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廖基成
追加被告 台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0樓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富
追加被告 黃紹翔
彭榮宗
謝阿德
黃敏慧
黃雯萍
楊麗瑗
林建欽
兼上9人
共同訴訟
代理人 黃國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訴之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係指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者而言。於第二審追加備位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因就原告對追加備位被告之請求是否裁判,係以原告對先位被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而定,致追加備位被告之程序地位不安定,於此情形,應以先備位請求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苟於追加備位被告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立堅公司)、謝昌盛為被告,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105年6月16日取得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美立堅公司自105年11月18日起至106年4月17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做為營業使用,美立堅公司於無權占有期間受有新臺幣(下同)69萬元之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擇一請求美立堅公司返還之。又如認伊上開請求無理由,美立堅公司無拆除系爭建物之真意,竟濫用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對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即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2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8號拆屋還地事件),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受有支付訴訟費用43萬5,08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7萬元,共計50萬5,080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美立堅公司賠償損害。又如認伊前開2項請求均無理由,美立堅公司既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營業使用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9萬元,謝昌盛為美立堅公司負責人,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謝昌盛賠償損害69萬元等語。並分別為第一先位聲明主張:美立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9萬元;第二先位聲明主張:美立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萬5,080元;備位聲明主張:謝昌盛應給付上訴人69萬元。(見原審卷第3至19頁、239至241頁)
㈡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維持先、備位聲明順序(上訴人就原審第二先位聲明部分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109年4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擴張先位請求為120萬元,並追加黃國豪、黃富、黃紹翔、彭榮宗、謝阿德、黃敏慧、黃雯萍、楊麗瑗、林建欽等9人(下稱黃國豪等9人)為備位被告,再於109年5月7日追加台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麗公司)為備位被告,主張黃國豪等9人、台麗公司均為美立堅公司負責人,其先位聲明如無理由,則於備位之訴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判命黃國豪等9人、台麗公司應與謝昌盛連帶給付上訴人69萬元之情,有本院109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於同日所提之「民事擴張及追加狀」、同年5月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被上訴人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2、109至112、137頁)。
㈢查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黃國豪等9人、台麗公司為備位被告,不僅追加備位被告主張事實侵權行為與先位請求主張事實不當得利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上訴人對黃國豪等9人、台麗公司之請求是否裁判,繫於上訴人對先位被告即美立堅公司之請求有無理由而定,已致黃國豪等9人、台麗公司之程序地位不安定,影響黃國豪等9人及台麗公司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不利其等程序權之保障,又黃國豪等9人、台麗公司已於本院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抗辯追加備位被告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466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追加黃國豪等9人、台麗公司為備位被告之訴自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