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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雄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曼莉
訴訟代理人  許純榮
            吳慶隆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鳴律師
被上訴人    百宸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中杉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姚靜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中杉,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會議記錄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1、255至26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就追加工程合意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追加款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26、10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經核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依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價款51萬4500元(含稅,未稅為49萬元)承攬被上訴人之污(廢)水重力流改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施作方式為社區連續壁內使用6英吋管,僅穿越連續壁連結至衛生下水道階段使用8英吋管;嗣伊施作系爭工程時,發現原選定之洗孔位置施作方式有異,須更換洗孔位置,又因更換位置有3道牆阻擋,須另行開挖處理,因而增加洗孔費用10萬元(未稅)、開挖費用20萬元(未稅),兩造乃於107年4月29日協議追加上開工程(下爭系爭追加工程)費用合計31萬5000元(含稅),伊即於隔日開始施作並於同年6月1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並經被上訴人通過完工決議;詎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伊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共30萬4500元,尚餘系爭契約之工程款21萬元未給付,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之工程款21萬元,及依系爭追加工程合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費用31萬5000元,縱認兩造未就系爭追加工程為合意,惟被上訴人既已同意或默示同意伊就系爭追加工程為施工,且系爭追加工程本身或結果亦有利於被上訴人,其受有系爭追加工程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500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追加工程合意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則,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2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追加工程費用31萬5000元本息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6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前,伊即透過當時之管理委員胡同益與上訴人指明系爭工程之施工方式應為:5棟大樓單獨使用部分為6英吋污水管,兩棟大樓污水管相接後則使用8英吋污水管,再合併對外連接衛生下水道,此自系爭契約第1條、上訴人提供之報價單均可明此情;然上訴人竟未依約施工,兩棟大樓汙水管連接後仍使用6英吋管線銜接,故未通過伊之驗收,且經伊限期請求上訴人修補,上訴人仍拒絕修繕,伊僅能另請廠商施作,該修補費用經上訴人自行估算亦需約22萬餘元,伊得以此修補費用與上訴人請求伊尚應支付之系爭契約工程款21萬元,主張抵銷,抵銷後伊即無庸再給付上訴人款項;再者,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約定為總價統包,是無論上訴人以何種方法施工、於何處洗孔,均由上訴人自行決定處理,上訴人所謂之系爭追加工程應屬原系爭工程之範圍,並非另行追加之工程項目,又兩造既就系爭工程已定有系爭契約之關係,即無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則之適用,且兩造於107年4月29日協議時,伊亦未應允上訴人再追加請求工程款,上訴人請求伊再另行給付31萬5000元,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兩造於106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款51萬4500元(含稅)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上訴人係以6英吋管線施作被上訴人社區連續壁內之汙水管線,僅穿越連續壁連結至衛生下水道階段使用8英吋管線施作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至47、6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工程內容,被上訴人社區內污水管應使用之材料情形為何?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支付之工程款21萬元,有無理由?㈢系爭追加工程是屬系爭契約所約定原系爭工程之範圍,或屬另行追加之工程項目?㈣上訴人依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合意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工程款31萬50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工程內容,被上訴人社區內污水管應使用之材料情形為何?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19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以系爭契約第1條工程範圍約定「自甲方(即被上訴人)地下二樓、污水管,以6英吋管引接至8英吋幹管,再直接穿牆(連續壁)洗孔,連結到水利局規定衛生下水道,並化糞池2池」(見原審卷第50頁),由此可知污水管之幹管即應使用8英吋管線;至此幹管之範圍,上訴人主張僅有穿越連續壁連接至衛生下水道一段(見本院卷一第71頁),被上訴人則抗辯兩棟大樓各自所使用之6英吋污水管匯流後,即屬幹管而應使用8英吋管線(見原審卷第59頁示意圖);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社區當時之管理委員胡同益於原審時到庭證稱:兩造議價過程時,係協議社區內每棟各使用6英吋之管線,不同棟匯流後即須使用8英吋管線等語(見原審卷第208至210頁);又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社區是集合式住宅大樓,大樓住戶甚多,各棟大樓原即各自使用6英吋之污水管,不同棟大樓相互匯流後之管線,當已較單獨1棟大樓之污水量更大,為避免不同大樓匯流後之污水因量變大,而有排水困難或逆流之可能,衡情確實應使用口徑較大之幹管作為不同棟大樓匯流後之管線使用;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1條所約定「以6英吋管引接至8英吋幹管」,即係指「5棟大樓各自單獨使用部分為6英吋污水管,兩棟大樓污水管相接後則使用8英吋污水管」,應可採信。
  ⑵、又依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52頁),其上分別列有8英吋管(即橘泥防酸汙水南亞t10.5mm)及6英吋管(即橘泥防酸汙水南亞t9.0mm)品項,數量分別為30米及25米,可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使用之材料8英吋管數量明顯多於6英吋管,此內容即符合被上訴人所抗辯兩棟大樓各自所使用之6英吋污水管匯流後,即屬幹管而應使用8英吋管線(見原審卷第59頁示意圖),而顯與上訴人所主張僅有穿越連續壁連接至衛生下水道一段應使用8英吋管線(見本院卷一第71頁)之情形不符,更可認系爭契約所約定系爭工程內容,係不同棟大樓污水管相接後,即須使用8英吋污水管,再合併對外連接衛生下水道,而非僅在穿越連續壁連結至衛生下水道階段使用8英吋管線施作。
  ⑶、至上訴人稱正確之報價單8英吋管應僅有5米(見原審卷第143頁報價單)云云;然上開8英吋管為30米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52頁),8英吋管單價為798元、數量30,小計金額為2萬3940元(798×30=23940),該計算方式並無錯誤,若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43頁),單價是798元,數量為5,小計總價卻仍為23940元,計算方式顯有錯誤,而難採信此報價單之正確性。又上訴人另稱該8英吋管為30米之報價單,為原規劃污水管從另一側走文化路出口之報價單,並非系爭工程之報價單云云;惟上訴人已自承此報價單確實為兩造議價49萬元(未稅)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24、130頁),而此工程價款即為系爭契約工程價金,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可採。另上訴人以僅在穿越連續壁連結至衛生下水道階段使用8英吋管線施作之圖示(見本院卷一第71頁),業經被上訴人社區總幹事楊宗輝簽名確認而得成為系爭契約內容云云;但社區總幹事僅為管理委員會聘僱用以處理日常事務之人員,應非有權代理管理委員會為意思表示之法定代理人,故上開社區總幹事之簽名應非得據以變更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難採信。
  ⑷、依上說明,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工程內容,5棟大樓單獨使用污水管部分應為6英吋污水管,不同棟大樓污水管相接匯流後,即應使用8英吋污水管,再合併穿越連續壁對外連接衛生下水道,即如被上訴人所提示意圖之內容(見原審卷第59頁);至上訴人施工完成後之現狀(見本院卷一第71頁),僅有穿越連續壁連結至衛生下水道階段使用8英吋管施作,應未符合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約定污水管應使用之材料。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支付之工程款21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定作人行使民法第493條第2項修補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時,必須先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修補之責,承攬人自期限屆滿時起仍未給付時,定作人自行修補後始有上開規定之請求權。另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亦為民法第334條所明文規定。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不同棟大樓污水管相接後使用8英吋污水管,再合併對外連接衛生下水道,而僅在穿越連續壁連結至衛生下水道階段使用8英吋管線施作等情,已認定如前;就此應使用8英吋管線施作卻使用6英吋管線施作,自屬承攬工程之工作有瑕疵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前已於107年7月10日、同年8月21日、同年9月11日3次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依約修補上開瑕疵,並均言明若未於期限內修補,被上訴人將自行僱工修繕,並將修繕費用從原應給付之工程款項內扣除(見原審卷第55至78頁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堪認被上訴人已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於期限內修補。
  ⑵、上訴人於收受上開3份催告存證信函後,即於同年9月21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稱該部分6英吋管修改為8英吋管,應屬新增之工程項目,而否認屬其應修補之瑕疵,並提出該部分變更管線之工程費用應為22萬1080元(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存證信函、工程價目單),由此可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限期催告修補瑕疵後,猶拒絕修補。
  ⑶、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自行修補上開瑕疵之費用為21萬元乙情,有上開上訴人所提之工程價目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9頁),另有被上訴人另行僱請修繕廠商之工程估價單可參(見原審卷第79頁);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上開修補之必要費用21萬元,應屬有據;且被上訴人以此21萬元債權,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尚應支付之系爭契約工程款21萬元,主張抵銷(見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亦合於民法第334條之規定,抵銷後被上訴人即無庸再給付上訴人款項。    
㈢、系爭追加工程是屬系爭契約所約定原系爭工程之範圍,或屬另行追加之工程項目?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兩造以系爭契約第1條工程範圍約定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施作污水管後,再穿越連續壁洗孔,連結到水利局規定衛生下水道(見原審卷第50頁),且依卷附相關契約內容及圖說(見原審卷第53頁),兩造僅約定污水管出口方向,至於實際於連續壁上洗孔穿越連結到水利局規定衛生下水道之位置,並未見兩造有約定,則此應屬上訴人依其專業知識,為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以完成社區污水管連接衛生下水道之工作範疇。
  ⑵、被上訴人社區污水管穿越連續壁連接公共衛生下水道既屬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應履行完成一定工作之契約義務,且連續壁上洗孔穿越之位置,亦未見兩造有具體約定,上訴人當本其自身專業之工程知識施作完成,縱有因上訴人原選定位置施作困難,造成上訴人須重新洗孔等情事,均仍屬依原系爭契約所約定應完成之工作,應非另行追加之工程項目。又上訴人雖主張無論在何處洗孔,均須增加20萬元之開挖費用云云;惟其就此已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原審卷第120頁),再觀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契約為「總價統包」,第14條第B項並約明「施工中須隨時注意工程進行之變化,及早準備及施作預防措施,不得事後告知不能施作而要求加價」,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本不得任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額外增加之施工費用。況兩另造於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如有新增項目應由兩造協議合理單價,本件亦未見兩造有就上訴人所謂之系爭追加工程達成協議之情。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追加工程非屬系爭契約所約定原系爭工程之範圍,係屬另行追加之工程項目云云,尚難可採。
㈣、上訴人依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合意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工程款31萬5000元,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上訴人所謂之系爭追加工程,應屬原系爭工程之範圍,並非另行追加之工程項目;則兩造既就系爭工程已定有系爭契約之關係,上訴人依約所為之履行施工,即無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則之適用;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允諾將另行支付此部分工程項目款項,亦難認兩造間就此工程款項有何給付之合意;是以,本件上訴人依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合意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工程款31萬5000元,均無所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追加工程合意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2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謫原判決不當,求與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追加工程款31萬5000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