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王容伊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鑫承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偉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涂兆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