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蓋婭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淑鈴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複代理人    黃紀方律師
被上訴人    九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杰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參  加  人  張啟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張啟聖前曾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承攬契約,並依此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上訴人則抗辯張啟聖為無權代理,若其須為此承攬契約負責,會另外向張啟聖求償;是張啟聖就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其具狀陳稱其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代為向被上訴人締結承攬契約之經過,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51、263頁),以輔助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簽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伊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承攬上訴人之實驗室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已於106年6月25日依約施工完畢;嗣系爭契約書之報價單上所載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即參加人張啟聖,於同年7月20至25日間,向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林子敬要求追加前揭實驗室工程項目共2次,而由張啟聖代表上訴人,與伊就該實驗室追加工程成立承攬關係,2次追加工程之款項各為92萬5155元及50萬8725元(下合稱系爭追加工程),伊亦已於106年9至10月間將系爭追加工程施作完畢;詎經伊向上訴人催討承攬報酬後,上訴人僅願給付系爭契約書之承攬報酬500萬元,另於訴訟中給付張啟聖代表上訴人委託伊訂購之冰箱、製冰機等設備價金,然卻拒絕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共143萬3880元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43萬3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雖有簽訂系爭契約書,然並無另外就系爭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被上訴人係與張啟聖自行洽談系爭追加工程,惟張啟聖自106年8月1日起始任職於伊公司,並於同年9月起升職為總經理,被上訴人與張啟聖洽談系爭追加工程時,張啟聖並非伊之總經理或員工,伊亦無授權張啟聖,故張啟聖無權代表伊就系爭追加工程成立承攬關係,兩造間未曾就系爭追加工程有承攬契約之合意存在;被上訴人雖已就系爭追加工程於伊之實驗室內施工完畢,然事後伊業已表明拒絕受領系爭追加工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105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以契約工程總金額500萬元,承攬上訴人實驗室設備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除已完成系爭工程外,另就該實驗室設備之系爭追加工程亦已完工等情,有卷附承攬合約書、報價單、追加工程之工程記錄表、照片及圖說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25、130至1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220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有無成立承攬契約?㈡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143萬388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有無成立承攬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無須任何方式,其生效亦無需現實給付,而為諾成契約。
 ⒉經查:  
  ⑴、上訴人就兩造前於105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以契約工程總金額500萬元,承攬上訴人實驗室設備之系爭工程乙情,並未爭執;而兩造間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時,上訴人均係由張啟聖以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身分出面與被上訴人接洽及簽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林子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16頁,本院卷第162至164頁);張啟聖復於原審時到庭證稱:伊任職上訴人公司時有經手該實驗室設備工程,並有跟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林子敬接洽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且證人即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常如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略以:兩造於105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書時,伊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伊知道這份契約,當時張啟聖為上訴人公司外部顧問,由張啟聖負責就該實驗室設備工程之需求提意見,上訴人有支付張啟聖顧問費,上訴人當時將該實驗室設備工程之項目交給張啟聖提建議,且因張啟聖認識被上訴人公司,故由張啟聖去跟被上訴人洽談,再由被上訴人報價,工程全部完工後,上訴人才將張啟聖聘進來當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60頁);由上情可知,上訴人新設實驗室,就實驗室設備工程項目需求則係交由張啟聖統籌及對外與被上訴人洽談施工項目,堪認上訴人應有授權張啟聖處理上訴人公司新設實驗室設備工程事宜。
  ⑵、至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後,除系爭契約書所附報價單記載總價500萬元之約定工程項目(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就該實驗室設備向其要求追加系爭追加工程,經被上訴人就系爭追加工程提出報價單記載工程款各92萬5155元、50萬8725元,且與張啟聖聯繫確認後,兩造已就系爭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追加工程報價單、工程記錄表、照片及圖說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5、130至151頁);且證人林子敬亦證稱:系爭追加工程之報價單是伊製作的,製作後有跟張啟聖討論,確認完後,有叫伊趕快完工等語(見原審卷第217、222頁);另觀卷附證人林子敬與張啟聖之對話訊息內容(見原審卷第154至160頁),兩人確實曾就上訴人新設實驗室設備內容為諸多討論及確認內容;則上訴人就其新設實驗室設備工程既交由張啟聖處理並對外與被上訴人洽談施工項目,張啟聖應屬有權代理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追加工程並已提出報價單交由張啟聖確認施工項目後,再進場施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就系爭追加工程達成承攬合意,尚屬可採。
  ⑶、況本件上訴人並未爭執被上訴人業已就系爭追加工程報價單上所載之工程項目進場施工完畢(見本院卷第96、220頁);而被上訴人係於106年8月間進入上訴人公司施作系爭追加工程(見原審卷第130至138頁工程記錄表);上訴人復自陳張啟聖係於106年8月1日正式進入上訴人公司任職(見本院卷第65、280頁),且張啟聖亦於原審時證稱:伊於到任上訴人公司後,有至實驗室看過實驗室設備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而至106年10月6日離職(見本院卷第267頁離職證明書);由此可知,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公司內實驗室施作系爭追加工程時,張啟聖確實已任職上訴人公司,並曾至實驗室查看設備工程,而該實驗室設備之系爭工程與系爭追加工程既均係由張啟聖為上訴人規劃並與被上訴人洽談細節,其應當知悉各項設備工程項目內容,豈有不知被上訴人係在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理;故被上訴人斯時進場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事宜,當為上訴人所知悉,且上訴人亦讓被上訴人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完畢,益徵兩造間確實有就系爭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
  ⑷、依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業已就系爭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乙情,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為張啟聖無權代理所為云云,尚與上述卷內事證有違,而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143萬388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承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業已成立承攬契約,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業已依系爭追加工程之報價單記載之工程項目施工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96、220頁);是以,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報價單上記載之金額各92萬5155元、50萬8725元(見原審卷第24、25頁)共143萬3880元(計算式:925155+508725=0000000),應有所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3萬3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2日(見原審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