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陳庭卉
訴訟代理人 黃妙法
被 上訴人 張明琪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柒拾參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16日晚間9點36分許,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強路往北新路行駛,途經寶強路41號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寶強路段,貿然自寶強路南側道路旁之人行道往北側行駛穿越寶強路,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強路內側車道往中興路方向由西往東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因而人車倒地,伊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挫傷、左髖部挫傷及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2,571元、看護費1萬3,200元、工資損失11萬0,950元及機車修繕費2萬1,12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總計26萬7,841元等情。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6萬7,84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事故發生固有過失,然伊騎乘系爭自行車非自逆向車道突然竄出,係穿越道路後,在快車道已與系爭機車在同車道行駛,遭被上訴人自後撞擊,被上訴人有充分時間能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且被上訴人並無住院之必要,應扣除此部分住院醫療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3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騎乘系爭自行車時,應注意而未注意於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寶強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有原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109至119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有上開違反交通規則而應就系爭事故發生負過失責任之情,僅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見本院卷281頁),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萬2,571元(見附表計算式)、看護費1萬3,200元、工資損失11萬950元及機車修繕費2萬1,12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總計26萬7,841元(4萬2,571+1萬3,200+11萬0,950+2萬1,120+8萬=26萬7,841),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下稱榮總醫院)108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國泰中醫診所107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新晨皮膚專科診所108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榮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紙、國泰中醫診所處方暨費用收據15張、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張、新店建成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41張、耀生中西藥局藥品收據1張、新晨皮膚專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8張、榮總醫院蘇澳分院109年8月5日函、智馥服飾有限公司於107年12月1日開立之留職停薪證明1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及兩造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附民〈下稱附民〉卷11至31頁、原審卷75頁、附民卷35、37頁、原審卷41至47頁),上訴人對於上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26萬7,841元,除住院費用3,201元外,其餘損害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281頁),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必須住院6日,支出住院費用3,201元乙情,業據提出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11、27頁)。觀諸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上載為:系爭傷勢,醫師囑言明載為:被上訴人主訴於107年8月16日車禍,於同年月18日入院,經治療後病情穩定,於同年月23日出院,共計住院6日,且因住院支出住院醫療費用3,201元,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而須住院6日,並有支出住院醫療費用3,201元之必要,上訴人徒以診斷證明書上另載明掛號科別為「直腸外科」為由,否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住院醫療費用之必要性云云,核無可採。
㈢關於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
⒉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監視器影像光碟之結果為:(00:01:04,為監視錄影時間,下同)1.上訴人騎乘系爭自行車自畫面右上方即寶強路雙號側車道開始橫跨寶強路至畫面上方即寶強路單號側車道。2.二輛案外車於沿畫面左方即寶強路雙號側內車道,向畫面右方行駛,於上訴人騎乘系爭自行車前通過。(00:01:06)1.上訴人騎乘系爭自行車自畫面右上方即寶強路雙號側車道,正橫跨寶強路至畫面上方即寶強路單號側車道。2.二輛案外車於沿畫面左方即寶強路雙號側內車道,向畫面右方行駛,於上訴人騎乘系爭自行車前通過,離開畫面。3.另一輛案外車自畫面右上方即寶強路單號側車道,向畫面左方行駛即寶強路單號側車道,正通過肇事地點。(00:01:08):1.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畫面左方即寶強路雙號側內車道,向畫面右方行駛。2.另一輛案外車自畫面右上方即寶強路單號側車道,向畫面左方行駛即寶強路單號側車道,已通過肇事地點,離開畫面。(00:01:10):兩造於寶強路雙號側內車道發生碰撞(見本院卷255、256頁),可知上訴人騎乘系爭自行車於監視器影像播放時間01:04開始橫跨寶強路,系爭自行車續行橫跨外側車道(播放時間01:06)至內側車道,再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播放時間01:10),已經過6秒時間,且無其他車輛阻擋被上訴人視線,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可稽(見本院卷247頁),而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況,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973號卷〈下稱偵卷〉33至37、43至89頁,及偵卷電子卷證),參以被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伊當時行車速率40至50公里,騎乘在內側車道,準備下一個路口左轉,所以伊的注意力放在前方及左前方,當伊發現右前方有一個黑影時,煞車已經來不及等語(見偵卷41、139至140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確未注意右前方之上訴人自行車之行向,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有任何閃避之動作而撞及上訴人,堪認系爭事故發生係因上訴人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且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處橫越道路在先,嗣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⒊本件經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結果:⑴關於系爭機車行駛時間及車速計算:①將監視器影像作畫面分格,依播放時間一秒可分15格畫面,則1格畫面經過0.66sec(計算如下)115=0.066sec/格、②監視器影像播放時間01:04第0格(同播放時間01:03第15格)畫面初始可見系爭自行車出現於畫面右上處,研判系爭自行車逆向行駛於寶強路西往東外側車道;監視器影像播放時間01:10第8格畫面顯示二車發生碰撞,可見系爭自行車逆向斜穿騎乘於寳強路西往東外側車道過程至二車發生碰撞時間超過6.53秒(計算如下)。115X(8—0)=0.53sec,1分10.53秒—1分4秒=6.53秒;系爭機車車速為時速48.9至49.44公里;⑵肇事原因分析略以:①以系爭自行車與系爭機車相距間之西往東車道上,無其他車行駛通過為始,系爭自行車逆向斜穿騎乘於西往東之外側車道(播放時間01:06第1格)續行至內側車道,再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播放時間01:10第8格),期間超過4秒,期間無其他案外車輛遮蔽被上訴人視線,足見被上訴人應可見上訴人之行車動態。②二車之碰撞點在寶強路西往東行向之內側車道上。③依監視器影像初始可見系爭自行車於寶強路西往東外側車道逆向行駛過程至二車發生碰撞時間超過6.53秒。④以系爭機車刮地痕長度,計算碰撞後車速27.54〜30.45kph;以系爭機車出現前至行經行人穿越道線之距離,計算車速48.9〜49.44kph。⑤若以車速50kph行駛,當遇有危險時,駕駛反應時間1.25sec,並採取車輛緊急煞停,所需經過時間3.13sec。而初始可見系爭自行車於寶強路西往東外側車道逆向行駛過程至二車發生碰撞時間超過6.53秒,又,以兩車相距間之西往東車道上,無案外車行駛通過為始,至二車發生碰撞時間超過4秒,皆為大於3.13sec。對被上訴人言,非突發狀況,於注意車前狀況時,應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⑥若以車速50kph行駛,當遇有危險時,駕駛反應時間1.25sec,並採取車輛緊急煞停,所需煞停距離30.48m。又二車碰撞點為參考點,以距離30.48m之相對位置,比對監視器畫面,當系爭機車於相對位置附近處,兩車之間無其他案外車輛及行人,系爭機車駕駛被上訴人可視系爭自行車正在從外側車道逆向行駛欲進入內側車道,應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包含採取車輛緊急煞停,可避免二車發生碰撞事故。⑦現場燈光照明良好,已足夠讓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時,可以發現系爭自行車。⑧上訴人騎乘系爭自行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且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處橫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07至211、231、233頁),亦同認兩造均有過失,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即屬有據。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氣候良好,現場燈光照明良好,且車道前並無前車,亦無任何遮擋視野之因素存在,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只要稍加注意,應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並比較兩造之違規情節,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具有路權,系爭事故發生之主、次因等情,認上訴人應負較高之過失比例,其過失比例為上訴人80%、被上訴人20%。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全無過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擔50%之過失比例,均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26萬7,841元,已如前述,在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1萬4,273元(26萬7,841元×80%=21萬4,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1萬4,273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