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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郭昭宏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戴宏一 
            蘇永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逕稱上訴人)郭昭宏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逕稱被上訴人)戴宏一委託中天徵信社,調查伊與其配偶楊文蘭(現已離婚),而與該社員工被上訴人蘇永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承億文旅飯店會合,並在伊與楊文蘭住宿之1106號房間外等候,於翌日上午8時30分許趁伊外出用早餐之際,以強暴方式阻止伊離去,摘去伊眼鏡(形同打耳光),復無故強行侵入房內,而侵害伊自由、名譽、隱私權,應賠償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因上訴人與楊文蘭有相姦、通姦之重大犯嫌而報警處理,雖於等待員警到場前阻擋上訴人離去,但無限制自由之意,且阻擋時間短暫,手段輕微,僅造成些微不便及短暫強制效果,無可非難性;縱否,所為屬自助行為,非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戴宏一係為阻擋上訴人離去而與其拉扯,方不小心撥落其眼鏡,無貶損其名譽之意。伊等為保全證據,於員警到場前進入房間蒐證攝影,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且上訴人退房而開門,對於房內情形已無隱私之合理期待,未侵犯隱私權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元,及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為免假執行之諭知,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上訴人關於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69頁):
  ㈠上訴人與楊文蘭(斯時為被上訴人戴宏一配偶)於106年3月4日入住承億文旅飯店1106號房。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上訴人打開房門後,阻擋上訴人、楊文蘭離去,並進入1106號房。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限制其自由,摘去其眼鏡使其受辱,並進入1106號房內而侵害其隱私,應賠償精神上損害50萬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上訴人自由是否受侵害?㈡上訴人名譽是否受侵害?㈢上訴人隱私是否受侵害?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自由是否受侵害?
  ⒈查被上訴人2人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利用人數優勢,攔阻於1106號房間門口,並於上訴人、楊文蘭試圖離去之際,以身體阻擋,復摘下上訴人配戴之眼鏡,阻擋上訴人、楊文蘭離開,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一事,為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57號判決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被訴侵入住居部分,無罪確定,堪認被上訴人確有以肢體及人數優勢強制上訴人留在1106號房內,拒絕其離去之要求,而侵害其自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自由等語,自屬有據。且由前述被上訴人使用身體阻擋,摘落上訴人眼鏡之行為觀之,被上訴人行為已然逾越手段實施必要性、一般社會倫理秩序及法律整體精神,不具社會相當性,其抗辯手段不具可非難性云云,委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雖另謂其等係為等待員警到場而阻擋上訴人離去,此屬自助行為。惟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主張自助行為者,自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經查,被上訴人蘇永順乃徵信社員工,於本件事發經過本無任何權利受侵害之情事,本難認有何以自助行為保護自己權利之必要。且本件係上訴人開門欲外出時,被上訴人方強行阻止,可見上訴人早已穿戴整齊,其身上並無留有犯罪痕跡,無強令其留在現場等待警察到場對其身體進行蒐證之必要,且就物證而言,縱上訴人離去,被上訴人仍得請飯店暫行保留現場等待警察到場,並在警察到場後,申告被上訴人戴宏一之配偶權受侵害之內容及請警察蒐集證據,換言之,被上訴人戴宏一配偶權之行使不因上訴人離去而有不得或困難實行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51條抗辯自助行為而免責。
  ㈡郭昭宏名譽是否受侵害?
    按民法所稱之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之社會評價,名譽權則指享有名譽即前述社會評價之權利。經查,上訴人配戴之眼鏡係於被上訴人戴宏一阻止其離去之過程中掉落,為兩造不爭,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戴宏一故意摘落,形同對其打耳光,但摘落眼鏡乃被上訴人強制行為之手段,前已論及,且此與打耳光不同,上訴人以之類比而主張名譽受侵害云云,不足為取。
  ㈢郭昭宏隱私是否受侵害?
  ⒈按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為外出享用早餐而打開1106號房門,非未退房而打開房門,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即闖入,侵害其居住安寧,且使其入住飯店一事為外人知悉。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訴人係為辦理退房而打開房門,其進入1106號房未侵害其居住安寧,入住飯店非隱私等語置辯。查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問:依照勘驗畫面顯示你跟楊文蘭要離開,當你們做什麼?)要出門去退房,但我還沒退」、「(問:你當天吃過早餐了嗎?)是要去吃早餐,我打算吃完早餐再順便退房」等語,有該刑事判決可證(見原審調解卷第15頁),可見上訴人係為用餐並同時退房而外出,無於用餐後再返回房間之意,上訴人主觀上既已決定退房並收拾完畢而打開房門,當已無在房內之活動受被上訴人干擾之可能,被上訴人阻止上訴人離去後,上訴人被迫與被上訴人同處一室,上訴人對其在房內眾人視線所及之活動,則無隱私不受侵害之合理期待。上訴人固另稱其入住飯店一事亦為其隱私,應受保障云云,但入住飯店乃彰顯於外之行為,本可為在飯店活動之人目擊或在飯店門口附近活動之人目擊,上訴人對入住飯店此私生活領域之活動不被公開一事應無合理期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隱私云云,並不足採。
  ㈣郭昭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戴宏一、蘇永順賠償5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害戴宏一配偶權而為侵害上訴人自由之行為,前已認定,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前述侵害情節,及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現為科技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70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戴宏一為碩士畢業,現從事建築師業務,名下有股票投資及數筆不動產,年收入約2千餘萬元;蘇永順則為高中畢業,從事徵信工作,月薪3萬元,名下有一筆土地,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之翌日即107年11月2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得假執行,依聲請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