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548號
被上訴人即
變更 之訴
原 告 陳濤聲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林翰緯律師
邱佳慶律師
變更 之訴
被 告 陳正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思愷律師
林家慶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林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就變更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林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晉公司)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林晉公司返還該公司73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予伊,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林晉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以林晉公司於本院抗辯系爭股票係由林晉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正宗,而非林晉公司占有中,為達紛爭解決一次性,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被告為陳正宗,並變更聲明為:陳正宗應返還系爭股票予伊(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查,被上訴人訴之變更,為林晉公司、陳正宗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25頁),且陳正宗雖為林晉公司法定代理人,惟原審僅於108年4月7日行第1次言詞辯論程序後,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是陳正宗於原審並未就其是否有權占有系爭股票為充分之攻擊防禦,被上訴人在本院變更其為被告,已對其審級及防禦權有重大影響。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被上訴人陳報僅為新臺幣(下同)73萬元(見原審卷第7頁),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倘准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對陳正宗程序權之保障,造成重大不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又本院既就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不予准許,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原訴訟之繫屬仍未消滅,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