南陽郵局125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255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收受3日內交付完整帳務結算資料,否則即以該函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於同年9月18日收受系爭1255號存證信函後,於同年9月23日僅交付相關個案之結算初稿,自難認已履行上開義務,故系爭合約於上訴人收受系爭1255號存證信函後之第3日即108年9月21日即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終止,爰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合約之合約關係自108年9月22日起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
㈠伊依系爭合約並無提供完整帳務結算資料之義務,且伊於原審已提出兩造簽約後之結算報表,故伊並未違約。又演藝活動之結算曠日廢時,被上訴人需於活動結束後數月始能領受報酬,為避免被上訴人因此經濟困難,兩造乃合意以固定月付方式給付報酬,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於事後指摘伊有違約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破壞兩造間之信賴基礎。
㈡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D項約定不得中途終止合約,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縱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依該約第12條第F項約定,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伊公司懲罰性違約金5,000萬元後,始得片面終止合約。退步言之,亦應認系爭合約第12條第D項、第F項約定得生限縮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效果,亦即委任之一方僅限於他方有過失時始得終止系爭合約,而伊既無違約之情事,且自兩造簽約以來,持續為被上訴人安排演藝及音樂活動,然被上訴人竟不回應伊所發有關活動邀約之訊息,足見被上訴人係惡意失聯、破壞信任在先,致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動搖,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合約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查:㈠兩造於107年8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自107年8月31日至112年8月30日止,被上訴人同意委託上訴人獨家經紀管理、進行被上訴人全世界之演藝娛樂及音樂事業,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資金額超過500萬元,則合約期限延長至115年8月30日止,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資金額超過1,000萬元,則合約期限延長至118年8月30日止;㈡上訴人分別於107年12月5日、108年1月6日、108年2月2日、108年2月22日、108年3月5日、108年4月7日給付被上訴人各6萬元,於108年5月1日、108年6月6日、108年7月5日、108年8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各8萬元,於108年5月24日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㈢上訴人依序於108年8月16日、同年9月17日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系爭1103號存證信函、系爭1255號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系爭1103號存證信函及1255號存證信函、陽信商業銀行台幣交易查詢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0、25至27、77至89頁),自堪信為真正。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兩造間系爭合約之合約關係已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合約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實與成立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縱委任契約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倘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不復存在,任何一方均得援引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該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E項等約定,負有交付完整帳務結算資料及結算後之金額予伊之義務,然上訴人未履行上開義務,經伊多次催請均無效果,兩造間已無任何信賴基礎,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又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故系爭合約已於108年9月21日合法終止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交付完整帳務結算資料及結算後之金額予被上訴人,致兩造間已無信賴基礎,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有無理由?經查:
㈠兩造於107年8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自107年8月31日至112年8月30日止,被上訴人同意委託上訴人獨家經紀管理、進行被上訴人全世界之演藝娛樂及音樂事業等情,業如前述。
㈡又系爭合約第2條第A項約定:「於本合約有效期間,為維護乙方之藝人形象及促進乙方演藝發展,應統一獨家由甲方為乙方規劃、接洽全部演藝娛樂活動並提供指導與建議,包括但不限於各項演唱演出、拍攝廣告、電視/電影演出、主持、剪綵、出席活動、拍攝封面/寫真集、產品代言等與演藝娛樂事業相關之所有工作。乙方不得未經甲方同意,私自接洽任何演藝活動,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仍適用本合約各條款之約定。甲方得代表乙方發言並代表乙方對外簽署與音樂及演藝事業工作有關之合約,而甲方與第三人所為之約定,乙方皆承認其效力且將詳盡履行所有義務,…。」,第2條第E項約定:「凡甲方為乙方接洽之所有演藝娛樂工作中,於甲方實際收到收入,並扣除成本、委託服務費、賦稅…等及其他相關費用後…,再支付剩餘金額予乙方。…。」,第2條第G項約定:「如乙方於合約期間內或合約結束五年內,自行或與(請)第三方成立與乙方藝人經紀相關之經紀公司、娛樂事業體等公司,甲方則無條件擁有該公司之不低於15%且不高於30%之股權,…。」,第3條約定:「乙方之有聲及視聽製品,…所有音樂製作費用或與音樂製作有關之費用皆由甲方負擔。乙方同意將其簽約前後已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獨家且專屬授權併予交由甲方代為管理並收取相關收益。」,第8條約定:「宣傳工作:乙方有聲及視聽製品於發行前之三個月及發行後六個月內,為宣傳期,乙方應全力配合一切由甲方安排之所有宣傳工作,而宣傳工作所需之費用由甲方負擔。宣傳期之外,若有甲方認定對乙方演藝娛樂事業及音樂事業有益而舉辦之所有活動,乙方亦應全力配合參加,而所需之費用亦由甲方負擔。」,第9條約定:「甲方有權做主為乙方計畫並執行有聲及視聽製品…等音樂產品之製作及企劃、宣傳事宜,及其相關之網站…,乙方同意充分配合所有工作內容,…於合約期間內,為達本合約目的及宣傳或甲方行使著作權之需要,乙方同意獨家且無償授權甲方得在全世界管理乙方之肖像、名字(包括本名、藝名及/或別名)、自傳及其它與乙方相關之素材、形象(包括任何表徵及特徵)…。」,第10條第A項約定:「有聲及視聽製品發行:A.本合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有權為乙方製作發行至少2張以上之全新專輯或由乙方演唱的新發表歌曲,甲方並有權為乙方另製作、發行包括但不限於精選專輯(包括重新編曲演唱)、單曲、EP、演唱會實況錄音/錄影之專輯…等不限數量之其他形式之產品。」等旨(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依上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內,委託上訴人擔任其獨家經紀人,為被上訴人處理國內外演藝娛樂及音樂事業之經紀、媒介、管理,及安排各種與業務相關之工作或活動,以給付勞務,上訴人並有權為被上訴人簽訂相關合約及代被上訴人收取酬勞,並於扣除成本、委託服務費、賦稅等費用後,給付收入餘額予被上訴人,堪認兩造間確有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事務,並由上訴人受託給付勞務之合意,且具有高度屬人性,兩造間須具有相當信賴關係始得適當履行合約,核屬混合性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無法歸屬法律所定任一有名契約之種類,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㈢再系爭合約第2條第E項係約定:「凡甲方(即上訴人)為乙方(即被上訴人)接洽之所有演藝娛樂工作中,於甲方實際收到收入,並扣除成本、委託服務費、賦稅…等及其他相關費用後為淨收入(以下簡稱『淨收入』),乙方同意甲方得先代乙方扣繳稅法規定乙方應繳付之稅負後,再支付剩餘金額予乙方。甲方應將帳務完整結算完畢後再支付給乙方,乙方得兩個月跟甲方請款壹次,請款日期依照合約起始日起算。」,第2條第F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收入分配比例之調整細節如下(按合約日期起算每年度):⒈本合約期間內,除本項下列第2、3、4款約定外,以淨收入的65%作為甲方的經紀費用,甲方應將剩餘的35%於帳務完整結算完畢後,且乙方請款手續完成後兩個月之內支付給乙方。⒉本合約期間內,若該年度累計淨收入超過新台幣參仟萬元整(包含),淨收入的60%做為甲方的經紀費用,甲方應將剩餘的40%於帳務完整結算完畢後,且乙方請款手續完成後兩個月之內支付給乙方。…⒊本合約期間內,若該年度累計淨收入超過新台幣陸仟萬元整(包含),淨收入的55%做為甲方的經紀費用,甲方應將剩餘的45%於帳務完整結算完畢後,且乙方請款手續完成後兩個月之內支付給乙方。…⒋本合約期間內,所有收入來自除台灣本島以外之海外地區,其分配比例為淨收入的70%做為甲方的經紀費用,甲方應將剩餘的30%於帳務完整結算完畢後,且乙方請款手續完成後兩個月之內支付給乙方。」,第3條約定:「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及其相關條件內容簡訂如下:A.甲方可自行或授權第三方共同代為管理乙方之音樂著作,並收取相關收益。…B.所有因乙方音樂著作所產生之一切收益,於甲方實際收到收入,並扣除成本、委託服務費、賦稅…等及其他相關費用後為淨收入,甲乙雙方同意其淨收入分配比例為甲方30%、乙方70%。乙方同意甲方得先代乙方扣繳稅法規定乙方應繳付之稅負後,再支付剩餘金額予乙方。C.乙方音樂著作淨收入之結算日為每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並於甲方收到款項且結算完畢後參個月內支付予乙方。」,第6條第A項約定:「有聲及視聽製品銷售報表及結算方式:…A.甲方應固定每年結算兩次,於每年八月十五日、二月十五日之前,各提出每年一至六月、七至十二月之銷售報表予乙方。甲方於尚未實際收到版稅前,暫不支付乙方版稅。…」等旨(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本院綜合上開約定,並參酌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E項約定,應於每兩個月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一次,且被上訴人有發行單曲,於107年、108年分別有50,657元、30,346元之版稅收入,惟伊未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C項約定,於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將音樂著作淨收入結算給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72、274頁),認上訴人自系爭合約於107年8月31日生效起,依該約第2條第E項、第F項約定,應於每兩個月將帳務完整結算完畢,並將扣除成本、委託服務費、賦稅等費用後之收入餘額給付被上訴人;依該約第3條第C項約定,應於每年於6月30日、12月31日結算兩次音樂著作淨收入,並將收入餘額給付被上訴人;依該約第6條第A項約定,應於每年於8月15日、2月15日結算兩次有聲及視聽製品銷售版稅,並將版稅收入餘額給付被上訴人,堪以認定。惟上訴人自承在該約於107年8月31日生效後,未依該約第2條第E項、第2條第F項、第3條第C項、第6條第A項等約定,交付帳務結算後之收入餘額予被上訴人,僅分別於107年12月5日、108年1月6日、108年2月2日、108年2月22日、108年3月5日、108年4月7日給付各6萬元,於108年5月1日、108年6月6日、108年7月5日、108年8月5日給付各8萬元,於108年5月24日給付3萬元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於108年9月17日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系爭1255號存證信函後,始於同年9月23日寄發宏祥法律事務所宏律字第0923號律師函時,交付相關個案結算初稿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律師函),及於被上訴人起訴後之109年3月4日交付結算資料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7至75頁,被上訴人107年至108年收支報表),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E項等約定,交付帳務完整結算後之金額予伊,經伊多次催請而無效果,兩造間已無任何信賴基礎一節,足以採信。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安排演藝娛樂及音樂事業之信賴基礎既已產生動搖,若強令被上訴人續由已無信賴基礎之上訴人經紀管理其演藝娛樂及音樂事業,必導致兩造無法適當履行系爭合約所安排之工作。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辯稱: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E項約定,雖應每兩個月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一次,但因演藝活動之結算曠日廢時,為避免被上訴人因此經濟困難,兩造乃合意變更上開約定,改以固定月付方式給付報酬,故伊並未違約,亦未破壞兩造之信賴基礎,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合約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于京延於108年4月12日與被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兩造嗣後已合意變更系爭合約第2條第E項約定,改以固定月付方式給付報酬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載明:「被上訴人:錢不夠用,我現在房租就要兩萬五,最近工作比較多,我要自己買衣服、借衣服,一個月六萬有點太少了」、「于京延:還有我有跟吳(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信璋)討論,以後要月付,如果收入不足,我們還是會給妳月付,有超過的話,公司預留3個月的月付,剩餘的都會月結,這樣可能對大家都好點,…還有六萬不夠是要變多少…目標讓妳至少月領十萬以上對吧」、「被上訴人:嗯,我了解,但因為我需要自己處理服裝,六萬常常不太夠…這幾個月才開始六萬在拿,沒關係啊,我可以等報表,這三個月可以幫我加到8萬嗎?反正也都是算在我的收入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3頁),且證人于京延於本院亦證稱:為解決被上訴人治裝、生活費等問題,故暫時先按月給付6萬元或8萬元,但還是要依系爭合約結算報酬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變更系爭合約第2條第E項約定,改以固定月付方式給付報酬,堪以認定。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尚屬無據。
㈤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D項約定,不得中途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又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F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5,000萬元後,始得片面終止系爭合約;退步言之,亦應認兩造上開特約得生限縮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效果,亦即委任之一方僅限於他方有過失時始得終止契約,而伊並無違約或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自不得終止合約等語。查系爭合約第12條第D項、第F項雖分別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在本合約第1條所約定之合約有效期間內,不得任意中途中止或解除或撤銷本合約或為其他足以影響本合約效力之任何行為,乙方並同意放棄民法第54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若乙方片面終止本合約或違反任何關於本合約內容時,尚需另給付甲方(即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伍仟萬元整,如甲方仍受有其他損害損失,仍得按第12條F項約定請求乙方賠償。甲方得選擇是否終止本合約,但乙方不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且仍需按甲方之要求繼續履行義務。」等語。惟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實與成立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而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前開事務之範圍極為廣泛,契約有效期間長達至少5年以上(見原審卷第13頁,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可得從事各項演藝娛樂及音樂事業之自由及權利均由上訴人全權掌控,堪認系爭合約係以兩造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惟兩造間關於系爭合約之信賴基礎已產生動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若令被上訴人須受上開約定限制,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合約,實屬強令被上訴人續由已無信賴基礎之上訴人經紀管理其演藝娛樂及音樂事業,被上訴人之生活及工作權利勢將毫無保障。從而,系爭合約第12條第D項、第F項雖約定合約存續期間及終止合約之特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堪以認定。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㈥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交付帳務完整結算後之金額,經伊多次催請而無效果,兩造間已無任何信賴基礎等語,既可採信,則其於108年8月16日以系爭110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明終止系爭合約之意,略以:「由本人委任動靜音樂公司獨家處理本人在全球的演藝娛樂事業及音樂事業,然至發函日止,動靜音樂公司從未依約提供任何結算資料或銷售報表,已違反上開合約書中第二條第E項、第三條第C項、第六條第A項等約定,經本人多次催請履行仍遲不履行,為此特委任貴律師代為發函終止本人與動靜音樂公司之上開委任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9、20頁),即無不合。從而,系爭合約在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即生終止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合約之合約關係自108年9月22日起不存在,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終止,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合約之合約關係自108年9月22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末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既有理由,則其另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之部分,即無庸審究。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